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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与邀约承诺

时间:2013-11-23 03:05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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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5-4-1 文章作者:陈代尧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作了操作性规定,其中要约承诺的概念、条件、要素也都作了规定。除我国合同法外,国际上,《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也对此作了规定。我国与《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基本一致。
  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有效要约的条件:一、要约内容具体明确。二、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受约束。联合国的《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规定不一致,强调了要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
  要约的要素何谓明确具体?有三要素或二要素之说。三要素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二要素包括货物名称、数量。《合同法》及《国际商事合同规则》采取三要素说。《国际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二要素说。
  现在简谈一下公众要约,《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却用得很广泛。例如摆在货架上的商品就属此类。
  要约的时效性:大陆法系采取收到主义、英美法系采取投递主义。两者的不同就在于传递的风险由谁来承担。大陆法系认为投递人有权选择投递方式而风险由收到人来承担是不公平的,故采取收到主义。
  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在此不作赘述。承诺不存在撤销。
  现在我们来谈谈招标投标问题。依据2000年生效的《招标投标法》,我国对招投标的当事人及代理机构、管理机构作出了规定。首先发布招标公告(要约邀请),随之招标方对潜在的投标人作资格审查(可在投标后进行),根据招标文件、设计资料、图纸制作标书,其相关指数必须符合招标文件,开标前,投标人可在最后期限前对原有标书作出修改、补充。评标后,制作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中禁止招投标人谈判。
  招标文件不能理解为要约。投标文件除了可以撤回,还可以补充、修改,对要约的规定没有说可以补充、修改,就此点来讲,投标文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要约行为。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并没有成立。在此基础之上,签订一个正式的合同,不是完全意义的承诺。
  这里需说明一点,如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不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不宜套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之说。自主邀请招标过程中,事先如若说明招标不成功将不再进行招标,此种做法是否违法应具体而论。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此项目必须招标,就不必用《招标投标法》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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