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十月,我接办陈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时,被告人陈某已在检察机关接受认罪认罚程序,并已同意三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随即检察机关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陈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是:陈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7张,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同时,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分别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三年十个月。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案似乎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此,检察机关提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规定,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应在二十天内作出判决。 在本案中应当怎样行使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如按常例,作为辩护人仅能做的就是以量刑过重为主要内容,但查阅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数额,检察机关的量刑依据又符合数额的考量,就此,辩护空间非常狭小。 在准备开庭期间,我查阅了一些相关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7月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可能对本案的辩护有所帮助。我在案例的指引下,仔细研究有关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了一个大胆的辩护思路,即陈某究竟是构成两个还是一个罪名?如果能够减少一个罪名,就可能减轻其处罚。在经过认真准备之后,我在法庭上提出了如下观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数罪并罚。陈某不管是自己办理还是借用、收买银行卡,目的均是卖给周某,获取利益。整个案件犯罪行为的过程为:办理、收买银行卡卖出银行卡使用银行卡(周某用于犯罪),可见,卖出是办理、收买的必然结果,也是周某得以使用的必经阶段,不办理、收买就无法卖出,无法为周某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几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就被告人陈某而言,虽看似有自己办理银行卡和收买他人银行卡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性质一致,均仅仅是一种手段,卖出才是最终目的,正是卖出这个行为导致了犯罪,即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不应把自己办理银行卡和购买他人银行卡作出不同的区分,定不同的罪名。购买他人银行卡与卖出银行卡之间具有典型的牵连关系,按数罪并罚论处,有悖刑法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开庭后,在二十天内本案并未审理终结,辩护人收到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的通知。显然,辩护人的观点引起了合议庭的重视。其后我也加强了和公诉人的交流沟通。两个多月后,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变更起诉书载明:本院向你院提起对陈某的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故变更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陈某接受认罪认罚,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一年四个月。这是一个较大的转变,被告人陈某仅涉嫌一个罪名,辩护人努力的结果出现了。随即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期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本案的结局彰显了法治的进一步完善,体现了“罪刑一致”原则的准确实现。虽然这只是一件很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却对当前律师如何应对认罪认罚制度提供了一点启示。纵然认罪认罚精准量刑已成为新的趋势,全国的刑事案件审理采用该方式已达85%以上,但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仍应遵从意见独立原则,实现有效辩护。从本案中我以为有几点启发,一是不论案件大小,我们都要持积极认真的态度,对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再审视,找出可能被忽视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二是即使有不同的观点,亦应努力与公诉人、审判人员保持沟通。本案中公诉人和审判长正是在沟通后作出的变更措施,他们忠实于法律原则的精神值得称道;三是要广泛阅读,参考借鉴案例,加强律师刑辩的内在素质培养,不断提高律师辩护的水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