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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时间:2024-06-01 15:21 作者:陈继才 点击:
诉讼代表人又称共同诉讼代表人,即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它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


       诉讼代表人又称共同诉讼代表人,即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它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为普通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两种共同诉讼中都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七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在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就确定了,在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就是说,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两种方式,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是当事人推选;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也可以推选,如果推选不出,法院还可以与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在起诉时人数尚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中,甚至未参加登记和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都适用由代表人进行诉讼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代表人进行诉讼”如何理解,直到现在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推选的代表人是将推选人作为一个整体,其代表整体进行诉讼呢,还是要将全部推选人列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呢?还是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呢?如果要将全部推选人列为当事人,那么代表人实际上跟代理人差不多,只不过其代表身份不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者基于委托产生,而是由当事人推选或者与法院商定产生的。如果是代表整体进行诉讼,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则为真正的诉讼代表人。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应该是此种含义。因为在人数尚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中,即便想要把当事人全部列明,也是不可能的呀。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比如环境污染案件,食物中毒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当事人,让所有当事人都出庭是不现实的,也不经济的,那么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就是十分必要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2012年9月版)中,就作了此种解释,《释义》中举了一个例子:某县种子公司向1000多农户分别出售了种子,结果种子是伪劣产品,农户当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将这1000多人都列为原告并让其出庭,既不现实,也不必要,此时完全可以推选几个代表人进行诉讼,诉讼的结果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实际上相当于立法解释,这个例子其实是1983年发生在四川省安岳县的真实案例,该县法院在审理元坝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种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创造性地采取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解决了集团诉讼面临的难题,后经各大媒体报道,在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6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些规定在其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历次修订中都没有什么变化,一直沿用至今。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从立法解释以及普通人的正常理解上也没有什么难处,但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得到普遍地运用,或者说没有落到实处。这是什么原因呢?有人认为,这是《民事诉讼法》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的原因。如上所述,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一共只有两个条文,司法解释也只是明确了共同诉讼多少人为人数众多(十人以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人数(二至五人),最重要和最关键的,不知是什么原因,《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诉讼代表人是以推选人整体的名义进行诉讼,还是以推选人个体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以推选人个体的名义进行诉讼,就需要将所有的当事人列明,诉讼代表人实际上充当了代理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角色。正因为如此,就使得这个重要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不够明确而得不到广泛地应用,甚至到了比较尴尬的局面。很多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本来已经推选了诉讼代表人,但是法院立案庭仍要求列明所有当事人,诉讼代表人实际上只起了代理人的作用。除非人数特别众多,不可能列明所有当事人才采用了真正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几年前笔者曾代理某县一个行政村两个村民小组因几块林地使用权纠纷发生的争议,由于该争议已经乡政府处理,后又经县政府复议,复议决定一个村民小组的45户村民(143人)享有林权,另一个村民小组28户村民(143人)不服,要求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林地使用权的承包或划分不是按户确定,而是按人数确定,所以该案在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不能只是户主,而应是两个村民小组各自的143人,在行政诉讼中则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第三人。要把这些人全部作为当事人列明,是不现实的,因为有小孩尚无身份证信息,而且农村人数众多,很多村民外出打工,即便让所有当事人签起诉状和委托书都是不现实的。这个案子只能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可了这种方式,但要求所有户主签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推选5个代表人,然后由代表人委托律师,签署诉状等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上原告一栏列为“XX村民小组28户143人”,其后列诉讼代表人姓名和身份信息,第三人也如此办理。这里要提到的是,诉讼代表人必须是当事人之一,不能推选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就是代理,而不是代表了。同时要提到的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条文并不多,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制度,比如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等,如果《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如此。
        但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这样通情达理,实践中有很多共同诉讼案件有关人员还是不嫌麻烦,列明了所有当事人,诉讼代表人只起到了代理的作用。笔者前不久代理一个小区业主因加装电梯起诉反对者的排除妨害案件,按照以前的经验让所有业主签了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书,将所有业主作为一个整体,然后由代表人委托律师,在网上立案时被告知不能通过,必须列明所有当事人,而且要提供所有业主的房产证复印件,才能证明当事人的业主身份。笔者跟立案庭工作人员解释说,这个案件经过了多个行政程序,加装电梯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需要规资局等多个部门进行公示和审批,各个行政程序中所列明的当事人都不是所有的业主个体,而只是业主整体。笔者特地带了以前代理某县林权纠纷行政案的裁判文书,并带了《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举了书中的例子说明当事人众多要全部列明是不现实的,但相关人员就是说不行,认为我代理的这个案件当事人并不是很多,应该全部列明,并说法院办理类似案件都列明了所有当事人。
        因为无法说服对方,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共同诉讼代表人”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在法院层级上选择了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有三个案例采用了诉讼代表人制度,其中(2017)最高法民终635号合同纠纷案例当事人一栏列明上诉人(原审原告)为陈光等337人,其后为5名诉讼代表人。这个案例看来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337个上诉人都列明的,是适用了诉讼代表人制度。另有(2020)最高法行申4455号行政复议案件和(2020)最高法行申4456号行政登记案件,当事人一栏列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为陈良健等110人(名单附后),说明这个案件也适用了诉讼代表人制度,只是在裁判文书后面附了当事人名单。另有一些案例也全部列明了所有当事人。说明诉讼代表人制度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得到广泛适用,以至于我在跟立案庭工作人员沟通时,他们都感到有点意外。该法院不是像西北地区某些法院那样案件很少,而是案件很多,多得忙不过来。这也说明他们在平常的工作中少有遇到坚决要求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情况。可能一般遇到当事人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他们要求列明所有当事人,律师或当事人都照办了。结合裁判文书网的案例,也间接反映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目前在我国的现状。
        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制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所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而解决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280页)。所以,我国从有《民事诉讼法》以来就规定了这项制度,这也正好说明这个制度是很重要的,不能虚置,应该激活。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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