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条文中直接涉及破产的条文共计有9条,分别为第68条关于法人终止的原因,第73条关于法人因破产而终止,第411条关于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第42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第536条关于债权保存行为的规定,第537条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第687条关于一般保证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第935条关于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以及第936条关于受托人死亡、终止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的规定。本文拟从破产法的角度,对《民法典》中直接涉及破产宣告的条文作简单的解析,以就教于大家。 一、关于法人被宣告破产,并经清算、注销而终止的规定 《民法典》第68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上述两个条文均是规定的法人被宣告破产,并经清算、注销而终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和解、重整、清算三种,在和解和重整程序中,原则上债务人企业是继续存续的,并不注销,而只有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财产经变价、分配后,终结破产程序,并注销法人登记,法人终止。由此可见,宣告破产只是清算程序中才会有的步骤,在和解、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均不会宣告债务人破产。《民法典》第68条和第73条将宣告破产作为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是准确的。 二、《民法典》第411条关于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抵押财产确定的规定,并不妥当。 《民法典》第411条规定,依据本法第396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而《民法典》第396条所规定的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是将现有的、将有的各种财产进行抵押,抵押财产是处于不断的变动当中,所以叫做浮动抵押。既然抵押财产是处于不断的变动当中,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就要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第411条就是关于抵押财产确定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中规定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抵押财产确定是不妥当的。 前已述及,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和解、重整、清算三种程序,而宣告破产只是清算程序当中的一个环节而已,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并不需要宣告破产。但是第411条仅规定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抵押财产确定,难道只是在清算程序中才确定抵押财产?而在和解、重整程序中不确定抵押财产?答案是否定的。如果抵押人被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和解或者重整,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此时债务人的财产是不允许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如果抵押人在进入和解、重整程序后,抵押财产还不确定,那就意味着,抵押财产还会存在变动,这种变动既有可能是增加,也有可能是减少。这本身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相违背。同时有可能损害抵押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抵押财产减少,当然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是抵押财产增加,那么相应的可供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就会减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破产案件的流程来看,这一规定也是错误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包括和解、重整、清算)后,会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并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由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案件(包括和解、重整转清算)中,宣告破产都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审核确认之后。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要在宣告破产时才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就无法进行审核,因此时抵押财产的范围都还没有确定。由此可见,即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于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的确定规定为宣告破产时也是不恰当的。同时鉴于在破产和解、重整程序中,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也应当及时确定,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应当将《民法典》第411条第(二)项中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抵押财产确定,改为抵押人被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确定更为妥当。这样既解决了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问题,同时也解决了宣告破产时才确定抵押财产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债权之间的逻辑矛盾。 三、《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在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确定,也是不妥当的。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押抵人与抵押权人约定,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在最高额抵押当中,一般来讲最开始抵押财产是确定的,但是债权额是不确定的,这一点与浮动抵押是相反的。浮动抵押通常来讲,债权额是确定的,但是抵押财产是不确定。所以才存在在浮动抵押中要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在最高额抵押中要确定债权额。 《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项所规定的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是不妥当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前已述及,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和解、重整、清算三种程序,只有在破产清算中才会宣告破产,和解、重整程序中并不会宣告破产。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都是按照其债权额来行使相应的权利,如表决权等,因此在破产和解、重整程序中,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应当确定,否则最高额抵押权人无法在和解、重整程序中行使权利。宣告破产时债权额才确定,排除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的最高额债权人,致其无法行使债权是不正确的。其次,规定宣告破产时债权确定,既有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也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既然是宣告破产才确定债权,那就意味着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宣告破产之前,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以发生变动,这种变动使其抵押债权既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如果抵押债权增加,超出抵押财产的价值,那就会损害抵押权人自己的权利。如果是债务人对抵押权人进行清偿,导致抵押债权减少的,实质是进行了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与破产案件的审理流程相矛盾。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性质决定了必须对所有债权进行等质化处理,包括非金钱债权金钱化,履行期限统一化,不确定债权确定化。因此,企业破产法第46条才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按照破产法的要求,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债权就应当确定,然后由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民法典》将最高额债权的确定规定为宣告破产时,显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流程相矛盾,导致最高额抵押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无法申报债权,无法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法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虽然说在宣告破产后,债权额确定后,可以进行补充申报,但是显然这是对抵押权人不利的。鉴于此,应当将《民法典》第423条第(五)项中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修改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更为恰当。 四、《民法典》第935条关于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以及第936条关于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受托人的清算人的义务的规定,应将其中的“宣告破产”,修改为“受理破产申请”更为妥当。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中的第935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936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上述两条规定当中均涉及到宣告破产的问题,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待,两条规定均存在同样的问题,我们将以935条委托人破产的角度来论述。 按照《民法典》第935条的规定,委托人被宣告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就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民法典》第935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委托人死亡或终止,到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清算人接管期间,为维护委托人的权利,受托人需要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等职责。《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在委托人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完成了对委托人的接管后,由管理人来承受委托事务,并决定委托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合同。这个过程通常来讲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完成,而不是等到宣告破产之后。另一方面,对于委托合同因破产而终止,并不止于破产清算程序,在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也会发生。《民法典》第935条仅规定委托人被宣告破产,仅指委托人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排除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显然也不恰当。因此,将《民法典》第935条当中的被宣告破产修改为受理破产申请更为恰当。 《民法典》第936条是规定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死亡、被宣告破产、解散等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清算人的通知等义务。该条规定中的,受托人被宣告破产,也应当修改为受理破产申请更为恰当,其道理与935条中的宣告破产修改为受理破产申请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 《民法典》第935条、936条中是使用的清算人的概念,而不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是因为该条文中除了涉及破产以外,还涉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对于清算的问题,法律规定本身比较乱,《公司法》中称为清算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称为清算组织,《合伙企业法》称为清算人,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有其他称谓。虽然管理人、清算组、清算组织、清算人这些称谓各不相同,但其实质都是负责进行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民法典》中使用了清算人的概念,应该是包括管理人、清算组、清算组织等实际执行清算工作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