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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裁判:补偿标准法定原则以及行政机关对补偿款项足额支付

时间:2025-11-03 10:38 作者:admin 点击:
重庆高院裁判:补偿标准法定原则以及行政机关对补偿款项足额支付至权益人具有附随监督义务牟某成诉巴南区政府、重庆市政府案 【裁判要旨】 1. 补偿标准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决定时,应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如地上附

重庆高院裁判:补偿标准法定原则以及行政机关对补偿款项足额支付至权益人具有附随监督义务——牟某成诉巴南区政府、重庆市政府案

 

 

 

【裁判要旨】

1.补偿标准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决定时,应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及地方政府明确的补偿标准(如特定区域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标准),直接向补偿权益人足额补偿;不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再次“分配方案”设定的低于法定标准的金额替代。

2.行政机关对补偿款项足额支付至权益人具有附随监督义务

行政机关对补偿款项足额支付至权益人具有附随监督义务。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征收补偿款应当支付给所有权人,而行政机关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只是请求其代为支付;行政机关对于代付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应确保征收补偿款如实如期支付给所有权人。不能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被征收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即视为补偿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成。行政机关关于“被征收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未向被征收人发放属另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渝行终153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勇,重庆市巴南区征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丽,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成,男,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牟某成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简称巴南区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巴南区政府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05行初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因重庆市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201934日重庆市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建设佛耳岩码头作业区三期仓储区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9179号)。批准征收甲街道(现乙街道)甲村2社等6个社集体土地。2019319日,巴南区政府作出《关于征收甲街道甲村2社、3社、4社、5社、6社、17社集体土地的公告》(巴南府征公〔201919号)。201941日,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巴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作出《关于征收甲街道甲村2社、3社、4社、5社、6社、17社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巴南规资发〔201922号)。201955日,巴南区政府批准同意该补偿安置方案并作出《关于征收甲街道甲村2社、3社、4社、5社、6社、17社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巴南府征公〔201941号)。

甲村3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巴南区政府认定牟某成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土地被征收面积1.116亩。牟某成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牟某成持有征地范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房屋合法面积为160平方米。经农村房屋现状调查,房屋清理登记面积共计543.5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344.06平方米,砖瓦结构9.99平方米,砖彩钢结构39.15平方米,彩钢棚结构150.39平方米。

牟某成母亲唐某珍1991年取得巴小集建(1991)字第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998年在该宅基地上申请加层修建50平方米房屋获批准。2019529日,唐某珍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对其房屋进行了货币安置。补偿有证面积为339.90平方米。补偿款为257576.60元。20061129日牟某成申请获得《城乡居民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巴南区〔2006〕字第某某号),获得批准使用非耕地80平方米新建住宅。牟某成户承包土地面积为1.626亩,承包经营权人为牟某成和牟某新。

被征收人现户籍人口共3人,包括牟某成、牟某新、牟某海,被征收人户主为牟某成;涉及人员安置3人、住房安置3人。牟某新、牟某海已经领取人员安置费。牟某成之妻赵某智在被征收房屋处,于2015年开办重庆市巴南区甲“起点幼儿园”,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等许可手续。

202012月至20244月期间,巴南区征地事务中心、巴南区政府乙街道办事处多次通知牟某成户办理相关补偿事宜。牟某成与巴南区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202456日,巴南区政府对牟某成户作出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将补偿决定书送达牟某成。该决定认定,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持有征地范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合法面积为160平方米。经农村房屋现状调查,房屋清理登记面积共计543.5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344.06平方米,砖瓦结构9.99平方米,砖彩钢结构39.15平方米,彩钢棚结构150.39平方米。

被征收户户主是牟某成,现户籍人口共3人。人员安置3人、住房安置3人。该决定对牟某成户作如下补偿:

(一)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

根据经甲村三组(3社)社员大会通过的《甲村三组土地、构附作物补偿及综合定额资金分配方案》,本次征收甲村3社集体土地以1998年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和人员为准,按照每亩7000元进行分配。涉及被征收人的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为1.116×7000/=7812元(其中牟某成之子牟志新已领取补偿费用2604元)。

(二)人员安置

被征收人人员安置对象3人(牟某成、牟某新、牟某海,其中牟某新、牟某海已签订《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人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8000/人。被征收人人员安置补助费合计:1×38000/-20500元(4050人员,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17500元。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已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12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1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办理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三)原房拆迁补偿

房屋补偿标准:有证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房屋600/平方米,无证房屋拆除工时补助20/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房屋总面积为543.59平方米,其中:有证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160平方米,无证房屋383.59平方米。

1.房屋补偿费用:有证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160平方米×600/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383.59平方米×20/平方米=103671.8元。

2.宅基地内构(附)着物及个人生活附属设施综合定额补偿:(3人及以下户)4000元。

3.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自愿在本补偿决定规定时间内腾退土地和房屋交由指定部门拆除的,将支付拆除原房奖励费、旧房残值收购费,具体明细如下:拆除原房奖励费:160平方米×20/平方米=3200元。旧房残值收购费:160平方米×20/平方米=3200元。以上补偿(助)费用共计:114071.8元。

(四)住房安置

牟某成、牟某新、牟某海系本次征地住房安置人员,住房安置面积标准30平方米/人,共安置面积90平方米。安置对象可选择货币安置或统建优惠购房安置,以户为单位,自主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1.货币安置方式

住房货币安置费:90平方米×3000/平方米=270000元;住房货币安置装修费:90平方米×300/平方米=27000元;搬迁补助费:2000/×3=6000元;搬家补助费:800/户(3人及以下的每户800元,4人及以上的每户1000元)。

以上补偿(助)款合计303800元,安置人员可按3000/平方米价格申请购买相应安置面积的限价房。

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自愿在本补偿决定规定时间内腾退土地和房屋交由指定部门拆除的,如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按300/平方米的标准再支付住房货币安置奖励费。具体明细如下:住房货币安置奖励费:90平方米×300/平方米=27000元。

2.统建房安置方式

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按600/平方米标准申购90平方米安置房。统建安置房源确定在乙街道和熙佳苑小区,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1200/平方米)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2000/平方米)购买。

购房款:90平方米×600/平方米=54000元;代扣天然气安装费:3500/户;小计应缴纳575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800/户,按2次计发)。统建房安置合计应缴纳费用:55900元。

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选择统建优惠安置方式的被拆迁户需要提前搬迁过渡的,从拆除房屋当月起,至通知安置截止月止,以发布征地公告时的应安置人员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过渡费的发放以实际发生过渡时间计算。标准为第一年每人每月400元,每增加一年过渡费每人每月增加50元,最多不超过每人每月800元。

(五)补偿费用支付

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前往乙街道选择住房安置方式并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未选择住房安置方式并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区征地中心将先行按照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计算补偿(助)费用(含原房补偿、补助费用、人员安置补助费、住房货币安置等),该费用交公证处依法进行资金保管,交公证处保管后,被征收人可选择领取费用,或重新确定住房安置方式并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再领取对应的补偿费用,最终补偿费用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资料核算为准。

三、腾退土地和房屋的期限

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腾退土地和房屋,并将建(构)筑物交由乙街道予以拆除。

2024612日,巴南区征地事务中心将牟某成户的安置补偿款467579.8提存于重庆市巴南区公证处。牟某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于2024522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24819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巴南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安置补偿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牟某成。牟某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巴南区政府于202456日作出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重庆市政府于2024819日作出的渝府复〔20241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巴南区政府重新作出合法、公正的补偿安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巴南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重庆市政府有权受理当事人对巴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巴南区政府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作出补偿决定,并将补偿决定送达被征地户,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标准为每亩22000元,巴南区政府补偿决定按照《甲村三组土地、构附着物补偿及综合定额资金分配方案》中的标准,对牟某成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构附着物进行补偿,于法无据。同时,巴南区政府补偿决定认定牟某成被征收承包地为1.116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重庆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对此面积予以确认,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牟某成户在此次征收中,承包地是否被征收,如果被征收,征收面积是多少,都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征地红线以及牟某成户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确定,而非依据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的分配方案确定,该征地面积的确定并不属于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情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补正。

另外,牟某成之妻赵某智利用涉案农村房屋从事过幼教活动是事实。是否属于补偿范畴,巴南区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也未提及。

综上,巴南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巴南区政府于202456日对牟某成户作出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二、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241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巴南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牟某成户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巴南区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巴南区政府对于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未补偿到位,系事实认定错误,巴南区政府已经将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按照22000/每亩的标准足额支付给牟某成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视为补偿到位。而牟某成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补偿款项后,未足额发放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该问题系另外法律关系。土地补偿费、青苗、构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分配符合征地实践。赵某智经营“起点幼儿园”是否予以补偿并不是本次补偿决定的审查范围,该幼儿园补偿问题属企业经营补偿问题,系另外的主体,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征收补偿法律关系。该幼儿园已经进行了资产评估,将另行对赵维智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牟某成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和观点违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按照22000元每亩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阐述自己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称征地公告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也没有进行质证。上诉人把土地补偿费、青苗、构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红线图不真实。被上诉人与赵某智开办的“起点幼儿园”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幼儿园是否补偿不是本次补偿决定的法律关系和审查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市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巴南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甲街道甲村2社、3社、4社、5社、6社、17社集体土地的公告》(巴南府征公〔201919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建设佛耳岩码头作业区三期仓储区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9179号);

3.《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征收甲街道甲村2社、3社、4社、5社、6社、17社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巴南规资发〔201922号);

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甲街道甲村2社、3社、4社、5社、6社、17社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巴南府征公〔201941号);

5.张贴记录;

6.关于征收甲街道甲村2社、3社、4社、5社、6社、17社集体土地公告征求群众意见的情况说明;

证据1-6,拟证明巴南区政府已依法取得征地批文并发布征地相关公告。

7.征地红线图,拟证明牟某成房屋位于渝府地〔2019179号征地批文范围内;

8.户籍信息,拟证明牟某成户人员信息;

9.《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拟证明牟某成户中的牟志新已经签订协议,并且已经向牟志新支付了费用。

10.人员安置费付款凭证,拟证明已支付人员安置费用;

11.基本养老保险报批名册,拟证明已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参保了两个人;

1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巴小集建(1991)字第3986号);

13.《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居民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巴南区(98)字第440号)、《建设用地申请书》、《巴南区城乡居民非农业建设用地申请审查报批表》;

14.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

15.《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居民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巴南区2006字第000285号);

16.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产权面积认定表;

17.项目征地房屋清理丈量记录表;

证据12-17,拟证明牟某成户房屋面积核实准确,其所称未计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的50平方米产权属于其母亲,且其母亲已得到补偿。

18.甲村三组土地、构附作物补偿及综合定额资金分配方案,拟证明土地、构附作物分配方案合法有效;

19.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付款凭证,拟证明已支付土地及青苗补偿等费用;

20.重庆市巴南区征地事务中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乙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限期签订安置协议并完善相关手续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21.《安置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

证据20-21拟证明区政府依法通知申请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且将补偿费用予以提存。

重庆市政府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渝府复〔20241062号)及邮寄凭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府复〔20241062号)及邮寄凭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延期审理通知书》(渝府复〔20241062号)及邮寄凭证;

6.《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41062号)及邮寄凭证;

7.《行政复议更正告知书》(渝府复〔20241062号)及邮寄凭证。

证据1-7,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牟某成在一审中向法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研究(讨论)文件(关于2018年征地拆迁工作情况的汇报),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何书记,任巴南区区长期间非法征地57713.16亩,违反《宪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巴南府依〔202470号),拟证明渝府地〔2019179号征地批文先征后批,程序违法;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巴南府依〔202449号),拟证明渝府地〔2019179号征地批文报批前没有履行必备法定程序,程序违法;

4.甲街道仓储区129项目征地安置补偿政策宣传资料;

5.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南区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巴南国土发〔2013181号)(土地补偿费4.4万元/亩);

6.一书四方案(甲村三社土地补偿费12.17万元/亩);

证据4-6,拟证明不使用现行文件补偿,巴南区政府制作征地补偿方案违法;

7.《甲村3三社仓储区129项目(牟某成)户货币住房安置计算表》,拟证明牟某成全部房屋合法,没有无证房;

8.重庆市巴南区民办幼儿园年度检查报告(2016年度),拟证明幼儿园征地前三年一直正常营业,非抢搭抢建;

9.重庆市巴南区甲起点幼儿园办园合法证件,拟证明牟某成户房屋为重庆市巴南区甲起点幼儿园住所;

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巴南乙依复〔20229号),拟证明征地两年后还在对合法单位进行评估,程序违法。应该先评估,再征地;

11.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居民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巴南区(98)字第440号)(2013年复印于甲国土所),拟证明巴南区(98)字第440号,50平米的房屋属于牟某成所有,巴南区政府认定事实违法;

12.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

13.承诺书;

证据12-13,拟证明巴南区乙街道征地办余信容,以补办农转非手续为由骗取牟某成签订非法的《承诺书》,“逼签、强转”严重违法。

14.牟某成户口页(202442日补办),拟证明牟某成户人口共计1人,巴南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

15.牟某成《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拟证明牟某成有土地1.626亩,没有证据证明在渝府地〔2019179项目,巴南区政府认定事实无据;

16.关于限期签订安置协议并完善相关手续的通知(2021823日);

17.关于限期申请参加征地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211129日)。

证据16-17,拟证明因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无法参加征地养老保险后果自负,牟某成被“强转”程序严重违法。

牟某成对巴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7111416-19不予认可,且12-17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0-21认可。

牟某成对重庆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巴南区政府对牟某成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6-7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8-1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17无异议。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证明目的不认可。巴南区政府对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重庆市政府对巴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巴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5中的照片,牟某成虽然提出疑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佐证证据,且巴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有有关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佐证的情况说明。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巴南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牟某成提交证据1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汇报,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仅仅是宣传资料,无来源,无制作机关,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标准,不予采信;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征地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无制作单位,且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需要有关部门根据审批材料予以认定,而非仅仅凭一张计算表确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故证据7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赵维智在重庆市巴南区乙街道甲村三社开办幼儿园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12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0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1能够证明牟某成加层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3无任何主体签章,达不到牟某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4-17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牟某成户房屋位于涉案土地征收批复范围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巴南区政府作为依法履行土地征收与补偿行政任务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土地征收与补偿事项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权能和行政权限,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权限,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标准为每亩22000元。本案中,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具体标准,针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即牟某成户予以补偿,而是依据牟某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分配方案”标准每亩7000元予以支付,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具体规定。巴南区政府作为履行土地征收与补偿行政任务的行政机关,其不但具有事后监督款项足额支付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的附随行政义务,而且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理应按照每亩22000元而不是每亩7000元标准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巴南区政府上诉称已经将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按照22000/每亩的标准足额支付给牟某成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未足额发放系另一法律关系的理由难以自圆其说,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另外,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牟某成户被征收承包地面积为1.116亩,并未提供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巴南区政府诉讼中提供证据系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的“分配方案”进行的推定面积,与据实补偿法律规定相悖。另外,牟某成之妻赵某智利用被征收房屋开办重庆市巴南区甲“起点幼儿园”各方均无争议,但巴南区政府在安置补偿决定中未对该幼儿园是否予以安置补偿进行相应明确,也存在事实不清情形。巴南区政府上诉理由称拟将“起点幼儿园”的相应补偿另外进行安置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南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重庆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此补偿安置决定予以维持,亦存在不当。故一审判决撤销补偿安置决定和行政复议,其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巴南区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叶 静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丽娟

书 记 员    张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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