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 全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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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4-11-14 文章作者:朱占亮 |
——重庆索特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办案札记
朱占亮
2004年3月21日,当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七份民事判决书送达到重庆索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股份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朱占亮手里时,一桩为时二年多,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再二审的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尘埃落地,终于以索特股份公司完全胜诉而划上圆满的句号。<BR>2001年10月,对索特股份公司来讲,是一个多事之秋,公司先后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寄来的七份民事诉状副本,原告张某、郎某为代表的丰都县部分榨菜加工户以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的榨菜加工用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加工的榨菜颜色变成乌黑色,诉讼要求生产商索特股份公司和销售商丰都县盐业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金额78万余元。整个诉讼涉及七案九人,还有很大部分榨菜加工户向法院提交诉状,虽未立案,但观望本案的结果,一旦索特败诉,会形成千人诉讼索特的局面。赔钱事小,声誉事大,案件的成败直接关系到“索特”牌系列盐在重庆乃至全国的市场销售份额、关系到索特人创造的“索特”品牌的美誉度是否砸锅问题。 事关重大,产品质量侵权案件迅速引起索特股份公司上下领导的高度重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书董事长迅速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状告索特股份公司民事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资料报送常年法律顾问单位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亲自安排时间会见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作出指示,尽一切力量挽回影响和损失。 庚即,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指派以张兴安主任、朱占亮律师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积极应诉。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对于产品的生产者来讲,不管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角度是相当被动的,并且,案件在异地管辖和审理,在天时、地理、人和因素都不利的情况下,要打赢一场这样的官司,其难度显而易见。是束手就擒,还是起而振之,难题摆在了诉讼代理人的面前。 遇难而上,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天职。特别是对于拥有“重庆工业50强”的索特股份公司,挽回影响、避免损失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摆在面前的诉讼事务,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张兴安主任和朱占亮律师正是抱定从政治的高度来积极、自觉、认真处理事务的思想,开始踏上了艰难的诉讼之旅。 有备而战,是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获得胜诉的保障。很快,一条清晰的代理思路和一套严密的代理方案在诉讼代理人头脑中形成。<BR>要想破解产品侵权案件,变被动为主动,就必须从正反两方面的证据着手。一是对己方有利的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二是对方证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三是找到免除产品质量责任的事由。在此思想的指导下,朱占亮律师和索特股份公司杨智等多次上丰都收集证据,为开庭作积极准备。工夫不负有心人,经过艰辛的努力,收集到了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由丰都县盐业公司出售的该批次的榨菜加工用盐属于合格产品的有力证据。一方面有该批次榨菜加工用盐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据以及索特股份公司通过的ISO9002产品质量认证体系和在该体系下的每一季度由国家井矿盐检测中心的检测结论,都判定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的盐为合格产品。另一方面,收集到了同一批次的盐中,几户榨菜加工大户生产中使用,没有产生榨菜变色的问题。以上种种证据在手,为开庭做好了必要准备。 第一次开庭审理如期在丰都县人民法院进行。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原告郎某单方面委托国家井矿盐检测中心检测的索特股份公司榨菜加工用盐亚铁氰化钾含量超标的证据及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索特股份公司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了单方面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同时向法庭出示己方的证据,证明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的榨菜加工用盐属于合格产品,并且,指出使用同一批次榨菜加工用盐的榨菜加工大户在使用该批次盐后,其榨菜没有产生任何质量问题,从而推定出引起原告榨菜变色的因素应当属于与榨菜加工用盐无关的其他因素所致。故在法庭审理中提出了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基于原告的证据缺乏问题,丰都县法院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收集证据,分别在原告张某和郎某的残存的小半袋榨菜加工用盐中提取样品,准备送检。针对承办人如此收集证据,索特股份公司代理人和丰都县盐业公司代理人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小半袋盐不能作为证明索特榨菜加工用盐质量的依据。要求从未开封的包装袋中提取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问题。承办人没有听取被告代理人意见,坚持送检,并将收集的样品盐加入榨菜中,自行进行土法实验,以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此外,承办人还荒唐地要求索特股份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几乎不可能提供的证据。 面对法院法官的偏袒,使案件一度陷入迷茫。此时,新闻媒体也推波助澜,重庆某报和山东某报从同情农民的遭遇出发,带有偏见进行报道。 第二次开庭中,法庭出示了委托国家井矿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其结论是榨菜加工用盐中的亚铁氰化钾含量超标,判为不合格产品。针对该证据,我们提出了有力的质证意见:一、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盐样的品质,而不能证明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的盐的品质:因为残存的半袋盐不能排除添加成分等因素,故其品质不能等于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盐的品质,其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二、从原告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的盐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检测的检验报告对比看,同一残存的半袋盐中,其亚铁氰化钾的含量悬殊很大,证明属非机械添加或有继续人工添加的质疑;三、索特股份公司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工艺属于湿法加入,而检验报告中发现的固体的亚铁氰化钾颗粒物属于固态加入。因此,法院送检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指出,法院将自身所做的实验作为证据使用,因不具有鉴定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是严重违反证据规定的,当属无效证据。经过庭审,应当说,案件应朝着索特股份公司有利的方向发展,但是,丰都县法院却作出了索特股份公司赔偿近50万元的判决。 接到一审判决后,诉讼代理人与公司领导进行了研究,果断作出依法上诉的决定。我们针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就以下问题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的榨菜加工用盐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不合格或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被上诉人也无没有证明索特股份公司的盐的质量存在不合格或缺陷的证据;二、法院的实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与索特股份公司榨菜加工用盐具有因果关系,况且,上诉人提交的多个榨菜加工大户使用同一批次的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的榨菜加工用盐没有产生榨菜变色的质量问题,结合榨菜变色的多种因素,应当推定榨菜变色是属于与榨菜加工用盐质量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三、索特榨菜加工用盐是否会造成榨菜变色,是目前检测手段无法作出的,这恰恰是免责的法定条件。等等。 在二审听证中,我们申请了国家井矿盐检测中心的副主任、专家证人张琨出庭,对索特股份公司的盐的生产流程及工艺向法庭做证实,证明了按照工艺控制,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的盐不会出现固体的亚铁氰化钾出现。经过审理,二审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BR>案件出现了好的转机,可以说是柳暗花明。但曲境不通幽,柳暗花不明。 一审法院接到裁定后,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审理了案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并且,合议庭成员亲临索特股份公司生产现场进行了了解,加上原告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胜败的结局应当十分明显。然而,出乎预料的是一审法院仍然判决索特股份公司败诉,该判决书除合议庭成员发生变化外,判决的内容一字不差。 面对重审的不公正,公司领导断然决定又提起了上诉,强烈地重申上诉事实及理由,经过二审法院组织听证,终于完全采信了上诉人的观点和主张,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索特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索特股份公司的产品侵权案件随着终审判决的下达划上了句号。该案的全面胜诉,从表面看是避免了索特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但是它带来的结果是极大地维护了企业的声誉。能够全面胜诉,一方面得益于领导的决策正确;另一方面是法律顾问单位的律师工作扎实与敬业。该案摆脱了1996年索特产品质量赔偿的历史阴影,从而打造了一个依法维权范例,使公司依法治企的思想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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