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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余某、杭州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涉“游

时间:2026-01-27 17:40 作者:admin 点击:
王某诉余某、杭州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涉游戏工作室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法律效力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6年1月27日 16:14 北京 在小说阅读器中沉浸阅读 编者按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及 游戏工作室 的虚拟财产买卖且需对合同是否具有法

王某诉余某、杭州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涉“游戏工作室”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法律效力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6年1月27日 16:14

 

 

 

 

编者按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及“游戏工作室”的虚拟财产买卖且需对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进行审查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网络游戏用户对游戏帐户内的虚拟财产当然地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游戏运营商订立的未经其准许禁止用户转让帐户及虚拟财产的条款对普通用户之间的交易不应产生约束力。但作为“游戏工作室”的特殊主体,实施了包括但不限于将收购的虚拟财产转卖他人的倒卖行为、操作大量游戏角色霸占游戏资源的行为等,存在危害网络安全、架空“防沉迷”机制致未成年人权益受损、破坏网络游戏环境、损害消费者与运营商的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因此,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游戏工作室”的上述负面影响,对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本案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明确了此类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利于弘扬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对类案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王某诉余某、杭州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涉“游戏工作室”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法律效力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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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目前,网络游戏运营商均在其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中设立未经其准许禁止用户转让帐户及虚拟财产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之为“禁止让与特约”。普通用户之间就游戏虚拟财产达成的买卖合同实质上属于出卖方对其享有的服务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买受人,不应受到“禁止让与特约”的限制。但涉及“游戏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的买卖合同则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危害网络安全、架空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侵害其他用户合法权益以及运营商经营管理权。如存在以上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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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网上向被告购买某手游帐号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购买帐号时,被告承诺配合帐号的验证问题,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发现被告的帐号出现人脸识别问题,造成案涉游戏帐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对此不回复且拒绝帮助原告换绑和登录,导致原告的客户向其退回了游戏帐号。综上所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某手游账户《转让协议》;2.被告余某向原告王某退还帐号购买费用人民币8500元(币种下同);3.被告余某向原告王某按购买费用双倍的标准赔付1.7万元。

被告余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是专业出售游戏帐号的中介,清楚地知道游戏帐号更换绑定手机号码等流程。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配合除了实名制之外的换绑义务。游戏内的部分虚拟财产需要六个月以后才予以配合。当时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相应的变更,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之后,原告的再出售以及进行人脸识别验证码等行为,均是《转让协议》之外行为,且被告已经予以配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另外,原告将帐号再次出售后三番两次以各种理由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登录帐号等操作,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完成现有工作,生活节奏也被打乱。2023年3月4日,原告更是通过“呼死你”等软件电话骚扰,致被告同一时间收到60多条垃圾短信。因此,被告提出反诉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权律师费6千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4千元,合计1万元。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首先,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将购买帐号的费用支付给了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然而,反诉原告却未完全履行帐号的交付义务,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换绑。因此,因反诉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杭州某科技公司述称:第一,原、被告的游戏帐号《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依法应属无效。首先,第三人与被告订立《服务协议》,涉案游戏帐号系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权利义务的凭证。其次,基于网络实名制的法律要求及未成年人“防沉迷”的监管要求,《服务协议》禁止游戏帐号的转让行为,故帐号交易行为必然导致实名认证制度的目的落空,并且使得未成年人得以绕开“防沉迷”系统进行游戏,甚至构成犯罪。最后,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实质属于对《服务协议》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二,原、被告之间通过“工作室”买卖游戏帐号的行为严重违反网络实名制的规定,并可能滋生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网络安全。除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外,如交易帐号易产生纠纷,则无法保障资金安全及出卖方的个人信息安全。另有工作室通过盗号方式获取帐号,损害玩家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第三,原告的游戏行为不同于正常玩家,损害正常玩家的合法权益,破坏游戏平衡,减少游戏寿命,实质上侵害了正常玩家的合法权益以及游戏运营商的经营权。网络游戏的内部世界同样具有秩序,因此游戏工作室的行为亦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相关合同应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某科技公司系某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已通过实名注册的游戏帐号不得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2022年5月13日,余某通过其名下手机号码与电子邮箱在杭州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上述游戏中实名注册游戏帐号,并签署《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杭州某科技公司根据本协议对游戏帐号的使用授权,仅限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本公司明确许可,帐号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出租、共享、转让或售卖游戏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其他主体使用游戏帐号。否则,用户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后果。

2023年2月9日,王某作为购买方(乙方)与余某作为出售方(甲方)通过网签方式签署《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手游账户(数量1)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8500元整;甲方保证转让标的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有任何违法现象,若有因此而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偿还;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以其它借口终止合同和违反以上几条协议,否则以违约论处,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附加条款:1.账户id:***549。2.账户出现找回或拒不配合换绑登录和后期藏宝阁,卖家双倍赔付买家及后续充值金额。同日,王某向余某支付货款8500元。

2023年3月3日,王某及多名以“游戏工作室”作为微信昵称的案外人多次在微信群内要求余某配合人脸识别登录,致余某退出该群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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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54395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与余某于2023年2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返还由余某实名注册的手机尾号为8700的某网络游戏帐号;三、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货款6千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余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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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1.《服务协议》与《转让协议》的关系。根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两者虽相互独立,但结合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及其存在的基础,余某以《服务协议》为前提,通过《转让协议》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王某,故该两份协议之间仍存在关联。

2.《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让与特约”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服务协议》系杭州某科技公司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应属格式合同范畴,但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维护网络安全,故实质上对净化网络环境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在不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

3.本案《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普通游戏用户之间涉及虚拟财产交易的买卖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于合同主体中出现特殊主体,法院认为应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考量,作出区别认定。根据事实认定及以下特征,法院有理由认定王某并非该游戏普通用户,属于长期稳定地从事开设“工作室”的人员。其的定性系以牟利为目的,由专职从事网络游戏代练、倒卖游戏帐号及虚拟道具等活动的一人或多人组成,具有严密组织性与长期稳定性的组织。因此,王某有别于普通游戏用户,明显属于特殊主体,在认定本案《转让协议》效力时,应重点考量该因素。

4.“游戏工作室”产生的负面效应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对于游戏开发商与运营商,“工作室”的经营手段减少了相当一部分用户在游戏中的正常消费行为,导致运营商盈利下降,甚至提早关闭服务器,故侵害了开发商与运营商的经营管理权。对于普通游戏用户即消费者,游戏工作室操作数量庞大的游戏角色,霸占有限的游戏资源,实为挤压普通游戏用户的娱乐空间之行为,降低娱乐效果,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游戏工作室的负面效应须作为本案《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

5.社会公序良俗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包含现实世界的各种元素,同意具备社会公序良俗,故理应将其纳入认定《转让协议》效力所应考量的因素范畴。破坏规则与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系游戏工作室实施的各种行为中之典型,显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6.网络安全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游戏工作室不具备核查帐号来源是否合法及买受人是否系未成年人的能力,故《转让协议》必然对互联网安全方面造成隐患,同时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质上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涉案“禁止让与特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造成危害网络安全隐患之行为,应属无效。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为涉案游戏帐号的现占有人,王某理应将该帐号返还余某。对于王某已支付的货款,余某虽为普通用户,但其在知晓王某上述特殊身份后,仍然多次协助王某进行交易活动,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小于王某。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余某应返还王某的货款金额为6千元。对于余某的反诉请求,现《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且余某自身存在过错。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某及案外人的相关行为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因果关系。因此,余某的反诉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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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解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及“工作室”的虚拟财产买卖且需对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进行审查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界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对于网络虚拟领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仅明确了网络游戏帐户及虚拟财产具有法律属性,受法律保护,同时为虚拟财产的流通提供了坚如磐石的法律依据。但是“工作室”的诞生对网络安全、未成年人保护、网络游戏虚拟世界秩序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方面提出了挑战。

另外,网络游戏公司根据网络实名制、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以及行业规范等要求制定的《服务协议》均存在“禁止让与特约”。该条款原则上属于限制用户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但在涉及“工作室”的特殊情况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无明确定论。2024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正式实施,明确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帐号租售服务,加强“防沉迷”机制以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对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下结合本案案情,针对“工作室”及涉及该主体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重点研析。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概论及法律效力界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独特性

首先,传统买卖合同最基本的前提是出卖方对标的物拥有物权意义上的处分权,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属性是具有物权特征的使用权,使得其具有虚拟性与现实性的双重特征。网络游戏用户无法直接支配游戏内的所有虚拟财产,必须以游戏运营商提供服务为前提,即双方以网络游戏服务协议为基础,其所有权在当今游戏行业领域内均属于网络游戏服务商或开发商。

其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存在差异。传统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买卖双方,一般不涉及第三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同样为买卖双方,但在交付方面均涉及游戏服务商。玩家以用户身份进入游戏虚拟世界,而进入之前需进行一系列帐户注册。其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就是签署网络服务协议,使得所有的交易相对方都接受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同时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因而,此类交易活动势必涉及游戏运营商。

最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存在差异。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方式较为简单,主要为直接交付、指示交付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则相对复杂,特别是帐户交付,涉及变更身份验证及绑定等。目前,所有的游戏帐户均须实名注册建立,同时绑定实名手机号码。由此,在交付标的物时,买卖双方涉及虚拟财产的绑定修改,即修改绑定手机号码等,故而此类标的物的交付行为明显比传统标的物复杂。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面对的“阻力”——禁止让与特约

目前的网络游戏领域中,所有的服务商都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添加了名为禁止让与特约的条款。在此称之为“禁止让与特约”,禁止让与特约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的格式条款。网络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于服务,转让虚拟财产超越了合同主要内容的范畴,故而难以判定条款属于无效。而服务商在协议中设立禁止让与特约,同样属于将服务以外的权利义务纳入合同内容,等同于逾越协议本身调整的范围,所以其效力确有商榷的空间。综合理论与实践,该条款不应以直接肯定或者否定的极端论断加以判定,而应根据买卖合同实际情况,作出与社会价值理念相符、契合主流价值观、具备正面社会效应的判断。

 

二、涉“工作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探析

涉“工作室”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合同主体、社会影响等多方因素。从而解决此类案中最核心的法律问题。

(一)涉“工作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判定

“游戏工作室”主体方面的特殊性及判定标准。从判断者的角度出发,网络游戏行业与司法实践的判定标准略有不同。在游戏行业领域,游戏服务商或开发商判定的标准主要标准在于游戏用户的在线时间是否异常即长期在线,同一游戏用户注册账户数量是否异常即注册数量极多,游戏用户所有的货币或者道具是否频繁不对等地转让即无偿交付给众多不特定用户,游戏用户的虚拟人物的游戏行为是否异常即长期重复完成可获取道具与游戏货币的游戏任务。满足以上全部或大部分条件,服务商或开发商则会将其判定为“工作室”。不难看出,服务商和开发商判定的方式和方法全都在于计算机技术领域层面。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标准则是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游戏服务商或开发商提供的资料进行判断。在本质上,法院判断的基础是开发商在技术层面上获取的计算机数据即电子证据。但是,法院判断的标准需考虑法律层面,对此认为主要存在两方面:一方面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工作室”成立与营运的根本目的。另一方面为长期稳定的团队组织,若为个人偶尔打宝刷金赚点小额金钱,则不应一概而论,应避免“一刀切”的不合理做法。以本案为例,王某开设的“游戏工作室”均以牟利为目的,专职从事代理、销售游戏帐号或道具、倒卖游戏帐号等,未有任何属于娱乐活动的行为。因此,“工作室”明显属于特殊主体,直接影响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二)“游戏工作室”造成的负面影响。

1、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危害网络安全

所有的网络游戏运营商在都游戏中设置实名认证和未成年人“防沉迷”系统,确保未成年人权益,同时维护网络安全。“工作室”不具备审查合同相对方身份的能力,极大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购得以成年人身份注册的网络游戏帐号,架空“防沉迷”与实名注册系统,使未成年人沉迷于互联网。另外,盗窃游戏虚拟财产的违法分子也可能通过“工作室”出售赃物,致“工作室”成为其主要的销赃途径。

2、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游戏行业营商环境。

一方面,网络游戏世界虽然宏达,但终究有其界限,资源并非无穷无尽。“工作室”为了满足牟利目的,强占有限的游戏资源,挤压了普通用户的娱乐空间,本质上属于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工作室”的上述行为导致部分游戏用户无需花费时间与精力,通过支付相对较低的价款即可获得虚拟道具等,大幅度减少游戏用户的正常消费,致使游戏“寿命”缩短,甚至因入不敷出而提前关闭服务器。由此,不仅侵害游戏运营商的经营管理权,还造成普通用户无法继续参与游戏活动,已购买的游戏货币或道具无法继续使用等。

3、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网络游戏虚拟世界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了现实世界的绝大部分元素,属于现实世界的缩影,存在规则与秩序,即独特的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应扩大至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游戏工作室”倒卖游戏帐号和道具的行为本身破坏了即定的规则与秩序,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典型,应当作为合同效力的重点考量因素。

基于以上最典型的几类负面影响,应当认定涉及“游戏工作室”的买卖合同无效,以维护未成年人、消费者、运营商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塑造良好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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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第1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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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54395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8日)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韩伶、励希彦、朱佳烨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韩伶、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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