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业务领域

论无权处分合同

时间:2023-08-28 15:56 作者: 范 远 洪 点击:
所谓无权处分合同,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相对人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

 

 
所谓无权处分合同,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相对人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第一,经财产权利人追认;第二,订立合同后取得该财产的处分权。由此可见,依原《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典型的效力待定合同(亦称效力未定合同),即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一之前,合同是否有效尚不能确定,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效,这就是所谓的无权处分规则。
然而,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业已删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内容。为此,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引起了很多担忧:一,如果根据立法精神,尽可能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会否因对合同权利的过度保护,引起或纵容大量的侵权行为,动摇社会稳定的“压舱石”、“承重墙”;二,会否使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名存实亡?三,怎样保护真正的权利人(所有权人、处分权人)? 
一、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合同的合理性分析
现行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合同的内容,大致原因和理由,其实也是几个有利的支撑点:
首先,现实生活中,无权处分合同已经广泛存在,其一是将来财产买卖,如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商在签订合同时,汽车有可能还在生产,甚至还未生产,销售商对销售的车辆无所有权;再如楼花销售合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还未建成,开发商对销售的房屋当然没有所有权;其二是是权利(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如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出卖抵押物;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没有还清租赁公司的垫款就转卖租赁物;其三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繁荣,我们不得不顺应时代发展,承认这类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考虑到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早已得到原《物权法》的确认;现行《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需要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债权行为只发生债的关系,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不以处分权为必要。因此,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由合同编之债权法律制度进行规范,而真正权利人的物权保护,则交给物权编之物权法律制度去完成,二者既相互衔接,又各司其职,互不重叠,统一于整个民法典中,既避免了债权与物权之间不必要的逻辑混乱,又有利于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追究违约方因不能依物权法实现物权变动时的违约责任,从而加强列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否则,若依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未得到追认或未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则善意买受人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仅得到信赖利益方面的损害赔偿,不利于维护和鼓励交易行为。
再次,原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得到权利人追认或于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对合同的效力已经没有影响,等于在事实上废止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取消了无权处分合同内容,只不过是对这一审判实践经验的承认和吸收。因此,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也直接删除了原有的第三条。今后,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尽可能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效力的立法精神及“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认定这类合同有效。
最后,无权处分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被取消了,但物权编中并未彻底取缔无权处分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享有追回权(物上返还请求权)和因受让人善意取得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此保护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为所有权人设置这两大救济方式的法律基础就是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构成侵权行为,因而产生了物权法上的不利后果。可见出卖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本来就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无权,而不是债权法意义上的无权,将无权处分行为纳入物权法调整也是顺理成章、天经地义的,用债权法调整反而有“越俎代庖”、名不正言不顺之嫌。即使在债权法上承认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物权法对权利人的保护。
二、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合同存在的弊端
当然,原《合同法》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范并不是毫无法律价值与社会意义的,民法典彻底取缔删除无权处分合同,也不见得毫无弊端。
首先,当今社会上有大量的财产处于他人的控制、占有之下,存在着无权处分人侵犯他人权利,盗卖他人财产的巨大风险;即使在不占有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也存在着无权处分人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盗卖、骗卖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我们将同一买卖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个阶段,是为了区分各自在法律上的效力,便于司法实践上的事实认定、法理阐述和裁判处断,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属于同一个买卖行为的事实,更不能否定前后两个行为阶段的密切联系。如果我们承认一个无权处分他人财物的买卖行为侵权、违法,那么它从一开始就具有侵权和违法的性质,包括债权行为阶段,且无权处分合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标的物的设定上存在着侵权的故意。因此,仅因无权处分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法律效果、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就否定其侵权、违法的属性,一律认定为有效,不利于从头打击、制裁这类行为,在社会导向性上是有严重问题的,也有违《民法典》第一条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宗旨。
其次,即使是为了按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在立法与司法的价值取向上,也不能不兼顾、平衡所有权(处分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对所有权人具有特定纪念意义或精神价值的财物,简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损害赔偿对权利人显失公平;第二,在动产非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若财产毁损灭失或已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再层层转卖,所有权人很难追回原物,若无权处分人挥霍所得价款后,权利人也很难获得充分赔偿,则物权编现有的两大救济途径均不能充分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影响物权法“定纷止争”功能的实现。
再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标的物(特别是不动产)从一开始就确定不能实现物权变动,则该合同属于因标的不能而不可能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情形,客观上是无效的,甚至因为标的不能而不能成立,我们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一律有效在法理上显然是悖论的。
最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一律有效,可能导致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名存实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明文规定:“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无权处分合同很可能遭遇所有权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标的物交付前主张自物权、在交付后主张追回权,从而使该条规定形同虚设。
三、立法与司法建议
基于以上利弊分析,笔者初步设想,针对无权处分合同,为避免简单、粗暴、一刀切的危害,在具体分析、趋利避害、回归理性并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导思想下,我们可以尝试在立法上作如下改进:第一、在《民法典》合同编增加“标的不能”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以及将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转化为出卖人完整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基本义务,包括协助完成过户登记、提交有关单证等;同时将标的物交付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调整为买受人对抗第三人权利主张的物上请求权或抗辩权;第二,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增设具有特定纪念意义或精神价值的财产认定规则及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除外规定。若因立法程序或立法技术原因,在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如上法律修订,亦可暂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行实践和探索前述规则的可行性。
  以上观点,不甚成熟,仅以抛砖引玉,欢迎商榷并指正。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