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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合伙,四场诉讼

时间:2023-08-28 14:57 作者: 陈继才 点击:
【案件由来】 2019年9月,我所同事沈老师的朋友赵某被起诉了,告他的是他的朋友钱某。两年前赵某和钱某在某区承接了一个新建汽车基地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挂靠在万州某建筑公司名下,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两人各打了150万元保证金到某建筑公司

 
    【案件由来】
2019年9月,我所同事沈老师的朋友赵某被起诉了,告他的是他的朋友钱某。两年前赵某和钱某在某区承接了一个新建汽车基地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挂靠在万州某建筑公司名下,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两人各打了150万元保证金到某建筑公司,再由建筑公司转账到项目公司。后因该项目搁浅,工程没有做成,300万元保证金未退。两人共同到项目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后又聘请律师起诉项目公司。因该案最初拟在赵某所在地万州起诉,为方便诉讼,双方商定以赵某个人的名义起诉,后万州区法院未受理该案,才到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代理该案的律师是钱某找的,在诉状中,对钱某所交的150万元保证金,用了受赵某“委托”“办理相关事宜”一语。后该案请求虽然获得法院支持,但因项目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难以执行。钱某便以受赵某“委托”,代其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为由,起诉赵某要求返还该150万元款项本金及利息。赵某这才发现自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十分气愤。本来是两人合伙的项目,因项目公司无履行能力,保证金拿不回来,但是合伙人却把自己告上了法庭,自己要做冤大头。赵某经由沈老师找到董步光老师和我,委托我们代理该案诉讼。
 
【第一次诉讼】
接受赵某的委托后,董老师和我非常重视,对该案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并收集相关证据。赵某的女婿孙某提供了四张手机截图,反映了在项目搁浅后,双方决定起诉项目公司的一些情况。因赵某不用微信,钱某加了孙某的微信进行联系,其中有钱某通知孙某去法院立案,让孙某将委托律师的合同交给其岳父签字、并让其转账交了两万元律师费、通知孙某开庭等内容,该案开庭时赵某本人没有去。我们对孙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另有当时两人承接工程的介绍人李某也愿意作证,钱某到项目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时,曾给他发过短信,称自己是赵某的合伙人,李某将短信截图交给我们,这也是对赵某有利的证据。收集了这些证据,拟好了证据清单后,我们又起草了答辩状。答辩状虽然只有几百字,但董老师对其进行了逐字逐句的推敲与修改,故我们认为答辩思路是精准的,有力的。在开庭时,我方宣读答辩状,提出双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应该共担风险,钱某起诉赵某返还委托垫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钱某将要举示的证据,我们事先做了一个预案,认为其最有力的证据可能就是赵某起诉项目公司的诉状和该案的判决书等,诉状中有钱某受赵某“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判决书中有赵某“委托”钱某转账的表述。钱某极有可能要说这是赵某自认。但由于钱某否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不便承认其参加了该案的诉讼过程,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就不应该有该案的法律文书。所以当钱某的代理律师举示这些证据时,我方即提出其来源不合法。并引用《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提出只有当事人才可以查阅诉讼档案及法律文书。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代理人也不能查阅不是其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
我方提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钱某出示的无合法来源的诉状和判决书等显然包括上述个人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钱某的代理律师感到有些意外,因其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在征得钱某同意后改变案由为民间借贷。我方认为,改变案由也未减轻其举证责任,我方不认可其举示的诉状及判决书等证据。钱某又出示了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赵某之间曾有较多的转账记录,其中有赵某向其借款的情况,以证明本次也是借款。我方则指出这些转账记录没有一笔与本案的150万元有关联,恰恰表明本次不是借款。
其后由我方举示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我方认为,根据钱某发给李某的短信,其自认是赵某的合伙人;在钱某同孙某的微信沟通记录中可以看出,该案是由钱某在重庆主城找的律师,将委托合同等材料通过微信传给孙某,由孙某交给其岳父签字后寄给律师。该案从案由的确定、诉状的制作、以及原告的确定、诉讼策略的选择都是由钱某和律师协商,赵某除了在诉状上签字外,开庭都没有去,律师费也是钱某把律所的账号发过来赵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钱某参加了该案的整个过程,所以双方是合伙关系。
我方并提出,双方基于合伙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共同处理了挂靠建筑公司的招投标及后期工作的清算。且根据常理,如果该案是“委托”垫资或借款,15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钱某作为一个正常人,怎么不向赵某索要书面的委托书以及相关凭据?至少也会要赵某出一个借条吧?钱某给建筑公司打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如系垫资,那么在垫资完成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为什么从来不向赵某索要款项,直到赵某起诉项目公司,该案可能难以执行时才起诉赵某,其行为不符合基本的常识常理。
后来钱某虽然申请法院去调取了赵某起诉项目公司的相关材料,但经过开庭时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发现没有胜诉的把握,撤回了诉讼,第一次诉讼结束。可见我们的预案及对策是合适的,恰当的。
 
【第二次诉讼】
两个月后,赵某又收到法院传票,称钱某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赵某。赵某还是委托我们代理诉讼。我们又按第一次诉讼准备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撰写了答辩状等等,提交法院。后来法院通知我们,因钱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第三次诉讼】
2021年1月,钱某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赵某。赵某继续委托我们代理诉讼。我们按前两次诉讼准备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董老师提出,钱某反复起诉,虽然其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但是我方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似乎也不具有优势,不一定被法院采纳,因此我方有必要改变诉讼策略。
在法庭上,我方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钱某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只提供了其在2016年12月1日向万州某建筑公司汇款150万元的个人汇款凭证,凭证上表明该笔款项用途为保证金,系双方为共同承包工程所用。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赵某提供的孙某和李某的证言及其微信沟通记录、短信等材料,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我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且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但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2015年版第308页)
也就是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本案原告提供的是积极证据,即必须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是消极证据,只需要相应的可以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即可,不需要达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同等充分的程度。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上,第310页)
我们以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入手,减轻了我方举证责任,加大了对方举证之责任,增加了对方的举证难度。
后来法庭基本上采纳了我方的意见,认为原告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给原告十五天时间,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权利。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于2021年3月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未提出上诉,第三次诉讼结束。
 
【第四次诉讼】
2021年4月,赵某又收到重庆主城区某法院的传票,称钱某在该院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赵某,并保全了赵某的财产。赵某十分气愤,但是还得应诉,继续委托我们代理诉讼。我方当即同法院联系,认为该案不应该由原告地法院管辖,应该由被告地管辖。该院认为有道理,后将案件移送到万州区人民法院。董老师和我十分重视,分析钱某反复起诉的原因,以及此次又以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起诉,不能再以第三次诉讼时的策略主张我方只需承担消极证明的责任了。经过反复研讨,我们决定重新梳理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董老师的学生李亚林提出当事人给我方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无遗漏,可否再挖掘一下?我们觉得有理,又找到了该案的证人,详细了解情况。赵某女婿孙某将其手机中与钱某联系的微信记录又重新截图,发了一部分给我们,我们发现有新的东西,要求其将全部沟通记录提交给我们。沟通记录很长,但我们也发现了更多的东西:在2018年双方准备起诉项目公司的时候,最初是以挂靠的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的,当时项目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建筑公司给钱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申报债权、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等。在钱某与孙某的沟通记录中,有建筑公司让孙某发给钱某的这些材料的PDF文件及图片等,以及后来在办理清算时钱某多次发给孙某的《工程项目进场费及停工损失费用明细表》等文件。我们认为,这是钱某执行合伙事务的重要证据。
另外,该案的代理的律师是钱某在重庆主城区请的,在办理委托时律师检索发现该所与拟作为原告的建筑公司存在利益冲突,这才决定由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赵某,以赵某个人的名义起诉。孙某提交了其与律师通过微信沟通的记录。根据这些新的事实和材料,赵某与钱某属于合伙关系的证据得到补强。这可能是钱某以前没有注意到的。
在庭审中,我方提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纠纷已三次起诉,请求和理由自相矛盾,属于滥用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其中最近一次诉讼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本案属一事不再理情形,应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原告本次是以前述三次诉讼以外的事由起诉,则因为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2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钱某答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本次诉讼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与前三次以民间借贷为由不同,不是同一标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钱某出示的证据还是以前出示过的(由法院调取的赵某起诉项目公司的案件材料),并无什么变化。对于钱某声称在赵某起诉项目公司的诉状中有钱某受赵某“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判决书中有赵某“委托”钱某转账的表述,我方认为系出资行为,钱某将自己出资于合伙体的150万元转给挂靠单位支付工程的保证金,其行为是合伙体委托原告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工程没有做成,双方基于合伙在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共同处理了挂靠在建筑公司的清算工作,双方协商由赵某与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到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行为均是被告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原告起诉返还垫付费用一说没有事实依据。在我方出示的证据中,有孙某与钱某的全部微信沟通记录,以及钱某发给李某的短信,李某和孙某又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据比第三次诉讼时更为完备和充分。我方还提供了第三次诉讼的庭审笔录,笔录中有钱某承认孙某和李某手机中的微信和短信内容都是他本人发的,这使得钱某无法否认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的真实性,我方认为这属于自认。钱某所作的辩解则显得苍白无力。
另外,在该案中我们出示的证据经过精心的编辑,使书证、电子数据有序叙述,使本案事实呈现具象,使法官内心确认了我方证据的证明力,继而确认了我方主张的事实。后来法庭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为钱某主张本案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赵某返还其代为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钱某没有提出上诉。
在该案判决生效后,经过沈老师协调和沟通,钱某申请解除了保全。本案经过两年四次的诉讼,我方经过深入和细致地工作,为委托人避免了经济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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