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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因财产处置不规范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

时间:2025-12-31 11:33 作者:admin 点击:
最高法院判例: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因财产处置不规范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 吴某华申请长安法院国家赔偿案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虽执行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但其在财产清点、登记、保管及交接等环节存在

最高法院判例: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因财产处置不规范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吴某华申请长安法院国家赔偿案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虽执行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但其在财产清点、登记、保管及交接等环节存在程序瑕疵、未尽审慎注意与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失且损失范围难以精确查明的,应根据执行机关的过错程度、当事人自身行为对损失形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执行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在损失金额无法完全证实的情况下,依据在案证据、生活常理及逻辑推理对财产损失范围予以合理认定与酌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55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吴某华,男,19388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诉人吴某华因申请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违法先予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2)冀委赔再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华以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65日作出(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吴某华不服,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1228日作出(2014)冀法委赔监字17号决定,决定对该案直接审理,并于2020612日作出(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2021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1)最高法委赔监9号决定,指令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重审查明,吴某华系原正定县南村镇吴家营村人,其于19879月占用本村非耕地建设石家庄市某某工业用毡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燕赵厂)。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于1993327日、1993421日批准其占地0.9亩、2亩,使用期限均为5年。吴某华曾被正定县土地管理局认定存在未经批准私自扩占行为。上述相关占地手续到期后,吴某华未将其厂搬离。

1998916日,河北某某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吴家营村达成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吴家营村提供该村集体所有的在“307”国道南侧的窑坑地129.06亩归某某公司所有,村委会负责将被征地上的该村某某燕赵厂无偿搬迁,于19981031日前移交某某公司使用。1999624日,正定县土地管理局为某某公司颁发了正定国用(99)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某某公司以吴家营村委会未履行相关义务、某某燕赵厂违法用地拒不退出为由,向长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1419日,长安法院受理该案。2001625日,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长安法院的委托,对某某燕赵厂的房屋建筑物(18项,账面价值599966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17218元。2001716日,某某公司向该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立即拆除某某燕赵厂在该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并提供了担保。2001718日,长安法院作出(2001)长民裁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裁定:“被申请人长安区燕赵工业用毡厂于2001723日前将其厂房及建筑物拆除,机器设备拉走。”

2001829日,长安法院依据该院(2001)长民裁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对某某燕赵厂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为完成先予执行工作,长安法院根据任务分工成立了多个工作组,其中包括摄影摄像组。在执行过程中,某某燕赵厂的厂房及建筑物被拆除,对厂区内的部分物品,长安法院进行了造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工作,清单上所列第一项财产名称为“铁皮柜”,数量为“5件”。清单上没有记载5件铁皮柜中存放有哪些物品。对于已登记在清单上的物品,仅有少数几件物品“特征及成色”档进行了填写,绝大部分均为空白,未能记载相关情况。该院执行人员、书记员及在场的南村镇人民政府、原南村派出所相关人员在该清单上予以签名。有关物品被运输车辆转移至由某某公司安排的“农机大市场”内存放,由该公司负责保管。

长安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曾认可存在部分财产“漏登”问题。

之后,吴家营村委会分别于2001831日、91日、92日、94日、95日出具过《证明》,主要内容为某某燕赵厂人员前去取回该厂物品,“请见信办理”,涉及“公章”“未损坏的工业毡及未损坏的设备”“办公桌”“生活用品”等。200197日,吴某华曾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人身体不好,经长安法院同意委托吴某全、王某春代表拉回我厂设备、其它物品。”在此情况下,吴某华的亲属及某某燕赵厂的有关人员分多次从“农机大市场”取回了该厂的部分物品。领取物品人员虽当时出具过领取物品的记录,但有的记录没有领取人的签名,有的记录没有记载领取时间;对于领取的物品,有的记录不详,具体包括哪些物品、物品数量多少均不明确。如:200198日领取记录上记载“生活用品等”,2001910日领取记录上记载“角钢架、圆钢、铁管等,1车”,一份无领取时间的记录中则记载“生活用品等,及杂物等”。

领取时间为200191日的记录仅显示“铁柜4个”被取走,没有领取人员将4个“铁柜”逐一打开并进行检验的记录。被取走的4个“铁柜”中究竟存有何物不明。

2001831日,长安法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燕赵厂将占用原告某某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某某燕赵厂赔偿某某公司损失费10万元,第三人吴家营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500元和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吴某华负担;评估费10000元由吴某华和第三人各负担5000元。吴某华不服,向石家庄中院提起上诉。20011212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01)石法民二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长安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某燕赵厂将占用某某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撤销长安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燕赵厂赔偿某某公司损失费10万元,第三人吴家营村委会负连带责任;驳回某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13000元,由某某燕赵厂与吴家营村委会各负担6500元。

20011231日,长安法院曾通知某某燕赵厂,内容为:“你厂存放在河北富华农机大市场的物资请于2002年元月15日前运走,否则后果自负。”2002111日,长安法院又向吴某华发出通知,内容为:“关于存放在富华的财产,由于中院判决已发,可等候法院一并处理执行。”吴某华称之后再没拉走过物品,某某燕赵厂原有的大部分财产均未能取回。

此后,吴某华以长安法院先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为由,向石家庄中院提出确认申请,要求确认先予执行违法。2005628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05)石中确字第00002号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吴某华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申诉。2006815日,河北高院以(2005)冀确申字第19号裁定指令石家庄中院重新审理。20081226日,石家庄中院重审后作出(2006)石某字第00018号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吴某华仍不服,再次向河北高院提出申诉。200957日,河北高院作出(2009)冀确申字第13号裁定,对长安法院作出的(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及先予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

对于某某燕赵厂在被先予执行过程中确有部分财产损失问题,吴某华于2012510日向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长安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65日,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吴某华不服,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1228日作出(2014)冀法委赔监字17号决定,决定对该案直接审理,并于2020612日作出(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2021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1)最高法委赔监9号决定,指令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

另,在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及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石家庄中院办案人员曾对该案有关人员进行过询问。“农机交易大市场”李某成曾于2013327日陈述,吴某华存在“前面拉走的东西没有打过条”的情况,后来某某公司向原南村派出所报过警。某某公司曾于20121218日出具过《情况说明》,称“双方报当地派出所”。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进行了调查,相关派出所并无以上内容的报警记录。

对于在先予执行过程中的视频资料,长安法院于202274日向河北高院回函称,“因年代久远,不能查证当年现场视频资料的去向,故不能提交当年的视频资料”。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在原审中,对吴某华所称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对工作,形成了《石家庄市某某工业用毡制品厂(吴某华)全部财产及损失情况》,并已经过质证。以此表为基础,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在重审中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做了进一步的梳理,并经吴某华确认,结果为:《石家庄市某某工业用毡制品厂(吴某华)全部财产及损失情况》所列长安法院已登记但吴某华主张未取回的财产,其请求赔偿736531元。所列长安法院未登记吴某华主张也未取回的财产共计284项,其中有22项吴某华表示不再主张。剩余262项物品,其中既有生活用品,如“洗脸盆”“面粉”“彩电”等,又有生产用品,如“螺旋式除尘器”“全套喂棉机”等。为区分两类不同物品,2022615日,河北高院通知吴某华要求其书面回复对上述物品的区分情况。后经吴某华确认,“生活用品”共计49项,合计主张赔偿63330元,生产用品共计213项,合计主张赔偿1486618元。经查,10000元以上生产用品共计27项,合计1017523元;10000元(含)以下生产用品共计186项,合计469095元。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安法院因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而对吴某华个体经营的某某燕赵厂的财产未能进行妥善处理造成了相关财产损失,其应如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对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长安法院对吴某华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吴某华在相关占地手续到期后,未能主动将其经营的某某燕赵厂搬迁,导致某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仍无法实际使用而最终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而长安法院依生效民事裁定对该厂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案件的形成虽由多种因素导致,但吴某华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相关民事判决最终支持了某某公司的主要诉求,即判令“某某燕赵厂将占用某某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存在吴某华确有相关财产未能取回且已经灭失的情况。同时,也可以认定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对扣押的某某燕赵厂内的财产登记造册时存在部分物品未登记的情形。对于已登记在扣押清单上的财产,长安法院工作人员还存在记录不完整、不详细的问题。客观记录先予执行过程的视频资料系该案重要证据,长安法院应按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其不能提供该资料对案件审查中还原并了解先予执行过程造成了重大影响,“年代久远”及“不能查证”并非不能提供的合理理由。相关财产被转移至“农机大市场”后,虽事实上交由某某公司保管,但案卷材料中未见长安法院关于明确保管责任及保管人员的书面记录。在吴某华后续分多次取回物品的过程中,长安法院也未能给予应有的关注。本案的国家赔偿纠纷发生较早,相关矛盾长时间未能化解,吴某华始终未能获得较合理的赔偿。鉴于以上因素,可以认定长安法院对吴某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某某燕赵厂的财产被转移至“农机大市场”后吴某华虽然指派专人分多次取回物品,但取回凭条也存在记载不完整、不详细的问题,如:200198日领取记录上记载“生活用品等”,2001910日领取记录上记载“角钢架、圆钢、铁管等,1车”,一份无领取时间的记录中则记载“生活用品等,及杂物等”。以上“等”物品究竟包括哪些物品,目前缺乏能够予以认定的依据。特别是对于“铁皮柜”的交接,因其也未能当场开柜核验,增加了事后判断柜中究竟有何物、未能归还的柜中是否有其所称的“票”“账”等物的难度。以上因素均影响了对于吴某华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客观真实性的认定。

吴某华主张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已登记但未取回的财产应赔偿736531元。对此部分,未取回的财产名称是确定的。对于财产价值,因财产属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为充分保护申诉人利益,本部分损失可认定为吴某华所主张的上述金额。

吴某华主张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没有进行登记且未取回并已灭失的财产应赔偿1549948元。对此部分,因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穷尽相关措施后仍无法获取充分且适当的证据能够予以认定,故该部分财产的名称及价值目前均处于未能进一步确定的状态。但是,本案由于吴某华自身原因确有相关因素影响了对于其主张的此部分财产损失客观真实性的认定,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在结合双方主张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考虑了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漏登财产价值较大物品的可能性,并运用日常经验等进行了判断,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酌定并从1549948元中剔除,以求赔偿数额趋于合理。《石家庄市某某工业用毡制品厂(吴某华)全部财产及损失情况》下列内容被酌定为不合理部分:第273项、第274项、第286项、第288项、第303项、第311项、第313项、第320项、第333项、第342项、第343项、第355项、第358项、第365项、第371项、第372项、第390项、第391项、第400项、第402项、第421项、第431项、第432项、第437项、第441项、第442项、第454项、第456项、第457项、第460项、第462项、第473项、第477项、第478项、第479项、第481项、第482项、第485项、第486项、第487项、第488项、第490项、第526项、第530项、第537项,以上财产所列价值为1067088元。以上物品被酌定为不合理部分的主要理由为:有些物品名称类似,如“电缆线”“16电缆线”“16平方电缆线”等,无法予以区分并判断是否为同型号物品、是否重复主张;有些所列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毡卷”“毡子”等,与查封(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毛毡”类似,长安法院未能登记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存在较大重复主张的可能;有些财产,如“水塔一化工车间影壁墙”“水塔”“铺地砖”“垫厂地”等,在先予执行过程中无法予以实际转移并存放。剔除不合理部分后,该部分财产损失为482860元。

以上两部分财产损失合计为1219391元(736531元+482860元)。基于长安法院对吴某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认定,酌定由该院履行百分之七十的赔偿义务,即赔偿853573.7元。

关于吴某华提出的房产等建筑物应以评估价赔偿317218元及在民事诉讼期间支出的评估费也应予以赔偿的请求,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及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决定赔偿数额不合理的问题,应予撤销。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122日作出(2022)冀委赔再1号决定,决定:一、撤销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二、撤销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三、长安法院赔偿吴某华财产损失853573.7元(含吴某华已领取的国家赔偿款368265.5元);四、驳回吴某华的其他赔偿请求。

吴某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事项是:撤销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22)冀委赔再1号决定书,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主要理由:1.被申诉人长安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违法过错,没有扣押财产的委托保管的指定手续,没有证据保全、执行笔录、拆迁公告,先予执行担保明显低于拆迁物品价值,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扣押财产监管责任,应当对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已登记未取回的财产736531元承担国家赔偿全部责任。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再审决定对于该部分财产划分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长安法院应承担全部责任。2.长安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违法过错,应当对于查封(扣押)财产中未登记未取回的财产1549948元承担国家赔偿全部责任。现有证据证明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全程现场录像,但长安法院并未提供,导致不能做资产价格认定评估,长安法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通过取物条记载与扣押登记清单的对比,以及2010130日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存在扣押未登记的财产,申诉人对于未登记未取回的财产进行了清单明细记录,某某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长安法院依法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赔偿委员会可以就该部分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认定未登记未取回的财产1549948元的事实。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再审决定对于该部分财产划分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被申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显失公平,长安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全部责任。3.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再审决定对于案涉财产中未登记未取回的财产1549948元进行排除的不合理部分为1067088元,占到68.8%的比例,缺乏依据,显失公平。4.长安区燕赵工业用毡厂被拆迁建筑等财产不属于违法建筑,长安法院应当对于被拆迁建筑按评估价值317218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5.申诉人不应承担资产价格委托评估的费用。因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导致申诉人不能举证扣押财物的价值,对此产生的评估鉴定费用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经过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理,对长安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及先予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但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的处理确有不当之处,造成某某燕赵厂合法权益有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根据申诉人的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再审决定对于案涉财产损失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恰当。评判分析如下:

(一)关于财产损害范围认定的问题。首先,对于已登记但未取回部分的财产,该部分财产的名称是确定的,但因财产属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情形,无法确定财产价值。吴某华主张该部分财产损失数额为736531元,鉴于长安法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且该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在此情况下,再审决定对吴某华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未登记且未取回部分的财产,吴某华主张损失数额共1549948元,但该部分财产的名称和价值均为无法确定的状态,再审审查过程中穷尽措施亦未能获取有效证据进行客观认定。在此前提下,再审决定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相关因素,结合逻辑推理和生活常理,剔除漏登记可能性不大、重复主张可能性较高以及明显不合理等几类财产后,认定该部分财产损失为48286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对某某燕赵厂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和登记造册,虽有漏登记情形,但从情理而言,价值较高的物品遗漏的可能性较小;从吴某华取回被扣押财产的情况来看,高价值财产应属于优先取走的对象,剩余较多高价值物品的可能性不高;同时,从已登记未取回部分的财产来看,基本未见剩余高价值财产,也可佐证上述观点。此外,再审决定还排除了部分重复主张可能性较高以及明显不合理的财产,如财产清单中多项“电缆线”类产品,名称相同或相近,即难以确定米数,也无法排除是否存在重复记录的情况,又如“铺地砖”“影壁墙”等财产,无法实际采取扣押措施,明显不合理。申诉人提交了相关财产不是重复主张的《说明》,主要说明了相关物品的用途、功能等,无法有效证明相关损失存在或合理。综上,申诉人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再审决定认定未登记且未取回部分的财产损失为482860元,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再审决定主要排除了财产清单中价值较大的物品,占全部财产数额比例较高,不具有客观性,显失公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吴某华主张的某某燕赵厂被拆迁建筑应按评估价值赔偿以及案涉资产价格委托评估的费用应由长安法院承担的请求,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再审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尽管长安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及先予执行行为不违法,但财产处置中存在过错,给申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长安法院对扣押的某某燕赵厂内的财产进行了登记造册,但部分财产有漏登记,已登记部分也存在记录不完整、不详细的问题;先予执行过程中的视频资料,长安法院未予妥善保管留存,导致本案重要证据灭失,无法对案涉财产损失作出客观评估认定;被扣押财产被转移至“农机大市场”,事实上由某某公司保管,但长安法院未能提供委托保管、明确保管责任和人员的工作记录;此后吴某华陆续取回部分物品,长安法院在此过程中也未给予应有的监督和关注,导致领取物品过程混乱、清点不到位、记录不明确,对本案财产损失认定增加困难。因此,应当认定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存在工作不规范、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监督保管义务等过错。另一方面,吴某华在相关占地手续到期后,未能按规定将其经营的某某燕赵厂搬迁并将土地腾退,导致土地权利人某某公司取得土地权证后无法实际使用,最终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长安法院系根据生效民事裁定采取了案涉先予执行措施。吴某华在取回被扣押财产的过程中,也存在领取记录不详细、不明确的情形,影响了对财产损失客观真实性的认定。综合以上因素,案涉财产损失的形成由多种因素造成,再审决定结合案件事实和各方过错程度,认定长安法院对吴某华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由该院履行百分之七十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吴某华关于长安法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吴某华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吴某华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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