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多辆汽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如当事人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和保险合同赔偿权利,同时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为了保障车损险保险公司知情权与参与权,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并作出裁判合法。 事故车辆经评估确定车损后,如符合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情形,应认定为全损。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性质,由车损险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应先扣除评估的侵权车损),事故车辆归车损险保险公司所有并处置。即解决了投保人对其事故车辆的贬值问题。 关键词: 侵权责任、合同责任 赔偿 合法性 案情:2017年8月29日,A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沿达万高速公路行驶,当行驶至达万高速12公里加900米(达州至万州方向)路段时,遇B驾驶的渝某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燃油耗尽停于应急车道并组织乘车人挥手求救,致A将川某号小型轿车停于渝某号车小汽车左前方的小客车车道上。紧接着C驾驶渝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发现前方渝某号、川某号小型轿车及挥手的四人后,由客货车道变道至小客车道行驶,由于其疏忽大意、盲目自信,自认为前方川某号小型轿车在正常行驶,向右偏头观察B等四人,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及车辆情况,错失采取有效措施的最佳时机,致其车辆在小客车道上与A驾驶的川某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行至应急车道与桥护栏刮擦,造成A当场死亡、川某号小型轿车、渝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C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A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B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C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C驾驶的渝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D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E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死者A驾驶的川某号型轿车在F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185679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B驾驶的渝某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在G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所投保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C支付给A的近亲属27000元丧葬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川某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86278元。川某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公司实施细则,车损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50%,推定为全损。 一审判决:一、E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因A死亡的赔偿费用共计531888.83元(兑付涉扣除B垫付丧葬费27000元),E保险公司直接支付B丧葬费27000元;二、F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177880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川某号小型轿车交F保险公司处置;三、G保险公司赔偿因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275446.6元;四、D公司和B连带赔偿A的近亲属因A死亡的赔偿费用74450.97元。五、渝某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6431.23元由F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G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 F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撤销一审予以改判:一、E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和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96万元;二、F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375361.4元;三、G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和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61万元;四、D公司和B连带赔偿606133.9元,川某号小型轿车交D公司和B处置。五、渝某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6431.23元,由F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G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B赔偿2486.25元。注:二审纠正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和因B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计算精神抚慰金问题是正确的。 G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高院提审。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一、E保险公司赔偿A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和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96万元;二、F保险公司赔偿A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1009384.6元保险,川某号小型轿车残值交F保险公司处置;三、G保险公司赔偿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和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454205.5元;四、D公司和B连带赔偿157616.5元;五、渝某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6431.23元由F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G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机动车,赔偿对象为除本车人员和投保人以外的第三者,保险条款全国统一,属强制保险。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第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机动车,非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为除本车人员和投保人以外的第三者,保险条款由各保险公司报保监会备案;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车辆损失险,简称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机动车,非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保险条款由各保险公司报保监会备案。 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称座位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机动车,非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为车上人员或其继承人,保险条款由各保险公司报保监会备案 多辆汽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如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和保险合同赔偿权利分别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如当事人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和保险合同赔偿权利,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为了保障车损险保险公司知情权与参与权,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并作出裁判合法。 交通事故中的经鉴定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如符合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情形,同时有利于快速结案,提高事故车辆的利用价值,应认定为全损。应当先扣除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应分担的侵权车损(先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对其余车辆损失,基于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和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性质,由车损险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车辆归车损险保险公司所有并处置。这样解决了投保人、所有人对其事故车辆的贬值问题。 当然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为部分车损,车辆贬值问题确实争议较大,事故车辆的贬值费一般不支持。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8号)中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支持的判决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如保险公司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这个案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同案受理并作出裁决,涉及多辆汽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解决了投保人对其事故车辆的贬值问题,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参考案件:一审(2018)川1723民初614号;二审(2020)川17民终674号。再审(2021)川民再362号,系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秦本全律师承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