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法律基础自成一体的合同联立 我国《民法典》761条说: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据此可见,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债权转让事实行为,保理合同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但,亦有不同于上述观点的说法。如债权质押说、委托代理说、保理融资借贷说。 债权质押说认为,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设质为前提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出质人,保理人为质权人。该说不能解释保理业务运作的实际。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叙作保理业务后,便失去了对应收债务之义务和权利,应收账款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也不再划归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账户。保理人持代表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票副本等单据直接收款并进行账款管理,保理人成为应收账款债务唯一债权人。依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债权人让与债权所得款项列明为资产,反映销债收入,而不是负债。在这里我们看到的是债的让与,债权主体的变更,没有看到担保物权的形成。保理人取得的是债的请求权,不是质押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是债的转让,是债的买卖,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法律关系,不是出质人与质押权人之质押担保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债权质押说是误读了保理业务之前提,误解了保理合同之法律基础。 保理中,保理人支付预付款系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为,是保理人买进债权对价之给付。代表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票、运单等凭证不属于商法上的流通证券,也就是说保理之发票、运单不能背书和交付实现转让。因此,保理之发票、运单不是我国《民法典》440条之仓单、提单。保理中交付发票、运单不能成立权利质押交付之推定。 综上,保理法律基础质押说不能成立。但不可否认的是保理业务交易模式整体形态则表现出担保功能,具有担保物权之形态,也就是说保理以转移金钱给付请求权发挥了物的担保作用,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然而,保理业务又非我国《民法典》上确立的保证、抵押、质押之担保类型,不是典型担保,只能称之为非典型担保。保理的担保功能在国际保理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相互保理合同中得到充分体现。我国保理业务中的双保理也体现了保理之担保功能。 委托代理说认为,保理交易模式之形态是托收支付,其实质为委托代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合同属于行为之债,且受托人不负完成和办理成功之义务,而劳务之效果由委托人承受。代理则是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我国《民法典》对委托和代理予以了严格区别,委托在合同编,代理则在总则编。而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和被代理人。据此,委托代理说能否成立,关键之处在于保理的法律效果是否直接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从保理制度设计看,保理的法律效果不直接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的坏账担保制度表明保理的法律效果不直接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但是,所谓无追索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而是依据保理制度安排和合同约定行使追索权。我国保理制度安排是在因可归责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事由导致坏账风险发生时,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返还预付之款项。应当强调的是对该返还请求权不能误读,从法理逻辑上讲该返还请求权并未否定保理法律效果不直接归属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制度设计。因为该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救济手段,是合同解除后之恢复原状。因此不能认为该返还请求权是对保理法律效果不直接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这一制度设计的否定。 有追索权的保理回购制度安排是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这个反转让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为我国《民法典》上合同变更和转让之法律行为。因此,对保理回购制度安排也不可误读,回购制度并未否定其法律效果不直接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制度设计。 由此可见,委托代理说也不能成立。应当承认,托收支付是国际保理交易模式初始形成之基础。但现代保理已经不是构筑在托收支付之基础上。现代国际保理是以债权为基础自成体系的交易模式。现行国际贸易结算中只有跟单托收、光票托收几种。我国保理业务以中国银行1993年加入国际保理人联合会为标志,其银行保理、商业保理均为现代保理,完全脱胎于托收支付。 保理融资借贷说认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不纯正的保理,属于不真正债权让与,是借贷。显而易见该说是以回购说事。如前所说,回购是债的反转让,反转让之标的是权利,标的物是应收账款,不是货币。我国《民法典》766条当事人约定追索权之返还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之说是指回购对价之返还,不是借款的还本付息。但可以视为传统合同法上合同的解除和恢复原状。而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基于因可归责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事由导致的债务不履行之返还预付款请求权,也应当是保理人在保理合同存续场合不履行坏账担保义务抗辩权的行使。故不能认为是借贷之还本付息请求权。总之,《民法典》766条之当事人约定追索权不是基于借贷,而是基于保理业务之制度设计、制度安排。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风险责任分担。 从保理融资预付款项行为之情形看。实际操作往往是按应收账款发票全额的比例付款,剩余款项待向债务人收回货款后支付。可见,保理融资预付款项之事实行为完全没有借贷之形态。其行为形态不符合先借后还,有借有还,利随本清的借贷行为特征。另外,从保理中债权转让对价给付之计价看,保理人受让债权给付之对价,除应收账款金额外,还包括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等。即金钱之债加行为之债。因此,保理之对价与借款之给付完全不同,不可混淆。 借贷说也有自圆其说之辞,那就是非真正借贷这一说,可见借贷说也不自信。借贷说还有一说就是非真正债权转让。然而,借贷说这两个说辞却道出了保理业务之特征、特色。这就是保理中的债权转让不等同于一般之债权转让,保理融资也不等同于一般之融资。保理业务已经形成了自成一体的交易模式、交易形态。基于此,应当有助于我们对保理业务的正确理解,正确解读,避免对保理法律属性误读、误解。应当说,非典型借贷说、非真正债权转让说有模糊学之意味,也许模糊理念可以丰富传统民法理论。 综上所述,应当说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则是以债权转让为法律基础自成一体的合同联立。 另外,保理是非典型担保,保理是资产证券化产品。 以上辨析是以我国民法固有法律制度对保理业务、保理合同进行制度定位,切入问题讨论,也不排除法理逻辑之思考以弥补所缺制度法上的依据。不知当否。 补白:本文送《渝万律师》杂志编辑部,责任编辑建议笔者对文稿中过于简单之论说作一补充。现遵照编辑意见作如下补充。我国民法通说已对保理定义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果要对保理的担保类型定位,保理应该为动产抵押,不是权利质押,也不是保证。通说上的非典型担保还有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等。笔者认为保理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理由是:其一,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基础是债权凭证出售,该债权凭证代表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资产所有权利益。而保理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让与,应收账款为会计学上的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该资源可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且能以货币计量。两者同源同理。其二是资产证券化制度设计,核心之处在于风险隔离机制,也称破产隔离。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便不纳入破产清算范围,风险隔离设计类似。其三是两者都具有使财产所有权、债权有更多流动性之功能。我们的生活中资产证券化已形形色色,其纠纷也常常发生。我国商法尚未对资产证券化予以定义,资产证券化商主体、商行为均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故笔者所言是一己之言,不知错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