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型犯罪、疑难案件不断衍生,为了更好的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人权,此时就需要一个新的制度去解决这些问题。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给司法人员办案提供了更多的时间,去解决复杂案件。经过在全国各地调研、试点,该制度取得明显效果,经过《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刑事速裁程序这一简易制度,将刑事速裁程序法定化,确立为法定的审判程序。面对我国案件多、人少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判中心主义;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内涵 刑事速裁程序是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刑事速裁程序是在原有的诉讼程序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相对于原有的诉讼程序更加简化、节约办案时间,效率更高。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旧制度不能解决新问题。刑事案件量大,司法工作人少且任务繁重,此时司法资源的供给与需求产生了矛盾,就需要一定的司法改革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效果,最终通过法定程序将刑事速裁程序写进《刑事诉讼法》,进而确定了刑事速裁程序,使其法定化。 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及适用程序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 刑事速裁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中级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因为根据管辖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无期徒刑、死刑、没收违法所得、缺席审判的刑事案件。这些都是比较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人人权,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慢慢的进行审理,不能简单的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要遵守法定的适用条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必须满足刑罚在三年以下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程序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其根本原因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且此类刑事案件也比较简单清楚,不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进行审理。虽然在庭审中没有法庭调查和辩论,但是在判决宣告前是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的陈述意见。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公诉案件是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但自诉案件除外。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这些审理程序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人人权,不宜拖延更多的时间。 三、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差异 (一)适用条件上的差异 二者相互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不断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二者都注重公平效率,能够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提升司法执法公信力,但二者在适用上存在巨大的差别。从适用的积极条件上看,刑事速裁程序只适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刑事简易程序只需要被告人认罪,不需要被告人认罚,刑事简易程序中是可以由一名法官进行审理或者刑罚可能超过三年的是应当组成3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从适用消极条件上看,刑事速裁程序中未成年人是不能适用的,但是刑事简易程序中未成年人是可以适用的。刑事速裁程序中规定了具体的适用刑罚条件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但是刑事简易程序中可以适用绝大多数的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二)转化为刑事普通程序的差异 在案件疑难复杂情形下,二者都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但转化的条件不同。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都可以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下转化为普通程序。二者在转化为刑事普通程序中唯一的区别就是刑事速裁程序只有在被告人不情愿,不是出于自己主观心里状态下的认罪认罚的情形下才转为为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中只有在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转化为刑事普通程序。它们二者在转化为刑事普通程序的差别是由于两种程序自身的特性决定的。 (三)审判程序上的差异 刑事速裁程序对于公诉人是否出庭没有规定,但刑事简易程序中规定公诉人应当出庭。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都会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只有这样控辩审三方才会平等,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刑事速裁程序是应当当庭宣判的,刑事简易程序一般应当当庭宣判,表明刑事速裁程序是必须当庭宣判,刑事简易程序可以当庭宣判或不当庭宣判。在审判组织上也存在巨大区别,刑事速裁程序是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刑事简易程序可以独任审理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程序上也不同,刑事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刑事简易程序只是简化法庭调查、辩论,并不是完全没有法庭调查、辩论。在审限上也不同,刑事速裁程序的审限是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刑事简易程序的审限是20日,对被告人可能判处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从这些审判程序的差异上可以充分的看出二者的区别,也能看出二者同时注重公平效率,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联系,相互补充。 四、域外国家刑事速裁程序比较 (一)刑事速裁程序产生原因 1.我国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刑事速裁程序是因为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产生了新的矛盾,刑事案件快速增多,法官人员少,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践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规范审理程序,保证依照法律进行公正审判,为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更多的条件让法官去慢慢审、细细审,更好的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2.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程序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极为类似,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程序是控方与辩方进行协商,以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制定辩诉交易是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由于世界大战后造成国家经济萧条,国家制度存在漏洞,司法人力资源较少,人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人民为了更好的生活,只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来保障自己的生活,以及社会的各种原因,犯罪活动由此逐渐滋生,且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更好的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机关便建立辩诉交易程序解决存在的问题,该程序先后在各大城市进行试点,人力、物力得到了有效的改善,节约了司法资源且诉讼效率也明显提高,之后在各州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最终也通过法定程序修订法律明确的将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使其法定化。 (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差别 1.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有其严格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适用,其只适用判处刑罚较轻的刑事案件;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程序适用于所有案件,其程序实质上是被告人行使一种诉讼权利,在认罪的前提下获得较轻的刑罚,是辩护律师与检查机关的博弈。控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与进行协商,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由控方检察官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进行调整或换成较轻的罪名向法院提交,或者在没有协商空间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直接与检察官在量刑上进行协商换取较轻的刑罚。 2.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必须认罪认罚,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都要予以承认才能启动刑事速裁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只需要认罪,不需要认罚,其是通过认罪而获得较轻的刑罚,其与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规定的被告人只需要认罪不需要认罚是一样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差异 1.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是在相关部门的指控下进行的,法院的司法权不像普通程序那么全面、完善,对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并不完善合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相关部门主要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上展开的,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意味着被告人丧失一些法定权利,如最后陈述权、法庭审判的权利,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法官往往就是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这种简单的询问并不能有效解决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 2.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认罪后意味着放弃许多权利,如陪审团审理等,这些权利是通过法定程序宪法赋予的,被告人在放弃权利时必须填写相关声明,如果被告人没有填写,法院是不对其认可的,英美国家通过此种形式确保被告人人权得到保障,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五、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 (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刑事速裁程序,能够有效的解决我国刑事案件多,法官人少这一现状。可以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诉讼效率,更好的保障被告人人权。刑事速裁程序贯穿刑事诉讼活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就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可以获得从宽处罚,从而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认识认罪认罚的优越性而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这样可以保证诉讼程序顺利地推进,提高办案机关的工作效率,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 (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刑事速裁程序中当犯罪嫌疑人在选择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会有相应的值班律师对其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值班律师咨询其所涉案件的法律问题,这样可以更好的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范围,更好的获得律师帮助,进而有效的保护权益。然而在适用一般程序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时,辩护律师没有像刑事速裁程序参与度这样高,根本原因是被告人已经认罪,就认为没必要花大量的钱去请律师来对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此想法是因为自己法律认识不高,认为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的审判,自己也已经认罪,已经无法改变。由于被告人的认识不清,有时其涉嫌的罪名与自己想象的罪名完全不一致,是其主观猜想的,从而选择认罪,这样有时会导致重判或者错判,直接影响被告人的权利。然而刑事速裁程序中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有利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由于社会原因我国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卷宗中心主义,法院审判的过程完全是通过阅读卷宗,不是审判得出的结论,卷宗中心主义是由于我国法院人少,案件多造成的,由于时间有限,往往忽视庭审上面的内容,不能做到精细化审理,所以法官一般都是在庭审后通过阅读卷宗来了解案情并作出裁判的。刑事速裁程序可以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从而大大提升审判效率,更好的在法庭中进行审理。这样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可以更好的推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对于简单的案件快速的进行审理,可以为疑难复杂的案件提供更多的时间,让法官慢慢的审理,防止冤家错案的发生,对这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精细审理。让法官更加注重在庭审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律师所阐述的内容,而不是在庭审后通过阅读卷宗了解案件事实,这样可以对这部分案件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四)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改革,建立刑事速裁程序,为了更好的解决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通过实践逐步确立了刑事速裁的适用范围,完善刑事速裁程序运行机制。对于简单和刑罚不重的刑事案件,实行快速审理和高效的裁判机制。刑事速裁程序是原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的一种分流处置,简化程序,推进繁简分流层次化。构建多种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多层次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对于简单的刑事案件快速进行审理,对于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慢慢审理,做到精细化,既要兼顾效率也要注重公平,这样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不断建立符合我国实践需要的诉讼程序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 (五)有利于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强化司法人权保障 贯彻落实刑事速裁程序是遵循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基本原则的重要表现。刑事速裁程序是专门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且认罪认罚的一种诉讼程序。其建立是根据刑事简易程序,在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更加简化诉讼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是为了发现刑事速裁程序的利弊,是否符合我国国情,能否构建。刑事速裁程序在诉讼程序上简化,比如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将搜集证据的程序简化、在选择适用强制措施中的简化、强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等。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相结合起来后,不断完善相关改革体系化程序,并通过法定程序将刑事速裁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推动了一些诉讼程序上的变化,要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缩短,人民法院审理的期限缩短,这些诉讼程序上的变化为刑事速裁案件的快速办理创造了相应的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轻微的刑事案件且认罪认罚给予从宽处理。 六、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刑事速裁程序启动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是为了注重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极其容易忽视公平,效率兼顾公平是诉讼程序的重要准则之一。在追求效率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公正,只有做到二者的兼顾,才能更好的维持公共社会的福祉,保障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如果过于追求效率,忽视必要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优越性便不能发挥,反而会产生一定的危害。因此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不能忽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在启动刑事速裁程序时追求司法效率是一定的,但在追求司法效率提升的过程中也应当追求公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人权,也不能忽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启动刑事速裁程序时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选择刑事速裁程序的自愿性,防止发生被刑讯逼供认罪的情形,避免冤家错案的产生。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知识,自己选择是否启动刑事速裁程序便很困难,然而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告知其具体权利以及如何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制度是刑事速裁程序建立的相关配套措施,可以为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程序选择、申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聘请的辩护律师,也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比如阅卷权、会见权等等。在这些前提下启动刑事速裁程序不仅能提高效率,加快的审理,而且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或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终止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 (二)刑事速裁程序运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但不进行法庭调查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满足前提条件下才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这些条件实质上是让被告人放弃了辩护权,此时法庭调查、辩论也失去了其必要性,但被告人还是拥有最后陈述权,其诉讼权利并没有因此丧失。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全国各地法院存在巨大区别,刑事法官数量有限,相关办理的法官综合素质不够高,这些因素都在考验刑事速裁程序中如何保障法庭调查、辩论的实际履行。刑事速裁程序中进一步简化的诉讼程序其本质是法官对检察机关形成的综合结论的认可,但这不能代替法官在法庭审理中亲自调查,这也刑事诉讼法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法庭调查、辩论可以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整理相关证据,查明被告人内心对自己所涉案件事实、证据、量刑等意见,这些过程可以让法官在内心中形成自由心证,最后通过自由心证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作出正当判决。虽然对于案件事实清已经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可以不进行法庭辩论,但法庭调查是必须要进行的诉讼程序。在侦查、起诉阶段收集整理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均不能代替庭审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但是必要的形式是保证实质不走样的有效方法。因此,我们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过程中,还是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这样可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刑事速裁程序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及如何改进 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虽然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人权,但这样很容易忽视被害人的权利及感受,由于在量刑上减轻,被害人心里不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有时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甚至是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考虑被害人的权利及感受,很容易造成新的犯罪,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民心不安,让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的不公正,从而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被害人上访申诉政府机关不作为,法院不作为等。法律就是一个天平秤,不会倾斜任何一方,对所有人都是公平公正的,只有保证公平公正,人民才会相信法律,因此我们要格外注意被害人的权利及感受。对此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虽然有这些规定,但还是要加强权利保护机制,保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知情权,听取其对案件的相关意见,同时增加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对于被害人没有钱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援助机制,这样被害人在有专业的人员的帮助下,能够准确的作出判断,并提出对案件的法律意见及看法。 七、结语 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是由于时代发展、社会需要,旧制度不能应对新问题,从此产生的一种新型制度。该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的解决我国目前案件多,法官人少的现状。该制度经过不断的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最终并使刑事速裁程序法定化。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有着巨大的价值,其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能够充分的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使其基本权利不会丧失,能够更好的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但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实践,从实践中检验发现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利大于弊,其会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J].政法论坛,2002(06):9-14 [2] 杨婷.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以法院实践为样本[J]. 法治论坛, 2016(1). [3] 孟伟 何东青 杨立新.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若干问题[J]. 人民司法, 2019(04):6-10. [4] 朱扬. 论辩诉交易[J]. 资治文摘(管理版), 2009(02):190-190. [5] 刘振会. 论我国轻罪案件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构建——以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的考察为视角[J]. 人民司法, 2019(04):27-31. [6]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J]. 法律适用, 2019(03):83-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