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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代理的司机鸣笛致老人倒地死亡侵权案被央视报道

时间:2021-08-27 10:27 作者:刘剑刚 点击:
司机在禁止鸣笛区域鸣笛,致使在公路上行走有原发疾病的老人受惊倒地死亡,当时人如何维权?该案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刘剑刚、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刘大鹏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调查了相关事实,收集了相关证据,起诉到重庆市万州

 
 
      司机在禁止鸣笛区域鸣笛,致使在公路上行走有原发疾病的老人受惊倒地死亡,当时人如何维权?该案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刘剑刚、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刘大鹏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调查了相关事实,收集了相关证据,起诉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该案历时两年,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又二审,两位律师尽职尽责,万州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部分请求,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中央电视台CCTV2和CCTV13进行了报道。
 






 
 
 


附详细案例:
按喇叭引来的大麻烦
刘剑刚
【案情简介】
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路段需要临时清运垃圾,被告村建中心了解到被告张某某自有一辆拖拉机,即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该拖拉机在沿线进行垃圾运送作业。村建中心另雇请一名环卫工随车沿路清收垃圾。2019年7月21日早上8时许,原告石某及其丈夫张某某(事故发生时72岁)在该路段散步,在该路段时偶遇其朋友李某某,双方在路边交谈。此时,被告张某某驾车在其后方不远处停驶,等待沿路商户将垃圾放上车,待垃圾车起步之时按了一声车辆自带的气喇叭,原告丈夫张某某于喇叭响后应声倒地,头部磕在地上,出现呼吸急促全身抽搐症状,情况十分危急。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以及110报警,被告张某某未下车查看,继续驾驶车辆运送垃圾。原告丈夫张某某经120急救车辆送入谋道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由于病情危急,当天下午13点34分由谋道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丈夫张某某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后查明事故发生地为禁止鸣笛路段。
【办案经过】
事故发生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原告石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刘剑刚、刘大鹏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的相应材料。其中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因为无法对死者张某某进行尸体检验,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同时喇叭音量分贝无法确定,死者的倒地与车辆的喇叭声有无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与车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现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该事件是否为交通事故,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难点:1、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被告张某某的鸣笛行为与交通事故张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我们查询了相关的法律及相关案例,我们认为此次事故属于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开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法向万州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村建中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万元左右;被告人保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由人保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石某113193.0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某34361.40元,由谋道村建中心赔偿原告石某11453.80元。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是否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判定。该案所涉事故符合以上解释,应属于交通事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告张某某的鸣笛行为与交通事故原告丈夫张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丈夫张某某系在与友人正常交谈中,听到事故车辆鸣笛(气喇叭)之后倒地,其倒地与被告张某某的鸣笛行为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其次,对于被告张某某、谋道镇政府、谋道村建中心提出异议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被告张某某、谋道村建中心提出的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的问题,委托鉴定时系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适用之前,之前的规定并未明确提交的鉴定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且鉴定意见及其附件材料均已经过法庭当庭质证,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故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对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不一致、谋道村建中心提出的基本案情描述错误、CT片是否为原告丈夫张某某存疑等问题,亦通过要求西政鉴定中心补正、补充鉴定,和通过调查核实等方法解决。对谋道村建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因此,西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和分析过程符合其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对其专业性、科学性予以认可并对意见予以采信,即被告张某某的鸣笛行为系原告丈夫张某某倒地后死亡的诱发因素,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与谋道村建中心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及谋道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谋道村建中心因需临时清运垃圾,经介绍找到自有运输工具的被告张某某从事该工作。对村建中心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关系,首先,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在雇佣关系中,由于雇佣人对受雇人具有人身支配性,受雇人一般在雇佣人的处所提供劳务,所以生产工具、设备往往由雇佣人提供。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使用其自有的拖拉机进行垃圾清运、油费自负,符合承揽合同的的特征。其次,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依靠自己的劳动力、专业技术、专业设备独立完成定作人交给其的特定工作成果,即承揽人不用接受定作人在工作方式方面的指示,更不会在人身方面受到定作人的支配和控制。反观雇佣合同,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受雇人对雇佣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受雇人不仅在工作方式上需要服从雇佣人的指示,更是在人身方面受到雇佣人的支配和控制。本案中,谋道村建中心追求的是垃圾清运工作完成的成果,对被告张某某进行垃圾清运的具体时间、清运方式等未作指挥安排,对被告张某某的清运的整个过程也没有进行管理监督。故被告张某某与谋道村建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谋道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谋道村建中心与谋道镇政府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独立享有和承担,同时谋道镇政府并未参与垃圾清运工作,该工作亦不属于其工作职能范围,与被告张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谋道村建中心,故谋道镇政府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事故责任承担如何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理应按照道路交通标志行驶,其在禁鸣路段鸣笛的违法行为系原告丈夫张某某死亡的诱发因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垃圾的清运、处理属于行使公共职能、履行公共服务的一部分,本案所涉需要垃圾清运的乡镇因为自然条件因素,在事故发生时人口规模大,需要清运的范围广,本应配备专门的垃圾密闭转运车辆、专门人员、制定规范的环卫作业标准、垃圾收集管理制度为宜,而谋道村建中心仅通过口头协议由不具备专门垃圾处理车辆、也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进行垃圾清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人保开江支公司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经过审理均能确定。结合被告张某某的鸣笛行为与原告丈夫张某某自身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谋道村建中心在选任承揽人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人保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由谋道村建中心承担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案历时两年,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重庆手机台及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对该案作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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