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A科技公司向B银行贷款500万元,C担保公司为A科技公司向B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科技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向C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贷款到期后A科技公司未偿还B银行的贷款本息,C担保公司也未向B银行代偿A科技公司的贷款本息。 2020年5月,A科技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A科技公司的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书面通知了B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B银行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通知C担保公司申报债权,C担保公司以预先行使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认了C担保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A科技公司清算过程中,B银行起诉C担保公司,请求C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C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A科技公司欠付B银行的贷款本息600万元。截止A科技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时,C担保公司仅代偿A科技公司欠付B银行的贷款本息50万元。A科技公司抵押给C担保公司的财产拍卖价款130余万元,扣除各种税费后,C担保公司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20万元。就该120万元的款项如何分配,在B银行、C担保公司之间产生分歧。本文拟对相关法律问题作一个梳理与探讨。 【问题一】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否既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当中,A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B银行没有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仅仅要求保证人C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银行不向债务人申报的主要原因应该是,B银行如果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债权仅仅是普通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保证人C担保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如果债权人B银行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则C担保公司不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更不能成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则保证人C担保公司对抵押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出现这种情况,显然对B银行和C担保公司都是不利的。所以债权人B银行不申报债权,而让C担保公司以预先行使求偿权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然后B银行直接起诉C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如果B银行既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请求C担保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可以?对此问题主要有择一说和并行说。择一说认为,债权人要么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要么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能同时主张。并行说认为可以同时主张两种权利,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民法典》施行前,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不统一,支持择一说和并行说的都有。《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采纳了并行说。该司法解释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二】担保人未代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担保人能否就已代偿部分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案中虽然B银行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如果B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话,其申报金额应是600万元,还是C担保公司代偿50万元后余下的550万元?按照通常的理解,A科技公司欠付B银行本息600万元,C担保公司已代偿50万元,因此,B银行的债权只有550万元,基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因此C担保公司对A科技公司享有50万元的债权,B银行只能申报550万元债权,由C担保公司申报50万元债权。这种理解实际上是错误的。如果B银行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其债权申报金额可以是600万元(B银行自愿只申报550万元除外),且管理人也不应以C担保公司已代偿50万元为由,调减B银行的债权,而是要确认B银行的债权为600万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就是民法典所确立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和保证人的追偿债务时,应当要先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后,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基于此,当B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虽然C担保公司已代偿50万元,但C担保公司此时不享有追偿权,故B银行仍然可以向管理人申报600万元的债权,管理人也应确认B银行的债权为600万元,不得以C担保公司已代偿50万元为由调减B银行的债权。当然,基于禁止超额受偿的原则,如果B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金额超过其债权额的,超过部分应返还C担保公司。 本案中,由于B银行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时C担保公司是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而不仅仅是已代偿的50万元。《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案当中,虽然C担保公司未全额代偿B银行的债权,但因B银行未申报债权,C担保公司可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由于A科技公司以部分设备向C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因此,C担保公司申报的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假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C担保公司又已全额代偿B银行的债权,B银行申报债权的分配款应如何支付?由于债权人B银行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C担保公司已无法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债权人已申报了全部债权),如果再将分配款支付给债权人B银行的话,债权人将获得重复清偿,违反了禁止超额受偿的原则。为解决这种情况下的分配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根据上述纪要的规定,实践中应由担保公司提供已全额代偿的依据,申请管理人将应分配给债权人B银行的款项转付给C担保公司,以解决债权人B银行超额受偿的问题。 【问题三】担保人以预先行使求偿权申报的债权,其分配款项应支付给谁?债权人B银行?C担保公司? 由于B银行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C担保公司以预先行使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600万元有财产担保债权,管理人已予以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时就120万元款项如何支付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付给C担保公司。其理由是C担保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债权也得到确认,其分配款当然应当支付给C担保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向C担保公司分配其已代偿的50万元,余下70万元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其理由是债权人B银行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视为其不要求债务人A科技公司清偿债务。C担保公司只代偿了50万元,所以其只能受偿50万元,余下的70万元应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支付给B银行,其理由是C担保公司并未全额代偿,故不应支付给C担保公司,而应支付给债权人B银行。 在非破产程序中,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只有当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才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这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债务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尚且遵循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由于破产程序中受偿额本身较低,全额清偿的可能性不大,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更应遵循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在C担保公司未全额代偿B银行债权的情况下,将120万元分配款支付C担保公司,显然损害债权人B银行的利益。违反了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当然,如果C担保公司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已全额代偿B银行的债权,当然应将120万元分配款支付给C担保公司,这是无任何争议的。 对于将50万元支付给C担保公司,70万元分配给A科技公司其他债权人的观点也是不妥的。将50万元支付给C担保公司,直接违反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规定。同时,在C担保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将其余70万元分配给A科技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我们认为,应当有条件的将120万元分配款转付给B银行。由于债权人B银行未申报债权,所以C担保公司才以将来求偿权申报了债权。前已述及,将分配款直接支付给C担保公司违反了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为了解决担保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全额代偿债权人的债权,分配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了转付制度,该规定是解决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担保人全额代偿后申请转付债权人的分配额。我们认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反向的转付是合理的。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担保人也未全额代偿的情况,由债权人申请转付担保人的分配额。即在B银行明确没有放弃要求C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B银行可以要求A科技公司将120万元分配款直接转付给B银行,以清偿C担保公司应履行的担保债务。这样既不损害A科技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违反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