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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丈夫“被负债”,二审妻债夫不还

时间:2018-04-20 15:25 作者:张瀚丹 点击:
【基本案情】 丁某与彭某系夫妻。2015年11月18日,彭某因朋友张某用钱向邓某借款50万元,当日到账。2016年4月6日,彭某向邓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18日邓某与彭某经过结算,由彭某出具借条一张,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朋友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
【基本案情】
丁某与彭某系夫妻。2015年11月18日,彭某因朋友张某用钱向邓某借款50万元,当日到账。2016年4月6日,彭某向邓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18日邓某与彭某经过结算,由彭某出具借条一张,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朋友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7年12月5日彭某给邓某出具《借款承诺》,彭某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邓某认可彭某所借借款实际为张某所用。后邓某起诉彭某和其丈夫丁某,要求偿还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
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彭某向邓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丁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丁某则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决,改判丁某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详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根据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此规定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根据《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第一条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针对此,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张瀚丹和周芹律师提出,彭某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邓某借款50万元,丁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钱一事不知情,且该笔借款的数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金额,邓某主张该借款系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彭某和丁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案涉借款5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丁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对丁某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反转,对于超出日常生活的负债,由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变更为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不知情而“被负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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