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业务领域

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

时间:2023-08-28 15:57 作者:张宗君 点击: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标志着我国从民事单行法时代迈入民法典时代。作为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共有7编1260个法条,是我国第一部超过千条的法律,构建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标志着我国从民事单行法时代迈入民法典时代。作为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共有7编1260个法条,是我国第一部超过千条的法律,构建起全方位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是我国法制建设历史进程中的一块重大里程碑,是我国依法治国立法体系中的一块重要奠基石。民法典作为现代私权价值的储存器、私法秩序的稳定器和私人利益的调节器,是人们社会生活的经典百科全书和生产生活方式的重要指南,同时,民法典注重与其他民事特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融合与适用,从而实现对民事领域无遗漏的调整。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未能在就“如何最优化安排知识产权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但应当看到的是,《民法典》仍对知识产权板块给予足够关注,并发展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例如,《民法典》除第八百四十三条至八百八十七条即“技术合同”条文中共6条涉及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外,另有知识产权涉及条款计51条,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大约占《民法典》法条总数的5%,涵盖知识产权客体、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普通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等方面,其中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更受到法律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纵观我国之前的民事法律体系,对损失而言,其赔偿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基于“填平原则”建立的是补偿性质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该制度最基本的功能是补偿因侵权行为和/或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或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性的法律规则与制度,特别是在侵权领域,必定要求民事赔偿既不能少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明显高于损失的数额。于此恰好相反,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加倍惩处的法律手段,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明显可以看出,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根本不相容合。如果在民法建立惩罚性赔偿,那么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这是法学界的一贯看法和认知。因此,在民事活动领域,除为数不多的规定外,少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维权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始终是困扰实务界的“老三难”问题,表现为:(一)在维权周期方面,有的侵权人滥用知识产权复审、宣告无效、管辖权异议、确权诉讼等非诉和/或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时间。侵权人实施前述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在于,即使侵权人败诉也不会因此扩大赔偿数额,反而可以通过各种漫长的非诉和/或诉讼处理程序获得资金占用利益。(二)在举证方面,大量的侵权行为比如侵权产品的制造、存储在发生时具有隐蔽性,被侵权人(受害人)几乎不能取得涉及侵权产品的加工、制造、储存合同,乃至账簿。因此,被侵权人(受害人)往往得付出巨大的时间、精力、经济成本才能收集与固定足够证据,从而推动案件向前缓慢发展。(三)在赔偿数额方面,即使通过漫长的诉讼或者非诉程序,权利人(受害人)能够最终胜诉,然而因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畸低,一方面使得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因权利人所获得补偿性赔偿与其维权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极不相称,因而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从而不能对侵权人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导致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难以被有效遏制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威慑力。
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产权认识的提高,关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与要求日益高涨。自2008年《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份文件颁布开始,我国就知识产权保护在司法政策、实践和立法方面就不断推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特别是在最近,更是迈上了发展的快车道。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阐明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相关条文则表述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发明创造和转化运用。” 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以,可以看出,从实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长远目标来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应有之义。
当前,在知识产权法律部门内,已经或者即将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为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2014年6月10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9年1月4日颁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除此之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涉及到《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中。但是,前述法律规范均为单行性法律规定,除针对特定的知识产权类型外,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乏概括性、总领性的法律条文,也未设立的一般性规则,更不能规范和约束其他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故不能全面、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的,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亟需填补。
鉴于上述客观背景和主观需要,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即时回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突破“填平原则”的一般法理,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并作出充分的制度安排。
一、全面展示和重塑知识产权客体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1982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权利”之第三节,提出了由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组成的“知识产权”。 2017年公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而《民法典》在知识产权方面对《民法总则》予以继承和发展,对知识产权客体采取示例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不但将《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中述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总体概括,更是将商业秘密明确列为知识产权客体,界定私权利属性,使之名正言顺。
二、统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来说,以《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对此要件存在明显差异,例如在侵权者的主观方面、客观后果等方面规定得不同,这导致实践中容易出现混乱,影响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一)主观方面的差异
知识产权作为市场主体对自己智力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一般会构成侵权,而此时侵权人对所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属或者是否取得许可,在主观方面应当是自我清楚和知道,一般不会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况出现。
我国立法层面明确区分了“故意”和“恶意”这两种主观心态,采用不同法律术语表达本身就表明了不同的含义,“故意”经常与“重大过失”并列,而“恶意”往往代表损人不利己的主观心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采取“恶意”的表述,从语意上讲,“恶意”表示的过错程度重于“故意”;法理解释角度而言,故意侵权与恶意侵权两种侵权行为主观方面与客观后果必然存在差异。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却很难对二者作出区别性认定,这将导致出现故意侵权而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窘境和困顿,显然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存在需法律解释的漏洞。同时,《商标法》对“恶意”后面增加“情节严重”的术语,也容易产生理解歧义。
(二)客观后果的差异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采用“两次以上”的表述。那么,按此逻辑,单就一次故意侵权而言,无论损害何等巨大,无论影响何等恶劣,无论后果何等严重,均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惩戒,这明显有悖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实不可取。
相比较于《商标法》《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条文,《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五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舍弃“恶意”改为“故意”;摒弃“两次以上”改为“情节严重”。对此,有学者认为相比之下,专利法草案对此规定最为可取。一方面,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限定为“故意侵犯专利权”,另一方面,又将侵权行为的情节等作为酌定赔偿数额倍数的因素。既符合主观归责的基本原理,又切合实际情况。
作为《民法典》之配套的司法解释法律规范,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冲突之处进行了统一规范与回应,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因此,司法解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分别与《民法典》《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相一致。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制定了一般性和具体性认定规则,明晰法律适用标准,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
第二,厘清“故意”和“恶意”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因此,司法解释对“故意”和“恶意”作一致性解释,防止产生“恶意”适用于商标和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误解。
第三,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司法解释将《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赔偿基数进行统一。此外,由于前述不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的规定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不同案件类型分别适用所对应的部门法,以确定合理开支是否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此外,从全文来看,司法解释还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客观方面、倍数确定、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等方面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和确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全部构成要件,给当事人以稳定的预期,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也从裁判规则上为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提供了保障,落实了《民法典》对此规定的全部内容。
综上所述,当今中国已经建立起了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等为特别法及其行政法规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这对于震慑与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强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看到的是,从今而后,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高潮,这对于广大致力于知识产权专业服务的律师而言,充满着机遇与挑战。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