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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律师》2010年第2期

时间:2021-08-26 14:01 作者: 点击: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卷首语

新年致辞

张兴安

新年的钟声就要敲响,新的一年正在向我们走来。一路风尘,一路奋进,我们跨过了新世纪的第一个十年。渝万所在这十年中,锐意进取,开拓创新,跻身于重庆律师的先进行列,成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两次受到重庆市委的表彰,昂首阔步行进在全市乃至全国律师行业的前列。今年全所以开展争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活动为主题,扎实推进“创先争优”活动,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全所律师积极投身重庆第二大城市建设,参与人大、政府涉法信访接待,协助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积极参政议政,为三峡库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献计献策。与此同时,我们走进社区,走进乡村,宣传法制,创建普法示范村,把法律的关怀送到千家万户。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为灾区捐款捐物,为希望工程捐款,资助贫困学生,并和三峡学院合作建立法学专业实习基地,促进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的并驾齐飞。此外,渝万所党建工作也取得新的成绩,党支部在“七一”前夕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党员律师黄卫兵被评为重庆市“两新”组织优秀共产党员,正在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受到市委督察组的高度评价。良好的政治氛围推动业务工作上了新台阶,全年业务收入和上交税收都较去年增加了百分之二十以上。整修后的渝万所办公楼焕然一新,春风吹拂着光荣的渝万所。

在这辞旧迎新的时刻,我们要向全所的同志们致以崇高的敬意,向关心渝万所发展的各位领导、各界朋友致以诚挚的谢意和新年的祝福。

新的一年,新的气象。我们要开好局,迈大步,按照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的精神,紧密结合万州第二大城市建设,搞好法律服务工作,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以做大做强为目标,把渝万所推向一个更高、更好、更快的发展轨道。我们应该而且能够创造出更大的业绩,以无愧于这个伟大的时代。

 

 

 

理论研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刍议

范远洪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重庆万州  404100

摘要: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经走过了近30年的历程,具体的土地承包制度却几乎一成不变,虽然《物权法》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范畴,农民的土地利益并未因此得到更充分有效的保障。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必须结合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实施的现状、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并考虑到农民本身的法律意识水平等进行综合设计。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局限性    改革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经走过了近30年的历程,由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具体的土地承包制度却几乎一成不变,虽然《物权法》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范畴,但农民的土地利益并未因此得到更充分有效的保障。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不足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本身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并非是改变一两个抽象的法律术语就能弥补的,具体表现有:

(一)最根本的缺陷是没有准确体现农业生产力水平,因而不能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农村土地承包是按照农业人口分配的,而不是按照生产能力分配的,在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之初,由于生产力水平普遍较低,这种“耕者有其田”的制度有利于每一块土地的效益得到充分开发和利用,也有利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社保的作用,有其必然性和积极的意义;然而,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东部乃至中部的部分省份,农业生产水平已经比较发达,但这种现代化的生产力水平却因为土地的条块分割而得不到充分发挥,不能发挥社会化的大生产(部分农场除外)的效率,虽然已有农民自发的互助合作形式出现,但效果有限。即使在生产力相对落后的西部,土地的条块分割也严重影响了生产效率的提高。

(二)制度设计已经不能全面反映农民的利益要求,土地利益分配不公。现有制度的重心在于维护以国家、社会为本位的秩序,而不是以农民为本的利益,特别是没有关注农民的发展要求,农民基本上是一种客体性存在。在利益分配上,尽管现行政策已免除了农业税,但各种依附在土地上的“农改费”、“集资款”和各种名目的费用压得农民缓不过气来,更重要的是,由于农业生产大多数没有实现市场化、产业化,生产所获的收益因信息不对称而为中间商所得,农业基本上处于亏损状态。再从中、西部省份的现实生活来看,当前留守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多为老、弱、病、残,生产的基本目的也只是为了自给自足,能超越这一目的的人都进城务工了,土地上已经留不住人,特别是人才。

(三)缺乏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运行,使土地承载的社会保障压力过大,影响甚至阻碍土地资源的市场化。尽管我国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均已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事实上有几个农民敢这么做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小农经济的收入已经不能满足家庭的日常开支,特别在是承担高昂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方面更是捉襟见肘,在这种情况下,农民的生老病死更没保障,就更不敢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流转了,这就使得土地的效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四)缺乏对家庭内部土地法律关系的调整。由于在土地承包中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政策上又实行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当一个家庭因生育、死亡、婚姻以及分家等而导致人口变化时,必然涉及到家庭内部的土地分配问题。由于法律对家庭内部的土地分配缺乏调整,传统的宗法制度在农村还有很大的影响力,导致家庭弱势成员土地权利被严重侵害,特别是离婚妇女被限制、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极为普遍,因为离婚妇女往往因失去原来所在家庭成员的身份而被“当然”地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了集体预留机动地、新垦地、承包户退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但这些土地都是相对贫瘠、零碎的,对承包人来说也不太公平。另外,由于以家庭为单位的户是相对稳定的,而人口却是不稳定的,这就导致了同一个村或组的农民个人承包的土地数量上有很大差距,显得极不公平,使土地纠纷、矛盾增多。可见,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确实有着明显的内在缺陷和不稳定性。

(五)农民土地权利制度残留着身份制法的不少特征。

从现有农民土地法律规定来看,身份特征极为明显。《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土地管理法》则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规定表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户籍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他非农单位和个人只有经过农民集体同意和国家批准的情况下才能承包土地,农民一旦失去农业户口也必然失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实际生活中由于土地对农民的社保功能,要想农民集体同意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导致 “农民”成为一个静止性概念,农民永远是农民,始终依附于土地,而城市的资金、技术、信息、人才却不能顺利进入农业领域,农业生产效率一直不能提高,[i]城乡差别越来越大。

二、造成制度缺陷的原因原因概括

    概而言之,造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上述缺陷的主要原因中,首要的是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本身不完善,存在主体虚化、公权扩张等问题;第二是物尽其用没有真正成为物权立法的目标;第三是“债权说”与“物权说”的长期困惑;第四是立法技术的局限与法律本身的滞后。

三、 现有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建议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直接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结合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实施的现状、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并考虑到农民本身的法律意识水平等进行综合设计。同时,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修改和完善也应追求和体现物尽其用的物权立法目标。

(一)改家庭联产承包为个人联产承包,突出个人的主体性存在。

家庭既不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土地,它作为承包主体在法理上很尴尬。而且,在法律对承包期限作出长期不变的规定后,家庭作为承包主体正是家庭中强势成员剥夺和限制弱势成员特别是进出家庭的妇女成员土地权利的借口和原因。将其改为个人联产承包后,每个人的权利是独立完整的,不受他人影响和制约,也不影响家庭成员事实上进行合并经营;离开某个家庭的成员在获得新的承包地之前,原有的承包地有权继续承包和经营,避免了对家庭流动人口,特别是出嫁女和离婚妇女的权利损害;某个承包人死亡后其承包地在原承包期限内可以被继承,期限届满后自动收归集体,用于给新增人口发包土地,这样可以缓冲过去有的家庭土地“过剩”而有的人苦等多年却承包不到土地的矛盾,尽量使物尽其用。

(二)允许经济发达地区农民集体决定不实行分散承包,而搞社会化程度较高的集体生产,或将土地直接集中承包给少数经营能力较强的人,其他人通过分红的方式间接获取土地利益。这样不但可以充分发挥农村现有最高的生产能力,又兼顾到每个农民的实际利益,而且还可以使过多的农村劳动力适度有序的退出土地和农村,使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促进农村集约化生产,也使城镇高效生产力有机会进军农业生产,市民可以下乡就业,农民可以进城进岗,做到城乡统筹,促进整个国家的工农业现代化建设。

(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别为承包权与经营权两种物权分别调整。

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法学术语,属于经济学专用术语,所以笔者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化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权为土地经营权的取得资格,土地经营权则是在承包土地后实际使用的权利。为此,承包权应设计为一种抽象的、人人平等的资格性权利,它不再与农村户口挂钩,只要依法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都可以以农民身份取得该项权利。但考虑到现有农民的经济条件、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生活技能都比较差,对土地又有依赖惯性,土地的第一次承包可以优先满足本社区农民的需要,这也是农民社员权或成员权的体现;经营权则应包括直接利用土地生产并取得收益,也包括间接使用土地并获取相关收益。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除受规划、用途等限制外,经营权应当允许自由流转。

(四)进一步加强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使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效益最大化。一是将土地经营权区分为农用地耕作权和非农用地使用权。为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土地效用,在不与土地规划制度相冲突的前提下,应允许针对非农用地创立各种具体的使用方式,包括商业开发;二是体现用益物权利用的长期性特点,将土地经营权的期限修正为统一的五十年一次,并规定期满自动续期;三是强调妇女的土地经营权不受婚姻状况的影响,特别是离婚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离婚为由剥夺或限制其现有土地权利。

 

 



参考文献

[1]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杨立新:《我国农村土地权利现状及其改革》,《团结》,20068月。

[3]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66期。

[4]王达:《土地征用法律制度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

[5]孙宪忠:《中国当前物权立法中的十五大疑难问题》,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6年第5期。

[6]屈茂辉:《物尽其用与物权的立法目标》,《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

[7]胡盛华、王新奎:《农村土地权利的变迁——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看我国土地立法的走向》,《前沿》2004年第10期。

 

 

 

论侦查程序中律师作用的现实与实现

——在第三届西部律师论坛上的演讲

邓仲华   陈继才

引言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基础阶段。刑事案件通过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各种证据,以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不只是指侦查机关的活动,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活动,其中律师的作用应为必不可少。可是,就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现状而言,侦查程序中律师的作用还很有限。尽管我国宪法中增添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我国也批准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律师作用原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也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加强,但要真正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从应然到实然,还任重而道远,需要不断的努力。

一、侦查程序中律师作用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至二人为其辩护。而有关侦查阶段的法律规定中却未见有可以聘请辩护人之类的内容。也就是说,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无权聘请辩护律师的。而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恰恰最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其一,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基础阶段,国家侦查权的暴力性最容易充分发挥,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时有发生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事件,大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其二,犯罪嫌疑人大都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面对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的强大压力之下处于非常劣势的地位,且犯罪嫌疑人往往已被羁押或被限制自由,很难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辩护人极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悖刑事诉讼现代化、民主化的要求,有悖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我们要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有必要参照国际准则及国际通例来改变这一点,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提前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介入刑事诉讼,以加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中辩护权能的构建。

二、为什么要强调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

强调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控辩严重失衡的现状而提出的。一方面,辩护权虚无,另一方面,侦查权还极度扩张甚至滥用。要想实现控辩平衡、司法公正,就必须强调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并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这需要厘清两点认识:

(一)转变打击与被打击的双向思维模式
    在我国侦查司法人员乃至很多公众的头脑中,大都根植着一种传统观念:即包括侦查阶段在内的刑事诉讼活动,其根本任务就是打击犯罪,把刑罚处罚与刑事诉讼等同起来。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天经地义是打击者;而犯罪嫌疑人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无可辩驳地是被打击者。在这种打击与被打击的双向思维模式控制之下,认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利益没有哪一项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为宗旨的辩护活动在这儿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了被打击的对象了。这种观念比制度缺陷给辩护制度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大得多,深远得多。如果不转变这种观念,无论制度设计得多么完美,都无法收到预期的效果。毕竟,再好的制度也得由人去执行,而人的行为不可能不受其思想观念支配。

    (二)转变思想观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
    首先,刑事法律的价值不仅仅是打击犯罪,而更应趋向于保障人权。诉讼中所保障的人权并不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更重要的是在保障社会公众的人权。
从理论上说,每一个公民都有沦为罪犯的可能性,好人与坏人之间的界线也并不总像楚河汉界一样清楚,好人也会因触犯法律或遭受诬陷而沦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成为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后,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的追诉,个人的力量显得特别弱小,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在此过程中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人权。实际上,如果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所谓的“坏人”的人权,那么普通公民的人权也很难得到保护。在我国文革动乱时期,国家元首、政府部长、元帅将军、学界泰斗一夜间都沦为丧失一切权利的“黑帮”和“坏人”,没有人能为他们辩护,最起码的人权都被剥夺殆尽,只能任人践踏。这是无视基本人权的最极端的例子。因此,为了使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部长在内的所有公民不至于遭到无端迫害和诬陷冤枉,法律应当保护所有人的自由和人权。其次,不能先入为主地把犯罪嫌疑人定性为坏人搞有罪推定,因为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审判机关审判并确定其有罪之前,任何一个人都是无罪的。此时,他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只是有犯罪的嫌疑或被告诉,在法律上不能确定其有罪。嫌疑是有可能澄清的,当嫌疑澄清之后,他就是一个清白的人;即便他真是有罪的,事后的审判也表明他犯了罪,他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他也享有作为人的权利和尊严,其人权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再次,不能对律师抱有偏见。辩护律师即使在为坏人辩护时,也是在合法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是在维护非法利益,而是在维护合法利益,并且实际上是在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律师参与诉讼,客观上起到的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积极作用,在法制社会,这尤其是一种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强调律师在侦查程序以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律师或被追诉人个体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怎样实现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

要实现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应当完善相关立法,从允许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并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体地位权、明确辩护律师执业责任豁免权等几个方面做起。以下我们试作论述。

(一)     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

会见权,本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最重要最基础的诉讼权利,是律师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重要前提。只有切实保证会见权才可能发挥律师的其他辩护职能。司法实务中,会见难至今还是律师履行其职能的重大障碍。因此必须修订现行刑诉法,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1、全面取消会见审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都确认自由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新的《律师法》已经明确了这一点,但需要落到实处。
    2、确保秘密会谈。犯罪嫌疑人能与其辩护律师秘密会谈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会谈时如果有侦查人员在场监听,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致使辩护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真实情况,会见失去了意义,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会受到极大削弱。其次,侦查机关派员监督会见同世界上许多国家所规定的律师秘密会见权不相符合。《律师作用原则》第8条规定:被逮捕或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只有秘密会谈才能使会见产生其应有的作用,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听不到的范围内予以监督,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相冲突
    3、准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和拍照。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往往禁止律师录音、录像和拍照,致使法律赋予律师的某些权利无法实现。其实,赋予辩护律师该项权利很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一,可为其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提供有力的证据,从而对侦办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起到积极的作用。其二,辩护律师自身权益保护也很需要。如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推翻此前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而事后又被其他证据证明那一次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那么侦查机关通常就会怀疑是辩护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从而使辩护律师遭到侦查机关的追究。有统计数据表明: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到2009年,全国已有数百名律师因涉嫌包庇或伪证遭到过追究,最终绝大部分并不成立。

(二)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负责查明案件真相、调查取证的主体是侦查机关,而不包括律师。我们认为,这是有欠缺的。应当修订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这是因为,第一,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调查取证阶段,大量的关键性证据都是在这一阶段取得的。可是侦查机关往往只注重调取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有罪证据,而对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却一般不大重视。因此,辩护人没有调查取证权,不利于辩护权能的发挥。第二,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如果没有这一权利,律师的辩护作用将大打折扣。第三,这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也是国外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美国、日本等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国家,都实行双轨制侦查。由官方和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并且这种活动既服务于控方也服务于辩方。这种双轨制侦查制度很好:一方面,它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控辩双方调查的证据相互补充,有助于防止单方收集证据的片面性,保证了结构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它打破了侦查机关在调查中一统天下的局面,树立了竞争对手,因而可以促进侦查人员合法、合理、高效地工作;另外,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不会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在实务中,这是侦查机关最敏感的话题,其实,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拥有各种特殊的强制调查取证手段、先进技术设备,而辩护律师是单个人的活动,不拥有侦查机关的各种特权,因此就力量对比而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足以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况且,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时才介入,此时侦查机关已进入预审阶段,犯罪嫌疑人已被捕或至少已被确定,秘密调查阶段理应已经结束。
    (三)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辩护律师作为个人,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能力无法与拥有强大资源的侦查机关相比,为了弥补这一点所造成的辩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辩方查阅控方的案卷材料,英美法系国家则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律师作用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正如上文所述,既然到了侦查阶段,已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已经结束,还有什么秘密不可示人?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只是对个人调查权相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权之不足的一种必要的补充,这才符合控辩式诉讼的客观要求。
    (四)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体地位权
    前面我们说到,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不应只是侦查机关的活动,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活动,其中律师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如何?我们认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应具有主体的地位,而且这种地位应当用法律予以明确。

1、明确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鼓励辩护律师将个案中侦查机关的不法行为踊跃反映给当地律师协会,并对勇于依法投诉者以适当奖励。律师协会对投诉应整理建档,并定期向有关部门反映。人大在审查有关部门工作报告时应特别考虑并尊重律师协会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协会的意见相比政协等团体的意见无疑更具针对性、专业性和可操作性。
    2、明确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权及申请回避权。使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真正成为权利主体,并发挥其主体作用,体现他们在实现实体真实、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层面的价值。
    3、明确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以确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真正权利主体地位,确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法理上,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互对应的概念,两者有着对等关系。权利主体完全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言,其权利主体是辩护律师,义务主体便是知悉案情的证人。既然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相应地就该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而不应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那样将证人的作证义务规定为证人的权利——律师取证还须经证人同意,不同意就取不到证;律师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须征得他本人同意,还须经法院、检察院批准。

(五)明确辩护律师执业责任豁免权
    《律师作用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赋予辩护律师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旨在使辩护律师能够摆脱心理压力和思想顾虑,消除怕担责任之忧,从而大胆地、不折不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辩护律师连自己都保护不了,一会儿涉嫌伪证,一会儿涉嫌妨害作证,动不动就要被拘留、逮捕,甚至还有被判刑的危险,谈何去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很明显,能否有效确保辩护律师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犯,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也关系着国家法律共同体的平衡性和完整性。

    (六)完善相关立法,确保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作用的实现

只有完善相关立法,才能确保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作用的实现。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完善相关立法时,应注重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准确化,明确规定监督机制、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否则,即便有法律规定,也可能沦为空文。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往往把律师会见权转换成了他们的审批权。即便不说要经过审批,也往往从会见的次数、时间等方面设置重重障碍;或者虽然得以会见,但却每次均派员在场。致使不但会见难,即使会见了也无实际意义。还有,我国现行刑诉法、律师法有关律师权利的规范,普遍缺乏有关法律后果的规定。尽管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律师负有一定的义务,但若其不履行相关义务会承担什么后果与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没有法律后果的规范并非完整的法律规范,充其量只是一种口号,而以口号形式宣告的权利注定是无法兑现的。比如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相对于刑诉法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却并不这样做,律师奈何!因此,要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从应然到实然,任重而道远。

 

结语

如果真正实现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就可能就意味着突破了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瓶颈。当然,这种突破会相当艰难,不仅需要魄力和勇气,还需要耐心与毅力。不仅需要立法机关的努力,也需要执法机关的自信与自律,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共同努力。律师们更应切记: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参考文献及资料来源:
《律师刑事辩护的出路》:佴澎著,载于《中国律师》2003•7
《求情还是求法:辩护的异化》:汪建成、孙远著,载于《中国律师》2004•1
《从各个诉讼阶段完善刑事辩护权》:周伟、汤晖著,载于《中国律师》2004•5
《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权能的构建》:韩红兴著,载于《中国律师》2005•5

《律师会见难及其破解律师在京会见在押当事人的调查》:吕良彪著,载于《中国律师》2006•11
《律师,你的基本权利是什么?论律师职业权利的性质》:于宁杰著,载于《中国律师》2006•11

 

 

 

法律背影下的胎儿利益保护

                ——对胎儿利益保护中几个特殊问题的探讨

 

  要:胎儿作为自然人生命的初始阶段和必经阶段,是任何人都无法逾越的,对胎儿的权利保护是落实法律对自然人权利保护之必然要求。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对此做出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定,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及科技的迅猛发展,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变得更加复杂。目前,主要有权利能力说,生命法益保护说,请求权基础说等三种主流观点做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理论依据,但在实践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还存在特殊情况,本文针对父母能否成为胎儿侵权主体;因不当出生与错误怀孕的诉讼;母亲对胎儿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时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父母阻却违法的允诺是否对受害人有效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胎儿利益 保护 特殊问题

一、父母能否成为胎儿侵权主体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说父母都会对“子女”疼爱有加,但父母的行为也完全有可能侵害其未出生的“子女”即胎儿的利益。此类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如母亲酗酒导致胎儿健康受损,夫妻互相殴打致胎儿天生残疾,父母明知自己患有遗传性疾病而致胎儿先天残疾等情况。另外一种情况,如父母非基于胎儿利益处分胎儿受遗赠的财产,侵犯胎儿财产利益的,本人认为这种情形与父母侵犯已出生子女财产权情况相类似,所以可依据监护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父母对胎儿健康权侵害的问题。    

(一)不同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

1、德国。虽然在实务中德国早已认识到该问题的存在,但迄今仍未采取明确的立场。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人格权互相对立,强制孕妇完全按照维护胎儿利益的方式进行生活,在现实中既可能违反孕妇的利益,实际上也无法控制。Selb认为单纯因受胎怀孕,致其子女受损害的(例如遗传病),父母不负责任;父母因故意或过失的外在原因致其子女出生前遭受损害的,则应负责(如丈夫踢妻腹致胎儿先天残疾)。

2、英国。法制委员会在其《出生前侵害之损害赔偿》的资料文件中,曾初步认为,依英国普通法,父母对其子女出生前加以侵害的,仍应当负侵权责任,此项原则应维持不变。然而,英国律师协会提出如下备忘录:“吾人承认就逻辑及原则而言,生母怀孕期间或怀孕之前,因其过失之作为或不作为致胎儿受有损害,对其所生子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任何法律体系,于若干领域,逻辑及原则应对社会之可接受性及自然感情让步。此种特殊责任,即属此种领域。”英国法制委员会在其正式报告中,建议采折衷之立场,即生母无须负责,但生父仍不免其责任。其所以认为生母无须负责者,旨在顾全亲子关系,避免作为父母婚姻上的攻击手段,以及过分限制生母之社会生活;其所以认为生父不免其责任者,主要理由为上述顾虑并不存在。但是,于1973年设立的“人身伤害之民事责任及赔偿委员会”认为仅排除生母之责任,实有不妥,应予修正,强调自社会政策而言,子女对其父或母于其出生前所加之损害,均不得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始足维护亲子关系及家庭和睦。

3、我国澳门地区。《澳门民法典》第63条第4项规定:“生父母无须就受孕时对子女造成的畸形或传给子女的疾病负责,也无须就受孕后对胎儿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故意造成的损害除外。”

4、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对此问题也没有明文规定。王泽鉴等学者认为:父母因受胎而将“遗传性疾病”传染给子女的情形下,父母无须对子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父母原则上应对其所加于胎儿的侵害行为负责。

(二)本文观点——基于亲情伦理基础的分析

从以上论述中来看,这些国家和地区较一致的认为:如果因父母的遗传性疾病原因导致胎儿出生后健康缺陷的,无论父母是否明知,均无须对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就外在原因致胎儿健康受损的,父母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一定分歧。本人认为两种情况下都不宜把父母认定为侵权人。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维系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基于利益的依赖,而是基于亲情,一种人类至高无上的感情因素,这种感情是人类得以繁衍的伦理基础。如果在法律上承认子女可就其出生前父母对其的侵害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维系家庭和谐的感情基础就可能受到严重打击,很可能会导致亲子关系处于一种紧张状态,这种状态又可能会导致亲子关系的疏离甚至破裂,这种状况的发生更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长,最终也不利于社会发展。相反,一般来说,父母对其所生的残疾子女都会给予更多的关爱,尤其子女的残疾是因父母行为所致的情况下,父母会因内心的内疚甚至是遣责而加倍关爱子女,所以,在没有受到破坏的亲情基础上,残疾子女在生活上能够享受或很可能更多的享受来自父母的关爱。综上所述,从伦理层面上分析,应该禁止法律作出把父母认定为胎儿侵权人的规定。尤其是在中国这种受儒家思想影响深远,感情因素在中国家庭生活中占有很高地位的国度,更应注重伦理基础的维系,在制定法律时更应该考虑让大众从心里或感情上能够接受,也就是说要制定符合传统的现代法律。当然,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也不能持绝对观点。例如,父母离异后,因父亲殴打母亲致使胎儿出生后残疾的,基于公平理念应允许对其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不仅有利于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也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二、因不当出生与错误怀孕的诉讼

(一)“不当出生”之诉是指由于被告的过失而致父母生出一个具有遗传疾病或先天缺陷儿童而提起的诉讼。“不当出生”的典型情况是因医生过失未发现胎儿异常而致孕妇生出残障儿童,下文着重就此情况进行探讨。先介绍一下其它国家或地区已存在的主要观点。

   1、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第一,婴儿自怀胎受孕之始即患残障,其残障并非因医生过失所引起,侵权行为法的任务在于保护人身的完整不受侵害,不在于防止残障者的出生。第二,生命纵有残障,其价值仍胜于无,不能因此低估生命的价值。第三,生命与其不存在之间的损害难以计算。第四,此种人生不幸境遇,不能责由何人承担,而应由社会于其可能范围内负起照顾的责任。

   2、英国的法律规定。英国《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中规定“被告不对孩子就其专业能力负责向孩子的父母亲提供治疗或咨询意见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

   3、美国的情况。在美国因“不当出生”而提起的诉讼在各州的不同时期都引发了不同的判决。有的基于损害难以计算的原因否定了医生的责任,如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Gleitman v.Cosgrove案;有的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的判决医生应该承担责任,如新泽西州法庭审理的Cleitman案;有的认为医生有法定义务为孕妇提供关于其胎儿危险性的充分信息,以使其能够对是否考虑堕胎作出明智的判断,如医生违背了这一义务将要承担责任,如俄克拉荷马州发生的Dupl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案。

4、本文观点——基于因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责任及维护社会公益之分析

1)本文并不否认生命至上的自然正义理论,但对生命的意义理解有别于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就算是对于一个意志极其坚强的残障人士来说,他的生活成本显然要比正常人在同等条件下为高,换句话说在同等付出的条件下其收益会比正常人为少。生命固然在残缺的情况下也可能有灿烂的光辉,但那需要付出更多的正常人本不需要付出的代价,而且其在成长的过程中还可能受到许多来自社会的歧视,也会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其实在条件允许时(例如先进的医疗设备的应用)这种情况的发生完全有可能避免,法律的规定就应该鼓励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以维护社会利益。

2)现在绝大多数孕妇都会在孕期到医院接受检查,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孕妇每次检查即与医院缔结了一个合同,在合同项下医生的责任就是保证其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在现代医疗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为孕妇提供正确的检查结果,孕妇基于对医生的信赖而做出理性的判断。如果医生由于主观过失,导致检查结果人为出错,而为孕妇提供了错误的判断依据导致其受到损害,就可以认为医院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医生在通常情况下可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出某胎儿缺少左臂,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误判,导致孕妇生出残障儿童,如果医生能够为孕妇提供正确信息,孕妇是完全可以避免这一明显对自己不利状况的发生(当然也可能存在孕妇知道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仍坚持生产,这是孕妇自主选择的结果,与医生无涉)换句话说,就是医生的过失导致孕妇受损。另外有二点必须强调,第一,我们不能苛责医生在任何条件下都能为孕妇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只能要求医生在现代医疗技术一般能达到的条件下;第二,医生只负责提供判断的参考信息,而不为孕妇做出决定。

3)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其根本目的就是为大众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增进社会公益。在医疗技术能达到的条件下,法律须要求相关医生承担必须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社会提供合理服务的责任。强加责任于医生表明了以减少因缺陷为目的的社会公益,这也是医疗发展的根本目的。无论从何角度考察,残障儿童的出生是对社会整体公益的损害(相对于健全儿童),如果能合理避免其出生,也就增进了社会公益。能否阻止这样的儿童出生,医生对孕妇的孕期检查负有很大责任。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医院(医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胎儿出生后因残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抚养费用。

(二)“错误怀孕”之诉是指由于被告过失而使一个正常、健康孩子得以出生,而由其父母亲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告的过失,父母亲不想要的孩子是不会出生的情况。“错误怀孕”的典型情况是原告依医嘱采取了相应的避孕措施或请求医生实施了相应人流手术,但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避孕失败或流产无效而使胎儿出生。这种情况与上文所述情况有相似处但不同。从社会公益的角度考察,孩子的出生不会致社会利益受到损失,所以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妇女消极权利之堕胎权的保护问题。堕胎权曾经在国外有过很长时间的争论,不过目前主流观点一般都接受妇女享有堕胎权。妇女基于对医生专业能力的信赖而寻求其帮助,结果没能成功,是对妇女意愿的违背,笔者认为医生对此要承担责任,但相比“不当出生”情况下承担的重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仅限于母亲因生产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为毕竟出生的是健康婴儿,其出生尽管可能构成对家庭的负担,但不会构成必定的损害,相反可能会构成利益。但有一点仍需强调,如医生不是过失而是故意造成此种情况的产生,法律应该增加医生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妇女权利。

三、父母阻却违法的允诺

父母阻却违法的允诺,对受害胎儿是否有效。例如,身为孕妇的竞技者自愿参加比赛为对手伤害,导致胎儿出生后残疾,胎儿出生后可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对方可否以其母亲有阻却违法的允诺为由进行抗辩。对于此问题,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态度的王泽鉴先生认为,父母(尤其是母亲)关于阻却违法的允诺,所订立之免责条款,基于父母之法定代理权,应解为对于胎儿亦生效力;而持否定态度的,如英国法制委员会在其最初发表的资料文件(working paper)中,认为父母与子女为独立之人格者,父母之允诺或自甘冒险(assumption of risk)不能阻却对未出生者侵害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应当规定母亲得依契约限制加害人对其身或对胎儿的侵害责任。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妇女能够参加的社会活动越来越多,同时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通常是正常目的即不是为了损害胎儿而参加)孕妇参加的活动也越来越广泛,在如此复杂的社会条件下,如果对孕妇活动时的相对人规定过重的责任,人们会随时担心自己是否会造成胎儿的损害,从而影响相对人的正常活动。如果相对人不断担心的情况持续并且扩大,那么能与孕妇共同活动的人也必然会不断减少,最后又会限制孕妇的活动,这对孕妇是不利的,同时也不利于胎儿的成长。所以法律必须把相对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即在孕妇同意的情况下,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从母婴保健的角度,应该教育孕妇合理参加社会活动,避免高危险的活动。

另外有一种特殊情况,尽管很少见,但也有必要提及。如果父母阻却违法的允诺违背公序良俗或严重侵害胎儿利益,应认为此允诺无效。如,母亲怀孕是为了用胎儿进行某种交易的营利活动,此种情况下父母及相对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基本道德规范,法必须规定此种允诺无效。

四、父母对胎儿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时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母亲怀孕时,由于其过失致胎儿受到损害或扩大损害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也较常见。例如,孕妇驾车致车祸发生造成胎儿健康受到损害,且孕妇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承担责任。在类似情况下,父母对胎儿损害的发生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否定说,认为如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一方面将使胎儿的利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对父母的隐私权构成威胁,并导致家庭关系紧张,所以不宜适用。美国的Prosser教授为该主张的代表,英国“人身伤害之民事责任及补偿委员会”所作的有关报告也采纳该说。第二种为肯定说,认为父母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依据代理制度,作为被代理人的胎儿应承担父母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胎儿请求加害人赔偿时,对于因其父母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部分不得请求赔偿。英国《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即以该说为理论依据。第三种为两分说,以德国通说为代表,认为应以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是否有债之关系作为划分标准,双方有债之关系时,被害人应承担其父母的过错;反之,则不承担。

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肯定说”是以代理制度为依据,但违背了代理制度的宗旨。法律明确禁止代理人滥用代理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此观点的适用存在悖论。在此情况下直接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适用即可。父母与其他加害人有共同故意或过失造成对胎儿损害,符合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父母与其他加害人无共同故意或过失致胎儿损害,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胎儿与父母是法律上两个不同的主体,胎儿不应为自己父母的过失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一般来说父母只有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母亲与胎儿是一体的,如果过分要求,则会限制母亲的基本活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冯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载于“中国民商法网”

[4]汪渊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J].法律科学.2003,(4)

[5]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A].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6]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作者简介:郭亮,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重庆三峡学院讲师,渝万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法律实务

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2财产损失概念的理解困惑

 

张宗君

近日,笔者在办理一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发现某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财产损失概念存在着特别的广义上理解,仔细研究,才发现这是因法律冲突而导致的现象,为此笔者感到十分困惑,在此将笔者发现的问题予以提出,以期抛砖引玉。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看,此处的财产损失概念,除非《条例》有特别说明,否则按照汉语的通常理解,该概念应当是指不依附于人身而独立存在的财物,因其受到损毁、灭失才称之为财产损失的概念。笔者如此理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以及《条例》中分别存在着以下含义相同的概念和条款,应该说,可以证明笔者理解的正确性。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条例》第三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作了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且只会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两种不同的损害后果类型。故,按照法律救济权利的法理,当然与之相对应的,在《道交法》和《条例》中规定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两种不同的损害赔偿类型的概念,显然,其概念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绝不能混同。亦即在逻辑上,二概念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另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该条款的表述可知,死亡伤残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二者之间所各自界定的赔偿范围是十分清楚明白的。故,从总的方面来说,根据前述规定,因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严格区分了人身伤亡方面的赔偿和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的两种不同赔偿类型。换句话说,在《道交法》和《条例》中,除前述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这两类赔偿概念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他类型的损害赔偿。至于受害人获得的是几种类型赔偿,则由事故发生时的案件事实决定。换言之,若事故只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那么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诸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人身伤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费用和金额;若事故不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造成了受害人财物方面的损毁,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受害人进行两类全面赔偿。

结合以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在《道交法》和《条例》两部法律规范中,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应当是相对应的各自独立概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两类型损害赔偿互相不具有隶属关系。故,《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概念与该法其他条款中对此概念的意思应当是相一致的,除非《条例》有特别说明,否则,它是与人身伤亡概念相并列的概念,仅仅指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毁、灭失的而导致的损失,对其应作狭义上的理解。

应当说,按照如此泾渭分明地界定二概念的法律含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此二概念不存在着问题和争议。但事实恰恰相反,某人民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概念却持截然相反的认识,即认为对其应做广义上理解,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对该人民法院的相反观点,让笔者实感困惑。细研究之,发现该法院最有力的理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由此可知,在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因在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均须得依靠《人赔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核算,当然就得采用《人赔解释》规定的法律概念。而《人赔解释》却规定赔偿义务人只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两类型赔偿,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其他类型赔偿。故,该法院认为财产损失是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的财产损失概念,亦即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所有赔偿项目均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畴,其范围当然应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而且,该法院就此观点专门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020日作出了(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该批复明确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而,该法院在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审理案件时,将财产损失概念进行广义扩大化理解而作出了该案的民事判决。

于是,这就导致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所适用的法律存在着严重冲突现象,即《人赔解释》关于财产损失概念与《道交法》和《条例》关于财产损失概念,二个用相同文字组成的术语之间,其概念彼此却发生严重冲突。

至此可见,原本在《道交法》、《条例》中明确的、清晰的财产损失概念,因《人赔解释》规定得不同而导致该概念的含义发生重大转变,反而变得模糊不清了。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该概念进行了另类解释,但根据司法解释本身是不能冲突和对抗法律的法理,即《人赔解释》绝不能凌驾于《道交法》和《条例》之上,使得批复也不能解决好概念冲突的问题,更何况,该批复是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为文号而作出的,这让笔者对该批复本身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因此,在财产损失概念的法律含义已充满争议的情况下,批复的出现更加导致该问题的复杂性,综合作用的结果显然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基于对此问题的困惑故而撰写本文,希望能引起同行们的关注,共同为解决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关于财产损失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而提出宝贵的意见。

 

 

也谈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是否属强制保险范围

王建荣   

    江西法院网《案析管见》栏目于20101116刊登的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陈剑、张广明同志《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属强制保险范围?》一文,本文笔者认为原文笔者观点正确,但理由部分略补充一些拙见。

    【案情】

    20108月,被告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萍乡段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叶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后,被告往左打方向,车头左前角与左侧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小车左前门相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96,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赵某应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叶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系无证驾驶,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分歧】

    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强制保险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无证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应承担责任。虽然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予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赵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造成的是人身损害,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应是独立分开的,是并列关系,本案属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而赵某并非故意造成叶某的伤亡,只是属过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来说,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原文笔者观点,同时作如下补充: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明确确认了受害人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第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亦即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第三、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析,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以赔偿的结论,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来源: 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11/19/436629.shtml    

 

 

浅议承包工程劳动者受伤的工伤认定问题

冉桂英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1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修改。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草案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同时,草案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国务院此举,就是从立法上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工伤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虽然立法已对工伤的类型从正反两方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然而,由于用工形式多样化及成文法所固有的滞后性导致客观现实中有些情况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工伤类型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要理解和把握“事故”的本质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有渐进性(比如慢性中毒、血吸虫感染等)和突发性(比如工架垮塌、高空坠物伤及等)两种,不可拘泥于突发性一种情况。

  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4患职业病的;

  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问题的提出

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出于种种考虑,通常会把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如果是发包给本单位部门或职工,则职工在从事该发包事项时受伤,因其原本就存在劳动关系,固然能认定工伤。然而对于外部承包则应当分情况而定。

以承包人为标准可以将外部承包分为以下两类: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和自然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员工在从事承包业务中受伤依法应认定工伤;无用工主体的单位和自然人在从事承包工程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呢?

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应当分为三种: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及法律规定的可以视为劳动关系的情形。法律规定的视为劳动关系如2005525日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要明确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就必需厘清伤者与发包方的关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

2、不从事承包业务的自然人(俗称跷脚老板);

   3、具有合同利益且从事承包业务的自然人;

   4、不具有合同利益并且从事承包业务的自然人。

对于12两种情形,根据2005525日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承包人所使用的人员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果自然人作为承包人,在其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199511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511号”批复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这一规定极大的保护了发包方的利益,然而却视弱势劳动者利益于不顾,因面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对其部分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一些地方法院也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比如重庆市高院于2009128出台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建筑、采掘业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进行发包和分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作赔偿责任。(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建筑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所有的规定对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在从事承包过程中受伤除了前述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511号”批复规定按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则由承包人自己负责外,没有其他的规定。当然也有判例对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承包方使用的人员,作包括承包者自己的理解,即承包人在从事承包业务中受伤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而这一理解并未得到通认。

现在用工形式多样,很多企业尤其在建筑行业存在大量劳务分包的情形。如果存在合同利益的承包者在从事承包劳务过程中受伤,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按经济学原理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关系不失公平。如果享有合同利益的承包人在从事承包业务中受伤按承包方使用的人员包括承包人自己,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对发包方明显不公。反之,如果承包自然人在从事承包业务中受伤按一刀切“按合同约定,没约定自己负责”来处理,会让发包方为逃避责任而恶意发包,更让受伤劳动者无从救济。因此,窃以为,在自然人作为承包人在从事承包业务中受伤是否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是否存在合同利益及合同利益的大小作为区分标准。

本文旨在抛砖引玉,以期没有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中受伤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方显以人为本的理念。

 

 

 

 

感悟

诚信之花遍地开

——访美见闻

张兴安

在美国,无论是从东海岸到西海岸,从繁华的都市到较为偏僻的集镇,无不空气清新,风光秀丽。空气质量之好令人心旷神怡,但更令我们感到震撼的是全社会对法治的遵从和对诚信的执著。

记得在洛杉矶的一天傍晚,正值下班的高峰时期,拥挤的车流在主干道上缓慢前行,而我们乘坐的中巴车却在主干道一侧的路上疾驰,犹如行驶在一条专用线上。“为什么会这样呢?”我好奇地问。导游一怔,可能是他认为我们的问题有点奇怪,但随即明白了,解释说,美国政府为了鼓励节约能源,专门设立了快车道,在汽车拥堵时,乘坐3人以上的车可以走快车道。我们是有20多位乘客的中巴车,故畅通无阻。“那堵塞久了会不会有车偷着走这条快车道呢?”我们中间的人又好奇地问。导游笑着说,那是不可能的事,一旦发现这样的情况,会受到严厉的处罚,这还不是最重要的,更重要的是驾驶员可能就此背上不讲信誉的恶名,在社会上做什么事都会受到影响。哦,原来如此。看着车窗外拥堵的车流井然有序地向前挪动,我们的车则快速奔驰,犹如在检阅这条长龙般的车流队伍,我不禁生出万千感慨:诚信原则是多么重要啊。联想到遍布美国的大小停车场,并无一人管理,但停车者却自觉刷卡消费,没有一个人逃费。是美国人有钱,不计较这点小费呢,还是电脑摄像机在暗中监控收费呢?但得到的结论都不是,还是基于基本的诚信规则使然。正是有了这种诚信准则和每个人的身体力行,才保证了洛杉矶这个拥有1700万人,1700万辆车的城市道路畅通,大路小路都无违规超车、以及横穿马路的现象。联想到我们平时见惯不惊的堵车、违规行驶,以及横穿马路的现象,真是别有一番景象。由此可见,即使马路修得再宽,如果没有大家恪守良好的秩序,置身车流丛中,可能仍然会举步维艰。

在到华盛顿的第二天早上,导游亲自驾车来接我们。我们问昨天开车的驾驶员为什么没来,导游告知昨晚在开车时,驾驶员有一个动作把旁边行驶的车逼近了一下,那位“受害”的司机就以开我们这个车的驾驶员构成“三级攻击罪”起诉到法院,法院今日立案,开庭审理,驾驶员到法庭应诉去了。有这么严重吗?我们觉得奇怪,车辆都没有接触,并未造成什么后果,怎么就走到诉讼程序上去了呢?而且法院立案办案之快也令人惊叹。导游看我们一脸的疑惑,若有所思地说,以前在中国都没有这样的感觉,但在美国,这却是基本的见识。法律制度完备健全,涉足纠纷,用法律手段解决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积极应诉,主动履行法律判决的义务亦成了社会风尚。确实,在美国的大街小巷,不论城市还是乡村,都看不到一条宣传法制的标语或口号,但却形成了如此浓厚的法治氛围,可见法治已经深入人心。

放眼美国城镇,来来往往的人群,没有一个人丢弃一纸一屑在地上。穿着时髦的年轻人,吸烟时手中都拿有一个拉罐样的小盒子,不让一丝灰尘落地。即使在人流如织的好莱坞电影城,任何一个桌椅,任何一个草坪,任何一条通道都是洁净如洗。更令人惊讶的是,偌大的空间没有看到一个专业的清洁工。导游告诉我们,美国人对议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十分关心,其中的条文更是铭记在心。因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法律指引。何为法治社会?这就是法治社会。

在美国购物也别有一番情趣。美国商店门前都没有挂着立着这样那样的广告,售货员也不主动做广告式的的宣传促销,好像买不买对商店都无所谓一样。被假货假药吓懵了的中国游客走进店内常问导游:这些商品是真的名牌、质量上乘吗?导游响亮地回答,美国商店无假货,无假药。我们看到的的确如此。在当今市场经济追逐利润的社会里,这就是一个了不起的奇迹。一方面美国对各类商品、药品的生产、经营管理的法律制度非常完备,对敢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者的处罚非常严厉;另一方面就是源于全社会普遍形成的诚信风气,只有讲诚信,才能在社会上立足,才能在市场中生存、发展,不讲诚信者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由此我又生出另一番感慨:美国的一些大企业在国内是讲信誉,守法律的,可是到中国来投资搞生产经营时却又藐视中国法律,压低工资,污染环境,报上披露的并不少见。看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何等的重要,诚信和良知在我们社会的形成还任重道远。

美国之行,给我最深刻的印象就是深入人心的法治理念和诚信理念。尽管这个国家只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但从独立战争北方十三个州签署《独立宣言》起,法治的阳光便照耀着这个年轻国家强盛的道路,诚信的精神渗透到这个社会的各个角落。这是一个社会能够遵循和保持一种良好秩序的基础。俗语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改革开放的中国应从中借鉴这些人类文明的成果,一定会走向更加灿烂辉煌的未来。这是我访美后的一种坚信和感想。

 

 

 

 

律师与公益

律师参加公益活动,不是赐予,而是感恩

陈继才

每年都要参加一些公益活动,比如救灾抢险、捐资助学、法律援助、义务咨询等等。这些事做一件、几件不难,若做得多了,容易使人产生给人恩惠的感觉。因为有的人可能觉得,帮助别人不是我们社会律师的本分,那是援助律师的本分。但我要说的是,帮助别人虽然不是我们的本分,但我们也不要把从事公益活动当作是对别人的恩赐,需要得到别人的回报,否则就有勉为其难的感觉。我觉得,我们或许应该把它当作一种感恩,才是更为恰当的态度。记得几年前我们所搞十年庆典,主任专门点了一首《感恩的心》在庆典活动中播放,他说,不管是我们个人还是事务所,能有今天的成绩,靠的是什么?靠的是当事人对我们的信任,和社会各界对我们的支持。因此我们应当怀着一颗感恩的心,用我们的行动来回报社会。所以我们每年投入十多万元来搞公益活动,我们不是赐予,而是感恩。他的话深深地打动了我,当歌声响起,掌声响起,我发觉我真的热泪盈眶。

是啊!律师虽然不是高收入群体,个体收入也不平衡,但我们毕竟是拥有一技之长的人,相比那些夜以继日的建筑工人、那些满脸黑灰的煤矿工人和砖窑工人,那些打工经年却讨不到工资的民工,我们应该感到幸运,应该感恩,感谢自己受到了良好的教育,有一份比较体面的工作,感谢在我们前行的路上为我们提供了帮助或是默默期许的人们。感谢委托我们办理法律事务、对我们无比信任的当事人,他们是我们的衣食父母。怎么来感谢呢?我以为,除了我们要以加倍的勤奋和加倍的努力来工作外,就是要更多的参加公益活动,对那些需要我们提供帮助的人伸出援助之手,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有的人可能说,我的收入不高,自顾不暇,不具备帮助别人的条件,那些收入高的人才应当感恩,公益活动更多地应由他们来承担;有的人可能说,需要帮助的人太多了,我们就是每天不做业务,也帮不过来。我认为这话不很对。参加公益活动,提供法律帮助并不是要拿出多少钱来,也不以出钱或出力多少而论大小高低。我们只要做到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这份心就够了。有时候甚至只需要说几句话,跑几段路,写几篇文章,也能为他人提供帮助。中国旧学《增广》里说:“处热闹场中,出几句清冷言语,便扫除无限杀机;向寒微路上,用一点赤热心肠,遂培植许多生意。”律师工作有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作用,如果我们能“用一点赤热心肠,出几句清冷言语”, 就能化解矛盾,解决纷争,又何乐而不为呢?

因此,我的看法是:做公益,并不难;同时,做公益,不是赐予,而是感恩。

 

 

 

 

从独善其身到兼济天下

——公益离律师并不遥远

 

凌映

 

    公益,顾名思义是社会公众共同的福祉和利益,它不以个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将关注的目光投向更广泛的社会群体,尤其偏重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律师行业常常被认为是处于利益漩涡的中心,它伴随着商业文明而发展,为雇主服务,趋利避害。随着对法律的社会价值和律师社会责任的认识的不断深入,律师行业在发展业务的同时经历着社会公共意识的回归,律师们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公益活动中。

重庆律师在公益事业中的投入,逐渐树立起榜样的力量,行于点滴,积于毫末,让更多的律师参与到这项事业中。与以往律师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主要集中在法律咨询方面相比,目前,律师参加公益活动的表现形式趋于多样化。除提供义务法律咨询以外,还参加各种救灾抢险活动,为灾区捐款捐物、做志愿者、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帮扶监狱改造人员、帮扶困难户、与贫困党员和党支部结对、与贫困学生结对、出资设立奖学金和各类爱心基金、到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慰问看望老人和儿童、慰问看望贫困群众,等等。律师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更多地体现出一种自觉性、自发性,而且实现了从个体行为向集体意识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律师参与到社会公益活动的行列中,以实际行动支持构建和谐社会。

    重庆律师的公益之旅让我们看到,公益,并不仅仅是律师行业的形象工程或集体作秀,从事公益活动对于律师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作为法律的信徒,维护公平正义是律师在道德层面的必然追求;其次,律师从事公益活动,例如法律援助、法律知识普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等,能够促进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从而更大程度地推动社会法制环境的改善。

公益,从这个词的诞生之初就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现在仍是伊斯兰教法专用语,作为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法律条文无法保障公正时用以实现最后的正义。而律师的历史使命正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民主与法治——律师不仅要独善其身,更要兼济天下。在和谐社会的构想中,公益必然成为人人参与的活动,而对于律师来说,公益并不遥远,为公益事业贡献力量责无旁贷。

 

作者简介:凌映,中南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生,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现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实习。

 

 

 

 

 

 

法律人语

律师是什么?

(朱征夫)

    律师是什么?

    律师是法学院课堂上一双双明亮而又充满渴望的眼睛,是司法考试前的挑灯夜战和考试后的忐忑不安,是过关后的欣喜若狂和踌躇满志,然后便是早上的行色匆匆和傍晚的疲惫不堪,是堆积如山的案卷和既有些枯燥乏味又总是深不可测的法条。它是养家糊口的营生,是年青人对房子、车子和关于中产阶级的畅想。律师是一种职业。

    但它不是一般的职业,它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析和把握,是对司法程序和救济方式的选择与判断。它是精妙的诉讼请求,是跌荡起伏的法律意见书,是丝丝入扣和层层紧逼的代理词。它是有关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的智慧,是对人类几千年以来自我管理方式的继承和探索。律师是一门学问。

    不仅如此,律师还讲究权利与义务的对称、和谐之美。利益或责任,抽象或具体,现实或长远,各种色彩合理搭配,互相点缀,构成让各方当事人满意又与社会规范相协调的美丽画卷。还有,法律文书的韵律,与当事各方沟通的方式和节奏,化干戈为玉帛的技巧,伐谋伐交、不战而屈人之兵的韬略,都能向您证明,律师是一门艺术。

    如果您观察过民事审判程序,您会看到,律师分别代表地位平等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唇枪舌箭,据理力争,您有何感想?那是对诚实信用的褒扬,是对违法失约的喝斥,是对事实和证据的信赖,是对法律和正义的阐释。律师是对法律行为的规劝,对利益冲突的化解。如果您观察过刑事审判程序,您会看到,律师所面对的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检察机关,律师所聆听的是代表国家进行裁断的审判机关,而律师所帮助的则通常是已经失去自由的孤单的个人。这个接受审判的人可能把自己的全部命运寄托在律师身上,可律师也是一个孤单的个人,一个血肉之躯如何能与国家机器抗衡?但是,如果这位律师在法庭上从容不迫,义正词严,您又有何感想?那是一种勇气,一种法治精神所赋予的特有的大无畏气概;那也是一种爱,一种对人类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律师是对合法权益的捍卫,是对公共权力的警惕。毫无疑问,律师应当是一种信仰,一种对自由、平等和民主的坚定不移的信仰。

    这一切并不容易。假如您知道刑法中有一条罪名是专为律师设计,假如您知道有的律师已经身陷囹圄,有的甚至已经脱俗出家,您会惊叹这职业、这学问、这艺术和这信仰是如此地不同寻常。正义与邪恶只有一步之遥,以正义的名义从事邪恶,或以邪恶的方式解读正义,它们是同样的危险。共和国的律师,这个年轻的群体,正肩负着特殊的历史使命在崎岖的道路上行进。他们义无反顾。对人治传统的无奈,对正义的相对性的迷茫,对人性弱点和权力本质的困惑,没有动摇他们对法治的信心,他们依然前行.

    律师是一眶辛酸的泪水,一首慷慨激昂的歌,一个绚丽多彩的人生,一段不屈不挠追求社会公正的辉煌历史。

 

 

 

 

青年律师成长之“向左走,向右走”?

刘耀堂

由于缺乏工作经验和执业技能,青年律师往往面临很大的生存压力。一些青年律师经常抱怨自己命不好,没有一个“好老爸”,不能给自己提供业务上的“便利条件”,因此有些青年律师便羡慕那些靠着关系而大把挣钱的所谓“大律师”。

  在律师行业中的确存在少数这样的律师:他们游走于权贵之间,背靠行政机关和法院,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而利用司法腐败之恶风,轻松谋取不义之财,业内称其为“关系型律师”。这些律师从表面上看,外表衣帽光鲜,做事八面玲珑,实则干着不可告人的秘密勾当。他们不钻研业务能力,只靠拉关系和行贿;他们不关心行业发展,只管默默低头“捞钱”。

  这样的律师在行业内绝对是少之又少,但是他们对律师行业造成的危害却是巨大的。由于这些律师挣钱很轻松,又经常以成功大律师的面目出现,所以他们很容易成为青年律师“学习”的“榜样”,给青年律师造成错误的导向。再加上这些律师往往控制着一定的社会资源,他们经常被吹嘘为律师行业的“优秀代表”和“主流”。律师行业也因此产生了错误倾向,将评价律师成功与否的标准仅仅局限于挣钱的多少。而当这样的律师出事以后,对律师行业的杀伤力却是不容小觑,不但政府和民众对律师的评价会降低,而且随之而来的整顿、教育也必将祸及全体律师。

  当然,由于律师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律师在开拓案源时离不开必要的人脉资源,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也难免要与行政机关、法院沟通协调,但是这种正常的人脉资源和沟通协调应该是良性的。

  对于仅靠关系谋生的律师,我认为实在不值得羡慕和效仿。一旦他们所攀附的权贵去势或倒台,这些律师也将寸步难行,甚至会因东窗事发而身败名裂、锒铛入狱。君不见,近年来倒台的官员和法官牵出了多少这样的律师,虽然这些律师可能经常给法官行贿但是他们并不能赢得法官的尊重,反而会遭到法官极度的蔑视,法官一旦出事首先供出的必然是律师,当自己的命运掌握在别人手中的时候,挣再多的钱又有什么意义呢?

 

  有的青年律师会说,我们不跟法官勾兑就接不到业务,当事人找律师的时候就要求律师跟法院有关系,否则就不委托律师。其实这是一个道德底线的问题,最终要看你能不能坚持自己的信仰,而且往往真正有实力的律师才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利用关系取得成功的律师只不过是当事人的一粒棋子,当然也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尊重。

  难道律师除了去搞关系就没有成功的道路和方法了吗?当然不是。除了坚持自己的信念外,苦练内功(包括学习知识、积累经验、提供技能等)才是正途,努力成为专家型律师才是我们安身立命之根本,如果能够加上适当的宣传营销等辅助手段,何愁事业不成?只是这条成功之路太辛苦,甚至会充满坎坷,但是这个世界上从来都没有成功的捷径,我们青年律师要做的不仅是要耐住寂寞、付出艰辛,还要坚持不懈、锲而不舍,这样即使我们进步不快,但是至少我们心里踏实,而不需要天天担心别人出事而牵连自己。

 

  天堂在左,地狱在右。青年律师在成长和发展过程中,到底是向左走还是向右走(是做司法腐败的帮凶还是踏踏实实做律师),也只能由我们自己来把握了。

 

 

 

 

 

 

渝万党建

党徽熠熠指航向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纪实

记者 尹德庆 罗翠  通讯员 万佳勇 蒋红梅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建所13年来,一路前行一路凯歌,年年受到市委、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表彰。 
     
今年以来,市“两新”组织党工委、市直机关工委、万州区纪委相继到渝万律师事务所进行调研,对其党建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渝万所成功之秘诀究竟在哪里?近日,记者走访了该律师事务所。

一路前行   一路凯歌

      13年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从建所之初的10余人发展到70余人,是目前三峡库区规模最大、效益最好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13
年来,渝万所在前行的路上留下的是一串串闪光的足迹:
      2001年,渝万所应邀出席全市司法行政会,作“加强党团组织建设,发挥政治工作优势”的专题发言,并作为经验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堆广;当年8月,司法部段正坤副部长在重庆律师管理工作会议上盛赞渝万所取得的成就,誉为“渝万模式”。
      2003年被重庆市委统战部、市工商联表彰为“重庆市首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成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排头兵。
      2005年,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成为全国区县级律师事务所中唯一获此殊荣者。每年营业收入在重庆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排名前10位。年年获评诚信纳税单位。
      2006年,渝万所党支部被重庆市委授予“重庆市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这是当时全国一万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唯一受到省级以上党委表彰的支部。
      2007年,渝万所党支部书记、主任张兴安被重庆市委授予“重庆市优秀共产党员”光荣称号;7月,渝万所被表彰为“重庆直辖10年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
      2008年,渝万所党支部又被表彰命名为“重庆市‘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示范党组织”,成为重庆市律师行业第一个“两新”组织市级示范单位。
      200910月,在建国六十周年之际,渝万所党支部再次被市委表彰为“重庆市先进基层党组”。目前,两次受到市委对基层表彰先进党组织在全国属首例。

红色堡垒   绽放光芒

      渝万所党建工作抓得如此好,关键在有一个很好的掌舵人。作为渝万所党支部书记、主任的张兴安清醒地认识到:置身于伟大变革时期的中国律师,不仅要业务精湛,还需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服务和服从于改革大局才能持久发展。1997年建所伊始,只有党员6人,他就在重庆律师界首开先河地成立了党支部。他提出,要把党支部建设成为红色堡垒,把党员教育成红色中坚,把员工培养成党的后备军,以坚实的党建工作,引领党员和员工为建设“百年渝万”建功立业。抓党建首先要建设一个好的党支部,支委会5个支委都是所里的优秀律师。多年来他们始终把握渝万所的政治航向,提出了“诚信永远,百年渝万”的理念,确定的目标是:把这支队伍锤炼成为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技、懂外语的“五懂型”律师和恪守正义,业务精良的优秀律师队伍。党支部发动党员“四带头”:带头讲政治;带头讲学习;带头讲诚信;带头讲奉献。始终坚持抓好党的建设,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促进党的路线方针和各项工作的落实,促进律所的不断发展壮大,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党员和要求入党的青年律师越来越多。目前该所已有24名党员,预备党员2名,建党积极分子6人,从而结出了丰硕的成果,成为律师学习的楷模。

百炼成钢   铸造辉煌

      渝万所50余名律师,平均年龄30岁。100%达到本科学历,其中7名硕士研究生。律师中有20名中共党员。在这个优秀群体里有市、区人大代表、区党代表、区政协委员、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百佳律师、重庆市人民满意律师、重庆十佳女律师、首届全国自学考试标兵、重庆市百佳自考毕业生等。 
     
十多年来,对这个所的律师有效投诉为零,没有一例违法违纪的现象发生。党支部紧紧围绕既定目标, 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人,用廉洁文化熏淘人,以人文关怀温暖人,用激励机制鼓舞人,用规范制度管理人,从而结出的累累硕果。
    为提高党员和全体员工的政治素质,党支部将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作为党员“活动日”,用于“三会一课”,开展学理论、学政策、学法律等。对工作中的难点、热点和困惑之处,采取“党员沙龙”的形式,首先在党员中进行讨论、争鸣形成统一思想。再通过党员的影响和带动其他员工。
      走进渝万所,会使人感受到一种浓烈的党建氛围。办公室形象墙上悬挂着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廉洁文化建设宣传标语;党团员活动室内张贴着马列毛邓肖像,入党誓词;学习园地,律师座牌上标注着党员身份,党员律师个个佩戴党员胸徽。与此同时,还充分发挥共青团、工会组织的作用,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寓教于乐,努力营造积极问上、廉洁奉公、心情舒畅的文化氛围。
      坚持用廉洁文化熏淘人,锤炼“渝万律师,诚信永远”的文化理念。党员律师带头签订了“诚信承诺书”,承诺诚信做人,诚信服务。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党员的带动下讲“诚信”成为业界和群众对渝万律师的共识。
      在万州首创“廉洁文化进中介”活动中,渝万律师事务所围绕“学、看、动、建、树”五大活动,进行廉洁与诚信教育。组织编印了《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采取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知识竞赛等形式,组织全所律师认真学习诚信手册。利用简报、板报和编印宣传资料10多期,传播廉洁文化。开展警示教育,写心得体会10余篇。与重庆三峡学院共建“法学实习基地”,共同助推重庆第二大城市建设,受到了万州区委的表彰。
      实行制度管人与廉洁自律相结合,党支部建立和完善了《党支部工作职责》、《发展党员制度》、《党员民主评议制度》、《三会一课制度》、《党务公开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实行群众对党员的评议与考核,向党员顾问单位、当事人发放调查意见表,广泛接受群众监督。支部还定期邀请入党积极分子和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律师参加支部活动,评议党员及支部,及时听取和掌握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支部工作,提高支部领导能力。支部特别注意对青年律师的培养,不但全体律师对青年律师传帮带,一些律师还把自己收的案子交给青年律师办,并给予指导和帮助,放弃提成或实行对半分成。
      为提高党员和员工的整体业务素质,实行了人文关怀和激励机制。渝万所已解决了全体律师的后顾之忧,包括青年律师都一视同仁。他们的社会养老、福利待遇都已全部落实。党支部对每位职工的关怀无微不至。每位职工都有书报费,甚至连生日都由所里统一操办,无需自己操劳。为保证青年律师健康成长,还特别制定了第二次分配方案,即第一次按业务收入比例分配,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第二次分配通过各种福利待遇、节日费、奖金等方式,充分照顾案源少收入低的年轻律师。既解决了分配上的过大差距,又激励了青年律师的健康成长。
      一个鼓励自学的创新举措是,所里特别成立了青年律师自学成长基金。凡职工通过自考,学历每提高一个层次即以不同标准奖励2000元~5000元不等。很多人从中受益。
      几位党员合伙人作出决定,将自己的合伙投资利润剩余部分永远留在所里,用于律所发展和青年律师的培养。所有律师办案收入都只按60%提取,这比律师业界普遍通行的提成7085%几乎少20%。目的只有一个,为了律所的可持续发展,办百年老所。大家都十分乐意接受,原因在于党支部一班人作出了表率。在渝万所,从没发生过利益分配的纠纷,时时体现出互相谦让的新风尚。
      张兴安主任就是自学成才的典范。只有小学文化基础的他,刻苦自学不辍,先后拿到法律本科、经济与行政管理研究生学历,被评为“全国自学考试标兵”。2008年,他还荣获“全国优秀律师”称号。
      很多律师都是非科班出身,是靠自学出来的。比如戴天翔律师,50多岁的人了,还埋头参加自考,一年拿下法律本科,一次就通过了司法考试。
      正因为支部刻意培养、职工刻苦自学,成就了这支三峡库区最优秀的律师群体。被万州某些区级领导誉为“我们的法律拐杖”。
      在这个所,每个党员都是一面旗帜,总是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真正发挥了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求入党的律师越来越多,包括很多80后。青年律师黄卫兵先后被重庆市“两新”工委、万州区委表彰为为优秀共产党员。张守贵律师荣获“万州区十佳共建和谐模范党员”称号。

牢记责任   奉献社会

      无形中,党组织成为聚集团队的核心力量。律师们牢记“三项重要工作”,自觉服务和服从于大局,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和谐发展的促进者,民主法制的建设者。2004年渝万所为原万州区大升玻璃厂121名下岗职工追索劳动报酬案提供法律援助,经过一年的艰难诉讼,终获全胜。事情到此本已结束,但党员们不放心,怕钱发不到每个职工手中,主任张兴安介绍说,经与法院协商,6名党员律师硬是耗时3天,将追索到的27万元“血汗钱”一一地发到121名下岗职工手中。如此事例,不胜枚举。如今这个所已经累计办理法律援助案子1000多件。汶川大地震时,党员律师率先捐款;常年资助10名以上贫困生;向贫困学生、灾区群众和社会弱势群体捐款累计已达数十万元。“铁肩担道义铁嘴护法纲铁血团队律师魂,党员做中坚党旗指航向党建助推渝万所”。一位市级部门领导在视察渝万所后,欣然写下这幅对联。
      为推动民主法制建设,该所在开展“两新”组织党建工作时,还开展了城乡支部手拉手活动,先后与太白村党支部和地处边远山区的龙驹镇悟桐村党支部结对共建,给他们送温暖、送法律、送文化,帮助其尽早致富。今年5月太白村已成为百千万普法示范村。
      当万州吹响早日建成重庆第二大城市冲锋号时,万州举行的千人干部大会上,渝万所主任张兴安在激情洋溢的讲话中说,他将与各级人大代表一起珍惜机遇,把握机遇,以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投身重庆市第二大城市建设大会战,将渝万所打造成西部乃至全国的强所,更好地为建成重庆市二大城市作出贡献。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以四个围绕

抓好创先争优活动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在创先争优活动中,以构建和谐家园为主题,以为促进库区和谐建设提供一流法律服务,为建设二大城市作贡献为载体,突出四个围绕,积极争创全国律师行业的先进基层党组织。

一是围绕二大城市建设,在服务全区中心工作上创先争优。党支部引导党员律师主动参与全区投身大会战,争做新贡献主题活动,积极参加各项法律服务专项活动,认真做好政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依法做好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积极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处置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发挥律师工作专业优势,切实助推二大城市建设,为促进全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受到区委、区政府的称赞。同时,积极开展法律义务宣传及三下乡活动,为全区群众提供义务咨询,提供法律援助,并参加人大组织的信访接待工作,解决了许多疑难、复杂的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好评。

二是围绕提高工作业绩,在开展法律实务工作上创先争优。党支部从政治素养、业务开拓、群众满意、社会成效等方面制定详尽的党员律师考核标准,确保党员律师能在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前提下,履行本职,服务社会,做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坚持在执业为民、服务群众中创先争优,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自今年4月以来,该所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300多件,为当事人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上亿元,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数十件,为众多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案件同比增长30.2%,利税同比增长34.7%。党员律师张守贵、黄卫兵、王忠斌,半年来办理诉讼案件大幅增长。

三是围绕推动社会和谐,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上创先争优。面对当前各种群体性社会矛盾和涉访涉诉案件,党支部组织党员充分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提供各种非诉讼法律服务,运用法律解决和利益协调相结合的办法,达到息诉止纷、维稳促和的目的,争取各方都满意,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半年来,该所成功化解矛盾和纠纷87件。8月,党员律师戴天翔和程小明在人大参加信访接待,为一个多年的老上访户提供正确的引导,受到有关部门的赞扬。9月,党员朱律师占亮成功化解一场可能发生的群体性纠纷。此外,渝万所律师积极参加各种公益活动,仅今年以来,该所通过向灾区捐款、捐赠助学活动、党内温暖工程、绿化长江行动等向社会捐赠10万多元,为构建和谐万州尽职尽责,受到社会各界的赞扬。

四是围绕加强行风建设,在依法诚信、廉洁执业上创先争优。该所秉承渝万律师、诚信永远的理念,始终坚持诚信执业,依法维权。在创先争优活动中,党支部结合正在开展的律师队伍警示教育活动,以加强行风建设、树立良好形象为重点,建立一整套高效廉洁的管理制度,严禁私自接案、私自收费,要求党员律师在廉洁上必须公开作出承诺。为进一步加大对党员律师的监督力度,采取公布举报电话、设立意见箱、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进一步完善党员律师评议、监督等制度,引导党员律师做依法、诚信、廉洁执业的模范,确保党员律师在行风建设中发挥好骨干带头作用。自事务所成立以来,从无私自接案的现象发生,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一例有效投诉,受到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肯定。

注:本文摘自七一党建网“创先争优见行动”征文。

 

 

 

关注

房价奇高,连白领都得为了房子把自己抵押甚至变卖若干年,成为“房奴”,于是中国原本可能产生的一点可怜的中产阶级也都不复存在了。甚至王石等人都说,房子对中国人来说是奢侈品,四十岁以前最好是租房住。这是经济政策的失衡之处。尽管国家曾经采取某些办法来平抑房价、控制房价,控制泡沫经济,但都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果房价继续攀升,毫无道理地继续高涨下去,可能有一天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道理很简单,因为目前的高房价只给少数的利益集团带来了好处,而对一般的老百姓来说,则不啻洗劫一生的财富。房价的高涨使得贫富悬殊的矛盾更为突出,更难抑制。其实有一个很好的办法,可以达到较好的效果,那就是改变目前的税收政策,征收财产税,它不光能解决房价过高的问题,还可以缓解贫富悬殊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税收主要是流转税,亦即商品在流通环节中征的税,几乎涉及到各个方面,这笔收入不可谓不大,构成了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但它不能解决房价持续高涨、居高不下的问题,也不能解决贫富悬殊的问题。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应当以财产税为重要征收对象,即拥有财产越多的人,应当缴纳更多的财产税,就像流转税中利润越高的行业应该缴纳更高的流转税一样。打个比方,资产上亿的人,或者继承了上亿资产的人,应当缴纳相当于流转税中的烟草、酒类等高税率的财产税。拥有价值很高的不动产(如多套房产或豪宅别墅)或动产(如宝马奔驰)的人应当按其财产的价值多少缴纳相应的物业税(物业税是财产税中的一种)。财产税每次缴纳的税率并不高,但按年征收,就像律师会计师每年要注册一样。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抑制那些囤积房屋的地产商,以及那些炒楼花哄抬房价的投机者,同时又可以达到防止贫富过于悬殊的目的。

让富裕阶层承担更多的纳税义务,这是发达国家的一致做法。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对他们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并无不妥,三十年后,已经造就了一大批资产上千万上亿的富裕阶层,他们通过合法劳动取得的财富应当受到保护,但他们同样有着也应当有着光荣的纳税义务。只有这样才是合理的,才能改变那种剥削阶级社会才有的损不足以奉有余的社会本质。实际上,在我国,不论是升斗小贩还是农民工,不论是下岗工人还是普通老百姓,都在承担纳税义务。因为我们消费的日用品、粮食以及水电费、电话费等所有的必需品都是包含税费在内的,所以我们才时常感觉到物价之高,难以承受。在西方某些国家,商店的商品上都标明了该商品所包含的税费,表明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已为国家承担了相应的纳税义务。我们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很低,一般工薪阶层也都在履行纳税义务。相比之下,富裕阶层以其雄厚的物力财力,在享受财产权力(马克思将权力分为财产权力和政治权力两种)的同时,缴纳一定比例的财产税,是极为正当而必要的。作为富裕阶层,应当把多纳税看成是爱国的最大体现,看成是回报国家回报社会的必要途径。也只有这样,我们的和谐社会才有实现的可能。否则如果贫富过于悬殊,必定会产生很多不和谐的因素,影响社会的稳定。

其实政治和经济并不是什么深不可测、高不可攀的意识形态的东西,涉及国计民生的东西,就是政治和经济应当加以调控与平衡的,平衡的工具之一就是经济政策。经济政策是一个杠杆,诸如贫富悬殊等问题都可以通过这个杠杆来调整。而这个杠杆的一个重要工具之一,就是税收政策。

 

注:此文写于2008年初。  

 

 

 

浅谈物业税

余成龙

2005年以来,中国楼市出现了近十年来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房价步入了一个上涨通道,尤其在2007年后,大量资金涌入楼市,房产价格呈加速上涨趋势。2008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稍有回落,但在国家四万亿经济刺激政策的推动下,房价在2009年和2010年又开始了新一轮的上涨。“地王”频出,有价无市,不管是一线城市还是二三线城市,房产价格几乎都在大幅上涨,早已超出大多数人的购买能力,租售比远超国际水平,房地产泡沫被吹得相当大,于是出现“蜗居”、“蚁族”等特殊群体。高房价压得很多城市居民喘不过气来,买房难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过大的房地产泡沫一方面给资本市场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实体经济的发展。

面对房产价格居高不下,楼市泡沫越吹越大,人民生活越发艰难,实体经济发展受阻的情况,中央政府相继出台了“国十条”、“新国十条”等一系列措施调控房价。可见,中央政府也在为控制房价,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而努力。

然而,房价并没有像人们期望的那样在政府的调控中大幅回落,楼市仍然涨声一片,房价仍然在大多数人的购买能力之上。百姓住房难、房地产市场泡沫化仍然是我们面对的几个急待解决的问题。于是,一些学者提出通过开征物业税来解决这些问题,并引发了有关物业税的大讨论,随着房价的高涨,开征物业税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目前,物业税已经在我国一些城市试点,重庆版物业税也正在酝酿之中。

那么,什么是物业税呢?物业税一词来源于英文“Property Tax,又称为“财产税”或“不动产税”,是一种主要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向房地产所有人或承租人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对房产保有环节征收的税,随着房产的升值,税值会相应提高。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有必要适时开征物业税来调控房价,保障民生,维护经济的稳定。

随着房价不断上涨,面对高得离谱的房价,大多数老百姓只得纂着手里不多的钞票,望房兴叹,房价几乎成了老百姓最关心的日常话题。面对持续上涨的房价,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调控政策,但房价的回落幅度仍小于上涨的幅度,目前的价格仍然超出大多数人的购买能力。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套有效调控房价的机制。适时开征物业税很有必要。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开征物业税并不能达到调控房价的目的。他们主要从供给与需求的角度来分析房产的价格,认为决定房价的根本原因在于房屋的供求关系。现行市场供小于求的基本状况不改变,房地产整体价格走势就难有较大改观,开征物业税很难给市场供求基本面带来重大影响,自然也不会产生抑制投机活动和房价过快上涨的作用。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一观点,任何商品的价格在一定时期内的确是由供求关系来决定的,房屋价格也不例外。但是,我们应该搞清楚这种供给与需求的性质。当房屋的居住功能逐渐让位于投资功能后,其价格不再主要取决于房屋的刚性需求与供给,而主要由投资者投资房屋的资金流来决定,即主要由投资需求与房屋的供给来决定。笔者将这种主要由投资需求与房屋的供给来决定的房屋价格定义为房屋的投机价格。从目前我国房地产高价、高空置率和大批“炒房团”的存在来看,现阶段的房价无疑属于房屋的投机价格,其并不能真实地反映人们的居住需求与房屋供给的关系。房屋的投机价格使一大批年轻人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在城市拥有属于自己的房子的梦想破灭。剥夺了他们“追求幸福的权利”。在房屋的供给方面,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房屋的供给量很难在短时间有大的提高。因此,在以大量增加土地供应来增加房屋供给的方式行不通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通过建立物业税收制度,通过挤出过多的投机需求的方式增加房屋供给,让住房刚性需求充分释放,使房产价格回归到合理程度。

开征物业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调控房价:首先,从短期效果来看,物业税的出台将给炒房的投机者传达一个信号,那就是政府严控炒房行为,如果炒房行为仍得不到控制,政府可能采用更严厉的手段限制炒房。对于投机市场来说,这无疑是一个极大的利空信号,这将导致理性的炒房者们抛出手中的筹码,房价短期内下跌。其次,从长期效果来看,物业税可以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物业税增加“炒房客” 持有房产的成本,增加了开发商“捂盘”的成本,由于大多数房地产投机者使用贷款资金炒房,持有环节的成本增量通过财务杠杆放大后使其总成本上升明显,这将极大地增加炒房者的总体风险。同时,由于不少炒房者持有多套房屋,这一风险被进一步放大。增加的风险将使一部分炒房者退出市场,从资金方面来看,这些人的退出将使大量资金流出房产投机市场,市场在缺乏资金支撑的情况下难以维持一个高位,必然回落。从供给与需求的角度来看,这些投机者抛出筹码,增加了市场上房屋的供应量,由于供求关系,房价必然由高处下降到一个较低的均衡点,从而形成房屋在一段时期内的均衡价格。

因此,从保障民生的角度看,适时开征物业税是很有必要的。

另一方面,从维护经济稳定的角度看,我们也有必要开征物业税。我们知道,一个经济体的稳定是建立在各个市场之稳定的基础上,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对于我国经济的稳定可以说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要使房地产市场在众多主体之间达到一种平衡状态。笔者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调整,使社会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即社会利益得到合理分配,各方利益衡平并达到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当社会某个领域处于极度不均衡状态时,通过法律对各方利益进行调整的呼声便十分强烈。在我国房地产领域,当购房者、炒房客、地产商、银行和政府之间的利益均衡被打破,社会就急需一套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对其进行调整,避免放任这种利益不均衡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物业税收制度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物业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社会财富的横向分配来看,物业税使房产价格从投机价格转变为均衡价格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调节的过程。对于购房者来说,投机价格远远超过他们的承受能力,硬着头皮买房会使他们因高昂的房价背负沉重的债务。与此同时,开发商、炒房客从中获得暴利,银行从大量的住房贷款中获得巨额的收益,地方政府从高地价中也分到了一杯羹。可见,房产的投机价格对于购房者来说是一种剥削,社会财富从购房者手中集中到开发商、炒房客以及大的金融机构手中,财富分配极不合理。当房产价格回归理性后,这种剥削得以减轻或消除,购房者不再需要支付高昂的房价,他们的利益得到了保护;房地产商以及房地产投资者的暴利时代一去不复返,他们获得的是合理利润和收益;银行的放贷收入有所减少,但这有效地避免了高房价时期银行面临的巨大风险;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征收物业税获得稳定的财政收入,放弃“土地财政”。第二,从社会财富的纵向分配来看,通过开征物业税,使人们承担与其财富相对应的税,可以使富人缴纳较多的税,从而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使社会朝着更健康的方向发展,从而实现利益的纵向均衡。

虽然开征物业税的呼声强烈,很有必要,但是要想真正全面得以实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要问题就是物业税的合理性。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财产权受国家保护。与此同时,《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国家向公民征税,是国家对公民财产无偿地强制地剥夺。国家的征税权与公民的财产权形成了价值冲突。同时,国家的征税权与公民的财产权互为依赖,一方面国家税收来源于公民的财产,另一方面,公民的财产需要国家的保障。美国著名公法学者史蒂芬霍尔姆斯认为,“实施财产权是昂贵的”财产权依赖于一个乐于征税和花钱的政府”,“个人财产所有者在根本上依赖于政府组织的集体工作,无论是外交还是军事都保护他们的土地和住宅免受邻邦的掠夺”。由此可见,国家征税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处理好国家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家的征税权应当被限定在一个合理限度内,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私人经济生活。对于这个合理限度,有的学者从保障税源的角度提出以不得摧毁纳税人支付动机、削弱其支付能力为限。还有学者认为,一国的税赋应以保障基本人权为限度。笔者认为,国家征税的合理限度应止于能够保障公民生存和发展。

我国征收物业税,从公民税收负担的角度来看,必须在合理限度内。首先,物业税的征收,不应明显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征收物业税并不是在现有的房地产相关税费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一个税,而是对这众多繁杂的房地产税费的统一、完善和改革,这样就保证了不应明显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其次,物业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但评估的并非物业的全部,其中存在一个评估率,按照房产的面积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这个评估率,在基点面积内不征物业税,这样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基本的生存条件。再次,物业税的开征不应该是孤立的,应该结合国家的税制改革。国家正在削弱间接税占整个税收的比重,提高直接税的比重,充分发挥直接税的财富调节作用。物业税的开征是伴随着增值税的改革和转型进行的,在增值税减少的同时征收物业税,从整个社会的税赋水平来看,并没有提高,反而可能有所下降,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这不仅满足了公民的生存权,还为公民自身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从公民因物业税的利益损益来看,获益大于损失。开征物业税“取之于民”,但更重要的是“用之于民”。

从其他一些国家物业税的使用看,美国物业税的第一大用途是对纳税社区内学校、图书馆、社区公园等公共设施进行改建和绿化。这改善了社区的环境、提高了社区内居民的生活质量。日本物业税的用途也侧重于改善城镇环境上面。就中国而言,对物业税的使用,一部分可以用来满足政府运转的合理需要,另一部分可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直接用于地方的教育、医疗和环境改善,使每一个纳税人都受益。从立法程序上来看,开征物业税并没有障碍,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我们完全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物业税法。通过人民之代表制定的物业税法,处于人大监督和纳税人监督之下,赋予物业税法充分的正当性。

物业税的全面开征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个有步骤、分阶段、有条不紊的过程。由于笔者水平有限,对物业税之纳税主体、税率、征收方式等诸多问题并未深入探讨。笔者想通过本文,让更多的人关注物业税,了解物业税。笔者相信,通过大家的不断努力,物业税终会实现其功能和价值。

 

 

作者简介:余成龙,福州大学毕业,法学、金融双学士。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现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实习。

 

 

 

 

法律掌故

鲁迅状告教育总长胜诉感言

彭劲松

北洋政府时期,在教育部任佥事之职的鲁迅状告顶头上司——教育总长章士钊,竟奇迹般地获得胜诉。
  案情并不复杂:1925(民国14),北京女子师范大学学生因为不满北洋政府教育部派来的校长杨荫榆,遂于118发动驱杨运动,宣布从即日起不再承认杨为校长。时任教育部佥事兼女师大教师的周树人坚决支持学生的举动,这自然引起教育总长章士钊的不满。在此之前,由于鲁迅等人主张文学革命,倡导白话文,与以捍卫国粹之名攻击白话文运动的章士钊等人打过笔仗,积怨已久。尽管如此,他们在教育部工作中基本上没有发生大的冲突。
  女师大驱杨运动爆发后,教育总长章士钊在国务会议上提议将北京女师大改组为北京女子大学。消息传出后,舆论大哗。特别是女师大学生,群情激愤,拒绝改组,并成立校务维持会,推举鲁迅为维持会总务主任。810,女师大师生在《京报》上发表了《国立北京女子师范大学紧急启事》称:“章士钊欺内媚外,摧残教育”,“若章士钊在部,敝校与教部完全脱离关系驱杨运动升级为驱章运动,鲁迅与章士钊的矛盾迅速公开和激化。但章士钊仍是先来软的,派人劝说鲁迅,“你不要闹,将来给你做校长。封官许愿被鲁迅断然拒绝。章士钊看软的不行便来硬的,于是以鲁迅身为教育部官员,竟然参与学生闹事,并任维持会总务主任,支持学生对抗政府等为理由,812呈请北洋政府将鲁迅免职。第二天,段祺瑞的北洋政府就下令照准。
  鲁迅被革职后极为愤慨,断然决定依法讨还公正。815,鲁迅亲笔起草了一份起诉书,状告章士钊。鲁迅在起诉书中说:“树人充教育部佥事,已十有四载,恪恭将事,故任职以来屡获奖叙。讵教育总长章士钊竟无故将树人呈请免职,查文官免职,系惩戒处分之一。依《文官惩戒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须先交付,惩戒始能依法执行。乃滥用职权,擅自处分,无故将树人免职,显违《文官惩戒条例》第一条及《文官保障法草案》第二条之规定。此种违法处分,实难自甘缄默。鲁迅在《从胡须到牙齿》一文中讲到此事时说:“查校务维持会公举树人为委员,系在八月十三日,而该总长呈请免职,据称在十二日。岂先预知将树人为委员而先为免职之罪名耶?”鲁迅紧紧抓住章士钊违反程序和认定超前的错误,为推翻章士钊呈请的免职理由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一边是位高权重的教育总长,一边是无权无势的小小佥事,强弱悬殊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教育部仍然不希望事情闹大,一直想跟鲁迅和解。115,教育部任命鲁迅为清室善后委员会助理员。鲁迅却不甘罢休,坚决要与当局抗争到底。至1926323,鲁迅终于收到判定教育部之处分取消之的裁决书,鲁迅胜诉!
  民国初年,约法规定另设平政院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平政院就是专门的行政法院。平政院裁决书公布教育部败诉的理由是:“被告停办国立女师大学,原告兼任该校教员,是否确有反抗部令情事,被告未能证明。纵使属实,涉及《文官惩戒条例》规定范围,由该委员会依法议决处分,方为合法。被告遽行呈请免职,确与现行规定程序不符。至被告答辩内称原拟循例交付惩戒,其时形势严重,若不采用行政处分,深恐群相效尤等语,不知原告果有反抗部令嫌疑?先行将原告停职或依法交付惩戒已足示儆,何患群相效尤?又何至迫不及待必须采取非常处分?答辩各节并无理由。据此论断,所有被告呈请免职之处分系属违法,应予取消。
  根据民国初期《文官惩戒条例》和《文官保障法草案》的规定,长官要惩戒下属,必须先向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列举惩戒理由,由惩戒委员会审理后才能执行惩戒。平政院以这些法规为依据,在裁决书中判定,即使鲁迅触犯了律条,应该予以处分,也应首先交给专门的惩戒委员会审理后才能执行惩戒。教育部总长无权直接下令乃至擅自呈请对鲁迅给予处分,章士钊这样做违反了程序正当的原则。至于章士钊在答辩中强调当时形势严重”,不得不采取行政处分的措施以儆效尤避免事态扩大云云,平政院不仅不予采信,而且认为这是违法之举。
  在军阀混战、烽火连天的乱世,在肮脏污浊、黑幕重重的衙门,作为教育部一个小小佥事的周树人竟为自己被免职一事将教育部和教育总长告上法庭。司法当局一没有以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为借口而不予受理;二没有泯灭良知,扼杀正义,昧着良心裁决鲁迅败诉,以此向北洋政府讨好卖乖、献媚取宠;三没有从鲁迅身上找点过错(官方找个人的过错是不费吹灰之力的),来个各打四十大板”,以照顾曾任司法总长兼教育总长章士钊的面子,而是依法作出周树人胜诉、章士钊败诉的裁决。由于章士钊呈请处分鲁迅是经北洋政府审查下令照准了的,所以,裁决章士钊违法,实质上乃是裁决北洋政府违法;宣判章士钊败诉,实质上乃是宣判北洋政府败诉。这在重官员轻平民、重权势轻法制、重关系轻正义、重强势轻弱势、重官方轻个人的恶法传统下,的确是一个特例。这充分说明,司法只有唯法至上、不看权势的脸色行事,才有公平和正义可言。

 

 

 

 

随笔

 

《隐身衣》

杨绛

我们夫妇有时候说废话玩儿。

给你一件仙家法宝,你要什么?

我们都要隐身衣;各披一件,同出邀游。我们只求摆脱羁束,到处阅历,并不想为非作歹。可是玩得高兴,不免放肆淘气,于是惊动了人,隐身不住,得赶紧逃跑。

啊呀!还得有缩地法!

还要护身法!

想得越周到,要求也越多,干脆连隐身衣也不要了。

其实,如果不想干人世间所不容许的事,无需仙家法宝,凡间也有隐身衣;只是世人非但不以为宝,还惟恐穿在身上,像湿布衫一样脱不下。因为这种隐身衣的料子是卑微。身处卑微,人家就视而不见,见而无睹。我记得我国笔记小说里讲一人梦魂回家,见到了思念的家人,家里人却看不见他。他开口说话,也没人听见。家人团坐吃饭,他欣然也想入座,却没有他的位子。身居卑微的人也仿佛这个未具人身的幽灵,会有同样的感受。人家眼里没有你,当然视而不见;心上不理会你,就会瞠目无睹。你的自我觉得受了轻视或怠慢或侮辱,人家却未知有你;你虽然生存在人世间,却好像还未具人形,还未曾出生。这样活一辈子,不是虽生犹如未生吗?假如说,披了这种隐身衣如何受用,如何逍遥自在,听的人只会觉得这是发扬阿Q精神,或阐述酸葡萄论吧?

且看咱们的常言俗语,要做个人上人呀,出类拔萃呀,出人头地呀,脱颖而出呀,出风头拔尖冒尖呀等等,可以想见一般人都不甘心受轻忽。他们或悒悒而怨,或愤愤而怒,只求有朝一日挣脱身上这件隐身衣,显身而露面。英美人把社会比作蛇阱(snakepit)。阱里压压挤挤的蛇,一条条都拼命钻出脑袋,探出身子,把别的蛇排挤开,压下去;一个个冒出又没入的蛇头,一条条拱起又压下的蛇身,扭结成团、难分难解的蛇尾,你上我下,你死我活,不断地挣扎斗争。钻不出头,一辈子埋没在下;钻出头,就好比大海里坐在浪尖儿上的跳珠飞沫,迎日月之光而生辉,可说是大丈夫得志了。人生短促,浪尖儿上的一刹那,也可作一生成就的标志,足以自豪。你是窝囊废吗?你就甘心郁郁久居人下?

但天生万物,有美有不美,有才有不才。万具枯骨,才造得一员名将;小兵小卒,岂能都成为有名的英雄。世上有坐轿的,有抬轿的;有坐席的主人和宾客,有端茶上菜的侍仆。席面上,有人坐首位,有人陪末座。厨房里,有掌勺的上灶,有烧火的灶下婢。天之生材也不齐,怎能一律均等。

人的志趣也各不相同。《儒林外史》二十六回里的王太太,津津乐道她在孙乡绅家吃一、看二、眼观三的席上,坐在首位,一边一个丫头为她掠开满脸黄豆大的珍珠拖挂,让她露出嘴来吃蜜饯茶。而《堂吉诃德》十一章里的桑丘,却不爱坐酒席,宁愿在自己的角落里,不装斯文,不讲礼数,吃些面包葱头。有人企求飞上高枝,有人宁愿曳尾涂中。人各有志,不能相强。

有人是别有怀抱,旁人强不过他。譬如他宁愿曳尾涂中,也只好由他。有人是有志不伸,自己强不过命运。譬如庸庸碌碌之辈,偏要做人上人,这可怎么办呢?常言道:烦恼皆因强出头。猴子爬得愈高,尾部又秃又红的丑相就愈加显露;自己不知道身上只穿着皇帝的新衣,却忙不迭地挣脱隐身衣,出乖露丑。好些略具才能的人,一辈子挣扎着求在人上,虚耗了毕生精力,一事无成,真是何苦来呢。

我国古人说:彼人也,予亦人也。西方人也有类似的话,这不过是勉人努力向上,勿自暴自弃。西班牙谚云:干什么事,成什么人。人的尊卑,不靠地位,不由出身,只看你自己的成就。我们不妨再加上一句:是什么料,充什么用。假如是一个萝卜,就力求做个水多肉脆的好萝卜;假如是棵白菜,就力求做一棵瓷瓷实实的包心好白菜。萝卜白菜是家常食用的菜蔬,不求做庙堂上供设的珍果。我乡童谣有三月三,荠菜开花赛牡丹的话,荠菜花怎赛得牡丹花呢!我曾见草丛里一种细小的青花,常猜测那是否西方称为勿忘我的草花,因为它太渺小,人家不容易看见。不过我想,野草野菜开一朵小花报答阳光雨露之恩,并不求人勿忘我,所谓草木有本心,何求美人折

我爱读东坡万人如海一身藏之句,也企慕庄子所谓陆沉。社会可以比作蛇阱,但蛇阱之上,天空还有飞鸟;蛇阱之旁,池沼里也有游鱼。古往今来,自有人避开蛇阱藏身陆沉。消失于众人之中,如水珠包孕于海水之内,如细小的野花隐藏在草丛里,不求勿忘我,不求赛牡丹,安闲舒适,得其所哉。一个人不想攀高就不怕下跌,也不用倾轧排挤,可以保其天真,成其自然,潜心一志完成自己能做的事。

而且在隐身衣的掩盖下,还会别有所得,不怕旁人争夺。苏东坡说:山间之明月,水上之清风造物者之无尽藏,可以随意享用。但造物所藏之外,还有世人所创的东西呢。世态人情,比明月清风更饶有滋味;可作书读,可当戏看。书上的描摹,戏里的扮演,即使栩栩如生,究竟只是文艺作品;人情世态,都是天真自然的流露,往往超出情理之外,新奇得令人震惊,令人骇怪,给人以更深刻的效益,更奇妙的娱乐。唯有身处卑微的人,最有机缘看到世态人情的真相,而不是面对观众的艺术表演。

不过这一派胡言纯是废话罢了。急要挣脱隐身衣的人,听了未必入耳;那些不知世间也有隐身衣的人,知道了也还是不会开眼的。平心而论,隐身衣不管是仙家的或凡间的,穿上都有不便——还不止小小的不便。

英国威尔斯(HGWells)的科学幻想小说《隐形人》(Invisible Man)里,写一个人使用科学方法,得以隐形。可是隐形之后,大吃苦头,例如天冷了不能穿衣服,穿了衣服只好躲在家里,出门只好光着身子,因为穿戴着衣服鞋帽手套而没有脸的人,跑上街去,不是兴妖作怪吗?他得把必需外露的面部封闭得严严密密:上部用帽檐遮盖,下部用围巾包裹,中部架上黑眼镜,鼻子和两颊包上纱布,贴满橡皮膏。要掩饰自己的无形,还需这样煞费苦心!

当然,这是死心眼儿的科学制造,比不上仙家的隐身衣。仙家的隐身衣随时可脱,而且能把凡人的衣服一并隐掉。不过,隐身衣下的血肉之躯,终究是凡胎俗骨,耐不得严寒酷热,也经不起任何损伤。别说刀枪的袭击,或水烫火灼,就连砖头木块的磕碰,或笨重的踩上一脚,都受不了。如果没有及时逃避的法术,就需炼成金刚不坏之躯,才保得大事。

穿了凡间的隐身衣有同样不便。肉体包裹的心灵,也是经不起炎凉,受不得磕碰的。要炼成刀枪不入、水火不伤的功夫,谈何容易!如果没有这份功夫,偏偏有缘看到世态人情的真相,就难保不气破了肺,刺伤了心,哪还有闲情逸致把它当好戏看呢,况且,不是演来娱乐观众的戏,不看也罢。假如法国小说家勒萨日笔下的瘸腿魔鬼请我夜游,揭起一个个屋顶让我观看屋里的情景,我一定辞谢不去。获得人间智慧必须身经目击吗?身经目击必定获得智慧吗?人生几何!凭一己的经历,沾沾自以为独具冷眼,阅尽人间,安知不招人暗笑。因为凡间的隐身衣不比仙家法宝,到处都有,披着这种隐身衣的人多得很呢,他们都是瞎了眼的吗?

但无论如何,隐身衣总比国王的新衣好。

 

 

 

 

茂陵怀古

 

崇维洁律师

 

 

也许只有在日暮风起的冬日,你才能真正体会到西汉帝陵的沉雄苍拙,尽管昔日那片高大肃穆的陵前建筑,早已被唐风宋雨吹散得无影无踪。遥想当年,沿蜀道迤逦而来的李白,豪情万丈放马长安,或许也在这样一个冬日,登上五陵塬,立一向之西风,沐满川之落照,才会生发出“西风残照,汉家陵阙”的凄美意象。

 

多少年过去了,曾经的盛世繁华早已无影无踪,当年意气风发的诗人也湮没在时间的长河里,只留下眼前这座已被黄土遮盖住容颜的陵墓,静静地矗立在五陵塬上,任一拨又一拨游人前来凭吊。驱车去茂陵之前,当地人劝道:“别去那,啥都没了,只剩下大土堆!”然而对远道而来的我而言,这座闻名遐迩的陵墓,即使没有任何景观,也足以吸引我前往。

 

西出长安四十公里,便到了茂陵。作为西汉武帝刘彻的陵墓,茂陵是汉代帝王陵中规模最大、修造时间最长、陪葬品最丰富的一座,被称为“中国的金字塔”。从武帝即位的第二年(公元前139年)开始修造,到其死前后共用了53年,如今,除了清人毕沅留下的那块青石大碑,茂陵地面已经没有任何建筑物。但据文献记载,当年这座占地数十平方公里的陵墓四周有着庞大的园林建筑群,汉武帝后宫有“好女至数千人”,武帝死后“皆以后宫为园陵”,此外,茂陵东南还建有可以“驰逐走马”的白鹤馆,陵园以北还有大片高台建筑,可见,当时的茂陵确是一座气势恢宏、建筑繁迭的陵园。至于陵墓内的殉葬品,更是豪华丰厚。史称“金钱财物、鸟兽鱼鳖、牛马虎豹生禽,凡百九十物,尽瘗藏之。”

 

据专家估计,汉武帝在位54年,埋入茂陵的财富相当于18年整个国家的财赋收入。正因有如此丰厚的陪葬,一千多年来,茂陵被屡盗不止。地面建筑的毁坏,不仅因朝代更迭,战乱纷争,更有盗墓者为一已之私的肆意破坏。相传汉末农民起义,曾打开茂陵园羡门,成千上万的农民涌入陵园,搬取墓葬物达数十天,墓中物品虽“不能减半”,然毁损践踏者,却“不知其数”。

 

生前繁华,死后亦然,生生世世,永无休止。这样的愿望让多少如武帝一样的君王们,大兴土木,奢华造陵,然而这竟成了他们多少年入土难安的祸凶所在,不知他们若泉下有知,又会作何感想?

 

站在茂陵前,看着这座残高约50余米的四方土阙,脑海里浮现出唐人的诗句:“茂陵不见封侯印,空向秋波哭逝川。”古人云,物过茂盛则当杀,或许正是因“茂陵”的名字而引来这绵延千载的肃杀和悲凉。而陵墓里躺着的主人——那位开创一代盛世的帝王,汉武帝刘彻,又岂是能用三言两语就说得清的人物。

 

在中国历史书上,“秦皇汉武”常常互相衔接,他们都是开创一个时代的伟大人物,却又都是毁誉参半,褒贬不一的千古帝王。对于汉武帝,司马光《资治通鉴》的评判毫不留情:“穷奢极欲,繁刑重敛,内修宫事,外事四夷,信惑神怪,巡游无度。”当代史家翦伯赞的评价则妙趣横生:“汉武帝是一位较活泼、较天真、重感情的人物……他用剑犹如用情,用情犹如用剑。”而我个人则更喜欢黄仁宇先生对武帝的评价:“今天我们看他的记录,不能否定他是一个特出的人物,但他的功业,仍要在长期的历史上评判。最重要的一点,则是他所开创的局面,后人无法继续。”

 

俱往矣,明主也好,暴君也罢,总是“荒冢一堆草没了”,空留这黄土漫漫,芳草萋萋,供后人凭吊。

 

茂陵除了武帝墓外,四周还有李夫人、卫青、霍去病、霍光、金日蝉等人的墓葬。作为墓葬中唯一的女性,李夫人的地位总是让人好奇。“北方有佳人,一笑倾人城,再笑倾人国。倾国与倾城,佳人难再得。”千年之前那场名动长安的夜宴,宫廷乐师的妹妹,风华绝代的佳人,在一颦一笑之间,成就了一段千古传奇。读一读李夫人逝后武帝的悼亡诗:“是邪,非邪?立而望之,偏何姗姗来迟!”用情之深,确非常人能及,这也许就是他选择李夫人陪葬于离他最近的陵墓的原因。而他晚年同样宠爱的勾弋夫人,却葬于离此百余里的淳化。如果说因“往古国家所以乱由主少母壮也”的教训,最终令汉武帝赐死勾弋夫人并将之远葬异地的话,那么卫子夫皇后呢?当年为了她曾背弃“金屋藏娇”的诺言,集最高地位与荣耀于一身的卫皇后,却未能在诺大的陵园里占据一席之地。

 

作为武帝生前宠爱过的三个女人,不知她们现在若能聚首,又会怎样评说这个令她们既爱又恨的男人?他将皇后的尊贵给了卫子夫,却没有为她在自己身旁起陵;他将皇位传给了勾弋夫人的儿子刘弗陵,却让她带着遗憾与不甘死去;他将李夫人以皇后之礼葬在了自己身边,却始终未能给她皇后的名份……得与失、荣与辱、喜与悲、爱与恨,就这样在三个女人身上交织着,让人不由得想起了去此三四十里外,马嵬坡下葬着的杨玉环。

 

其实,对汉武帝乃至整个大汉帝国贡献最大的还是皇后卫子夫。她的兄弟与侄儿——卫青与霍去病,这两个响亮的名字,永远在中国的历史天空里熠熠生辉,他们的横空出世,一扫汉初和亲求安的颓势,击碎了匈奴人觊觎已久的中原梦,让大汉的铁骑自由地驰骋在塞外孤烟长河落日里,他们带给汉人的冲击和振奋,直到今天,还让人热血沸腾。

 

霍去病的墓被修葺成祁连山的形状,给古板的汉墓平添了几分灵动。墓前那尊著名的“马踏匈奴”的石刻,堪称汉代石刻的代表作,汉人的粗犷豪迈、朴实浑厚、刚直简洁,尽显无遗。正如鲁迅先生所赞:“唯汉人石刻,气魄浑沉雄大。”这位16岁从戎,24岁战死的少年将军,马踏阴山,六出祁连,让匈奴人哀歌“亡我祁连山,使我六畜不繁息;失我燕支山,使我妇女无颜色。”早已成为万世景仰的民族英雄,如同他墓前的石刻,虽逾千年而不朽,犹自在这烈烈西风中,张扬着冲天豪气。

 

回望茂陵,冬日的渭北大地,一片寂寥。一个时代远去了,而历史长河却犹如这滔滔渭水东逝不休……

 

 

 

 

故里四章

郑文燮

一、江镇旧事·邻居

我的出生地是江镇一条叫川主街的大户人家,家庭进深颇长,门面又宽敞,开着中药铺,后面是油榨房,算得上是镇上的殷实富裕人家。就在我出生的那一年夏天,澎江涨大水,淹了半个镇子,我家所在的川主街几乎全部泡在洪水里,水里的漂浮物中,有许多是我家的油篓子、药罐子。听家里人说,为了我的诞生,他们放弃了对那些物质的抢救,把我这个长房长孙的命看得还要重要些。我后来的经历对他们的说法有些怀疑,母亲告诉我他们的说法大致差不多,她系头生,又是难产,痛苦拆腾了半夜,直到亥时才把我降生下来。经洪水一淹,原先殷实富裕的大户人家也就一贫如洗了。我的家族有种倔犟、执拗,不服输的基因,白手起家,跌倒了再爬起身,不顾一切地再往前闯。两三年后又有了成色,比起先前还要富裕。家里发了二十几挑桐油到万县。到了万县这个大码头正碰上“江防司令”赵奇光的溃兵“吃光队”,将二十几挑桐油卖得的钱抢得干干净净。这样也就败光了家族的全部财产和发家致富的最后希望。几弟兄打了一架就闹分家。此时,已到1949年年末,江镇临近解放。一座萧索荒寒的空宅的易主也无什么留恋。这样,我家就从镇尾搬到了镇头、一个地名叫高石坎的地方。父亲原先想找一间便宜的房屋租赁,都看过了,也交了定金。这时一位叫小神仙的风先生把我父亲拉到一边,悄悄地说那房屋阴气重,不发人,尤其不发男人。我父亲平时读书就杂,看过些堪舆方面的书,也知道一些阴阳风水的学问,于是就把这屋放弃了,租赁了隔壁的房屋,尽管这屋的费用贵得多,父亲还是咬牙选择了。我的几个弟弟妹妹都是在这间屋里诞生的,父亲母亲从青年住到老年,直到去世,在这间破败的陋屋里厮守一生。

    隔壁的房屋被一位唐姓人家居住了,姓唐的是三位姐妹,我一直不知道她们的名字,只是跟着别人一样地按照她们的排行大小叫她们“唐二妹”、“唐八妹”、“唐幺妹”,她们的母亲不要说名字、连姓氏我都不知道,也不好意思跟着大人叫她“老妹儿”〔我老家的习俗凡是上了年纪的老年妇女都称呼老妹儿,不要误会成是老处女〕。唐家三姐妹的父亲呢?我一直没有见过,不晓得活着还是死了,不知道她们一家四口是怎样生活的。后来我到外地念书,假期回来,见房屋另外住了人户,一问,才知道母女四口被精简下放到农村去了。

    新住进来的人家姓陈,陈是母亲的姓氏,三个女儿随了母姓,她们的父母原先都有工作,在一个单位,父亲还是单位的领导人物,50年代成了右派,母亲跟着受了牵连,虽然表示与丈夫划清界线,离了婚,仍然失去了工职,带着三位改了姓的女儿回到了老家江镇。她们的父亲回到了自己的农村老家。一座南山将骨肉亲情天各一方地分割开来。

二、江镇旧事·理发

快要过年的时候,父亲看着我蓬乱的头发,拿出伍角钱,说:“去理个发。”临出门时,他又特意嘱咐,“找胡亚安理,他理得好。”“哪个胡亚安?”我问。父亲说∶“闲着无人理的就是!

    旧历年底毕竟是旧历年底,人们都在刻意装扮自己的光靓。江镇正街中心位置的理发店熙来攘往,门庭若市。偌大一间店堂靠墙的三面摆放着的十几张靠背高椅,坐满了围着白布的人,旁边的长板凳上坐着等待的理发者,只有一张理发椅空着,座落在东面墙角,旁边的长板凳上坐着一个人,瘦小,衣着随便,还算干净,脸部棱角分明,眼睛眯缝着,有种似笑非笑、欲嗔未嗔的滑稽表情。他手上燃着一根烟卷,拿烟卷的姿势就象旁边操剪握刀的理发者的姿势。我循着他的视线看上去,满堂横七竖八的绳索上挂满了用白纸写着黑字的大字报,内容全都是打倒三反分子胡亚安的。大字报篇篇一律,几乎出自一个人的手笔,开篇是伟大领袖语录,中间的反党反社会主义反文化大革命的三反罪行是根据他平时的反动言论所作的批判,末尾照例是流行的几句口号,第一句口号打了一个感叹号,依次类推,有多少句口号就打多少个感叹号,有的还把胡亚安的名字倒着写,在名字上打了叉。啊!他就是胡亚安了。我于是坐在他身傍的空椅子上,他慢条斯理地起身,把燃着的烟卷在鞋底上摁灭后夹在右边的耳轮上面,然后拿过一块白布,轻轻地抖动了一下,围在我的脖颈里。理完发,我拿出伍角钱,说∶“不用找了。”他望了我一眼,也无言语,径自在身上摸索了一阵,掏出两张壹角的零钱找补给我.然后才收下我给他的伍角钱。他依旧坐在先前的空板凳上,取下耳轮上的烟卷,划了根火柴.眯缝着眼睛,吸起烟来。烟卷是劣质烟叶所制,味道呛人,浓浓的青烟弥漫店堂,掀动着张张大字报,就像死气沉沉的坟茔上飘动的魂幡。

    胡亚安是位烈士遗孤。他的父亲胡作霖毕业于复旦大学新闻系,后在重庆《新民报》作记者。胡作霖中学时代在省万师读书时就参加了共产党,《新民报》工作期间被捕,关在渣滓洞监狱,狱中为叶挺将军的《囚歌》作曲,死于国民党19491127的大屠杀,为共和国的祭坛作了牺牲。

    胡亚安50年代初期进北京矿业学院学习地质,毕业后在北方工作了几年,不知什么原因他放弃了工作,回到了家乡,自谋生计,找了份理发的营生。又过了几年,我回到家乡问起父亲,才知道他已经病故了。

三、故里

我冒着风寒,回到了离开多年的故里。时近年末,商家正忙着摆摊设市,将囤积的货物抛售,农家亮相家门,宰杀年猪。此时的农家已不是先前的农家了。宰杀的猪并非自己所喂养,而是从别地买来。这祥,既是显示自家生活的富足,也营造了过年的气氛。故里有请吃杀猪饭的习俗,在城里政府担当要职的官员回到故里,导演了娱乐的戏剧,延续了旧日的文明。一行十数辆豪华轿车散发的尾气加浓了年味。乡人已乏昔时的朴实、勤俭、忍苦、耐劳的天性,衣锦还乡的政要们竞相豪奢、追求享乐,这种浮华靡丽的表象下面似乎潜藏着一种隐忧、一种浮躁的社会世相。这就是我的故里么?

故里是秦巴山峦的余脉,土地并不足以养人,要生存必须向外发展,形成乡人外出行商的传统。那时的商人实质是肩挑背磨的贩夫挑力,并非时下影视戏剧里豪奢享乐的官商,本小利薄的营生也无涎让政要官员们控股投资。我的父亲就是这祥一个行商的角色。那年我刚小学毕业,还不到十三岁,又是家里的长子,生活的重担落在了稚嫩的双肩。先是跟随着父亲赶场,到周遭的乡场收购货物,然后将买来的辣椒、烟叶、草鞋、药材等土产山货挑到万县市去出售。隔离两座大山背后的万县市距离故里240华里,行商们通常安排两天的行程。父亲挑担有一百余斤,我是第一次作这样的长途跋涉,父亲将我的挑担减了又减,大约还有三、四十斤才放在我的瘦弱的肩头。草鞋踏着故里街道的青石坂,在昏晦的曙色里上了路。翻过南山,到达一个地名叫张山坡的小村庄,天上已是星斗阑干,预示着明日暑热的高温。投宿的小旅店人声鼎沸,与嗡嗡营营的夜蚊声音交响哗喧。山里的蚊虫个大凶恶,不但吸人血,还要食人肉,贪噬酷虐,而且群体意识强,前仆后继,发起集团冲锋,总是战无不胜、攻无不克。张山坡的旅店大约只供贩夫走卒们投宿,够不上星级标准,也没有单间侍候,两条板凳横搁一张二尺宽的竹凉板,就是劳累困乏的旅人们的享受了。父亲视察了整座旅店,在一个角落里,有一幅破烂不堪且污脏发黑的蚊帐下面睡着一个与我差不多大小的孩子,向店主一打听,是他的儿子。父亲向店主说了一番好话,店主同意后,父亲才将睡眼朦胧的我塞进蚊帐。第二天,我还未睁开眼晴,父亲就催促着上路了。这天的行程更艰难,翻越的山峰更高峻。经历大石坂坡,攀登千步梯,翻过大垭口,已经望得见长江边的万县市的灯光了。走到离城市还有十来里路的塘坊,我的双腿实在蹒跚得迈不开脚步,父亲在前走一程,放下肩上的挑担,走回来再挑起我的担子,就这样一步一步地挪动着前行。

胡适先生晚年在台湾口述自传,讲起他的家乡安徽绩溪的“徽商”。徽商离开家乡上路时,总是伴随着三件物品:一副竹篓货担、一把小刀、一根绳索。小刀并非用于自卫、亦不是自裁,作修理绳索、捆扎货担之用,人到经商失败、走投无路的时候,一根绳索向路旁的树杈上一搭,了结自己的一生。

中华民族是苦难的民族。苦难使民族坚轫、忍耐、善良,也容易使民族瞻前顾后、小心谨慎,优柔寡断、故步自封,难以形成大的气象格局,有大的开拓发展。苦难形成的文化性格和道德规范造就出事事忍让、与世无争的弱者,难以在一个弱肉强食的世界立足。与胡适同时代的乡人潘大道,有感于民族文化的孱弱,立志改造,留洋美国,学习宪政法制。归国以后,所学无异于屠龙之术,到处碰壁,为政不容,在自己创办的上海法政大学校门前惨遭暗杀。这位长有反骨、犯上作乱、离经叛道的“潘大炮”、“潘疯子”,亦被乡人视为愚蠢、没有出息、读书读迂腐了的“迂老夫子”。故里今日的浮华文化是否是昔时苦难文化的异化、抑或是一种反讽?!

四、故里官事

故里开县,古名汉丰,今为移民大县,165万人口,泱泱生态,蔚为大观。革故鼎新之际,运筹帷幄的政要官人大可施展拳脚、建功立业。故人张君几番竞争,谋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张君问余意见,余日:“计利当计天下利,求名应求万世名。如果是我,当竞争教委主任职务也。”张问何故?余答:“盖教育之腐败,使国人精神患了癌症,未来堪忧!

张君青春才俊,正值盛年,以一农家子弟,由乡文书起身,后于官道要隘的卫星城镇作镇长、书记,打拼十余年,社会宦海皆有历练,本应位于风口浪尖担当要职、冲锋陷阵,惜仅阅历低层,境界不高,加之学养肤浅,气象器识不大,良可叹息!夫身居官场,而赋闲差,倒不如悬崖撒手、退步抽身,反获得人生之逍遥自在!

 

 

注:作者郑文燮系重庆市作家协会会员,此文曾在《散文》发表。

 

 

 

我们都被诅咒

                     ——电影《诅咒》观后

程丽

    我有一个隐秘且乐于向众人展示的癖好:半夜里起来独自看恐怖片。我为这个癖好很是沾沾自喜了一番:一则,这是小女子无所畏惧的勇气之佐证;二则,似乎对我而言,尚未找到什么比看恐怖片更能让心理垃圾自动归零的好方法。

    挑恐怖片,首选自然是日本岛国的产品,除了那悬幽诡谲的配乐之外,人性善恶的交战、因果循环的报应让我看后总要日省吾身,退而思过:今天是否背地里说人痛处?是否捏死一只虫子,还能笑得咧开嘴?近来,泰、韩的恐怖片渐渐有了后来居上的势头,无论是产量还是质量都愈发地不可挡。只是个人私下里认为,泰国的恐怖片里,总能看到宗教的说教,多少有些看教育片的拘谨;而韩国的恐怖片又学了过多的美欧式样,弄得画面如同漆油漆一般,充满了血腥的暴力,却毫无美感可言。国产的恐怖片,基本上都无法让你内心感到惊恐,有的只是惊艳:因为大多都是接着鬼怪的外皮,裹的却是炽热的真心。

   《诅咒》是一部我期待已久的片子——在无片可看的日子里面,我发现了这样一条新闻:被誉为惊悚片的《诅咒》在日本东京露出半面琵琶脸,就引发轰动,据说实际观影后,人们大呼,连《午夜凶铃》也无法与之比肩:原来恐怖可以如此极致。

 

 

电影《诅咒》讲述的是:星浩舞蹈团的大型舞剧《罗拉》首度公演的当天晚上,女主角小美就死在自己的化装间里。紧急选择接替小美的人选使舞蹈团如花似玉的女演员们展开了一场勾心斗角的角逐。年轻的女演员田原脱颖而出后,不祥的事情就接连不断地在她身边发生。险些死于非命的田原只能在男朋友、舞蹈团的灯光师镇宇的怀抱里寻求庇护和安慰。但田原渐渐地发觉在镇宇的怀抱里恐惧非但没有烟消云散,反而莫名地加重了。眼前的一切开始扑朔迷离起来,爱情在猜忌中起伏不定。杀害小美的凶手没有找到。团里的人一个接着一个被圈了进来,又一个接着一个死去。恐惧的阴影已经蔓延到身边。

整个片子结构紧凑,悬念设置扣人心弦。一个接一个的细微之处,把片子渐渐推向高潮:

小美的死带给田原入选女主角的机会;同时也为她和镇宇之间的猜忌打下伏笔。他们都先后在小美死前去过小美的化妆间——田原在小美的衣柜间发现半张照片,照片上镇宇微笑而年轻;镇宇似乎去了空手而返。但是二人不约而同地隐瞒了彼此的这段。这种隐瞒带来的更多无法言表的猜忌,随着案件的一步步揭开而不断的加深、转移。

当真相一步步走近的时候,猜疑,愤懑,慌张,一切都在意料之中,但是一切都在意料之外。高潮迭起,一次次的挪腾转折,使得心也为之高低起伏起来。死亡,鲜血,恶梦,童年后遗症,让人感受到恐怖和窒息;然而,没有刷墙白的鬼脸,没有披头散发,缺胳膊少腿,终究不是恐怖片,至少是恶俗恐怖片的特征它都没有。但,至始至终,一股压人心魂的紧张和猜忌如鬼魅般追逐着。如果要说这是恐怖片,可以叫做心理恐怖片,不语乱力神怪

诚如该片导演李虹所言,严格来讲,应该是部讲述爱情的片子,是一个男人和3个女人在爱情、地位、名誉、生命的纠葛中相互猜忌,厮杀、搏斗的故事。然而,这男人和3个女人先后的爱情故事(镇宇和小美、和田园、以及和在他手腕上留下一道刀伤的神秘女子)却因为权,名,利而夭折,为情执着的镇宇不得不寻找一个又一个爱情,美丽的爱情,纯粹的爱情。

可当影片结束的时候,我才发现自己真的是惊出了一身的汗。这部影片里,男女主角用的都是自己的真名,田原饰演田原、吴镇宇饰演镇宇——这有些让人不寒而栗了,因为这不是呓语,不是虚构,这就是我们的现实生活。冷酷的真实。地位,名誉,权利,财富,猜疑,美貌……重重包围下的爱情是脆弱的;而爱情也在诅咒着以上的一切。所以,在这31男的戏中,没有一个幸运儿。然而主宰一切的是人无尽的欲望,对于名利爱的欲望,对于安全温暖的欲望,对于独占舞台的欲望。而在这样一个欲望主控一切运作的时代里,唯有时间可以把真相说出来,唯有时间才可以洗涤一切。但是,时间也无法戒除每个人的诅咒,这个轮回不散的阴灵。

不久前,一个朋友把她外婆生前常看的《圣经》给我看。其中有一段上帝耶和华说的话,说的是亚当夏娃偷尝了伊甸园的苹果后:

    耶和华神对蛇说,你既作了这事,就必受诅咒,比一切的牲畜野兽更甚,你必用肚子行走,终身吃土。我又要叫你和女人彼此为仇,你的后裔和女人的后裔,也彼此为仇。女人的后裔要伤你的头,你要伤他的脚跟。

  又对女人说,我必多多加增你怀胎的苦楚,你生产儿女必多受苦楚。你必恋慕你丈夫,你丈夫必管辖你。

又对亚当说,你既听从妻子的话,吃了我所吩咐你不可吃的那树上的果子,地必为你的缘故受咒诅。你必终身劳苦,才能从地里得吃的。地必给你长出荆棘和蒺藜来,你也要吃田间的菜蔬。你必汗流满面才得糊口,直到你归了土,因为你是从土而出的。你本是尘土,仍要归于尘土。

原来,这诅咒下的这样久远和怨毒。过去的都过去了,没有什么好说的,和田原不同的是,经历过种种的镇宇想把过去遗忘,这样才不会有任何的痛苦;在他看来认为不告诉你是不想让你也痛苦。可是过去的就是未来的前世,即使忘记过去,却也无法阻止过去对现在,对未来的侵袭。或许,这就是除了人,爱情,名利之外,时间加诸于命运的诅咒。

 

 

《诅咒》
上映年份: 2005

导演: 李虹

主演: 田原 吴镇宇 郁俊波 吴玉芳 肖肖 俞敏贞

标签: 华语 爱情 惊悚

版权方: 保利博纳

 

 

 

 

 

母亲河的瑰宝——长江石

                           

何佳

 

在笔者书房的博古架上摆放了很多字画,这些画的真正作者是长江母亲,作画的材料不是纸,而是长江里的石头。

在这些长江画面石中,《蓬莱仙境》尤其为笔者喜爱。画面有海水,有波涛,有帆船,有岛屿,有城楼,有人物,有云雾,有佛光普照。沧海茫茫,海风拂面,波涛涌动,渔歌阵阵,处处生机!天地浑然一气,于浩渺中见旷幽,景致幽静,奇幻飘渺,云蒸霞蔚间有仙姿,恍入蓬莱仙境!给人祥和、宁静、神秘之美。画面主次有序, 构图独特,浓淡和谐,呼应有致,相映成趣。更妙的是色赋其形,赏心悦目,画面的空间构图极具巧趣,浓墨重笔挥写着岛屿的浑厚与粗犷,淡笔勾划出帆船的灵动,色的变化使景物层次更加丰富。海面似留白,波涛似工笔,岛屿似写意。线条极具弹性,意韵在仿佛之间,若锦绣天成。疏可走马,密不透风,看似漫不经心,实则意趣在胸。 墨分五色,赤、橙、黄、青、紫,极尽天工之所能,意境雄浑,大气磅礴,墨痕淋漓。是一幅色彩鲜明,质感很强的画。存李可染大师之巨幅满写的风范。

    在《蓬莱仙境》的另一面,则是《八仙过海》图,在一个奇石的两面,生动形象地呈现两个有关连的神话传说,不得不令人惊叹。

笔者博古架上摆放的全部是天然的长江奇石。在“三峡奇石文化廓”,还有笔者写的一幅对联:“天以石当纸写宇宙千章浩渺绚丽,地用水作墨绘自然万象华美斑澜。”这幅对联形象生动地说明了长江奇石的神奇和精美。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文化积淀深厚。近年来,研究长江文化的学者普遍认为,长江奇石是长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江奇石是长江母亲河流域亘古造化的自然奇观,记录了与它有关的神奇自然、厚重人文印记。通过长江奇石,我们看到了流淌亿万年、养育了中华民族千百年的母亲河的真实容颜。每一枚长江奇石都带着远古的血性和豪气,更带给我们澎湃的激情和民族自豪感!

长江奇石蕴含了无尽的宇宙信息、太古天书,是人类文化的宝藏。长江母亲河以惊涛骇浪的磨练与摔打,以涓涓细流无尽地抚摸,铸育成了千姿百态,五彩纷呈的长江奇石。有诗曰:“崩崖摧岸堕尘寰,搏浪凌沙历万难,洗尽浮华归大朴,内蕴清奇任尔诠。”在长江奇石上,山川河流,自然风光、飞禽走兽、花鸟鱼虫、松竹梅兰、日月星辰、天文地理、书法文字、化石标本……可谓人间百态、世间万象尽显石上。可以说自然界有的,人类社会有的,都可以在长江奇石中找到。几乎每方精品奇石的天然画面上都有主题、有内容、有细节、有寓意。

与石头相比,人的生命是短暂的。以我们短暂的生命,通过这些奇石,仍可观照这条亿万年的大河,有着怎样的生命迹象,是件多么有意义的事情啊!

长江奇石的母岩绝大部分来自于金沙江、岷江、大渡河上游的巴颜喀拉山、夹金山及川西高原的崇山峻岭。在漫长的岁月里,长江流域不知道发生过多少次地质变化,每一次地质变化都为今天的长江石送去一份厚礼。在地质学上,长江流域属于沉积岩石和变质岩石及火山岩石。在这些不同的岩石中混合了许多种类的矿物质,融岩岩浆相互渗透交流,经地球内力高压冷凝之后沉积为硬度极高的岩石。岩石中各种不同的矿物质因其色彩不一,为长江石多彩多姿的艺术画面提供了极为丰富的先天元素。万里长江从宜宾起,到万州段,沿江有大大小小的卵石滩。天然长江石,是伟大的长江赐予炎黄子孙珍贵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它的美质特征,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收藏家的关注和喜爱。

在众多的观赏石中,长江石一向被视为富有“文气”的石种,被誉为“立体的诗、无声的画”。

长江上游复杂的地质地貌构成了长江奇石石质的丰富性和多样性。将多色彩的沉积岩石创作成为充满诗情画意的画面石,这项伟大艰巨的任务就落在了智慧的长江母亲身上。勤劳智慧的长江母亲,用她无私的爱,几千年来辛勤劳动,将一块块长江石的锋芒抚平,描出一幅幅优美绝伦的画儿,写出一首首动人的诗章。长江母亲是最伟大的画家,最伟大的诗人。

长江画面石表现形式丰富多彩,或写实,或象征,或粗犷,或秀丽,或雄奇,或柔媚,或繁茂,或简约,或古拙,或精细……演绎出长江石画面个性突出、少有雷同的独有魅力。如同汇集了不同艺术家的作品,风格各异,气象万千。给人极大的想象空间,表面构图的形式美,深厚广博的内在美,让人越看越有味,越看越耐看。实为天工,宛若人作!

特别是一些表现山水田园风光的画面,在那美丽的山山水水之间,山岚云雾之中,森林树木、村庄人物、山峦城廓,若隐若现,山山水水,漾满灵秀,充盈生机。鸟兽鱼虫,栩栩如生,行云流水,自然卷舒……给欣赏者以极为宽广的想象空间,达到尺幅千里,游目骋怀之审美效果。

每一枚精品长江奇石都是一幅经典画。中国传统的写意画风格、工笔画风格、彩墨画风格、水墨画风格、西洋画风格、板画风格……既有具象的,也有抽象的;既有传统的,又有现代的;还有印象派的,后现代的……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凡是中国画和西洋画的各种风格流派,在这里都能找到对应的作品。

著名画家刘海棠说:“一张画要耐人寻味,百读不厌,使我们看了惊奇,不如看了欢喜,看了欢喜,又不如令人深思。”长江图纹奇石就能达到这样的审美效果,而且是永远不会凋谢的艺术。

长江奇石图文题材广泛,超乎想象的图案时常令人叫绝。艺术家的智慧和想像空间是有限的,对艺术的理解领悟,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去发挥想象。而天工造物的大自然的智慧是无穷尽的。一些精品石的画面甚至超出一些艺术大师的创造才能,其鬼斧神工罕见奇特,让拥有者充分体验到一种天公独宠的幸运与满足。笔者同石友们在长江的卵石滩觅石,时常发现超乎想像的画面石。只要有一个石友寻到美石,所有石友都会围过来观赏,惊叹赞美声不绝。

长江奇石色彩丰富是石界公认的。没有任何一个石种能与长江石的斑斓多彩相比。形成长江石图案的赤、橙、黄、绿、青、白、紫等多种颜色,既有单色及过渡色,也有多种复合色。颜色的合理搭配就构成了具象的图案,给人带来美的享受。

长江奇石大大丰富了赏石理论,观念上崇尚自然,讲究原汁原味,方式上突破传统的“漏、瘦、透、皱”,追求“形、色、质、纹、韵”。形态美、纹理美、构图美,是人们对长江奇石的普遍赞美。在觅石的时候,有时还有意外的收获,能捡到人类祖先用的石器,远古生物化石等。一枚奇石就是一段历史,一个故事,一道风景。如十二生肖、神话传奇、名著人物、岁寒三友、梅兰竹菊等。可以观风花雪月,可以阅唐诗宋词,可以览资治鉴春秋,甚至进入时空的遐想。长江奇石大大丰富了奇石收藏的文化品味!

长江奇石纯净自然,水洗度好。奔腾不息的江水,蜿蜒曲折的河床,日月精华的孕育,母亲河的奇石变得非常圆润。原汁原味的天然长江原石,为了与宜昌清江的人工打磨石区别开来,特别强调“天然长江奇石”。 与其它江河卵石相比,长江石更为精致圆融,细腻光润,不须打磨处理,图案纹理亦清晰明丽,体量约在1050cm之间,大小适度,适于家庭陈设把玩,也合乎国际赏石标准。

长江奇石在碛坝上水冲日晒,表面都有一层自然氧化的天然石皮,加上它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内容题材的独特性,使长江奇石的面貌不易重复,几乎不可能人为复制加工,保持了长江奇石最值得收藏的稀有性和不可再生性。在书法界,把仿大师手笔而缺少自己风格的人称为“书奴”,在国画界,把临摩别人作品而缺少创新的人称为“画匠”,可见个性特色之于艺术的重要性。在众多的观赏石中,长江石独具万种风情,牵动玩赏者的九曲柔肠。

 “诗中有画,画中有诗”。这是人们对唐代诗人兼画家王维的评价。一枚好的长江观赏石,往往是一幅经典的自然艺术品,同时也是一首优美的抒情诗。长江观赏石的诗歌意韵极为丰富,它不是单纯图案的奇异巧合,它是富有灵气的画卷。许多文人墨客从长江图文石中吸取艺术营养,从中获得创作的灵感与思想的启迪。广西林杰先生咏石的诗文深受全国石友喜爱;重庆刘昌沛先生,是成功的企业家,也是有影响的画家,更是长江奇石藏家,他从长江石的图案上得到创作的灵感,创作了不少佳作。正是文气赋于长江奇石的灵魂,它才有了让人魂萦梦绕的永恒魅力。

一位喜爱奇石的将军在谈到长江奇石的文化价值时说,长江奇石是“能引发我们的想象力,使我们眼睛发亮,心跳,激动,能吟出一首诗,讲出一个动人的故事,绘出一幅美丽的图画,或寄托一种美好心愿”的奇石。

崇尚自然是中华民族的人生观与审美观,中华大地赏石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中国的赏石文化可上溯到华夏文明史的起源。从文献记载可以上溯到宋代,长江奇石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大约是北宋时期。大书法家、诗人黄庭坚多次遭贬谪,公元1098年由涪州移戎州(今宜宾),泸州州官赠黄庭坚长江奇石,写了《戏答王献可居士赠文石》诗。诗曰:“南极一星天九愁,自埋光影落江流。是公至乐江中物,乞与衰翁似暗投。”由此可见,当时的上流社会赏玩长江奇石己成一种风尚。在清代,名人雅士到长江流域寻觅、赏玩长江奇石巳是寻常事情。清乾隆进士张问陶的《雨泊纳溪》诗曰:“ 一山瘦削苍龙角, 知是清溪第九峰;仿佛过江寻彩石, 燃犀事下水溶溶。”但在封建社会里,艺术品收藏属于统治阶级王公贵族的专利。在新中国改革开放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极大丰富的今天,收藏长江奇石才蔚然成风。

奇石,虽然是自然的产物,但它千姿百态、仪态万方的美,却是以人文为基础的艺术审美眼光去发现的,因此它不可能孤立艺术世界之外。

长江奇石饱吸天地之灵气,历经数亿年时间的洗礼,母亲河的瑰宝一定会长久地仡立于奇石之林。

 

作者简介:何佳,中国作家协会会员,重庆签约作家。多次在《十月》等刊物发表作品,出版有小说《男人的森林》、《重庆火锅》、《黑室谍影》、《碧水梦》等。《碧水梦》是国内第一部呼吁长江环境保护的长篇小说,社会反响较大。此外,作者也擅写散文,其《外迁》获重庆电视散文金奖。

 

 

 

2010年大事记

 

20101月,张兴安律师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法制日报》社、《中国律师》杂志社、人民网等单位和媒体联合举办的“纪念律师制度恢复重建30周年征文”活动中获奖,其作品《1986年,激情伴我进考场》荣获二等奖。

2010115,渝万所党支部副书记周朝兰在全市“两新”组织党建工作会议上交流党建工作经验,并作了题为《为构建和谐社会多作贡献》的报告。

2010226,渝万所参加了在重庆市会展中心举办的 2010重庆律师新春团拜会”演出活动,张兴安主任到会观看演出,周朝兰、李彩虹、彭琰、余中华、邬乾兵等律师参加了演出活动,获得好评。

2010330重庆市委党校渝东北翼基层党建研讨班的60余名党的干部到渝万所考察、交流、学习党建工作经验。

2010416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林育均一行来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视察工作,对渝万所取得的成绩表示肯定和赞扬。

20104,青海玉树地区发生地震,渝万律师为地震灾区捐款6000多元,支援灾区建设。

2010525,渝万所参加了“五个重庆建设•人大代表在行动”暨“三下乡”活动,与太白村共建普法示范村,为太白村普法工程及雅高小学各捐赠5000元及数千元的书籍。

2010“七·一”前夕,渝万所党支部及党员律师为“党内温暖工程”基金捐款10000元。

2010629,渝万所党支部书记张兴安出席了万州区纪念建党89周年党员座谈会并在会上就律师业党建工作作了发言,受到市委常委、区委书记吴政隆的肯定。

20107月,渝万所党支部被市律协表彰为重庆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党员律师黄卫兵被市“两新”工委表彰为全市“两新”组织优秀共产党员。

20107月,渝万所党支部被确定为万州区学习型党组织创建示范点。

2010710,陈继才律师在市律协举办的国学经典赏析会上讲评三国人物,受到好评。

2010720,重庆市司法局副局长张晓涛、律管处处长陈治元一行到渝万所调研工作,对渝万所取得的成绩予以肯定。

2010723,万州区廉洁文化进中介活动推进工作会在渝万所举行,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谭登平对渝万所廉洁文化建设予以充分肯定。

201081,江津区“两新”工委负责人到渝万所考察交流党建工作。

201087,全国工商联会员部副部长李树林一行在重庆市工商联副主席张莉等的陪同下,来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调研党建工作。

2010825,重庆市“两新”组织党工委纪委书记杨军波一行到渝万所调研“两新”组织党建工作及廉洁文化建设工作。

2010828,渝万所积极响应万州区团委的号召,为希望工程捐款一万元。

201094重庆三峡学院法学专业实习基地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挂牌建立。

2010925,渝万所合伙人王忠斌、黄卫兵,律师晏承武、李进、陈继才参加了在南宁举办的第三届西部律师论坛,陈继才律师在刑事分论坛发表专题演讲。

201010月,市委创先争优活动督查组在市直机关工委副书记樊启林带领下来到渝万所,检查“一讲二评三公示”情况,对渝万所创先争优工作予以充分肯定。

201011月,渝万所为绿化长江行动捐款10000元。

2010128,《重庆法制报》以《党徽熠熠指航向》为题全面报道了渝万所党建工作,对渝万所党建工作取得的成绩予以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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