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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势)变更原则

时间:2013-11-23 03:05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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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5-4-1 文章作者:范远洪

  
  一、情事变更的含义和性质
  (一)含义:
  如果将民法领域中最富有争议的题材列榜排名,则情势变更原则无疑位列榜首:大陆法系为之争议了百余年,英美法系迄今尚无定论。
  我国虽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理当适用于我国,但国内法中《合同法》至今尚无相应的规定,很难与国际接轨。虽然历次合同法立法草案中均有情事变更的表述。学者、职业法官均赞成,但由于经济工作者反对声浪过大,到最后审议通过时无一例外的流产。
  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司法中已实际有适用情事变更的个案出现,作为法律实践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都不得不对这一历史课题做出应有的思考和研究。
何为情事变更?
  我们单纯从字眼中去理解是把握不住其精神实质的。为此,我们有必要追溯一下情事变更的词源及其发展过程。
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常法学注释》,后被自然法学派发挥得淋漓尽致,历史上时有盛衰,但其价值理念的光辉,一直照耀近现代民商法的发展历程。
  情事变更在各国学理上有不同的称谓。在法国有“不可预见说”、“不可抗力说”,在德国有“合同假设说”,“法律基础行为说”,“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等,在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合同受挫理论”和“合同落空”说。这些理论称谓在含义上基本是等值的,也从不同侧面反映出情事变更的一些基本特征:不可预见,动摇合同订立基础,因其发生而致合同目的落空等。
一般来说,维持合同法基础的是契约神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人们在订约后不带任何瑕疵地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但是,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某种情况阻碍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这些事件又不是当事人应承担的正常风险,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由国家法律将此种情况作例外处理,这就是情事变更的基本含义。由此,我们可以给情事变更下一个基本定义: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而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从这个定义来看,情事变更在表达上改为情势变更似更适宜。
  (二)性质
  在理论上,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多数学者把情势变更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理解,称情事变更原则,但多数人的理解在此恰恰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贯彻整个民法领域,而该原则显然不具有这一特点;
  第二,以李开国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也就是说它的实质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而江平所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对此明确提出了批判:情事变更原则虽与诚实信用联系密切,但也有明显区别:
  诚信原则以缔约基础未发生变化为前提,是在静态下以公平理念对法律的漏缺或公平欠缺所作的调整;
  而情事变更则是在缔约基础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即在动态下,以公平理念对法律缺乏弹性而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后作的调整。
  二者不能混同。
  第三,以江平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情事变更是一种抗辩权。即一种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称情事变更抗辩权。
我个人认为,以上三种观点,以第三种较为可取,但也不够准确。实际上,情事变更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既不是什么原则,也不是什么权利,它只是当事人可以用来抗辩合同履行要求的一种事由。而以情事变更为事由的抗辩,我们不妨称之为情事抗辩,当事人有没有情事抗辩权,关键看其是否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二、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
  1、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事”,应当具体指缔约时作为合同的基础或其它客观背景情况。所谓“变更”,指客观情况出现了异常变化,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是以动摇合同基础,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有人认为,西方世界最大的情事变更莫过于两次世界大战,中国最大的情势变更莫过于新中国的成立,中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也就是一个不断发生情事变更的过程。
  2、情事变更应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终止以前。
  如果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前发生情事变更,则合同的成立已是在变更后的事实基础上的,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如果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也不存在主张情事变更的问题,或者说主张情事变更已无意义。
  李开国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学》一书中认为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这种表述含混不清,到底是在成立后,还是在生效后?这在民法上是有实质区别的,因为合同订立未必成立,成立不等于有效,有效未必生效。有的学者干脆主张应发生于合同生效后,这更令人费解。如果以生效为情势变更的起点,在合同成立后到合同生效之间发生了类似情势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如何救济?这将留下一般权利真空。因此我们认为应以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为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界限。
  3、情事变更非当事人所能预见。
  如果当事人订约时能够预见要发生的事情,属于自己应当负担的风险范围;或者当事人事实上没有预见,但根据诚信原则应当预见的,当事人就不能主张情事变更。
  4、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1)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2)法律上无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
  情势变更只有在无其他救济途径时主张,当事人有过错或可归责于第三人时,应以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5、因情事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致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情事变更通常产生两种效果,一种是使合同履行不能,第二种是加重了一方的负担而给他造成“艰难情势”;美国法上还有一种履约无用和无意义(目的落空)效果。
  履行不能通常是作为不可抗力的效果来讲的。而广义上的情势变更包括不可抗力;而狭义上的情势变更主要是指履行艰难。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可以克服,但为克服这种不利需要的代价较大,足以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完毕后发生严重倾斜、失衡。
  有学者指出,在本要件上不能用显失公平一词表达,认为这容易同民法上可撤销的显失公平行为相混淆,其实大可不必有这种担忧。中国的文字一词多义,在不同语言环境中应作不同的理解,只要不在同一份法律文件中出现不同的含义都是允许的。何况我们这里的显失公平是一种履行后果上的显失公平,和民法上显失公平行为在方式和过程上的显失公平根本不同。
  另外,有不少人把当事人提出主张作为情事变更的要件,这是不妥的。情事变更和主张情事变更是两回事,当事人提出主张应是法院适用情势变更的程序条件,而不是情事变更的事实要件。就适用条件上来讲,我们也是承认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的,因为:第一,当事人私下协商分担情事变更的后果是对私权的处分,法院无权主动干涉;第二,情事抗辩本身属于请求权性质,而不属于形成权;第三,为维护交易安全,情事抗辩权不能滥用,应当把握一个合理的“度”,当事人能承受不利后果而不主张情势变更的,就可以不予理睬。
  综上,只有同时具备前述5大要件的,才能构成情事变更。
  关于情事变更,英美法上有两个经典判例,常常为学者所引用和反思,我们也不妨借此找到一点启示。
一个是1903年的克雪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案。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
  另一个是1962年的查基鲁格罗公司诉诺布里·索尔公司案,双方于1956年10月4日订约买卖苏丹花生,价格条件为CIF汉堡。1956年11月2日埃以战争爆发,苏伊士运河关闭。这种情况下卖方依然可以通过绕道好望角运货,但运费将上涨一倍。卖方于是拒绝装运,宣告终止合同。仲裁中仲裁员认为卖方违约,应赔偿5600英磅。卖方不服提出起诉,丹宁法官支持仲裁裁决,指出卖方承担了一项义务,即当习惯航线不能使用时,应当沿合同的切实可行的航线来运送,而好望角线就是这样一条航线。因此,当事人不得援引合同落空原则来免责。
  三、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广义上的情事变更包含了不可抗力。法国的情事变更理论就有“不可抗力说”,不可抗力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也是作为情事变更存在的,国际上几乎能和情势变更划等号。
  但狭义的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则明显有别: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有一法定定义:“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知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不”要件,而情势变更则不同于此要求。具体来看,区别如下:
  1、客观表现不同:狭义情事变更一般起源于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而不可抗力则起因于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事件(战争等);
  2、履行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尚能履行,困难尚能克服,只是合同履行的后果显失公平;而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全部或部分将履行不能;
  3、影响范围不同:情势变更只适于合同履行抗辩,而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也可适用于侵权关系。
  4、可能作用不同: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而情事变更主要在于解决当事人权益的公平得失,主要作用是使合同继续得以履行。
  5、引起的权利性质不同:不可抗力引起的解除合同权系形成权,当事人依单方意思即可解除合同;而情事变更引起的情事抗辩权属于请求权性质,必须和对方协商或向法院主张。
  6、在诉讼时效上的效果不同:不可抗力能引起时效的中止,而情事变更却没有这一效力。
  四、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2、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如未预见可归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当事人无主观过错。
  3、引起的事由不同,前者为一般经济情势,后者为重大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
  五、情势抗辩的效力
  第一、变更合同,从而使原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以履行。
  第二、解除合同,彻底清除显失公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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