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没有了生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都将失去依托。对于这一最基本、最重要人权的刑法保护,除了应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外,尤应强调生命至上原则和平等原则这样两个基本原则。 一、生命权刑法保护原则范围的界定 之所以将“生命至上”和“平等”作为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特别提出,主要基于原则性、个性与现实性的考虑。所谓原则性,即具有全局性,它是在生命权刑法保护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加以贯彻的准则,而不是仅适用于刑法规制的某一个阶段或者某一个方面;所谓个性,则是说,作为一个专门领域的问题,它必须具有自己的个性特色;而现实性强调的是,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层面来看,它正有待给予特别的关注。首先,个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正如刑法的一般基本原则应为刑法所特有,也并不妨碍将显然来自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罪刑平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一样。其次,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平等原则并非罪刑平等原则的简单重复,而是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后者的刑法表现为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显然,它更多是着眼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平等;而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平等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对被害人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对避险人与受损人生命权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生命权平等保护。 二、生命至上原则 生命至上原则的含义是: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法益。一方面,一切有生命之自然人的生命均受刑法保护,即使其生命质量低下也在所不问;另一方面,与其他权利相权衡而言,生命法益高于其他一切法益。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当将生命权的保护置于首位。将生命至上作为生命权刑法保护的首要原则,主要是基于一下考虑:第一,公民生命是一切社会组成的源泉。正如马克思所言,市民社会的成员是政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从国家、社会存亡的层面来看,公民的生命无疑是国家、社会最为宝贵的资源。我们无法设想一个没有个人生命存在的国家或社会。“国家只不过是为了国民而存在的机构,是为了增进国民的福利才存在的。换言之,政府存在的目的即在于保护公民的权益……既然国家是为国民而存在的,那么,国家理应首先保护国民的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生命权在法益阶梯中应当位居首位。第二,生命权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公民只有具有了生命权,才可能拥有和实际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至上性。 然而,这仍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说,在刑法中贯彻生命至上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在观念层次上,我们的立法应当体现出对生命权在权益阶梯中的至上性;另一则是在罪刑规范设置中切实实现生命权尽可能完备的保护。令人遗憾的是,现行刑法在这两个层次上都仍有待改善:第一,在观念层次上,无论是侵犯生命权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还是对非侵犯生命犯罪的死刑配置,都明显体现出立法者对生命权之重要性认识的不足。⑴一般说来,在成文法国家或地区,立法者总是将其认为的属于危及较为核心法益的犯罪置于分则中更为显著的位置。如俄罗斯由于在理念上承认人是文明世界中的最高社会价值,即将“侵害生命和健康的犯罪”作为刑法典分则的第一章。而我国刑法分则中,侵犯生命权的犯罪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位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后的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中。如此地位,很难说体现了立法者对生命至上性的认识。⑵关于死刑配置。在死刑存在的条件下,对不应被剥夺生命权的行为人生命予以剥夺,即使是以国家的名义,也难说不是对生命至上性的一种漠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解释,是指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按照这一标准,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罪名的设置不能说没有侵犯被告人生命权,背离生命至上原则的嫌疑。第二,在罪刑规范设置上,表现为教唆、帮助自杀罪缺乏规定。生命至上原则要求,尽可能的对一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对生命权作尽量周全的保护。这就取决于侵犯生命权基本罪与补充罪罪名体系的完备。而我国刑法对侵犯生命权犯罪的规定,仅止于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并无关于补充罪的规定。这就使得一部分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如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失范。 三、平等原则 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与加害人生命权平等保护。每个人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分子,其生命都是有价值的,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即使是无恶不作的恶人。因此,即使是正当防卫中,各国刑法也都对防卫限度予以限制,对被害人与加害人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基本权利给予平等保护。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即使是不法侵害行为中,加害人生命权也应受到我国刑法平等的保护。如防卫超过防卫限度致加害人死亡的,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对被害人的平等保护。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无论其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等生理特征或社会地位上的差异,生命价值都应平等地得到法律(包括刑法)的保护,这是对被害人生命权平等保护的基本涵义。对于这一点,立法上通常没有分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它却时常会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尤其是在被害人自然特性或社会特性上具有一定特殊性,如被害人是植物人、危重病人、婴儿、近亲属的场合。对侵犯生命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不因行为人与案件无关因素而有所差异,这是对被害人生命权平等保护的另一个方面。因为,将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刑法对自然人生命权予以保护的重要方式。应当说,无论是我国刑法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对此都是有着充分的认识的。如一度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科学家杀妻案”中,法院就并未因行为人徐建平作为纺织科学家身份和贡献而影响该案的定罪与量刑,较好地贯彻了平等原则。 第三,对避险人与受损人生命权平等保护。紧急避险中是否允许牺牲他人的生命以保存自己的生命,这在中外刑法中都是一个长久令人困惑的问题。肯定论者常常认为,牺牲一人的生命以挽救另一人生命的情况,应当认为构成紧急避险。在牺牲一人的生命以挽救更多人生命时,则更是如此,因为多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人的生命价值。然而,法益的重要性并不取决于数量。生命法益的保护,不因为数量大小而发生为了多数人生命的维护可以牺牲少数人生命的问题。因此,不存在因为多人生命高于一人生命价值而阻却违法的问题。至于牺牲一人以挽救另一人的情况下,更不宜承认损害他人生命以保存自己生命行为作为紧急避险行为,因为避险人与受损人生命权具有平等的价值。 (作者:朱本欣,系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