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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保险法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已履行格式条款提示或说明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接收方的法定代表人在电子平台用电子密钥签署格式条款《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因内容较多,签署时间较快,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无证据证明已充分告知或提醒接受方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要对《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接收方的法定代表人抗辩称其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不是其个人真实意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键词 格式条款 举证责任 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情:C系A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2022年A公司取得国内某上市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出票的4522854.3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因A公司无流动资金,A公司将上述4522854.3元应收账款受让给B公司进行融资。因B公司系多家大型电商公司出资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要求在电子平台上签订合同。 B公司运用关联公司电子平台向C手机发送电子密钥授权书,C提供了自己的人脸视频、B公司营业执照、C身份证原件发给B公司。后B公司向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申请了B公司和C个人的电子签名密钥。后B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控制的电子平台向C手机发送了《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连带责任担保书》,C手机收到后,认为系B公司应收账款融资,未认真审阅在电子平台上用电子密钥对《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签署。同时A公司将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过质押背书质押给B公司。后B公司向A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融资款3981619.3元。 到期后国内上市房地产公司作为承兑人对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承兑。B公司先以票据追偿权纠纷起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国内某上市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和A公司连带支付B公司汇票票面金额4522854.3元及利息,经法院执行未果。后B公司以保理合同纠纷再次起诉,起诉A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3981619.3元及利息合计500余万元,并要求C个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聘请律师分析,提出C未授权委托B公司生成C个人电子密钥,故用C个人电子密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具有合法性;C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系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C并不知道个人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格式条款合同,B公司没有向C履行充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C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不是C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C个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请求在本判决中应明确:如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票据追偿权判决在执行中的受偿金额,应在本案判决金额中先行扣除。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格式合同,C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履行公司A公司职务行为还是C个人独立行为,有赖于B公司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否则可能导致C个人在未作区分的情形下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且从签署《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时间看,签署时间较快,合同内容众多,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C履行充分告知和提醒义务,故对C抗辩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不是C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同时采纳在票据追偿权判决执行中受偿金额,应当在本案中先行扣除。法院驳回B公司请求C个人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应充分了解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变化 (一)《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控制规则与弊病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39条主要涉及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公平制定、合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第40条则涉及“免责无效”,第41条则涉及“不利解释”。对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争议很大。 从《合同法》第39条的角度解释,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格式条款,只需要说明就行。从第40条进行解释,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即使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也不会改变其无效的局面。《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角度讲,这两种免责条款是绝对无效的。反过来解释,则意味着其他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 (二)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新规则 1.关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与订入规则 《民法典》基本维持了《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存在着细微的变化。 首先,格式条款的定义前置,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属于判断置后。 从逻辑学上来说,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属于判断,格式条款的定义属于概念,格式条款的定义应当前置,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属于判断应当后移。此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定的调整更符合一般的立法技术逻辑。 其次,扩大到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民法典》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从《合同法》第39条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到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不仅是“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都有提示义务。 最后,《民法典》采取了“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则,这是《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的。 2.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首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第53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这两个条文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当然也完全适用于格式条款。因此,重复52条和53条的规定显得毫无必要 。同样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再去重复指向该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中关于无效的规定以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没有太多的必要性。 其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虽然在“免责无效”之前加入了“不合理地”这种限制,但问题在于:(1)与《合同法》问题类似,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原则上免责条款经过提示是可以有效的。但按照第四百九十七条,这些免责条款即便是提示了,也会无效。(2)免责条款显然对其中一方有利,不利于另一方的,那么该采取什么标准来判断“不合理”?是站在格式条款一方及其所涉行业为标准,还是以另一方为标准?例如,很多运输合同约定,出现货损只赔偿运费。那么,以快递行业为标准,可能是合理的,但托运人却未必会如此认为。 再次,提供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情形是并列关系,很难说彼此之间有何区别。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的同时也就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一方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实质上也就等于排除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免除了自己应尽的责任。所以《合同法》将这三种情况并列作为不同的无效情形,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也很容易对当事人和法官产生误导,使后者将此情形人为地割裂开来进行对待和处理。因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款用两个并行的条款来处理无效的问题,逻辑上似乎也不通顺。 3.关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民法典》这一条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但问题也是一样:格式条款并不一定完全不利于另一方,不加区别的一概以非格式条款优先,有时候未必有利于合同相对方 。 二、《民法典》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扩张 法律的最终目的也不是为了消灭格式条款,而是为了规范格式条款,限制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使用。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仅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接收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接收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民法典》则在此基础上引入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概念,从而扩大了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但《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到底如何适用和认定,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在我们看来,下列条款可以被认定为:1.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条款;2. 与违约金有关的条款;3. 合同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条款;4. 有关限制损害赔偿上限的条款;5. 有关服务期限或服务有效期的条款;6. 条款提供方单方变更履行方式的条款;7.为接收方增设责任和义务的条款;8.免除、减轻提供方责任和义务的条款等。 总体而言之,我们认为,排除、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增加接收方责任和义务、限制或排除接收方主要权利的条款都可落入重大利害关系的范畴。 三、认定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应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内容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要用一般人的正常认识和理解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提示义务”意味着格式条款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接收方注意特定的格式条款。如法律规定、经验法则、行业准则等,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合理地履行了提示义务。履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提供合理的解释,并使接收方能够理解这一格式条款。 实践中,法院判案过于依据证据,如保险公司的百万医疗责任险免除范围之广,说明的内容太多太复杂,作为普通的一般人根本无法理解,除非医疗行业专家,通常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产生大量诉讼;未充分考虑接受一方是否有能力和条件来判断或理解提示说明内容,故提示说明义务内容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要让一般人能正常认识和理解。 四、未能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未能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修正。如果提供方未能履行前述义务,接收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条款并不成立,因而不具有约束力。 五、国家应当对涉及国家利益、公众重大利益等行业的格式条款加以管控 就未经C个人明确授权生成的电子密钥的合法性问题,因C提供了自己的人脸视频,案例法院对电子密钥是否有效采取回避态度。当今电子商务巨头利用自己掌控电子平台和人脸识别技术等优势地位和条件,制定限制和排除对方重大权利、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相对方只有被迫接受。如微信和支付宝成日常支付工具,用户加入时只能被动接受格式条款的规则;广泛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虽然微信和支付宝对大额支付采取如添加全名、短信验证组合,但也无法保证系用户本人的真实意思。如快递行业对货物损失明确其价值的情形下仍只赔偿运费几倍损失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公司百万重大疾病免责条款通过电子平台投保让一般人根本无法理解和识别哪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产生众多争议,让人感觉保险系骗人的。国家应当对涉及国家利益、公众重大利益行业的格式条款予以管控,以保证公众的合法权益,以促使相关行业健康发展。 六、及时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系法律明文规定应履行的告知义务 即使合同系格式条款,按《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告知义务的范围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违反该义务可能需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损失、百万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自己健康状况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增加保费等。 参考案例(2024)粤0391民初7431号民事判决,系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秦本全律师承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