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海松: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喻海松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争议可谓“与生俱来”,即使民法典将其明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相关争议也并未随立法发展而消弭。技术发展使得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新型虚拟财产异军突起,其与传统虚拟财产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多样、属性复杂,加之相关前置法律规定不明,根据刑法保护的类型化原则,宜采取分层处理的路径,避免“一把尺子量到底”。网络虚拟财产是数据的特殊类型,具有财产属性是其有别于一般数据的显著特征,但各类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强弱有别。对于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宜适用数据犯罪加以保护;而对于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可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加以保护。这一保护路径的具体内容相对包容,可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和前置法律规定的明晰而及时调整完善,不断丰富和发展。
本文将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实务栏目,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一、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分层处理思路的提出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厘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前置法律规定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分层保护 二、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 (一)司法实务立场的演变 (二)当下的基本立场选择 (三)其他罪名的补充适用 三、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 (一)虚拟货币的基本状况 (二)虚拟货币案件的罪名适用 (三)案涉虚拟货币的具体甄别 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数字经济的兴起,网络虚拟财产与之相随而来。对这一新生事物的争议可谓“与生俱来”,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定位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尽管民法典吸收沿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明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但前置法层面仍留有较大探索空间,理论上仍存争议,实务中亦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受此影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理论层面论争激烈,实务操作裁判有异。
检视既往讨论可以发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虚拟货币出现之前的传统虚拟财产类型,且大多采取“非此即彼”的路径选择。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样态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断推陈出新。特别是虚拟货币的出现,其属性特征与传统虚拟财产存有较大不同。由此,必须正视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多样的实际,认识到虚拟货币迥异于传统虚拟财产的属性状况。唯有如此,方能探究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适宜路径。
基于此,本文在梳理网络虚拟财产主要类型的基础上,基于虚拟财产类型多样、属性复杂的现实,充分顾及前置法现状,提出分层处理的保护路径,并区分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和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分别探讨罪名适用问题,以期对现阶段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思路的形成有所助益。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分层处理思路的提出
当前,司法机关审理的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不断增长,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所涉法律关系呈现多样化态势,其中合同类纠纷数量占比最大。从刑事领域来看,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刑法保护已是共识,但对具体罪名则仍存较大认识分歧,适用罪名相对集中于数据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基于此,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思路再作厘清。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厘定
自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以来,“网络虚拟财产”正式成为法律概念。然而,目前法学界对该概念仍缺乏统一界定,对具体外延亦未明确厘定。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的产物,会随技术演进不断变化。基于此,在难以统一界定的情况下,更为务实的做法是围绕实践中常见、特别是易引发争议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加以具体讨论。
基于此,本文所称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涵括三种类型:(1)电子邮箱、网络账户等网络服务账号;(2)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3)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为确保讨论相对聚焦,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混乱,本文强调如下三点。
一是不将“数字化财产”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讨论范畴。“虚拟财产是虚拟环境中的财产,不能把现实世界中的数字化财产当作虚拟财产。”之所以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讨论,在于对其法律属性存在争议;而数字化财产的表现形态虽然是数据,但对其属性系财物并无争议。
例如,数字人民币(e-CNY)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法定货币,与纸币和硬币等价,具有法偿性,旨在满足公众对数字形态现金的需求,助力普惠金融和数字经济发展。这与网络虚拟财产中的虚拟货币有本质区别,后者是以独特的“货币”形态、独立于本位币和替代本位币的面貌出现的。对数字人民币的属性及相关案件的处理并无争议,将其纳入网络虚拟财产之中加以讨论并无必要,反而可能冲淡对网络虚拟财产中属性真正存在争议类型的讨论聚焦。
二是不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讨论范畴。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存在显著差异。在网络虚拟财产兴起之前,电子商标、电子作品、音频视频等原本就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对象,对非法复制、使用上述对象的行为适用相关罪名并无争议。由此可见,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际无涉,将二者混同起来,可能导致问题的讨论愈加复杂化。
三是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与“使用盗窃”并无直接关联。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构成盗窃罪。这属于“使用盗窃”,侵犯的是财产性利益。在既往讨论中,有观点将手机上网流量归入虚拟财产,将盗窃流量包的行为定性作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罪名适用的例子加以讨论。
同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一样,盗窃流量包亦属于享受服务而不缴纳对价的行为。“这种享受服务却不交付对价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诸如盗窃手机话费流量、手机增值服务、宽带账号服务等“使用盗窃”的行为,实际上在网络虚拟财产兴起之前即已存在,相关案件适用《刑法》第265条的规定处理并无争议。相关行为是“使用盗窃”,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并无直接关联。
然而,有论者依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得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完全能够涵盖虚拟财产”的结论。实际上,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与窃取财产性利益的“使用盗窃”存在较大不同。形式上,二者都是没有支付对价,进而获取财产性利益,但问题的症结在于所涉对象的法律属性评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自然也存在“未支付对价”的问题。如果以此作为标准,将会使得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不再存在,可能使得所有的数据非法获取行为都以财产犯罪论处,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可以说,《刑法》第265条所规定的使用盗窃可以成立盗窃罪,实质原因是将所涉对象作为“无体物”对待并无争议。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刑法》第265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与通信线路、电信码号、电信设备、设施的不当利用等同或者类似的无形财产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由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案件而言,适用数据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关键不在于是否获取了财产性利益,而在于所涉虚拟财产本身的属性,唯此方能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作出妥当定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前置法律规定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及技术发展的快速变化,各国均尚未形成具有代表性的、统一的法律保护模式。可以说,各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亦基本处于探索阶段。在我国,2017年《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层面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但这实际上属于高度概括的引致性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范围等未作出明确界定。尽管涉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与日俱增,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民法典保留了与民法总则一致的规定,并未予以扩展和细化。
前置法作此选择,主要是因为理论层面的争议过大,而实践还有进一步探索的必要。就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民法学界即有无形财产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类型说、物权说、债权说等不同观点。虽然多数观点主张物权说或者债权说,但在很多问题上尚无定论。故民法典对此只强调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其性质并没有作明确规定,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就建立数据产权、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等基础制度作出总体部署。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数据创制物,属于数字经济的新形式,是推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
但整体而言,在民法典施行后,民法理论界关于虚拟财产的种种争议,并未随立法发展而消弭;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究竟是作为财产保护,还是作为数据保护,亦长期存在争议,类案异判情况非常突出。总而言之,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政策目前尚未成型,亟须继续探索。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分层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前置法现状,直接影响了刑法保护路径的选取。具体而言,关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极大认识分歧。大致而言,可以区分为“财产犯罪说”和“数据犯罪说”两种不同主张。财产犯罪说主张以侵犯财产罪惩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而数据犯罪说认为,应当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数据犯罪。当然,在数据犯罪说之中,又存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说”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说”两种不同具体观点。
本文认为,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多样、属性复杂的现状,加之对前置法现状的考量,所涉刑法保护不能“一把尺子量到底”,而是要根据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复杂的现实情况,采取分层处理的路径,综合判定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的权重,作出符合实际的妥当处理。
其一,分层处理思路源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前置法律规定尚不明晰。刑法是二次法,是前置法的保护法。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亦是如此,要充分顾及前置法的状况。如果前置法明确清晰,刑法保护所涉的罪名选择也就简单明了;相反,如果前置法本身留有余地,对刑法的适用也就要慎之又慎。
如前所述,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定位有意“留白”,期望在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的基础上,交由其他专门法律日后再作规定。而在当前的民事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依然存在巨大争议。以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为例,《民法典》第1122条在规定遗产范围时,并没有明确排除虚拟财产的继承,故其继承似乎顺理成章;但现实情况是,网络平台往往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等方式对用户处分虚拟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排除,由此导致司法裁判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裁判不尽一致。
在刑法领域讨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是以财产犯罪论处还是非法获取数据犯罪论处,需要解决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保护对象的“财物”这一前提性问题。鉴于所涉问题在前置法律政策层面尚存在不少争议,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要求,对于在民法上是否属于财物尚存争议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刑法领域亦不宜仓促一律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对此,稳妥的路径自然是不作一概而论,而是区分情况作具体判断:对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适用数据犯罪,对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适用财产犯罪。
其二,分层处理思路源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复杂多样性。根据《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并列;根据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然而,仅依靠上述界定实际上无法准确界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就具备数据的特征,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数据,即数据之中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数据,以此与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其他数据区分开来。但无论如何,数据属性仍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正是受数据类型多样的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的呈现方式也是多元,由此难以建立统一规则,只能根据具体案件中虚拟财产的类型和场景,确立相应法律规则。
根据刑法保护的类型化原则,对具体罪名的适用应当充分考虑法益类型。由此,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罪名适用应当根据所保护法益的类型不同,而选择不同的罪名。网络虚拟财产的多重属性决定了对其的保护路径不能是单一罪名,而应当是多元的罪名体系。笼统地适用某一罪名解决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难以应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多重性质。
大体而言,对于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游戏虚拟物品,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依照一般人的观念尚难直接视为“财物”,其数据属性明显大于财产属性,故对相关非法获取行为宜适用数据犯罪。与之不同,就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而言,则其中的财产属性要明显大于数据属性,依照一般人的观念可以直接视为财物,故对相关非法获取行为可以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总之,鉴于网络虚拟财产形态多元的现实情况,宜采取分层处理的路径,针对所涉不同法益进行类型化处理。
其三,分层处理思路源于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的阶段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必然会随着技术的创新而补充新的内容。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为代表的是传统虚拟财产的跨越式发展,未来仍可能出现新的形态。
对此,不一定要套用传统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规则,当然也并非意味着过去的规则一定不能适用。通过分层处理,既可以与既往实践衔接,也可以实现与时俱进。可以说,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制要随虚拟财产本身的发展而调整。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会不断增长,迫切要求刑法保护路径相对包容,可以及时随之调整。
此外,随着前置法律政策的不断健全,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也会不断明晰。这亦要求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不宜一成不变,而要做到及时同步适应。例如,如果前置法律明确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属于民法层面的“财物”,那刑法上可以而且应当对其适用财产犯罪加以保护。这也正是采取分层处理思路,在个案之中加以具体判断的合理之处。
需要强调的是,主张分层保护路径,视情况适用数据犯罪还是财产犯罪,都并非主张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作无罪处理,不会导致刑法保护不力的局面出现。总而言之,分层处理思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最大限度地适应网络虚拟财产向前的发展态势。
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
受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网络虚拟财产样态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在虚拟货币兴起之前,网络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类型:(1)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信息,如QQ号等。当时,五位数或者六位数的QQ号由于发行量较小,通常可以较高的价格进行交换,成为最初非法获取虚拟财产案件的主要对象。(2)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由于网络游戏装备在游戏玩家眼中具有较高价值,并存在一定的地下交易市场,针对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较为突出。
上述网络虚拟财产明显呈现数据属性较强、财产属性较弱的特征,可以称之为“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由于所涉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具有较高的重合性,基于分层保护的主张,在现阶段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一)司法实务立场的演变
司法实务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处理的立场演变过程,以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为界,大致可以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呈现不同的状况。
1.《刑法修正案(七)》之前。1997年《刑法》制定之时,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尚难见到,自然难以对所涉行为加以规定。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网络游戏在我国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从2000年境外游戏进入我国,到国产游戏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网络游戏的兴起,客观上也使得盗窃游戏装备等案件开始出现并逐渐凸显。综观当时的刑法条文,存在一定解释空间的即为扩大《刑法》第92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财产”适用范围。由此,尽管存在一定争议,但适用盗窃罪的相关裁判逐渐出现。例如,2008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于某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
但与此同时,由于盗窃罪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亦存在不同意见,故当时对网络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处理亦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例如,在全国首例盗卖QQ号码案中,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后改判侵犯通信自由罪。
2.《刑法修正案(七)》之后。随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断增多,有意见建议在立法层面增设盗窃虚拟财产罪。然而,《刑法修正案(七)》最终在《刑法》第285条增设第2款。针对非法获取他人账号、身份认证信息、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日益凸显的情况,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可见,立法最终未设立专门的盗窃虚拟财产罪,亦未参考“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立法例,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使用盗窃的范畴。自此,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逐渐出现。例如,2009年12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利用“温柔”木马程序盗号案作出判决,所适用的罪名即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可以说,自《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处理进入了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并行的阶段。而且,“主张成立盗窃罪的观点虽然仍非常有力,但近两年的判决却逐步转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大致而言,从2014年开始,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不断增加,显示出司法实务态度的明显转向。影响实务立场转变的规范变量,除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专门罪名外,还在于最高司法机关明晰了相关观点。
具体而言,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称《盗窃罪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针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有意见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以盗窃罪论处。最终,上述意见未获采纳,结论是“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这应属针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激活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直接原因。当然,尽管如此,司法实务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类案异判依然存在,而理论上的论争仍旧激烈。
(二)当下的基本立场选择
就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网络游戏装备等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无疑具有财产属性——这是其可以纳入网络虚拟财产范畴的原因所在,但其中的数据属性明显更强。基于此,按照前述分层处理的立场,对所涉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件以数据犯罪论处是当下的务实选择。
其一,基于网络虚拟财产财物性质不明的抉择。对于《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在无其他法律作出相应配套规定的前提下,目前尚难以得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结论。在此背景下,具有财产属性并不当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对所涉对象应否适用财产犯罪还须再作考量。
一方面,从立法设置来看,诸如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针对的对象无疑具有财产属性,但并未适用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而是专设罪名。另一方面,从司法规则来看,就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等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而言,其无疑具有财产属性,但已被明文纳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范围。
由于《刑法》第264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才构成盗窃罪,故非法获取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尚难构成盗窃罪。而在上述网络虚拟财产的财物认定存有相当争议的情况下,基于与财产属性并存的数据属性,对所涉行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可以形成最大限度的共识。
其二,基于方便司法实务操作的考量。对非法获取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在司法操作层面并非良策。适用盗窃罪通常需要依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定罪量刑,则会涉及价格认证这一棘手问题。在网络虚拟财产缺乏能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的前提下,如何认定盗窃数额、认定的价值数额能否被普遍认可,这些都值得进一步斟酌。
特别是,诸如QQ号、游戏装备之类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价值认定方面一直存在巨大争议。相反,如果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可以依据违法所得等情节定罪量刑,避免盗窃数额认定等棘手问题。
其三,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处理。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通常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至多判处7年有期徒刑。可以说,适用这一罪名并不会放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不会出现对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形,而是可以做到罚当其罪。
与之不同,如果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适用盗窃罪,就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价格形成机制具有特殊性,如按照网络游戏公司确定的价格(例如,1个游戏币1元)加以认定,可能会导致不少案件的量刑出现畸重的情况,特别是不少案件要面临10年以上量刑,明显有违罪刑均衡。实际上,就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不能完全与现实财产等同。正因为如此,针对此类网络虚拟财产案件适用财产犯罪,极易导致违背民众一般认知的裁判结果,出现罪刑失衡的情况。
由此,对非法获取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数据犯罪更为妥当。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对此,有论者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的是获取数据的行为。如果仅仅获取数据,而不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破坏性操作,是不可能侵犯虚拟财产的。因此,应该以‘破坏数据罪’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保护虚拟财产。”
这实际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技术和规范层面的不同理解。就技术层面而言,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当然涉及对数据的转移操作,即在行为人获取数据的同时使得被害人失去案涉数据。故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形式上通常会同时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关于对数据增删改的规定,似乎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依据“择一重罪处断”规则应当适用后者。然而,如果作此理解,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技术层面通常存在“获取+转移”的行为,则会使得数据增删改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出现泛化适用的局面。
与之类似,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存在类似情况,因为从技术原理而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也会涉及对数据的增删改操作。基于此,“张某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5号)针对数据增删改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成立,实际明确了“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要件。
可见,对于数据增删改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把握为以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为要件,以此方能将其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界分开来。基于此,就技术层面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取+转移”行为而言,通常应当在规范层面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当然,如果所涉非法获取行为同时对系统功能造成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自然可以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综上,对非法获取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行为适用数据犯罪的规则更为适宜。可以说,司法实务立场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转变是妥当的,而这一立场也实际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盗取网络游戏运营商游戏币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4-04-1-252-003)的裁判要旨即明确:对相关行为宜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其他罪名的补充适用
如前所述,与一般数据相比,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网络游戏装备等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然而,数据本身具有属性复杂的特征,财产属性并不必然排斥其他属性的并存。就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类数据而言,可能存在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并存的情形。
这在一些网络即时通讯服务账号类虚拟财产中表现得较为明显。这类虚拟财产承载着大量与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相关的数据信息,人身属性较高而财产属性较低,在民事裁判领域往往偏重给予人格权意义上的保护。以微信账号等网络社交属性较强的网络账号为例,在相关民事案件的裁判中,就侧重基于其人身属性加以考量。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效力认定”(入库编号:2023-07-2-084-061)的裁判要旨明确:“微信账号……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与之相适应,在刑事领域,对于非法获取人身属性较强的账号密码等行为,也宜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保护。可以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数据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其他罪名,共同形成了对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刑法保护。 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
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迅速更新拓展,而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在属性上存在明显差异。近年来,随着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为代表,通过区块链技术和分布式记账模式发行的虚拟货币及相关代币交易活跃。应该说,虚拟货币与前述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明显不同,其财产属性明显更强,可以称之为“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基于分层保护的主张,对于涉该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可以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
(一)虚拟货币的基本状况
虚拟货币是网络技术与金融创新相结合的加密数字交易工具,自产生以来发展迅速,目前加密货币的种类已超过两千种,以比特币(Bitcoin)、以太币(Ether)、泰达币(USDT)为代表。
虚拟货币主要具有如下显著特点:
(1)去中心化。去中心化是加密货币的核心特征,点对点(P2P)的传输意味着一个去中心化的支付系统。传统的信用主要表现为主体信用,而区块链技术使得加密货币实现算法信用,将信用转化为数学问题,只需要信任算法就可达成共识。由此,加密货币的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可降低交易成本,为经济交易尤其是跨国交易提供便利。
(2)总量有限。以比特币为例,其产生过程完全基于技术而非经济学原理,点对点的去中心化特性与算法本身可以确保无法通过大量制造比特币来人为操控币值。具体而言,比特币将在2140年达到2100万枚的数量上限,这已在技术上被固定。
(3)匿名性。基于密码学的设计,通过公钥地址与现实身份的切割,可以使比特币只能被真实的拥有者转移或者支付。如此,实现了虚拟货币所有权与流通交易的匿名性,亦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降低身份暴露风险,排除个人信息在交易过程中泄露的可能。
(4)不可篡改性。在加密货币的交易中,由于哈希函数的特性,交易记录不会被篡改,除非通过更改区块链的底层协议进行“硬分叉”,而这在技术上基本难以实现。
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以来,虚拟货币及其依托的区块链技术受到市场热捧,而其去中心化和匿名性又与传统金融监管的逻辑完全不同。由此,各国对虚拟货币采取了相应监管策略,但存在较大差异。我国虽然尚未出台有关加密货币的法律、行政法规,但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较为明确。基于防控金融风险、维护人民币法币地位等政策考量,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了严格的管控政策。
整体而言,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呈现愈加严格的趋势。具体而言:
(1)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
(2)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明确,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
(3)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强调,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要求坚持分类处理原则全面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
通过上述文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虽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被称为“货币”,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对此已无疑义。
然而,涉虚拟货币的兑换、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等业务,甚至涉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业务,均被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使得虚拟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风险自担。由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虚拟货币的具体属性等仍然存在不同认识,进而引发了关于涉虚拟货币案件罪名适用的具体争议。
(二)虚拟货币案件的罪名适用
由于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案件存在适用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不同罪名的现象。而从理论层面来看,虽然不乏针对虚拟货币的专门讨论,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讨论,主要是围绕虚拟货币之前的虚拟财产类型展开的,多数聚焦于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实际上,就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新型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财产属性无疑更强,对侵犯此类虚拟财产的案件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应为妥当选择。
其一,适用财产犯罪的核心理由在于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强于数据属性。从物理属性来看,虚拟货币是一串加密数字代码,与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是计算机代码“物化”的结果。然而,在具体呈现形式上,虚拟货币与传统虚拟财产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前文所述的去中心化、总量有限、匿名性、不可篡改性等特征,这就使得对虚拟货币不能笼统采取与传统虚拟财产完全相同的属性认定。
在具体运作中,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可能呈现各种样态、表现出不同属性,但其实质均是数据,只是基于不同营销模式对所涉数据的各式利用。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游戏装备等在技术上具有无限复制的特性;即使他人利用程序漏洞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大量游戏装备后,网络游戏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修复,并不产生实际网络虚拟财产损失的结果。虚拟货币则与之明显不同。
以比特币为例,其生产被称为“挖矿”,挖矿的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计算机算力,只有当算力高于全网计算能力的综合水平时,才能将区块发布至全网并确认。比特币代码的生成,实际是以“矿工”消耗自身电力成本为代价的。可以说,虚拟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有成为刑法意义上“公私财物”的现实条件。特别是依照一般人的观念,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较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传统虚拟财产明显更强,实际被作为财物对待通常不具有其他用途。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为数据,而虚拟货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亦是数据,但在法律属性上则呈现明显的财产特征。对于所涉行为,基于全面评价的考虑,宜以财产犯罪论处。而且,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亦可能导致量刑畸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其二,适用财产犯罪与关于虚拟货币的当前监管政策并不矛盾。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并不意味着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非法获取行为不能成立财产犯罪。即使是违禁品,有关司法文件亦明确其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这就表明,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的违禁品,只要实际具有使用、交换价值,刑法也不会否定其财产属性。而虚拟货币与违禁品则存在较大不同,所禁止的行为是有限的。具体而言,国家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管控政策,禁止的是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等相关业务,但并未禁止持有行为。
如前所述,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管控政策,主要是基于防范虚拟货币所引发的金融风险和所滋生的违法犯罪的考虑,并非将其作为违禁品。前述监管文件多次提及“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可见所禁止的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而非持有行为,故不能将虚拟货币纳入违禁品的范畴。
基于此,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与监管政策并不冲突。将针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实施的犯罪,按照财产犯罪论处而不是数据犯罪论处,系基于全面评价和有效惩治犯罪的考量,而绝不是变相认同虚拟货币的货币性质,更不是为与虚拟货币有关的非法金融活动背书。
其三,适用财产犯罪与民事领域认定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并不矛盾。受前置监管政策影响,“高某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9号)明确:“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此外,对于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相关的纠纷,以2021年9月3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认为涉虚拟货币民事交易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无效,并不能阻却刑法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适用财产犯罪加以保护。对此的处理,应秉持“桥归桥,路归路”的思路,不能因为民事领域认为虚拟财产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就否定对虚拟财产本身在刑法层面的保护。可以类比的是,对于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民事领域自然是认为所涉物品交易无效,但对于非法获取所涉物品的行为无疑仍可以成立相应财产犯罪。当然,对虚拟货币适用财产犯罪加以保护,也不意味着认可民事交易的合法性。
综上,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鉴于所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较高,可以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对此,最高司法机关亦认同这一立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冯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的裁判要旨明确:“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陈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的裁判要旨亦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进而变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上述参考案例针对的是诈骗罪,但既然明确虚拟货币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对于相关非法获取行为当然有成立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财产犯罪的适用空间。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非法获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案件适用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在犯罪数额认定上可以依据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并考虑虚拟货币的自身特性,作出妥当处理。例如,《盗窃罪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规则作了规定,明确“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由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存在较大波动性,以最初成交价格证明认定易出现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而且,由于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境内不存在市场交易参考价,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亦存在一定困难。对此,可以视情况采取综合认定规则:参考境外主流交易平台实时定价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运用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对于销赃数额合理,据此定罪量刑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案件,亦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三)案涉虚拟货币的具体甄别
如前所述,本文所称“虚拟货币”实际是指加密货币,将非加密货币排除在外。但是,由于社会称谓意义上的“虚拟货币”实际将非加密货币涵盖其中,故仍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对此,互联网公司发行的用于网络游戏或者其他网络服务的虚拟货币,前文已作探讨,其实际属于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对所涉非法获取行为应当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兹不赘言。在此还需要关注空气币的相关问题。
在社会称谓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中,有不少实际是空气币。具体而言,空气币是指没有实体项目支撑的虚拟币,其纯粹靠营销手段,用“高利润”“只涨不跌”的营销手段引诱他人购买。空气币经常用于传销等场合,所涉币种代码不开源,发行量或转账交易记录无法查询和确认,大概率采用中心化记账方式,可以无限发行。这与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存在明显不同。
而且,从发行来看,空气币主要是通过拉人头、发展多级下线来获取奖励代币,或者通过充值会员不同等级,购买不同等级的虚拟挖矿权益等方式来获得代币;此外,与加密货币可以自由买卖和自由充值提币有所不同,空气币通常只能在特定的交易平台交易,且不能自由地充值和提币。可见,空气币的财产属性实际较弱,亦应归入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自然不能适用与加密货币相同的规则。对于所涉非法获取空气币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基于此,在虚拟货币案件的处理中,需要进一步甄别案涉虚拟货币的具体属性,以作出准确判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对非法获取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的行为适用财产犯罪,应属当然结论。而从技术原理来看,其他加密货币也具有与比特币等相同的属性特征,对非法获取所涉币种的行为亦可以适用财产犯罪。但鉴于目前加密货币亦属种类繁多,特别是社会称谓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五花八门,本文主张对虚拟货币犯罪可以“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正是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其核心逻辑正是强调在具体案件中应甄别判定其财产属性的强弱,从而作出妥当处理。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并不仅是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之间的简单罪名选择,而是关涉数字时代刑法如何妥当因应信息技术挑战的重大命题。数字时代技术的更迭周期明显快于法律的更新速度,这就要求刑法的适用更具包容性。网络虚拟财产本是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对其保护路径的选取自然要充分顾及技术特征,并为未来发展留有适当空间。
显而易见,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过程是动态的,虽然虚拟货币的出现在技术层面可谓巨大革新,但未来技术演进仍有无限空间。作为保护法,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多样、属性复杂的现状,在前置法不明的情况下,刑法区分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和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采取分层处理的保护路径,在当下无疑最为现实稳妥。而且,分层保护路径的具体内容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包容性。
随着网络虚拟财产不断创新,所涉前置法律政策也会与时俱进。刑法分层保护路径可以根据虚拟财产的属性发展,结合相关法律政策,及时作出调整完善。这种调整既是必然,也是必要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说,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是一个动态过程,分层保护既可以适应当下,也能为未来留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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