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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盖章争议关键不是公章真伪,而是主要审查盖章之人在盖章时有

时间:2026-07-28 09:34 作者:admin 点击:
最高院司法观点:公司盖章争议关键不是公章真伪,而是主要审查盖章之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最高院司法观点 最高院司法观点 知法财经 观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合同卷Ⅰ 关键词 合同效力 公章 代表权 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解 释

最高院司法观点:公司盖章争议关键不是公章真伪,而是主要审查盖章之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最高院司法观点 知法财经
 

 

观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合同卷Ⅰ

关键词 合同效力 公章 代表权 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法释〔2023〕13号)。

:理解与适

 

 

4.印章问题与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本条第2款、第3款还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有人无章”“有章无人”情形进行了规定:合同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相对人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代表权限或者职权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合同仅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也不能证明合同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时,不应仅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在判断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时,不应仅审查是否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4年第1期。

本条是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基础上,根据商事审判有关涉及公章问题的实践,对异常人章关系所作的类型化规定,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真人假章”。即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的,不影响认定合同有效。

二是“有人无章”。即合同系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行为人所签订但未加盖公章,相对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该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除非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

三是“有章无人”。即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但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四是规定盖章行为的本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进而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64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41.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

链接:理解与适用

 

 

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纪要采第一种观点。

二、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9~290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法官会议意见: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当然,考察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47页。

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2015.5.30]

裁判摘要:1.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2.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呈浴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判决昌宇公司对陈呈浴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昌宇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2011年9月,陈呈浴以与昌宇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鉴证报告》的采信及认定问题。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呼市中院审理陈呈浴诉昌宇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作为认定陈呈浴实际损失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鉴证报告》是陈呈浴申请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证,因陈呈浴申请撤诉,呼市中院已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本案原审期间,陈呈浴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呈浴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本案《鉴证报告》属投入费用鉴证,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该《鉴证报告》在内容上虽列明了陈呈浴开采期间开挖的土方量和石方量及各项费用,但并未说明开挖的石方量中有商品荒料及形成多少商品荒料,即并未包含产品产出情况。根据2005年6月,昌宇公司委托山西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及2005年9月8日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均认为合作开采矿区矿体分布稳定,覆盖层或风化层较薄,裸露地表,陈呈浴所采矿区的平均图解荒料率为25.03%。上述地质普查报告及评审意见均为采矿的基本资料,陈呈浴作为合作采矿当事人,对此应该明知,其在履行相关开采协议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昌宇公司主张《鉴证报告》所涉石方量中已有部分商品荒料产出,有一定可信性,且得到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的佐证,陈呈浴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出,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再审期间,陈呈浴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所作《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覆盖层调查报告》亦对矿区矿体的荒料率予以了调查,但该报告为陈呈浴单方委托,且勘测的是已经开挖的矿坑,矿体因开采已经破坏,无法予以认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述《鉴证报告》认定陈呈浴的投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陈呈浴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呈浴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无合同根据,亦无损失事实根据。第一,合同方面。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昌宇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与陈呈浴形成了合作开发矿山法律关系,该合作关系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呈浴认为其与昌宇公司构成矿山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5.1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陈呈浴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权利(第三条),同时需自行解决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承担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第六条);还具有保护矿山生态环境的义务、合理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的义务、按期给付矿山费用补偿金的义务等。另外,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乙方(陈呈浴)违反按期交付矿山费用补偿金之义务,甲方(昌宇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2008年11月7日呼市中院作出的(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相关事实,陈呈浴在合作期间不仅违反协议有关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采的义务,而且也自认没有按期给付昌宇公司2007年度矿山费用补偿金,据此,在5.1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后,根据上述协议之规定,应自行承担有关损失。第二,损失事实方面。在原审、申请再审审查及再审庭审中,陈呈浴一直称其在矿山开采期内,只有投入没有产品产出,即尚未产生任何收益,但在应本院要求提供部分投资票据时,本院查明该部分票据包含部分(矿石)荒料生产、加工和销售票据,其对此未予否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陈呈浴自行进行矿石生产和销售,亦承认昌宇公司对矿石生产和销售没有任何参与,其举出的有关投资票据不仅形式、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从而导致投资认定困难,根据其已有矿石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是否具有投资损失,亦无证据予以充分支持。同时,原审中,陈呈浴作为损失赔偿的请求人不仅未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票据,而且对其应该掌握的票据前后表述不一,有时称其有三麻袋票据,有时称只是三小袋票据,有时称票据在他人处不能取得,有时称票据大部分丢失等。再审中,经多次催告陈呈浴限期提交全部生产经营票据,但其并未向本院补交。据此,陈呈浴请求投资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6.19]

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上诉人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2019.12.30]

裁判摘要: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一、关于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某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崔某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事实上,从海天集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效力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某辉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某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某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邹某金与被申请人陈某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某英、崔某珍、陈某峰及一审第三人张某荣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4.4.9]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刘某亭、崔某珍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问题。崔某珍是鲁泉公司的股东,刘某亭与崔某珍是夫妻关系。2009年5月3日鲁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各股东均可联系案涉土地的转让,并明确“只要纯收益超过600万元,股东及联系人即可拍板成交,其他股东不得反悔和提出异议。”刘某亭、崔某珍与陈某深就土地转让价格协商一致,约定价格高于股东会决议确定的600万元,刘某亭、崔某珍作为联系人和股东可以决定成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外签署合同,以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字为形式要求,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加盖公章即表示合同得到法人的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刘某亭、崔某珍作为转让案涉交易的联系人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符合股东会有关授权签约的决议要求,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鲁泉公司主张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王某英签字确认,理由不充分。其次,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某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某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后,邹某金主张刘某亭与陈某深恶意串通损害邹某金与鲁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从转让合同的书面内容看,合同形式合法,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深与刘某亭是为了对抗邹某金与鲁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而故意伪造合同;相反,从陈某深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向政府部门申请置换土地,支付土地评估费等履行情况后,双方的交易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邹某金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刘某亭与张某荣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被山东高院终审判决否定,以及邹某金、鲁泉公司所称2009年5月18日之后刘某亭等人没有提及合同情况等事实,不能直接否定转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综上,陈某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鲁泉公司股东内部对土地转让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影响陈某深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二)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经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进而要求对公章申请鉴定,有的甚至还以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请求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人为造成诉讼拖延的同时,也使故意使用假章的不诚信当事人从中获益,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为此,有必要明确裁判思路,那就是盖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问题,关键要看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事后丧失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刘贵祥:《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5期。

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专用章,不同的印章都有不同的用途。公司内部还有质检章、技术资料章等,有些内部印章还专门在印章上刻有“xx专用,其他用途无效”的印文。

审判实务中,曾经有在合同上加盖其他印章的效力问题的争议。例如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份变更合同价款的协议,上面加盖的是买方的公章和卖方的质检章。卖方主张该变更合同不成立,理由是质检章只能用于质检,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此时,买方如主张变更合同成立,则其负有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则不宜认定变更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0~201页。

注释:

① 对应2023年《公司法》第15条。——编者注

② 对应2023年《公司法》第15条。——编者注

③ 对应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79条。——编者注

④ 对应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81条。——编者注

⑤ 对应《民法典》第490条。——编者注

⑥ 对应《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编者注

⑦ 对应2023年《公司法》第15条。——编者注

⑧ 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

(1)公章,用于公司对外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事务处理时需要加盖。(2)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支票等在出具时需要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3)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4)法定代表人章,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要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5)发票专用章,在公司开具发票时需要加盖。相关内容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https://wap.miit.gov.cn/jgsj/qyj/myqyzxqyflwtbwbd/art/2020/art_8a3e0ffaa87348b3953eca3d71515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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