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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之浅见

时间:2024-12-20 09:57 作者:张宗君 点击:
一、引言 中国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商业秘密的法律术语,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但是,直到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才首次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进而为商业

一、引言
中国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商业秘密的法律术语,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但是,直到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才首次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进而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自此以后,立法机关相继制订、颁布和施行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界定、规范和保护商业秘密,不断完善商业秘密范畴下刑事与民事法律,并构建刑民双重保护法律体系,从而达到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之目的。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的全面发展,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亦逐渐显现。该等案件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相互交织和/或影响,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民事合法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对此,本文基于商业秘密的概念与特征着手,结合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规定,从根源、本质以及规则等方面尝试作浅见,以期对处理该等案件有所助益。
二、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性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因此,依照法律的定义,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为: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即在特定领域内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外,相关公众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二)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权利人所采取的与商业秘密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该措施应当具备实在性、具体性、明确性而非仅仅处于保密意向的主观意识范畴,同时保密措施要求商业秘密的价值与秘密性成正比关系,但法律并不苛求权利人须采取绝对无缺陷的保密措施。从这个角度出发,商业秘密的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保密水平与程度,而所述商业秘密一旦经合法途径公开,则立即丧失法律保护的必要。
(三)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权利人可利用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其他竞争者所不具备的竞争优势,使之处于有利乃至稳固强势市场地位,从而攫取丰厚利润和超额经济利益。故,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是商业秘密作为在法律上可受保护的财产权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权利人要求予以保护的内在心理动机与主观追求。
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产生根源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而民事诉讼则实行意思自治的处分原则;刑事诉讼之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而民事诉讼之目的则主要在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规范国家刑罚权的合法正当行使,而民事诉讼的任务则在于解决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纷争。
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原则、目的、性质、任务和证据规则等方面上根本异质,两种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换;另一方面,刑事与民事法律共同对商业秘密给予的多重保护又必然要求司法活动须对两部门法律进行协调、衔接运用以解决纠纷。所以,当法律事实分别触及刑法和民法规定时,将形成相互联系和交织的法律关系,由此自然产生了刑民交叉案件。此外,由于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统一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责任衔接、赔偿范围以及案件统一处理等问题,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进一步加深了所述问题的复杂性。
四、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的认识分歧
目前,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条文较为粗放,加之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缺乏高阶性、统一性法律指引,导致理论以及实践的认识分歧逐渐增大。这使得在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时究竟采用“民事优先”原则或者采用“刑事优先”原则,理论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并未统一认识。
(一)支持“民事优先”原则的认识
民事优先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业秘密案件除认定案涉秘密的权属、范围与特性外,还须就信息比对、责任方式及豁免等问题作出认定,其中以判断权属为先。对此,如周光权教授所指出:“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定罪基础就当然地被动摇,因此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究竟是谁在民事上存在较大争议,就不宜通过刑事案件予以处理,否则将冲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也可能动摇刑法谦抑性。”显然,判定商业秘密的权属、范围、性质和进行侵权比对等工作是民事法官的审判职责与范围。
其次,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差别仅在于后果等是否严重,至于权利基础、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均指向一致。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缺乏清晰的权利边界、外观和权利归属不定等因素,实践中易出现刑民裁判矛盾的现象,即基于同一事实,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认定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做出有罪判决,而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商业秘密未被侵害而做出未侵权判决。加之,近年来,因援引“刑事优先”原则而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案件逐年增多,所以,该原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深受律师界的质疑。
(二)支持“刑事优先”原则的认识
刑事优先的观点认为,在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针对“刑事优先”原则进行彻底式的批判,存在矫枉过正之嫌。从案件类型上讲,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不同于合同诈骗等其他刑民交叉案件,权利人并不仅仅单纯追求民事赔偿,反而对寻求刑事保护和制裁有着更为强烈的愿望与需求,这源于权利人更在意实现商业秘密权益背后的垄断力。“刑事优先”原则不仅未引发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紧张,还实现了公共利益与第一层级利益之间方向的一致。
其次,就比较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前者的取证能力更强,对取证要求、证明标准相对更高,因此采用“刑事优先”原则通常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进而能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或偏差。
最后,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角度,有学者指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律利益包含两个层级:第一层级是通过刑事途径使商业秘密的垄断力达到完满状态;第二层级为通过民事赔偿使经济损失达到完满状态。对于权利人而言,主张垄断利益价值显然高阶于赔付损失,因而确立“刑事优先”原则具有保护法益的现实基础。对于第一层级刑事部分未能解决的损失索赔问题,通常做法是由被害人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部分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损失进行主张,进而获得赔偿。在此,笔者亦特别提示,在实务中还存在着被害人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例,即司法机关亦有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之外,进而裁判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五、“先刑后民”规则的法律渊源
1985年8月19日,“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发〔1985〕17号】。1987年3月11日,“两高”和公安部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虽然前述两份《通知》均未出现“先刑后民”的措辞表述,但《通知》的内容首次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秉持的“先刑后民”的司法精神。
嗣后,为配合实行新修订的《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在笔者看来,所述《规定》内容比《通知》更加细化、详尽和具体,且从上述《通知》和《规定》的条文内容而提炼出的“先刑后民”规则逐渐发展为司法机关普遍接受的处理规则。自此,“先刑后民”规则一直延续至今,成为几乎所有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规则。
六、“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与例外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
《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所以,《规定》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种情形。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竞合关系,对于此类案件,应当适用“先刑后民”规则;所谓不同法律关系是指牵连关系,对于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先刑后民”规则。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尤为突出的是竞合型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在该类型中,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往往指向的是同一事实和/或行为,但二者适用不同法律规范,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后果。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规则可用于处理竞合型案件。理由在于,依照刑法条文,商业秘密犯罪归类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类别,故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应受到《规定》的约束力,即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适用该规则的益处在于,权利人可以借助国家刑事公权力获取证据,以弥补其自我提起诉讼时在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推动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但应当注意的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案件通常不会按照既定法律规范予以发生和演变,如何界定同一事实,在实践中非常难以把握,同一法律事实很难完全一致,也许会有重合、交叉,要达到法律事实同一性程度并不容易。而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前提条件则要求刑民交叉案件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笔者同时亦认为,“先刑后民”规则只能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则,却不能过于机械、绝对地适用。理由在于,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司法机关对涉案的同一商业秘密在刑事和民事部分均负有“加害认定”的职责和任务。加之,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外化可见的权属认定标准,就可能因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对权属的证明标准和认定路径的差异导致刑民裁判出现冲突。因而,一旦在先的刑事认定错误,将会使审理民事部分的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做出与刑事裁判相同的认定,会导致两起错案;如果做出不同认定,则会与生效刑事裁判相矛盾,任何冲突将对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况且,一味机械地强行适用“先刑后民”规则,反而彰显公权力绝对压抑私权利的落后法治观念,这不但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与竞合型相对应的是牵连型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此类型案件由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虽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内中形成的刑民交叉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横向的、处于同位并列状态的关系。认定犯罪与裁判刑罚对民事案件受理、审判程序与实体裁判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民事部分的受理与审判不依赖于刑事裁判的确认,民事法官依据在案的民事证据能够对事实和责任作出合乎规范的裁判。故,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分开进行,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行不悖。对此,司法机关应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剥离,并作分开审理。
牵连型在实践中典型表现为民事案件为合同违约之诉,同时行为人因违约行为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前述的违约之诉包括在各类技术许可合同中义务人违反保密约定而引发的民事案件。
七、结语
总结起来,商业秘密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应以案件事实为先决条件,以实现案件公正处理为根本原则。确立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和适用规则,既避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涉嫌犯罪为由肆意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从而保证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及时审理;又避免了刑侦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违法拒绝刑事立案,导致放纵犯罪和滥用权力,进而影响到社会稳定与和谐。
综上,本文抛砖引玉地对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作浅显见解,以期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本文所述予以进一步深入思考、研究、评判,从而提出更具有创新性的深邃见解。鉴于笔者学识浅薄,文章难免存在疏漏乃至谬误之处,笔者在此肯请各位学者、专家、同行予以指正与批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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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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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波、喻湜:《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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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明楷:《程序上的刑民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4日第B01版。
11、戴滢:《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争议解决—基于“物质损失”的研究重心》,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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