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法治理论

民商法上因果关系确认和排除标准说

时间:2023-08-28 15:08 作者:董步光 点击:
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理学上研究之命题,该问题被学者们称之为一道不解之难题。本文不能是一篇解题之说,本文仅就我们的法律实务中关于因果关系确认和排除是否可以有一个一般标准可循,这个一般标准是否可以客观,是否公正、公平,这个一般标准是否易

                        
    
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理学上研究之命题,该问题被学者们称之为一道不解之难题。本文不能是一篇解题之说,本文仅就我们的法律实务中关于因果关系确认和排除是否可以有一个一般标准可循,这个一般标准是否可以客观,是否公正、公平,这个一般标准是否易于把握,能够普遍适用等问题说说一己之见。
首先说说民商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认识。哲学家们认为客观世界是一个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这个整体中的各个对象、各个现象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制约,其中有一种联系就是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处在普遍联系中的任何一种事物、现象,必然是由另外一种或一些事物、现象所引起,这一种事物、现象又必然引起另一种或一些事物、现象,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客观世界不存在无果之因,也不存在无因之果,因此,因果关系是事物和现象中的客观存在、普遍存在。据统计,人民法院公开审结的民事案件中约有70%以上涉及因果关系。那么这个客观存在、普遍存在之因果关系是否可以认识,可以把握呢?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是可以通过人的思维活动去认识,人的认识能够如实反映对象固有的性质和规律,且,人对客观事物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一个能动反映活动,这就是可知论。既然可知,就应当去认识,那么,应如何去认识呢?哲学家说辩证法、认识论和逻辑学的统一是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现象基本思维方法。所谓逻辑思维,是以语言为工具,以概念、判断、推理为形式,以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为特点的思维操作方法。逻辑是认识中的理性因素的运动,非理性因素的运动则是非逻辑的。法律的理性思维不能违背逻辑。概言之,辩证法、认识论和逻辑学的结合是确认和排除因果关系的方法论。
话分两头说,从法律方法论上讲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有多种。传统的代表性学说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个代表性的学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为认识之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常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即成立因果关系。笔者赞同相当说,不同意必然说。必然说貌视唯物辩证之说,实为形而上学之说,因为必然说极端地排斥因果关系中的外在联系和偶然联系。唯物辩证法认为本质是现象的根据,本质决定现象,但,本质总是通过现象表现自己的存在,在客观事物中不表现为现象的本质或者不表现本质的现象都不存在。另外,客观事物有其必然性,又有偶然性,没有脱离必然的偶然。再有,因果关系是多样的、复杂的,有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内部原因与外部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多种原因中有一因多果,多因多果,一果多因;原因与结果又是相对的,原因与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或此地是结果,在彼时彼地成了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承认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承认凡其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无论该行为作用力大小都视为结果之原因;承认无论原因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认为是事实上的行为结果之原因。可见,相当说与必然说两者的逻辑架构截然不同,相当说以“可能性”为其基础,必然说以“必然性”为其基础。可能性指事物发生的概率,是客观论证,而非主观验证。而必然说却在无法用验证证明现象与现象关联之情形下,对因果关系予以猜测。显而易见,这个猜测是唯心主义方法论,是形而上学之说。综上,应当说,必然说是一种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另外,必然说要求对个案之判断脱离一般人的认识经验去证明原因与结果间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也是不现实的,不可循的。笔者认为必然说应当被抛弃。然,相当说所说的可能性,不同于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论之概然性说。概然性说虽然也是以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为其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然,概然性说的具体内容为“可能率达100%时结果必然发生,可能率超过50%时结果可能发生,可能率低于50%时结果未必发生”。不言而喻,概然性说过于机械而不可取。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是将人们生活经验及可能性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形时之判断方法。这个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已于2001年12月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正式得到承认。应当说“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民商法对法律事实认定的法定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个“高度盖然性说”与相当因果关系“可能性”说本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89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性案例中表明,我国司法实务接受了相当因果关系说,采取了与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相同的立场。因此,应当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已成为我国民商法上的通说。
我国法律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概括表述为,行为不独在特定之情形下,而是在通常情形下才会产生同样结果,其行为才能成为结果的原因。易言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联系在通常情况下存在可能性,其因果关系成立。简言之,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可能性为其标准判断因果关系。那么,我们应用可能性为标准去确认和排除因果关系时又以什么标准去判明这个可能性呢?答曰,笔者以我们的前辈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写于其著作《债权总论》的一段论说予以解答。史尚宽先生在台湾荣泰印书馆1976年版《债权总论》第163页上说:“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可见,史尚宽先生论说中“吾人智识经验”应当是我们判明因果关系可能性所取决的标准,也就是说要判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须取决于吾人智识经验,也可以说“吾人智识经验”是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标准。那么,应如何解读这个“吾人智识经验”呢?答曰,吾人者我们也,我们者一般人、普通人、常人也,大众也。而智识者是为知识,但,不仅仅为知识,而是统领知识的智慧。经验者不仅为直接经验还包括间接经验,这个经验包含理性成分,是感性和理性的综合。通俗说,这个“吾人智识经验”就是我们大众的常识、常情、常理、生活逻辑、大众之事理。我国司法实务中将这一以吾人智识经验为标准判断证据和判明事实的方法称之为经验法则。这个经验法则中的“智识经验”不是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智识和经验,这个智识和经验作为常识、通识为一般人所认同,称为常人的智识和经验。司法实务中,法官们以经验法则独立判明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思维过程被称为自由心证。陪审员们更是以常人之智识经验参与个案审理,故,陪审员们之独立判断也是一种自由心证。
经验法则之心证,实际上是一个推理的过程。所谓推理,是以几个已知命题推导出另一个命题的思维。史尚宽先生那段论述实际上为我们概括出一个以经验法则判断因果关系的推理公式。这个推理公式是借助于几个性质命题中其同类项(概念)的联结而得出结论的推理,称三段论。这个因果关系三段论可表述为,依据行为之时的“吾人智识经验”判断该行为能够引起此结果为大前提,个案中该行为已经引起此结果的发生是为小前提,既然如此,该行为与此结果之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是为结论。这个三段论的思维过程是借助于一般性原理来认识和论证特殊命题,是为从一般到个别之演绎推理。这个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是所有A都是B,C是A,因此C是B。形式逻辑学有探求因果关系的五种逻辑方法,分别为契合法、差异法、求同求异并用法、剩余法、共变法。该五种求原因的逻辑方法为19世纪英国逻辑学家弥尔总结、补充和完善前人的学术成果而形成,故称“弥尔五法”。这五种方法均是从个别中认识一般,又称归纳五法。例如,差异法又称求异法,该方法是考察一种现象出现的事例与不出现的事例只有一个情况不同,这个情况出现,某现象便出现,这个情况不出现,则某现象便不出现,于是结论说这个情况是某现象的原因。综上,三段论是演绎推理,弥尔五法是归纳推理,那么,这两者是一个什么关系呢?答曰,形式逻辑学是关于思维形式、结构及其规则和方法的学科,形式逻辑各种类型的推理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之间是相互依赖的关系。演绎推理三段论之大前提要靠归纳推理提供。前述因果关系三段论大前提中那个“可能性”就是依赖归纳五法推理而形成的一般性命题。然,不论我们运用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推理逻辑形式求因果关系都必须在收集和占有经验材料的基础来实现。以法律逻辑学者雍琦先生的话来说:“判定某种因素(先行现象)与被研究现象的出现是否相关,必须依靠背景知识的指导。”这个“背景知识”就是我们要收集和占有的经验材料,这个经验材料就是“吾人智识经验”。
经验法则之吾人智识经验是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一般判断标准,是因果关系可能性判断之判明标准。但,这个“吾人智识经验”标准只是因果关系判断的一个层面、一个维度,可能存在难以周延的问题。因而应当考虑多层面、多维度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如前述涉及的哲学、逻辑学、法理学求因果关系之思维方式都是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结构性要素。另外,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律实务中诸如法医学等司法技术也是因果关系判断的结构性要素。法医学等司法技术学科以其为司法审判等活动提供专业维度的判断信息,服务于民事、商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为我们判断因果关系提供了多层面视角。应当说法医学等司法技术科学理所当然成为因果关系判断的结构性要素。还有,我国民商法对一些具体情形之因果关系设定了构成要件,这类法律规范也应当是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例如,民商法对证券行为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造成后果之因果关系判断采纳了可反驳的依赖假定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凡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该证券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法律规范已于2003年便成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结构性要素,是为法定标准。再有,不可否认,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效益价值都应当成为确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价值衡量和选择。我国《民法典》第一条立法目的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语表明,公平、正义、效益、发展和秩序已经是因果关系标准的结构性要素。
综上可见,因果关系判断须凭借多种结构性标准要素综合运用方能得出正确结论。但,应当看到经验法则之吾人智识经验这一要素则为因果关系判断结构性要素中的基本要素、核心要素。例如,法医学对医疗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虽然要依据病理学、药物学、检验学等医学专业知识,但,法医鉴定中使用最多的则是以临床医学统计学概率为其标准,判断因果关联的可能性。概率论是论证不是验证,可以说法医学鉴定之方法实质上就是经验法则,其标准就是吾人智识经验,只不过这个“智识经验”是医务专业人的智识经验而已。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之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确认之规范完全是依据我国股票市场股民做空做多之规律而制定的,这个规律就是股民们大概率的行为逻辑,说到底这也是一个以股民们智识经验为其标准的判断。另外,因果关系判断结构性要素标准是开放的,不断吸纳新要素,这是因为吾人智识经验也在吸纳新知识、新经验。
综上所述,概言之,我们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以行为时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我们判断民商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而确认和排除这个可能性则取决于“吾人智识经验”。因此,经验法则之吾人智识经验应当是我们在民事、商事法律实务中判断因果关系的一般标准、基本标准,公平公正的标准,也是一个可靠的、可循的、易于把握的,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
后记,本文看似以哲学、逻辑学、法理学思维讨论问题,实际上本文仅为笔者的一个读书札记而已。笔者读书时习惯边看边想随意笔记,本文许多材料便来自于这些杂乱摘记,故本文似为一篇随笔。又,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舶来品。我国古代司法实务中就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适用。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制定完成的《宋建隆重详定刑统》“斗讼”篇“保辜”条疏云:“假殴人头伤,风从疮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别因他疾而死,各依本殴伤法。”也就是说侵权行为致认头部伤害后,因破伤风而致死,认定其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这便是相当说。据此,我们不能只知道相当因果关系说肇始于19世纪80年代德国学者冯•克里斯创立的充分原因说;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适当条件说云云。此为补白。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