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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判定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

时间:2016-11-08 11:21 作者:张宗军 点击:
摘要:专利的保护范围并非由产品所确定,而是由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技术内容决定的。于是,在判定专利侵权时,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产品进行直接比较,从而得出侵犯 专利权 的结论。所以,直至今日,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摘要:专利的保护范围并非由产品所确定,而是由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技术内容决定的。于是,在判定专利侵权时,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产品进行直接比较,从而得出侵犯专利权的结论。所以,直至今日,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与其他的一般民事侵权、合同违约等有许多的不同之处。专利侵权判定,需要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比较,而实践中,被控侵权物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内容都是不一致的,那么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才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法条表达出两层含义:其一、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是由专利产品确定的。其二、在上述前提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一定的修正,这种修正是以专利权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作出具体说明为依据。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在具体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以下几个主要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分别叙述如下:
一、全面覆盖原则
(一)概述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所适用的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也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它指的是,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覆盖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反之,若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或一个以上,则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实践运用
由全面覆盖原则的指引,实践中出现下列几种情况,视为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1.字面侵权。比较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二者文字表述完全相同。
2.专利权利要求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侵权物的对应技术特征属于该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例如,专利权利要求采用弹性部件表述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采用弹性表述技术特征,二者区别为一般概念和具体概念。
3.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例如,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A、B两个特征组成,而被控侵权物的权利要求由A、B、C三个特征组成。
上述几种典型侵权情形,实践中较少发生,一旦出现比较容易判定,争议也比较容易处理。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工业分工的细化,导致专利侵权手段的复杂性、隐秘性也越来越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仅仅适用全面覆盖原就可认定侵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少。因此,在全面覆盖原则之外,我国借鉴世界专利发达国家的制度、法规,移植、引入等同原则作为判定侵权的另一重要原则。
二、等同原则
(一)概述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目前,该原则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原则。
从我国建立现代专利制度后,在司法实践中早已适用等同原则解决侵权争议,但直到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第21号),首次对等同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此看出,司法解释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该规定将等同特征作了法律定义,即第十七法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而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再次重申了等同原则。
(二)实践运用
在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的几点:
1、等同特征的替换范围,不但可替换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的替换。
2、等同原则,仅适用于判断,被控侵权物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判断,被控侵权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
3、等同侵权判定,应当以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而不应以所属领域的高级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
4、等同侵权判定,对于开拓性的重大发明专利,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于组合性发明或者选择性发明,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从严。
5、等同侵权判定,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界限,而不是以专利申请日或者专利公开日为准。
6、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系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技术方案成为的性能和效果,明显不如专利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劣质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此时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7、另外,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还应注意下列两种情况:
(1)现有技术,也称公知技术。对于现有技术,任何人均有权无偿使用。因此,如果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或与现有技术无实质差别,那么被控侵权物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得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当然,此时,能否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则另当别论。
(2)在专利申请、授权审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权利人故意排除的事项,其后在适用等同原则前,应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三)确立等同原则的意义
确立等同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侵权,即防止侵权人采用实质等同的特征或步骤,以替代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从而在形式上避免字面侵权,以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
三、禁止反悔原则
(一)概述
通说认为,禁止反悔原则不是侵权判定的直接原则,而是一个对偶性规制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起着限制性作用。实践中,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同时适用时,即权利人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而被控侵权人抗辩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以判定其不构成侵权时,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专利侵权诉讼时,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的前提是,应当禁止权利人将已经被限制、排除或者主动放弃的技术特征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实践运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权利人对有关技术方案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
2、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方案、特征,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
一般来说,权利人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经过若干次修改,才得向知识产权局呈递正式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但在授权程序中必然与知识产权局往来发生的各种函件,最终由知识产权局公告的专利文件。公告的专利文件反映并固定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和技术范围,而之前除公告的文件内容之外的删减、变更、替换等所有修改内容,均不得在判定专利侵权作为权利人的主张的依据。
禁止反悔原则尽管是判定专利侵权的重要审查原则,但在诉讼中,法院并没有主动审查专利文档的义务,只在必要时,才会审查。因此,适用该原则时,应由被控侵权人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三)确立禁止反悔原则的意义
 
确立禁止反悔原则,旨在防止权利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即在权利申请、审批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而承诺对其保护范围进行限制;但在侵权诉讼中又对原所作的限制予以反悔,或者强调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以此扩大专利保护范围,达到侵权成立的目的,从而“两头得利”。显然,若非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序非法扩张,会直接侵害社会公众利益,不符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
四、多余指定原则
(一)概述
司法实践中,多余指定原则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因此在法院的实践中使用的相对较少。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判定专利侵权时,在解释和确定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非必要技术特征)略去,仅以必要技术特征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侵犯专利权。
有学者指出,多余指定原则实际是一种对权利人的宽恕政策,鉴于权利要求撰写的难处,特别是未聘请国家专利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很难写出恰到好处的权利要求,难免将个别不应当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写入其中,从而造成对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限制。如果不采取宽恕政策,在一些情况下,会使权利人人处于“哑巴吃黄连”的境地。尽管通说认为现阶段仍有坚持适用的必要,但毕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此该原则应当慎用。
学理上的赞同不代表着实务界的观点,鉴于我国专利产生和保护制度为二元制,即凡经过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的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涉及的技术特征均应视为必要技术特征,在未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人民法院并不享有判定某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力,当然也不具有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排除附加技术特征,而以剩余特征为依据来判定侵权的权力。所以,多年来,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发布《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在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定章节中,将多余指定原则与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相提并论。但该意见显然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多余指定原也持不置可否的态度。直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的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指出,“本院不赞成轻率地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虽然这样的表述出现在个案中,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不赞同多余指定原则。
(二)确立多余指定原则的意义
虽然《专利法》对多余指定原则未作明确规定,它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形成的新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该原则出发点,是防止由于申请人特别是未聘请专利代理人的情况下,所撰写专利文件被授权公告后,由于权利人形式上的失误,掩盖侵权人实质上的侵权,造成权利人利益不能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本文对上述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作简单介绍,以期抛砖引玉。但鉴于笔者水平有限,难免存在疏漏、谬误之处,肯请读者指正、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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