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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律师2022年第2期文章

时间:2024-04-23 16:21 作者:渝万律师 点击:
渝万律师2022年第2期文章 卷首语 学习宣传《宪法》是律师光荣的职责 张兴安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 一九八二年修订的现行宪法,是改革开放伟大历
渝万律师2022年第2期文章
 
 
卷首语
 
学习宣传《宪法》是律师光荣的职责
张兴安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
一九八二年修订的现行宪法,是改革开放伟大历史时期的法律总纲,指引了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大步前行。宪法的阳光亦照耀在每个中国人奋进的征程上。忆当年,就是宪法中创设的“国家鼓励自学”制度,使我和千百万青年人用自学改变了人生的轨迹,走上了意气风发的律师路。
我们要学习好、贯彻好宪法,全面理解宪法的精神实质,自觉遵循宪法的指引。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最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到尊重保护人权,特别是《民法典》中对人身权、人格权保护的深化,都闪耀着宪法人文关怀的光辉。但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的,宪法中规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都不得违反社会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尊崇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让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事业生机勃勃,取得更加辉煌的成就。
这是一个法治昌明的时代,也是中国律师大有作为的时代。作为法律服务有生力量的万州律师,在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十年来,为万州的法治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谐社会的建立作出了显著成绩,走在全市律师行业的前列,受到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的赞扬。下一步,我们要在党的二十大精神指引下,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加大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把宪法知识送到乡村、街道、学校。积极投身万州的经济社会发展,当前要为抗疫和企业的生产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为万州打造“全市一流,渝东北第一”的营商环境发挥独特的法律服务作用。每位律师都要立足建设平安万州、法治万州作出贡献,争取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这是张兴安在第九个“宪法日”接受万州媒体采访的发言)
 
 
 
 
 
图说渝万(文字部分)
渝万所党总支到五个村居委开展送温暖活动
 
1月18日-21日,渝万所党总支及枫桥小分队的律师们冒着凛冽的寒风,以结对帮扶的方式相继来到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青羊宫社区和太太白村,长岭镇青石社区和李河镇李河村等5个结对共建基层党组织开展“送法进村居.结对暖人心”活动,走访慰问了辖区44户尚不宽裕的家庭,给他们送去了食用油、年货等爱心物品和13200元慰问金,并向五个村社捐赠了11000元结对共建资金,支持社区建设。
 
 
 
渝万所枫桥小分队开展多项送温暖志愿活动
 
2022年3月,渝万所枫桥小分队到李河镇李河村开展“乡村振兴 法治同行”志愿服务活动,赠送结对共建资金3000元;“6.1”儿童节,枫桥小分队走进校园、儿童福利院开展“保障儿童权益 关怀儿童成长”公益普法献爱心活动,为福利院57名孤残儿童送去书包、水杯、羽毛球、篮球、足球、乒乓球等物品,并给小朋友们上了一堂别开生面的普法课;8月下旬,小分队到青石社区开展“抗旱救灾 酷暑送清凉”活动,捐赠4000元用于抗旱,并在高笋塘广场为40名环卫工人送去了价值5000元的清凉大礼包和4000元慰问金。
 
 
渝万律师学习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
 
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渝万所全体律师以饱满的热情、聚精会神地观看了两个小时的大会直播,认真聆听了习近平总书记代表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的报告。开幕式结束后,张兴安、李亚林、董姚、祝顺欣四位律师分别发表了自己的感言。全所律师也纷纷表示要深入学习大会精神,以不忘初心跟党走的政治觉悟,扎实做好本职工作,在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中埋头苦干、奋勇前进,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渝万律师为抗疫捐款,参加志愿者服务活动
 
2022年11月,重庆暴发疫情,在万州疫情防控进入关键时期,张兴安主任与李亚林律师等先后到青羊宫社区、桂花社区、桔园社区进行慰问,并向3个社区各捐赠抗疫经费5000元。渝万律师积极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程航、董姚、何虹东、沈朝忠、李亚林等律师主动请缨,先后到戴家岩、青羊宫、八角井、红溪沟、王家坡等社区开展志愿服务工作,他们奔走于楼栋之间,协助社区参与门值、守卡、维护、劝导、法宣等防疫工作,以实际行动诠释了法律工作者的责任和担当。
 
理论研讨
民商法上因果关系确认和排除标准说
                       董步光
    
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理学上研究之命题,该问题被学者们称之为一道不解之难题。本文不能是一篇解题之说,本文仅就我们的法律实务中关于因果关系确认和排除是否可以有一个一般标准可循,这个一般标准是否可以客观,是否公正、公平,这个一般标准是否易于把握,能够普遍适用等问题说说一己之见。
首先说说民商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认识。哲学家们认为客观世界是一个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这个整体中的各个对象、各个现象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制约,其中有一种联系就是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处在普遍联系中的任何一种事物、现象,必然是由另外一种或一些事物、现象所引起,这一种事物、现象又必然引起另一种或一些事物、现象,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客观世界不存在无果之因,也不存在无因之果,因此,因果关系是事物和现象中的客观存在、普遍存在。据统计,人民法院公开审结的民事案件中约有70%以上涉及因果关系。那么这个客观存在、普遍存在之因果关系是否可以认识,可以把握呢?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是可以通过人的思维活动去认识,人的认识能够如实反映对象固有的性质和规律,且,人对客观事物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一个能动反映活动,这就是可知论。既然可知,就应当去认识,那么,应如何去认识呢?哲学家说辩证法、认识论和逻辑学的统一是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现象基本思维方法。所谓逻辑思维,是以语言为工具,以概念、判断、推理为形式,以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为特点的思维操作方法。逻辑是认识中的理性因素的运动,非理性因素的运动则是非逻辑的。法律的理性思维不能违背逻辑。概言之,辩证法、认识论和逻辑学的结合是确认和排除因果关系的方法论。
话分两头说,从法律方法论上讲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有多种。传统
的代表性学说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个代表性的学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为认识之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常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即成立因果关系。笔者赞同相当说,不同意必然说。必然说貌似唯物辩证之说,实为形而上学之说,因为必然说极端地排斥因果关系中的外在联系和偶然联系。唯物辩证法认为本质是现象的根据,本质决定现象,但,本质总是通过现象表现自己的存在,在客观事物中不表现为现象的本质或者不表现本质的现象都不存在。另外,客观事物有其必然性,又有偶然性,没有脱离必然的偶然。再有,因果关系是多样的、复杂的,有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内部原因与外部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多种原因中有一因多果,多因多果,一果多因;原因与结果又是相对的,原因与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或此地是结果,在彼时彼地成了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承认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承认凡其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无论该行为作用力大小都视为结果之原因;承认无论原因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认为是事实上的行为结果之原因。可见,相当说与必然说两者的逻辑架构截然不同,相当说以“可能性”为其基础,必然说以“必然性”为其基础。可能性指事物发生的概率,是客观论证,而非主观验证。而必然说却在无法用验证证明现象与现象关联之情形下,对因果关系予以猜测。显而易见,这个猜测是唯心主义方法论,是形而上学之说。综上,应当说,必然说是一种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另外,必然说要求对个案之判断脱离一般人的认识经验去证明原因与结果间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也是不现实的,不可循的。笔者认为必然说应当被抛弃。然,相当说所说的可能性,不同于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论之概然性说。概然性说虽然也是以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为其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然,概然性说的具体内容为“可能率达100%时结果必然发生,可能率超过50%时结果可能发生,可能率低于50%时结果未必发生”。不言而喻,概然性说过于机械而不可取。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是将人们生活经验及可能性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形时之判断方法。这个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已于2001年12月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正式得到承认。应当说“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民商法对法律事实认定的法定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个“高度盖然性说”与相当因果关系“可能性”说本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89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性案例中表明,我国司法实务接受了相当因果关系说,采取了与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相同的立场。因此,应当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已成为我国民商法上的通说。
我国法律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概括表述为,行为不独在特定之情形下,而是在通常情形下才会产生同样结果,其行为才能成为结果的原因。易言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联系在通常情况下存在可能性,其因果关系成立。简言之,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可能性为其标准判断因果关系。那么,我们应用可能性为标准去确认和排除因果关系时又以什么标准去判明这个可能性呢?答曰,笔者以我们的前辈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写于其著作《债权总论》的一段论说予以解答。史尚宽先生在台湾荣泰印书馆1976年版《债权总论》第163页上说:“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可见,史尚宽先生论说中“吾人智识经验”应当是我们判明因果关系可能性所取决的标准,也就是说要判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须取决于吾人智识经验,也可以说“吾人智识经验”是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标准。那么,应如何解读这个“吾人智识经验”呢?答曰,吾人者我们也,我们者一般人、普通人、常人也,大众也。而智识者是为知识,但,不仅仅为知识,而是统领知识的智慧。经验者不仅为直接经验还包括间接经验,这个经验包含理性成分,是感性和理性的综合。通俗说,这个“吾人智识经验”就是我们大众的常识、常情、常理、生活逻辑、大众之事理。我国司法实务中将这一以吾人智识经验为标准判断证据和判明事实的方法称之为经验法则。这个经验法则中的“智识经验”不是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智识和经验,这个智识和经验作为常识、通识为一般人所认同,称为常人的智识和经验。司法实务中,法官们以经验法则独立判明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思维过程被称为自由心证。陪审员们更是以常人之智识经验参与个案审理,故,陪审员们之独立判断也是一种自由心证。
经验法则之心证,实际上是一个推理的过程。所谓推理,是以几个已知命题推导出另一个命题的思维。史尚宽先生那段论述实际上为我们概括出一个以经验法则判断因果关系的推理公式。这个推理公式是借助于几个性质命题中其同类项(概念)的联结而得出结论的推理,称三段论。这个因果关系三段论可表述为,依据行为之时的“吾人智识经验”判断该行为能够引起此结果为大前提,个案中该行为已经引起此结果的发生是为小前提,既然如此,该行为与此结果之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是为结论。这个三段论的思维过程是借助于一般性原理来认识和论证特殊命题,是为从一般到个别之演绎推理。这个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是所有A都是B,C是A,因此C是B。形式逻辑学有探求因果关系的五种逻辑方法,分别为契合法、差异法、求同求异并用法、剩余法、共变法。该五种求原因的逻辑方法为19世纪英国逻辑学家弥尔总结、补充和完善前人的学术成果而形成,故称“弥尔五法”。这五种方法均是从个别中认识一般,又称归纳五法。例如,差异法又称求异法,该方法是考察一种现象出现的事例与不出现的事例只有一个情况不同,这个情况出现,某现象便出现,这个情况不出现,则某现象便不出现,于是结论说这个情况是某现象的原因。综上,三段论是演绎推理,弥尔五法是归纳推理,那么,这两者是一个什么关系呢?答曰,形式逻辑学是关于思维形式、结构及其规则和方法的学科,形式逻辑各种类型的推理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之间是相互依赖的关系。演绎推理三段论之大前提要靠归纳推理提供。前述因果关系三段论大前提中那个“可能性”就是依赖归纳五法推理而形成的一般性命题。然,不论我们运用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推理逻辑形式求因果关系都必须在收集和占有经验材料的基础来实现。以法律逻辑学者雍琦先生的话来说:“判定某种因素(先行现象)与被研究现象的出现是否相关,必须依靠背景知识的指导。”这个“背景知识”就是我们要收集和占有的经验材料,这个经验材料就是“吾人智识经验”。
经验法则之吾人智识经验是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一般判断标准,是因果关系可能性判断之判明标准。但,这个“吾人智识经验”标准只是因果关系判断的一个层面、一个维度,可能存在难以周延的问题。因而应当考虑多层面、多维度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如前述涉及的哲学、逻辑学、法理学求因果关系之思维方式都是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结构性要素。另外,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律实务中诸如法医学等司法技术也是因果关系判断的结构性要素。法医学等司法技术学科以其为司法审判等活动提供专业维度的判断信息,服务于民事、商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为我们判断因果关系提供了多层面视角。应当说法医学等司法技术科学理所当然成为因果关系判断的结构性要素。还有,我国民商法对一些具体情形之因果关系设定了构成要件,这类法律规范也应当是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例如,民商法对证券行为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造成后果之因果关系判断采纳了可反驳的依赖假定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凡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该证券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法律规范已于2003年便成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结构性要素,是为法定标准。再有,不可否认,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效益价值都应当成为确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价值衡量和选择。我国《民法典》第一条立法目的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语表明,公平、正义、效益、发展和秩序已经是因果关系标准的结构性要素。
综上可见,因果关系判断须凭借多种结构性标准要素综合运用方能得出正确结论。但,应当看到经验法则之吾人智识经验这一要素则为因果关系判断结构性要素中的基本要素、核心要素。例如,法医学对医疗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虽然要依据病理学、药物学、检验学等医学专业知识,但,法医鉴定中使用最多的则是以临床医学统计学概率为其标准,判断因果关联的可能性。概率论是论证不是验证,可以说法医学鉴定之方法实质上就是经验法则,其标准就是吾人智识经验,只不过这个“智识经验”是医务专业人的智识经验而已。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之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确认之规范完全是依据我国股票市场股民做空做多之规律而制定的,这个规律就是股民们大概率的行为逻辑,说到底这也是一个以股民们智识经验为其标准的判断。另外,因果关系判断结构性要素标准是开放的,不断吸纳新要素,这是因为吾人智识经验也在吸纳新知识、新经验。
综上所述,概言之,我们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以行为时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我们判断民商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而确认和排除这个可能性则取决于“吾人智识经验”。因此,经验法则之吾人智识经验应当是我们在民事、商事法律实务中判断因果关系的一般标准、基本标准,公平公正的标准,也是一个可靠的、可循的、易于把握的,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
后记,本文看似以哲学、逻辑学、法理学思维讨论问题,实际上本文仅为笔者的一个读书札记而已。笔者读书时习惯边看边想随意笔记,本文许多材料便来自于这些杂乱摘记,故本文似为一篇随笔。又,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舶来品。我国古代司法实务中就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适用。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制定完成的《宋建隆重详定刑统》“斗讼”篇“保辜”条疏云:“假殴人头伤,风从疮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别因他疾而死,各依本殴伤法。”也就是说侵权行为致认头部伤害后,因破伤风而致死,认定其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这便是相当说。据此,我们不能只知道相当因果关系说肇始于19世纪80年代德国学者冯•克里斯创立的充分原因说;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适当条件说云云。此为补白。
 
 
 
 
 
 
 
 
 
 
 
推动地理标志发展,助力乡村经济振兴
——农产品地理标志助力重庆乡村振兴路径研究
[摘要]地理标志凝聚了独特的自然特征和历史文化属性,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已成为我国实施《十四五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打造特色农产品的重要抓手,对实现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本文通过对重庆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总结了重庆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立足重庆现实提出了通过合理利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助力重庆乡村振兴实现的路径。
[关键词]重庆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乡村振兴;路径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概述
(一)概念界定
我国《民法典》在第123条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单独规定,这一显著的立法变化突出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立客体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农产品地理标志是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概念,即“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农产品地理标志是以农产品出产的特殊地理环境作为基础,结合历史人文因素而形成的具有良好声誉的产品标识。
(二)战略意义
地理标志农产品具有的优良品质不仅与其所在地域的水土、气候、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密切相关,也与当地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等人文因素紧密相连。而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地貌复杂、气候多样,具有优越自然条件,且有五千年历史文明的大国,必然会孕育出众多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战略规划司统计,截止2022年5月,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3个,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市场主体18814家,批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共计6897个。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从2017年到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都对加快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作出了重大部署,其中保护和发展地理标志农产品成为做强特色农业,打造农产品特色品牌,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发展绿色农业的重要抓手,对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大意义。
二、重庆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发展现状
(一)起步时间较早,但发展增速不高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农业部于2007年末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2月施行。2008年,梁平柚、武隆高山白菜、武隆高山萝卜、武隆高山辣椒、武隆高山甘蓝、武隆高山马铃薯、梁平肉鸭等八种农产品成为全国首批国家地理标志农产品。重庆市申报启动工作相较于其他地区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但从2008年至2021年的十四年中,重庆市只有2012年和2020年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登记数量分别达到10个和12个,除此以外,有六年年均数量低于4个,其他年份年均数量在5个左右,对比其他地区来看,重庆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数量增速较慢。
(二)规模不断扩大,但品类不够丰富
据统计,重庆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规模达600665.17公顷、1040(万头/只/羽),产量1056.7325万吨。其中,经作类产品33个,规模289372.04公顷,产量381.0805万吨;蔬菜产品23个,规模267526.43公顷,产量622.181万吨;畜牧类产品9个,规模1040(万头/只/羽),产量4.871万吨;粮油产品4个,规模37100公顷,产量18.6万吨;渔业产品1个,规模7000公顷,产量30万吨。这些以农产品地理标志为核心形成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扩大,显著推动了当地农业产业化的发展。但从结构上看,重庆市地理标志农产品主要集中在水果、蔬菜等农产品种类,近几年新增的地理标志农产品也主要集中于此,总体上农产品种类不够丰富,结构需要进一步优化。
(三)登记总量逐渐增加,但地区差异较大
通过全国地理标志查询系统数据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底,重庆市已成功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70个。重庆市共有38个区县,已经登记拥有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是27个区县,总体来看分布不够均衡,地区差异显著。武隆县以8个农产品地理标志位居重庆之首,其次是南川区、城口县、合川区各自有5个,位于第二,黔江区有4个位于第三,其他均区县在3个以下。另外,作为农业较发达的一些区县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登记工作严重滞后,如农业大区万州区也仅有一个“万州罗田大米”地理标志。农业总产值连续5年保持全市第一,拥有众多特色农产品,并被誉为中国“花椒之乡、柑橘之乡、富硒美食之乡”的江津区,也仅有“江津花椒”和“江津广柑”两个农产品地理标志,这两个还都是十多年前登记的,近十年都没有再培育出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
(四)大品牌影响力显著,但平均价值较低
2021年6月,由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业品牌研究中心等机构联合发布的“2021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声誉评价”报告显示,重庆涪陵榨菜和重庆春节脐橙分列品牌声誉榜第二和第五位,但整个重庆农产品地理标志也仅有这两个入选品牌声誉榜单前100名。2021年5月由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单位联合发布的“2021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榜”中,重庆也仅有奉节脐橙和江津花椒进入地理标志榜单前100名。从品牌影响力来看,重庆市仅有涪陵榨菜、奉节脐橙和江津花椒等地理标志在全国有较大的影响力,甚至涪陵榨菜的品牌价值评估超过百亿。但重庆市其他绝大多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品牌影响力较弱,茶叶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品牌知名度不高,对产业带动力不强。
三、重庆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地理标志农产品产业化发展水平偏低
中央一号文件指出,乡村振兴的关键在于产业发展,只有产业发展农民收入才有保障。重庆由于地理环境等因素的限制,农业生产规模普遍较小,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缺乏统一的生产标准和质量技术要求,整体产业化发展水平偏低。首先,龙头企业少,带动作用不明显。尽管重庆有涪陵榨菜集团这样的农业龙头企业,但有影响力的农业企业总体数量较少,而多数农业企业规模较小、产值不高,带动作用不强。其次,盈利水平低,人才吸引力不强。由于重庆多数农业企业缺乏有影响力品牌,导致农产品销售价格不高,企业盈利水平低,职工福利待遇差,很难吸引优秀人才加入,从而难以从根本上提升企业发展水平。再次,没有形成以地理标志特色农产品为核心的产业集群,产业集中化程度不高,对农产品的深加工水平较低。最后,没有形成与农户紧密联结的深度利益绑定机制。由于绝大多数农业企业与农户都是松散的买卖关系,没有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益机制。这就使得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容易发生损害双方利益的行为,双方权益可能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建设力度严重不足
2021年我国人均GDP已经达到1.25万美元,超过了世界平均水平,2022年我国将有可能进入高收入国家行列。我国居民的消费水平将随着收入的增长不断升级,在农产品的消费方面,具有特色的品牌产品将会获得更多消费者的青睐。重庆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众多,但多数由于投入不足、宣传不够,导致知名度和影响力不高,不能显著提升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很多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登记后,没有通过系统化的推广活动广而告之,没有通过有效的渠道进一步提高知名度,甚至有些农产品地理标志当地人都没有听说,这种落后的推广根本无法有效发挥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品牌带动作用。
(三)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保护意识不强
首先,大多数重庆农业生产者文化水平不高,对新事物接受能力较差,未能从根本上认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应;同时,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区域内农户集体享有的权利,并非专属于个人所有,申报积极性严重不足。如果当地基层政府组织亦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申报工作,那么当地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工作必然会严重滞后。其次,部分生产者为了节约成本,就可能会降低农产品品质,从而损害了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美誉度,但由于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都是作为集体权利存在,很少有人为了集体权利而采取维权的必要措施。当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止时,这种行为就有可能陷入侵权获益,更多人再侵权的恶性循环。
(四)地理标志农产品销售网络建设滞后
重庆市大多数农产品都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成熟后会在短时间内集中上市,如果没有建立畅通的销售网络,农产品就有可能陷入滞销,农户就有可能会面临亏本。就目前重庆现状来看,大多数地理标志农产品都是通过批发商收购的方式进行销售的,销售渠道单一,销售价格不高,有时还可能面临增产后,收购商恶意压价的不利局面,这种状况容易挫伤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可持续发展。
四、农产品地理标志促进重庆市乡村振兴的路径
(一)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产业发展
在实现乡村振兴的过程中,需要以发展农村产业为着力点,利用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优势,延伸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产业链,推进地理标志农产品产业化发展。首先,应重点打造地理标志农产品龙头企业。龙头企业是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只有龙头企业先发展,才能推动农产品地理标志产生更大的影响力,从而带动更多形成较大较强的产业集聚,逐步延伸成完整的产业链。对于重点企业,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税费减免,甚至给予一定补贴,金融机构可以给予更大的资金支持,采取多措并举的方式打造更多的龙头企业,提升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其次,完善农户与企业之间的利益风险联结机制。企业给农户下订单,农户按订单生产,企业制定最低收购价格,终端价格在最低价之上随市场波动。这样的机制,让农户在生产时能够吃下定心丸,亦保障农产品生产的稳定性。最后,对于有能力,有条件、愿意投身农业生产的较大农户,政府应当从技术指导、资金支持、政策鼓励等多方面全力支持这些农户做大做强,从而形成一定示范效应,推动当地理标志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生产。
(二)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建设
品牌是产品质量和信誉的保证,提升品牌是增加产品竞争力最有力的方式,不断加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的建设,可以提升品牌知名度,显著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从而有效促进农民增收。
1、重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报工作。基层政府组织可以牵头联合村委会、合作社等组织,对本区域内的特色农产品进行实地调研,掌握该农产品的自然属性特点,挖掘与该农产品有关的历史文化资料,积极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对于积极申报地理标志的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以此调动申报的积极性。
2、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推广工作。对于已成功申报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推广工作。第一,可以通过举办文化节、推介会等形式吸引周边群众更广泛的参加其中,更全面地了解该农产品,把这些参与的群众培养成宣传队进行更广泛的传播;第二,可以由地理标志农产品协会组织当地企业联合进行市场推广,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或提供政策便利;第三,重视新媒体平台的传播效应。现在抖音等新媒体平台有巨大的流量和传播效应,是一个非常有力的推广窗口。当地协会或企业可以联合有实力的传播公司对地理标志特色农产品进行推广宣传。
3、提升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文化内涵。现在很多产品都通过赋予一定的文化属性,打造文创产品,以提升产品形象。当地协会或政府可以联合一些文创团队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用当地特色文化进行包装,赋予农产品更多的文化属性,丰富产品内涵,提升产品形象,从而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三)提升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意识
很多农产品地理标志持有者往往更重视如何通过该标志做大做强产业,谋取更多经济利益,而忽视了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由于缺乏保护意识,没有风险控制机制和应对策略,有些侵权行为可能会给农产品地理标志带来负面影响,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
1、强化法律顾问制度。龙头企业都有较强的风控意识,一般都聘请了执业律师。但大多数基层农产品协会、种植大户等由于意识、费用等原因没有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形成了法律保护的盲区。目前重庆所有的乡村基层组织都已经实现了法律顾问全覆盖,可以考虑把涉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纳入基层组织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由专业人员进行风险控制,可以极大地提升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的专业性。
2、加强日常普法宣传。(1)政府、协会等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微信、短信等向村民不定时发送法制相关信息,提升法律意识;(2)抓住受众心理,让法律深入人心。可以考虑把身边的涉及农侵权案例编排成村民感兴趣的小品剧、话剧等,通过晚会甚至抖音、快手等让受众通过寓教于乐的形式提升法律意识;(3)提高法律讲堂的广度、深度和力度。通过提升主讲人的宣讲能力,调动受众参与的积极性,逐步提高法律讲堂的质量。(5)发挥当地涉农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各基层司法所应收集当地发生的典型案例,形成可供学习借鉴的典型经验,作到家喻户晓,从而提升法律意识。
3、完善风险控制机制。(1)法律顾问应当熟悉与农产品地理标志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动态跟踪与之有关的典型案例,掌握典型侵权行为的有关方式。(2)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实地调研,了解当地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情况,结合过往出现的侵权现象,总结经验,制定风险防范措施。(3)针对可能出现的涉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能够提前预判,发现苗头,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将侵权行为扼杀在萌芽,将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四)完善地理标志农产品销售网络
伴随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消费者对农产品提出了更高的需求,高质量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会越来越广阔。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经营者理应通过更多更新的方式拓宽销售渠道,满足消费者需求。
1、拓宽线下销售。现在很多农产品销售都是在田间地头完成的,销售渠道单一,未来应尽量拓宽销售渠道,比如可以联系大型超市,通过农超对接完成销售;可以通过扶贫助农相关项目建立销售渠道。
2、发展线上销售。(1)多方位开展线上销售。消费者通过线上进行购物已逐渐成为主流消费方式,由于以前运输、保鲜等因素的限制,农产品的线上销售困难重重,但现在随着物流运输的科技赋能,解决了农产品线上销售的最大瓶颈。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经营者可以通过抖音、快手等视频直播平台,淘宝、拼多多、京东等购物平台,多管齐下开展线上销售。(2)多形式开展线上销售。现在很多线上销售千篇一律,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经营者可以通过挖掘与产品有关的文化、历史等,在传播文化的过程中实现销售。也可以通过宣传特色农产品的种植、科技、乡村生活等吸引消费者,发展“粉丝经济”。
3、提升销售能力。可以通过合作社、龙头企业、协会、政府等组织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实践销售工作,甚至派出销售骨干实地教学等方式提高其销售能力,提升地理标志农产品综合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王雪,尹玥.《民法典》背景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困境与发展[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89-99
[2] 刘勇.地理标志农产品助力乡村振兴的对策研究[J].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1(11):59-62
[3] 刘素芳,秦其文.地理标志农产品对乡村振兴的推动路径研究[J].农业经济,2021(4):141-142
[4]  李东.农产品地理标志视域下河南省乡村振兴的实现路径研究[J].信阳农林学院学报,2021(12):61-64
[5] 谌爱群.乡村振兴视域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J].云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9(6):1-6
 
作者简介:
郭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重庆三峡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浅议婚约财产纠纷
 李亚林
    法律上所称的婚约财产,民间通常称作“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通常是男方娶入女方,而对女方的给付,亦有因男方入赘而形成的女方对于男方的彩礼给付。本文主要以现实中通常存在的男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进行浅显的论述,不足之处请诸位多多批评指正。
一、彩礼的前世今生。
我国是礼仪之邦,“彩礼”只是我国诸多礼仪中的一种,最早规定于《周礼》,周朝的仪式婚,要走上6个步骤,即“六礼”,分别为“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第四步“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出彩礼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刚彩礼一般不退。在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
到了唐朝,“聘财”成了结婚的必要条件,女方要是接受了男方的彩礼,就不能悔婚,悔婚就要被打60大棍子。
到了元朝,结婚必须订立婚书,要在婚书上写明“聘财”的数额,这个时候,“给彩礼”这个行为似乎在官府的监督之下,不能乱给乱来。之后明清两朝的婚姻、彩礼基本都是按照这样子进行一直持续到了20世纪30年代。
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现在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2022年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开展高价彩礼等移风易俗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中国现代法律,非常警惕借传统彩礼的外衣,行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实。但彩礼的风俗一直延续至21世纪的今天未杜绝而且仍有极其广阔的市场,足以体现其存在即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彩礼的相关规定也相当于从侧面认可彩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对彩礼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认识,主要有附条件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等。附条件说认为彩礼是以将来双方结婚为赠与条件,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彩礼应当返还。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彩礼是一种民事赠与,一旦完成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使婚约解除也不应当返还。从契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主契约不能实现,从契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彩礼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而返还。本人比较认同彩礼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返还彩礼情形规定也体现了这种观点,并表明这种赠与是附条件解除。三、彩礼的认定
受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致,给付彩礼与一般赠与明显不同,大致有以下特点:
1. 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条件,依据民间风俗不得已而给付。是否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是彩礼不同于一般性赠与的特殊之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2. 给付一方的主体为以男方、男方近亲属或者以男方家庭名义所赠送。
3. 收受一方的主体为女方个人或者是女方家庭。
4. 给付的时间节点为男女之间协商婚姻之事开始,到缔结婚姻关系结束。
5. 彩礼的金额或者价值一般比较大。
6. 有民俗性的称谓和程序,并非一般恋爱期间的赠与。
7. 彩礼可为金钱也可为实物。实物与金钱虽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成为彩礼,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
   对于因缔结婚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例如宴请宾客、拍婚纱等费用是否属于彩礼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这属于缔约过失,悔约一方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以上开支费用,悔约一方并非实际得利者,所以不应当予以返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一方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的小额赠与,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要求返还。)
    笔者所在的重庆市万州区各乡镇的彩礼风俗各有差异,以笔者办理的白土镇一起婚约彩礼纠纷为例,除了通常所说的大额、高价值的彩礼外,还有其他各类以结婚为目的繁多的有各种仪式性名目的赠与。例如:女方同意钱、给男方父母端开水钱、改口钱等等。金额最少的800元,多的2400元。个人认为虽然不称为彩礼,但以上项目明显不同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完全符合以上我们对彩礼认定的条件,只是采取分开支付的方式而已,其性质就是彩礼的一部分。
四、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彩礼存在的价值,有人认为是对女方的赠与,比较明显的特征是赠与给女方贵重的首饰等物品通常是要让女方自行挑选。也有人认为是对女方家庭的赠与,动机是女方出嫁导致女方家庭劳动力人口缺失,是给予女方家庭的一种补偿。且在彩礼实际给付过程中,有的是直接交给女方,有的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在纠纷产生的时间点上,有的是在结婚登记前产生纠纷,有的是在离婚时产生的纠纷。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决定了婚约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会随之而变得复杂。
有观点认为彩礼有明显的专属性,是赠给女方个人。所以只能将订婚的男女双方定为诉讼的当事人。即使双方在订婚时并未成年,也不能忽视其诉讼能力,剥夺其诉讼权利。虽然彩礼经常是以家庭财产作来赠与的来源,但不能列订婚双方父母为诉讼当事人。原因是这样就混淆了家庭共有还是父母共有的财产界限,其次如果以上理由成立,家庭中共有财产的其他兄弟姐妹等人都应当列为当事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是:由于彩礼的给付人、收受人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有可能是包括双方父母;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如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所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起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收受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笔者个人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通常是婚约男方双方的及其父母,但也应当根据给付一方的意图是赠与给女方还是对女方家庭的补偿和感谢,实际的收受人、保管人、处分人,将每个案件的特殊性结合本地区彩礼的风俗习惯,实际情况实际分析,灵活确定。
    五、彩礼具体返还的问题
    如果正式缔结婚姻失败,势必发展到退彩礼的问题。在民众朴素的价值观中是将彩礼视为定金,笔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法律首先的作用是堵塞漏洞,防止恶,其次是保护和发扬善。如果男方悔婚又可退回彩礼,就会形成一个男性以结婚为幌子随意玩弄女性的漏洞。如果女方随意悔婚又可不退彩礼,也会形成一个女性以结婚为幌子以敛财为企图的漏洞。因此如将彩礼视为婚礼的定金,督促男女双方订婚前慎重考虑婚姻,既符合群众朴素的正义价值观,又能在制度上堵住上述漏洞。
    目前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很遗憾这条规定并未考虑首先悔婚一方的过错。个人猜想也许是悔婚通常是口头通知,因此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谁是首先悔婚一方难以查清事实。
结合司法解释和各级各地法院对该解释的理解,我觉得在实践中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考虑彩礼的实际归属。如果最后彩礼归女方或者其父母所有,那么应返还。如果归婚约男女双方共同占有,就应当进行分割。
2.考虑彩礼的实际用途。如果彩礼被用作了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置办结婚酒席,就应当扣除了已经实际消费的部分。
3.考虑女方的嫁妆和回礼。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扣除女方这部分开支。
4.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结婚未领证,但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或者双方已经共同生育子女或者女方因男方原因怀孕、流产、堕胎等,法院会裁量大部分彩礼甚至全部彩礼不予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理解是: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6.对司法解释第三款所称“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依靠个才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具体细化到:(1)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3)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4)其他。
     六、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双方短暂共同生活,登记后赠与的贵重财物能否算作彩礼?
对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度有一个经典的判例: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后女方要求男方家庭将房屋过户给女方个人,并签署了赠与协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就诉讼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彩礼,赠与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案涉房屋赠与事宜发生在男方与女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但不能就此否认案涉房屋的赠与具有为缔结婚姻而给付之目的。故而根据以上分析,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属于彩礼的范畴。最后判决女方返还房屋给男方父母,男方父母给付女方房屋价值一半的金钱。
七、其他个人观点
1. 个人认为不能机械地以比例系数来计算返还金额。同一法院辖区各地经济水平不同、风俗习惯不同、具体家庭经济实力等不同,彩礼的金额相差可以达到十倍以上。如果单纯以比例来返还彩礼,就会使收取更高额彩礼者得利,变相刺激大家争相收取高价彩礼,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2. 彩礼受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产生,源于民间传统,在处理纠纷上也应多考虑彩礼的民间性,应优先适用民间的规则。这些民间规则存在当地多年,已深入人心。大部分的彩礼纠纷也是基于民间规则的指导,双方自行化解。亦证明了其合理性。如果群众知道法院的判决能作出另一种有利于自身的解释,将会减少民间调解纠纷的数量,增大法院工作强度。
3. 不能简单认为只要男女双方有过极其短暂的共同生活史,就判令女方少退彩礼来进行补偿,要充分考虑正常的恋爱风险。首先,解除婚约应当尽量恢复原状,不能因解除婚约而获得巨大经济利益,否则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人为的为骗婚制造了法律上的漏洞。其次,当今社会未婚同居现象已经比较普遍,如仅因双方短暂同居,就认定男方应补偿女方大量的财物,按此逻辑,未婚同居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女方是否可以要求男方给予金钱补偿青春损失费?
4. 彩礼的性质有人身与合同双重属性,两者表述方向不同,并无高低之分。不能认为谈及合同属性就认为给婚约带来铜臭味,应进行全盘考虑。
    综上,婚约财产纠纷因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加之其有几千年的历史渊源、各地不同的传统习俗、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故各级各地法院的认识和理解观点对具体案件的判决起了尤为重要的作用。民间风俗、法律规定与法律观点相互影响制约,群众难以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预测判决结果,作为律师的我们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更应当对上面三点充分了解掌握,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职业社会形象提升路径探讨
李鑫
[摘要]律师职业社会形象的提升是一个综合问题,本文将从提高公众对律师的认识、法治环境的影响以及律师个人的形象这三个方面试论提升律师社会形象的方法。
[关键词] 律师;律师社会形象;提升路径
一、提升律师职业形象需要加强公众对律师职业的认识
所谓了解增进信任,误解加剧隔阂,现实中公众对律师的形象认知大致可以概括为:西装革履、能言善辩或者巧舌如簧、正义的使者或者为“坏人”说话的“坏人”,这些形象或好或坏,好的形象不见得来自于了解,坏的形象通常来自于律师群体中的极少数人。提升律师的职业社会形象,必须使公众了解“律师”这一职业,如何使公众了解“律师”,一方面需要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开展,另一方面也需要媒体进行客观公正的宣传。
(一)公众法治意识提高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律师的认识
互联网上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既在一件刑事案件得到公众关注并且成为热搜时,公众容易受朴素的道德观念左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尚未受到法庭审判时,便已自行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了罪,而为之辩护的律师也成为为了金钱或名誉为“坏人”说话的人,以至被网暴。这种情况屡见不鲜,主要在于公众普遍对法律的认识不够,人治的观念根深蒂固而法治的观念不足,普法工作任重道远。
要改善此种情况,可以增加以下方面内容的法律知识普及。首先也是最容易被公众误解的一点,是刑辩律师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方面具有的作用,刑辩律师的辩护不仅具有正当性也具有必要性,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而非仅出于私利、违背道德地为“坏人”说话。普及这一点,对提升律师职业社会形象有很大的作用。第二是加强对法律原则、理念的科普。仅使用朴素的道德观念去衡量一个法律案件,可能会出现完全无法理解的情况,也不可能要求公众对法律条文烂熟于心,但如果能在普法过程中深入浅出地对法律原则、理念等进行一些科普,则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比如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普及了这一原则,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微博法官”的出现,减少群情激奋对案件、辩护律师的影响。第三则是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的科普。之所以将法条放在最后,是因为法律条文会变化,但律师承载的保障被代理人、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作用不会改变,当公众增进了对律师工作的了解,了解即能促进理解。
(二)构建良好的沟通公众与律师的桥梁
公众了解律师职业,除了遇到法律问题需要寻求律师帮助时,其主要信息来源是媒体,媒体是沟通律师和公众的桥梁,媒体在描述律师时采取的观点和叙事方式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公众对律师的看法,媒体对律师的形象塑造方式主要是影视和新闻报道,故要想提升律师的媒体形象,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塑造良好的影视形象
由于媒体从业者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影视产品制作过程中也并不一定会配置法律顾问,所以目前国内市面上的大部分影视产品对律师的刻画仍是浮于表面甚至错漏百出,一定程度上不仅没有使大众增进对律师的了解,反而加深了对律师的刻板印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组织创作的《人民的名义》在播出当年受到了广泛关注,并获得了较高评价,提升了检察官的形象。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此种方式,通过塑造良好的影视形象,从而提升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
2.重视新闻媒体中的律师形象塑造
媒体报道的真实是建构的真实,媒体在报道一个事件时,所站的立场不同就会导致报道的差异。而在自媒体时代,因为媒介性质的差异,建构出的律师形象有着更大的差异。一方面,应当加强与传统媒体的沟通交流,积极地宣传优秀案例和事迹,提高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另一方面,当律师使用自媒体账号进行法律知识科普或者个人宣传的时候,应注意理性表达、减少情绪化表达,避免卖弄知识、引发公众反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律师发言时要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避免哗众取宠。
二、律师职业社会形象的提升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
在古代人治环境下,讼师的地位低微,息讼、厌讼是人们的普遍心态,如今随着依法治国的贯彻实施,法治环境得到了极大改善,律师的形象从以前的“讼棍”逐渐成了“法律精英”的形象,这说明律师职业社会形象与法治环境是一荣俱荣的关系。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律师能在此中做的,就是努力做好普法工作,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在工作中坚持法律原则和底线,恪守职业道德,为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尽自己的一份力。
三、律师职业社会形象提升离不开每位律师的努力
律师群体的形象可以通过媒体建构,可以通过法治环境的改善而改善,但这些都属于外部因素、宏观因素,具体到律师个人,则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努力。
(一)加强对个人形象的专业性塑造
律师是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职业,故专业性是构建良好职业社会形象的基础,是增进当事人信赖的基石。形象的专业性,依靠外在和内在两方面进行塑造。
1.加强外在形象的专业性塑造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公布、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这一规定确定了律师出庭履行职务时应当穿着律师袍、佩戴领巾。然而自这一规定颁布以来,律师出庭必须穿着律师袍并未得到贯彻执行,往往还是穿着各种休闲服或者普通正装。穿着庄重的服饰不仅代表着对法庭的尊重,代表着律师对律师职业本身的骄傲,统一的律师袍将律师与当事人和其他代理人作出了明显区分,也能在公众面前树立一个庄严的形象,笔者认为塑造外在形象的专业性应当从践行出庭按规定着装开始。
2.加强内在的专业性塑造
外在形象的专业性是树立专业形象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要提高法律素质、增强理论素养。
部分律师常忙碌于办理案件,而疏忽了对理论知识的提高,但理论和实践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缺乏理论支撑的说理并不能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意见。故律师在办理案件之外,一定要加强理论学习,提升理论水平,将从理论中获得的营养反哺到实践中去。在每一次代理案件中,都做足充分的准备工作,不懈怠每一个案件,给法官、当事人或者旁听的公众留下“专业”的印象。
(二)良好的律师形象需要体现律师的公益性
一个好的律师不仅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还需要有良知、有底线,坚持社会正义,坚持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律师工作中实现社会公益的一个方式就是进行法律援助。在处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和处理其他案件一样尽心尽力是最理想的状态,但理想和现实总是有差距,部分律师可能会因为处理该案的收入少而对法律援助的案子相对怠慢。投入过少的精力在一个案子中,自然也就难以得到一个好的结果。尤其是刑事案件,部分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所起的作用就是走完程序,未起到实质辩护的作用。但其实每一件案件都是律师实力的一次展现,用心做好每一件案件,长远来说,是有利于律师的名誉的,不能因为眼前的利益而忽视长远的利益。
除了法律援助,还有就是公益普法工作。正如上文所述,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最终是有利于律师形象的提高的,故即使是没有什么收入的普法工作,也应当进行充分准备,将普法落到实处。在进行普法工作前,应选择恰当的选题,着重普及与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选择好问题后再用深入浅出的方式作出讲解。比如民间借贷纠纷算是非常常见的纠纷,如果要普及民间借贷的相关知识,单说法条规定比较空洞,公众也不一定能学以致用,可以通过展示一张正规的借条怎么写,从而科普出哪些点是需要注意的,以及法条的相关规定。
总之,要想提高律师的职业社会形象,一定要展现律师的公益性,展现通过各种公益活动来回馈社会的行动。
四、结语
律师职业社会形象的提升除了律师个人应当从内在、外在两个方面提升自我,还依赖于法治环境以及公众的法律意识水平,也离不开媒体的宣传,所以要想总体提升律师的职业社会形象,不仅需要个人努力,还需要协会、立法部门、司法部门等的支持。笔者认为,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贯彻实施,律师行业一定能更加规范和廉洁,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律师一定能被更多人理解并信任。
                           
 
 
 
 
律师风采
大工不巧   重剑无锋
——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劳动模范张兴安
罗翠
人物档案:他领航的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成为同时获得“全国创先争优先进基层党组织”和“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的红色律师事务所;曾获“全国优秀律师”,两次被重庆市委表彰为“重庆市优秀共产党员”,荣获第三届“重庆市劳动模范”称号;被重庆市委、市政府表彰为“重庆市首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优秀建设者”,获得“重庆市二届十大法治人物提名奖”“重庆市律师行业十大最美律师”称号;他从一个修建湘渝铁路获得三等功的民工到全国首批获证的律师,成长为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劳动模范.........他用工匠精神把公平正义写在三峡大地!
 
2022年9月,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大会隆重举行。他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表彰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劳动模范,成为重庆律师界本次唯一获此殊荣的代表。
他!激动,感激,淡定,真情流露……站在领奖台的最高处时,曾经的希望、汗水、坚持,成为法治昌明时代人民律师为人民最有力的诠释……
你!可能无法了解这块奖牌背后的故事,领奖台是聚光灯下的中心舞台,但通往这座金色领奖台上的路,一片荆棘……
他!以平凡的举动诠释着“大国工匠”的使命担当,永远行走在法治梦护航中国梦的大路上……
这!领奖台,不是终点……
他!就是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书记、主任张兴安。一个在三峡库区沃土上成长的全国著名律师,一个在法律界闻名遐迩、颇具传奇色彩的法治人物。
星火燎原   一党员带出一个红色律所
“我宣誓!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7月1日,为迎接建党101周年,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颂歌献给党”主题活动上,律所党总支书记张兴安带领28名党员律师在鲜红的党旗面前,举起右手重温入党誓词。
渝万所创建于一九九七年,经过二十五年来开拓奋进,砥砺前行。百姓把渝万律师当做自己的贴心人,有困难找渝万律师成为流行在三峡库区的口语。
张兴安作为律所党总支书记,始终坚持将党建工作与律所业务发展同频共振。他注重党组织在律所内的核心引领作用,努力发挥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渝万所党建“五步工作法”成为业内的效仿模板,该所创新的党建工作不断为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注入新的经验;累计向国家纳税2000余万元,多次被授予“诚信纳税先进单位”称号。
渝万所党组织结对共建的五个村、社区,民主法治建设都走在万州区的前列,产生巨大的社会效果,真正把律师的社会担当,为民服务的情怀落到了实处。党建工作受到了中共中央组织部的表彰,并成为首批全国优秀律师所,获得重庆市五一劳动奖状。
2019年8月,在张兴安的倡导下,一支由17名专业律师在三峡库区自发组建的公益法律服务队伍正式成立——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枫桥小分队。小分队定期走进社区、乡村进行法治宣讲等,在渝东北率先建立律师进驻派出所“法律惠民共同体”工程,被誉为“枫桥经验,重庆在行动”的实践代表,也是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有意义的基层探索。2020年,枫桥小分队获得第三届重庆市“十大人物”特别奖。
为强化律师政治引领,担任万州律工委主任,党委副书记的他,号召全区律所把律师党建作为引领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压舱石”。
“已有37年党龄的我,感恩党对我的培养,时刻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努力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做法治建设的宣传员与践行者……”作为渝万律所的主要负责人张兴安感慨地告诉记者,“从渝万所问世的第一天起,我就定下要以党建立新风,让律所坚持党的领导,保持红色不变质。”
 
许下诺言   “琢”案与“大国工匠”
 
“在律师的天平上,不是金钱和荣誉,而是法律和事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永恒的价值追求。”记者翻开张兴安的工作笔记,扉页上粗重的黑色字体十分醒目。
寥寥数语,说来容易做来难。
三十多年来,张兴安办理了数千件的案子和法律事务,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上亿元。成为渝东北律师的领军人物,他对每件法律事务,用心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兴安对代理案件的雕琢,如果仅用“能工巧匠”形容他的谈辩技能,绝对是言未达意,更愿冠之以“大国工匠”这时髦的提法赞扬他在每个案件中的精准和到位。
有一次凌晨三点,某移民妇女因上访无果吃下毒药又拒绝抢救,生命处在危急之中且家属情绪激动,一场风波随时发生。万州区领导把他从床上叫醒赶到现场,责成他来进行劝解。万万没想到,这位移民只接受他的劝说,通过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耐心劝解终于平息了争端。后来,这位移民愉快地接受了安置。
大爱无疆,在张兴安30多年的律师生涯里,类似这样的仗义行为不计其数。
当年(陈孝中贪污)震惊(川东)一案在他抽丝破茧、有理有据的辩护下,两审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一一被推翻,最终判决无罪的案例,是出自张兴安之手。虽然事隔多年,但翻开岁月的篇章,仍能感受到当年庭审时唇枪舌剑的硝烟。
其实,类似这样平冤昭雪的案例,在张兴安的律师生涯里不胜枚举。
同时,他还争当《宪法》《民法典》《乡村振兴促进法》《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者、宣传者、践行者,将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推动乡村振兴、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监督实践中。普法宣传是他数十年不懈的努力,他经常进机关、进企业、学校等地现身说法,讲述老百姓自己的法治故事。
 为民发声   让法治的“阳光”照亮百姓“心田 ”
——他曾提交的一份《关于对天仙湖工程实施重大项目监督的建议》,引起该区各级领导高度重视,还天仙湖以“天仙的美丽”。
——他曾连续八次提出建设渝万高铁(当时叫渝万城际铁路)的议案,后被采纳,为渝万高铁的建设和开通作出了积极贡献。
——他曾提出的《关于建设以西山公园为依托的万州历史文化、抗战文化集群,更集中展示万州形象的建议》,万州区城市管理局进行了回复,在张兴安的建言献策下,以“古、近、今”一脉相承时空结构划分,万州城市标识得以更好展现。
……
在市、区两级代表履职期间,为了解群众的疾苦和心声,他每年都会抽出大量时间深入群众,立法调研,实地视察,听取群众的所需所盼,提出各类建议百余件,绝大部分被采纳。为三峡移民迁建,脱贫攻坚做出了显著成绩。
在他的感召下,到目前为止,万州区律师“两代表一委员”共23人,在本届万州区“两会”期间,代表、政协委员们表现十分抢眼,共提交了30余项议案、提案和建议,涵盖社会经济生活和国家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内容有深度、有广度、有温度。
这一连串数据的背后,就是咱渝东北老百姓的小确幸。张兴安三十四年来,每天用平凡的行动干着平凡的事,得到了党和人民的最高礼赞:人民选他当了二十年的市、区人大代表。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常年开展“送法下乡”和“城乡支部手拉手”活动,累计为社会捐款200余万元。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该所第一时间,向红十字会捐款10万元。张兴安带头撰写并积极宣传《万州区疫情防控“十不得”法律提示书》,并号召万州律师服务团积极行动,发挥专业优势,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专业化的公益法律服务,通过宣讲政策法律、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法治体检等多种方式,为企业复产复工保驾护航,为社会秩序快速恢复和三峡库区的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老百姓的事都是“大事”,没有“小事”,张兴安就是一个视给百姓办实事、办好事为修行的人。
“小儿子也在那之前意外残疾,要不是‘张青天’帮我要回工钱……”这位手持拐棍,衣服破旧的农民工张某向记者讲述当时场景时,仍忍不住流泪。记者环视了渝万所的大厅,这些农民工和张某某一样,哪怕张兴安再忙,哪怕再晚,也要等到给他们一个心灵的“抚摸”。
农民工们为张兴安法治宣传“润心”、化解矛盾“安心”、法律服务“贴心”、法律援助“暖心”纷纷点赞。万没想到,农民工们口中的“张青天”却是他们心中的“铁拐杖”。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还打伤民工,不管他是谁,不管他后台有多硬,我要为农民工讨回公道!”张兴安拍案而起,总是亲自带队到为一个又一个的农民兄弟讨薪。经过一次次的较量和努力,最终帮助他们讨回全部血汗钱。
“我的一生属于法,无法何以治天下。仗义执言求真理,奉献爱心暖人间。”这,正是张兴安在推进法治建设的征途中鞠躬尽瘁的最好注脚。
“我时刻要求自己成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全会精神的“宣传员”和“践行者”,发挥司法工匠精神,成为三峡库区众多法律工作者的“连心桥”,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贡献法治力量”,张兴安欣然告诉记者。

 

 
 
 
 
渝万所的老师们
 
 
张兴安律师
在我来渝万所之前,就常听到张兴安的名字,说得有点玄,虽不见其人,却让我了解到。张兴安主任1986年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是首批考取律师资格的中国律师。作为重庆律师界的优秀代表,张兴安律师凭着对律师事业的执着追求和对民主法制建设的向往,三十年来诚信执业,成绩卓著。从业以来办理了上千件案子和法律事务,为国家、集体、个人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上亿元,受到社会各界的赞扬,是重庆市法律服务领域的杰出代表。来到渝万所见到张兴安律师的第一天,我就深深地感受到自己如一块磁铁被他及渝万所吸到。
作为渝万所的主任和党总支书记,张兴安律师是渝万所发展壮大的设计师、律师业务上的标杆,更是把全所拧成一股绳的黏合剂、关爱全所律师的老大哥。有老律师跟我说,别的所主任不用辛辛苦苦地做业务工作,只需要管理好全所就行了。但是张主任不但要做好管理工作,还要自己去做律师业务工作,更要为全所的业务拓展操心。以前我在部队的管理工作是相对比较简单的,级别有不同、军衔有高低。但是律师没有级别之分,而且想法不同,管理起来特别不容易。我思考为什么全所同志们为什么都那么尊敬张主任,主动服从他的管理,根源上是被他强大的个人魅力所折服。
   中国有句老话: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但是在他的带领下,渝万所风清气正,全所只需要一心一意地干好业务工作,不需要去经营人际关系,只有欢声笑语,没有江湖事故。(李亚林)
 
程小明老师
     程小明律师是重庆万州人,先学中文,后学法律,曾在党政机关任过多年领导职务,退休后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兼任万州区书法家协会副主席、重庆三峡学院等院校客座教授等。在律师执业期间,他办理过上百起刑事案件,使当事人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小明律师自幼爱好书法,参加工作后,更是博采众家之长,先学唐楷,后习二王,再追米芾、傅山,也临毛公、石门……四十年临池不辍,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格。其书气势雄强、开张恢宏、结体大度、气韵生动、不媚不俗、豪迈潇洒,颇有大匠风度。曾在日本举办过个人书法展览,并多次在司法部以及全国律师协会等举办的全国律师书法比赛中荣获奖项。小明老师以其深厚的文化底蕴,富有诗词豪迈般的气质,影响感染着渝万所年轻的律师们,他亲切洪亮的话语常回荡在十二楼,催人奋进。一段时间去了成都,十二楼清静些许,常看他的办公室,归来否?  
 
董步光老师
董步光律师生于1950年,中学毕业后作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到梁平县插队。在插队期间,他刻苦学习绘画、戏剧等文艺知识,后来得以进入工厂,从事宣传等工作。他继续坚持学习,又进入银行,从事信贷及法务等工作,期间他学习法律,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其后又先后获得注册会计师、经济师资格。他在银行工作二十余年,谙熟金融业务,律师执业二十余年,曾先后任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华夏证券、华西证券等多家金融单位在万州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擅长民商、金融证券案件,以知识产权法为研究方向,成功办理过多件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重大诉讼案件和提存见证等非诉讼业务。
董老师理论功底深厚,阅历丰富,博闻广记,一目十行。在平时的工作中和生活中,董老师和我能够就文学、艺术、历史、戏剧等问题进行探讨,就像跟沈老师是棋友一样,他和我也成了一种亦师亦友的关系。在我的印象中,渝万所成了他的家,他热爱渝万所,帮助年轻人,欢天喜地地天天来所上班。他说在渝万所执业,就是人生最大的乐趣。
 
沈朝忠老师
沈朝忠老师是重庆开县人,跟刘伯承元帅是老乡。他在60年代末参军,退伍后从事建筑及法律相关工作,八、九十年代就已是万县知名的律师(特邀律师)。他曾一年办理过上百起案件,并代理过很多重大案件。在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保险以及建筑工程等方面都比较擅长。沈老师做事认真负责,勇于任事,性格乐观开朗,善于跟各种当事人进行沟通,对年轻人热心指导,毫无保留,善于跟其他律师合作。我跟沈老师一起合作过不少案件。曾经临时决定出发到外省某地代理一个工亡案件,与对方当事人艰难谈判到凌晨两点,达成协议后连夜返回万州;也曾代理外省某地一个农村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的上诉案件,克服各种压力,据理力争,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2015~2019年,我跟沈老师合作代理318国道地质灾害行政纠纷案,该案历经四级法院审理,后经最高法院提审,为当事人争取到200余万元的补偿,使老幼妇儿的权益得到保障。
从开州农村走出的农家子弟,在部队的熔炉中锻炼成长。与改革开放同步前行,既从事建筑行业,又投身法律服务,沈老师始终保持虎虎生威的精气神,把每一样工作都做好做实。年过古稀,政治信念矢志不渝,清晨就在“学习强国”中微游,常用“大道理”鼓励年轻一代,是我们的“贴心人”。
 
 
 
 
 
李先明律师:建设“百年渝万所”是我最大的心愿
写在先明律师花甲生日之际
张兴安
初识先明,是在上世纪80年代第一个春天。刚满十七岁的先明还带着稚嫩的脸庞站在刚建成的万县地区绢纺厂大院内,虽是几十人的队伍,但他高大挺拔的身影却略显出众,虽然和他在一起的大多是青春焕发的美女,但我仍注视着他,并预测先明会在绢纺厂这块沃土中迅速成长,崭露头角。
八十年代的绢纺厂是一个充满生机的丝绸企业,生产的丝绵球畅销海内外,那个年代凡带有出口创汇招牌的“外贸”企业,就是一块金字招牌,成百上千的年轻人汇集到这火红的厂房里,都想“为祖国、为四化”奉献出青春的力量,先明是这批年轻人中冲在前面的人。一年后再识先明是在奉节的码头上,因为先明带领所在团支部团员青年到奉节春游活动偶发纠纷被滞留该地,我以厂团委负责人身份下船与先明共同调解此事。当时没有见过大世面的青年们都有些茫然,而先明则显得冷静坚毅。我们共同奔波协调,终于处理好纠纷。当我们兴奋地登船离开奉节港时,我看到先明在照看随行的人员,倚在船栏上回望奉节,或许经历这次磨炼,他的心中升起更大的希望,或许他开始憧憬依法办事的明天。这次让我记住了这件事,更记住了对职责坚定不移的先明。
在以后的日子里,与先明从相识到相知,见证了他快速前进的身影。九年间,他从制绵车间走到管理层,渐次展现出有为青年的魅力。八六年,先明脱产到电大攻读法律专业,这是一个大胆的选择,意味着失去了工资要过苦日子。我对先明的选择极为赞赏并加以支持。学成回厂后,先明即到保卫科负责,穿上了人武干部专有的绿色制服,管理着舞枪持械的厂经警小分队及保卫人员好几十人。这时的先明在绢纺厂可谓威风八面,小有名气。最令我感慨的是,处在优越工作条件下的先明未放弃学习,始终戒骄戒躁,孜孜不倦地学习法律知识。在九十年代的第一个年头里,先明兴奋地告诉我们,他已经考取了律师资格。于是我们在钟鼓楼一家羊肉格格地摊边举杯庆祝。这确实不容易啊,绢纺厂一千多个年轻人,能够坚持学出来的有几人?先明就是用自己青春的岁月谱写出一曲自强不息、奋发有为的动人旋律。
时隔两三年,与先明再次作为同事是在三峡律师事务所。怀着对律师事业的向往,先明来到了我们这个团队。这是先明的正确选择,亦是渝万所的幸运。从此先明开始了长达近三十年的律师生涯。有了先明律师的加入,三峡所、渝万所响起了他的阵阵笑声,这笑声伴随他走遍万水千山,用脚步丈量三峡库区广袤的大地,用诚心为当事人做好每一件法律事务,用不懈的奋斗把法律的温暖送到千家万户。
对当事人负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先明律师怀揣这样的信念,历经千难无所动摇。那是一九九五年夏季,我与先明到厦门去代理一件刑事辩护案。南方七月,热浪滚滚,先明来回奔波,汗流满面,案子的辩护受到法官与当事人的好评。来去匆忙却无暇欣赏鼓浪屿的绚丽风光。
九十年代,先明律师受丝绸行业几家工厂、公司的委托回收欠款,在这些千头万绪成一团的“三角债”中,先明硬是以“不到长城非好汉”的气概,数次奔赴江南,最终收回了很多欠款,为单位解了燃眉之急。为了工作,连喝酒都拼上了,尽职尽责受到当事人好评,无愧于一个优秀律师的称号。
先明律师与渝万所共奋进,每当渝万所发展的关键时刻,他总是义不容辞地站出来,全力支持渝万所的改革进步,时时把渝万所的利益放在重要地位。每当我遇到困难的时候,总是爱听一下先明的意见,因为在他的心中装着沉甸甸的渝万所。他关心渝万所每一位同事,用他的笑声感染了很多青年律师,关心支持宗君等青年律师努力奋斗,是青年朋友的良师益友。
在渝万所成立二十周年会上,先明律师的发言令人难忘。他用真情表达自己对渝万所的热爱时闪动着热泪,也让我们都感同身受,激动不已,至今这些话语还在我耳边回响。这就是先明律师对法律服务工作的执着追求,也是对他渝万所、对律师事业的情怀。他和我不止一次的交谈中流露出自己最大的心愿:就是希望建成百年渝万所。二十多年律师之路奋斗不息,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砥砺前行,在实践中不断超越自我,实现了从一名青年企管人员到一名优秀律师的转变,向绢纺厂同事、向律师行业、向社会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这就是李先明律师的英姿风采。
“踏遍青山人未老,风景这边独好”。值此先明走向人生的花甲之年,我们愿看到一个笑声常在,仍充满青春气息的先明继续着他一往情深的律师事业,为“百年渝万”做大做强做出新的贡献。
 
 
 
 
 
 
法律实务
交通事故中侵权赔偿与保险合同赔偿之间的关系探讨
                               秦本全
摘要:
多辆汽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如当事人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和保险合同赔偿权利,同时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为了保障车损险保险公司知情权与参与权,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并作出裁判合法。
事故车辆经评估确定车损后,如符合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情形,应认定为全损。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性质,由车损险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应先扣除评估的侵权车损),事故车辆归车损险保险公司所有并处置。即解决了投保人对其事故车辆的贬值问题。
 
关键词:   侵权责任、合同责任   赔偿   合法性
 
案情:2017年8月29日,A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沿达万高速公路行驶,当行驶至达万高速12公里加900米(达州至万州方向)路段时,遇B驾驶的渝某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燃油耗尽停于应急车道并组织乘车人挥手求救,致A将川某号小型轿车停于渝某号车小汽车左前方的小客车车道上。紧接着C驾驶渝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发现前方渝某号、川某号小型轿车及挥手的四人后,由客货车道变道至小客车道行驶,由于其疏忽大意、盲目自信,自认为前方川某号小型轿车在正常行驶,向右偏头观察B等四人,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及车辆情况,错失采取有效措施的最佳时机,致其车辆在小客车道上与A驾驶的川某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行至应急车道与桥护栏刮擦,造成A当场死亡、川某号小型轿车、渝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C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A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B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C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C驾驶的渝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D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E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死者A驾驶的川某号型轿车在F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185679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B驾驶的渝某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在G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所投保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C支付给A的近亲属27000元丧葬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川某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86278元。川某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公司实施细则,车损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50%,推定为全损。
一审判决:一、E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因A死亡的赔偿费用共计531888.83元(兑付涉扣除B垫付丧葬费27000元),E保险公司直接支付B丧葬费27000元;二、F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177880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川某号小型轿车交F保险公司处置;三、G保险公司赔偿因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275446.6元;四、D公司和B连带赔偿A的近亲属因A死亡的赔偿费用74450.97元。五、渝某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6431.23元由F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G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
F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撤销一审予以改判:一、E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和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96万元;二、F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375361.4元;三、G保险公司赔偿A的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和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61万元;四、D公司和B连带赔偿606133.9元,川某号小型轿车交D公司和B处置。五、渝某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6431.23元,由F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G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B赔偿2486.25元。注:二审纠正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和因B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计算精神抚慰金问题是正确的。
G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高院提审。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一、E保险公司赔偿A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和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96万元;二、F保险公司赔偿A近亲属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1009384.6元保险,川某号小型轿车残值交F保险公司处置;三、G保险公司赔偿因川某号小型轿车车损和A死亡赔偿费用共计454205.5元;四、D公司和B连带赔偿157616.5元;五、渝某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6431.23元由F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G保险公司赔偿4486.2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机动车,赔偿对象为除本车人员和投保人以外的第三者,保险条款全国统一,属强制保险。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第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机动车,非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为除本车人员和投保人以外的第三者,保险条款由各保险公司报保监会备案;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车辆损失险,简称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机动车,非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保险条款由各保险公司报保监会备案。
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称座位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机动车,非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为车上人员或其继承人,保险条款由各保险公司报保监会备案
多辆汽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如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和保险合同赔偿权利分别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如当事人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和保险合同赔偿权利,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为了保障车损险保险公司知情权与参与权,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并作出裁判合法。
交通事故中的经鉴定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如符合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情形,同时有利于快速结案,提高事故车辆的利用价值,应认定为全损。应当先扣除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应分担的侵权车损(先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对其余车辆损失,基于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和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性质,由车损险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车辆归车损险保险公司所有并处置。这样解决了投保人、所有人对其事故车辆的贬值问题。
当然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为部分车损,车辆贬值问题确实争议较大,事故车辆的贬值费一般不支持。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8号)中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支持的判决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如保险公司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这个案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同案受理并作出裁决,涉及多辆汽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解决了投保人对其事故车辆的贬值问题,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参考案件:一审(2018)川1723民初614号;二审(2020)川17民终674号。再审(2021)川民再362号,系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秦本全律师承办。
 
 
 
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
何虹东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依据该法第四章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可以拓展如下:
一、法定节日休假权
(一)、法定的节日
 法定节日包括:新年(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以上合计11
妇女节(半天)、青年节(半天)。
法律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二)、劳动者法定节日的待遇
1、用人单位在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并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待遇:
(1)标准工时制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反之,劳动者没有完成定额或者工作任务,劳动者自行安排在法定节日工作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节日加班工资。日工资=月工资收入÷(365天-104天)÷12月;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365天-104天)÷12月×8小时]。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其工资。反之,劳动者没有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劳动者自行安排在法定节日工作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节日加班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不低于工资的300%支付职工的节日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时制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不执行上述规定。即,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劳动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节日加班工资。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渝人社发〔2015〕217号。
二、法定休息日休息权
(一)、休息日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注意:企业根据自身岗位等情况依法可以选择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时制。不管采取何种工时制,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确保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二)、劳动者周(公)休息日的待遇
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周(公)休息日休假,并不用依法支付工资。
2、劳动者在周(公)休息日工作的待遇:
(1)标准工时制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反之,劳动者没有完成定额或者工作任务,劳动者自愿在周(公)休息日工作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周(公)休日加班工资,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安排了补休的,不用支付周(公)休日加班工资。日工资=月工资收入÷(365天-104天)÷12月;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365天-104天)÷12月×8小时]。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周(公)休息日延长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其工资。反之,劳动者没有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劳动者自愿在周(公)休息日工作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周(公)休日加班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日正好是周(公)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周(公)休日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作制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劳动者周(公)休日上班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周(公)休日加班工资。
(三)、劳动者日延长工作的待遇
(1)标准工时制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的日标准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反之,劳动者没有完成定额或者工作任务,劳动者自愿延长日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日延长加班工资。日工资=月工资收入÷(365天-104天)÷12月;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365天-104天)÷12月×8小时]。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其工资。反之,劳动者没有完成计件定额任务,自愿延长日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日延长加班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365天-104天)÷12月×8小时]。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时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超过36小时。 
(3)不定时工时制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即,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日延长加班工资。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五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17号。
三、法定假休假权
(一)、探亲假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为四十五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注意:《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仅调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亦仅调整国有企业的职工。即,仅有部分劳动者享有探亲休假权。以上规范对私有制企业并不调整,私有企业可以从自身发展需要,参照以上规定制定探亲假的相关制度。私有企业没有制定探亲制度的,其劳动者不享有探亲休假权。
(二)婚丧假
1、丧假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二、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丧假。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三、职工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本人的工资照发。奖金是否发给,由单位自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四、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时,需要其料理丧事的,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注意:《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对私有制企业并不调整,私有企业可以从自身发展需要,参照该规定制定丧假的相关制度。《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丧假期(5天)、丧假期工资待遇(工资照发)及履行程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的规定应当适用私有企业,其他问题由私有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参照该通知制定丧假的相关制度。
2、婚假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三)产假、育儿假、护理假
1、产假期及待遇
(1)产假期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八十天
注意:重庆市规定的生育产假期至少178天[98天+80天],最长[98天+80天+15天(难产的)+15天×(N胎-1胎)]。
(2)产假期待遇
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育儿假、护理假期及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在产假或者护理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或者夫妻双方可以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的育儿假。夫妻一方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75%,并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夫妻双方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育儿假的,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法律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
四、法定年休假休息权
(一)年休假期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累计工作时间指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时间。”
(二)年休假待遇及计算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条“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带薪年休假报酬=月工资(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给月剔除加班工资)÷21.75天×300%×年休假天数。”
注意:按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中已经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五、工伤医疗期休息权
(一)工伤医疗期包括停工留薪期(含住院治疗期)和劳动能力鉴定期。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停工留薪期休息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停工留薪期有具体规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二款“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即,劳动能力鉴定期原则为60天,最长不超过90天。
(二)工伤医疗期待遇
1、住院治疗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十二条“享受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等费用,以上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未参保的,以上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即,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享受用人单位安排的护理。
3、劳动能力鉴定期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即,劳动能力鉴定期享受用人单位发放的生活津贴。
4、《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休息权
(一)医疗期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医疗期待遇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五条“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4)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3)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时,应算作病假时间。
 
 
 
 
 
 
 
 
 
责任保险人在赔偿纠纷中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
 
范京川
 
    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类型,在分散责任风险、帮助受害人及时得到保险金赔付、保障法院判决执行兑现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金请求权实现程序进行了规定,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责任纠纷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导致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些困惑与争议,需要加以研究和厘清。
    一、保险法逻辑和民事诉讼原理的必然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三方关系,其保险给付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无论是基于侵权、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关系的主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分离且独立,应当依照各自规则分别处理。但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以及保险金给付责任如何承担,也就是影响到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及保险金支付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因此,赔偿责任纠纷诉讼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争议的赔偿责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存在“唇亡齿寒”的直接牵连。鉴于这一直接牵连关系,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及保险金支付义务的范围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中负担义务之“害”的直接体现。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赔偿责任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对赔偿责任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保险人据此应当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依附于被保险人并有权援引被保险人的抗辩。保险人可以申请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责任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通知保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保险人享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要履行如实陈述等相应的诉讼义务。此种做法,既是保险法逻辑展开的必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和减轻当事人讼累的现实需要
    由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依赖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赔偿纠纷终局并将赔偿责任确定、具体。在责任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很多保险人常常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未经过其认可,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为由,拒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此种保险责任不成立的抗辩,常常造成法院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得不耗费更多的精力去审查赔偿责任,且出现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同时还需要审理侵权等赔偿纠纷的情况。很多保险人还常以否认伤残评定、财产损失价值等为由申请司法鉴定,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为查明赔偿责任事实,法院往往还需要追加赔偿责任诉讼中的原告即受害人或者财产受损人作为责任保险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与之相比,若保险人直接参加赔偿纠纷,则不仅能保障其程序权利,还可通过调解由保险人向受害人或者财产受损人径行赔偿,从而简化纠纷处理,避免后续讼累。
    三、责任保险人程序权利的救济
    如果发生因不能归责于责任保险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其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有以下几种: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保险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未将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以通知保险人参加二审程序,并可以漏列当事人为由而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判定其承担责任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例外说明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将交强险的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系赋予被侵权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交强险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倾斜性保护,其出发点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法逻辑,而是及时足额赔付受害者的现实需要。值得指出的是,该种做法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程序,不宜类推适用于所有责任保险,也不宜类推适用于非诉讼程序,大量的责任保险仍然应当遵循保险法逻辑和民事诉讼原理予以审视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法律人语
转角遇上她
吴知处

X是我的大学同窗。曾经,他也是一枚天真的小鲜肉。倏忽经年,现在,颜值已被沧桑取代,他做了律师。
X律师不是本地人,他来自江苏。这意味着,在这座城市里,他几乎没什么现成的人脉和资源。职场之初,他只能奔走于老乡之间各种形式的聚会,借以打开自己的交际圈子,让更多人知道他。
还记得某年某月某日,我和他在单位楼下的乡村基见面。下午四点,他才从中午的饭局出来。他点了一碗米线,热腾腾的蒸汽蔓延上眼镜的镜片,遮掩不住明显的疲惫。他说,晚上,还有一场。
那一刻,我实在不知道该说点什么。宽慰的语言,在现实面前苍白无力。我知道,他的状态是在透支年轻这个唯一的资本。但生存的压力和一个年轻人进取的欲望,让他别无选择。换作是我,也只能如此。
曾经,我们常常用煽情的语言彼此玩笑,相信过“关于文学”这样单纯的“小确幸”。本来,他可以选择在中学里安安静静地做一个园丁,或者,继续深造,到象牙塔里做一名学者。但他为自己选择了另一种不同的生活,不同的道路。
压力最大的时候,他曾醉躺在小区楼下的草坪上嚎啕大哭,那是一个夏日的雨夜。后来,是小区的保安把他送回了家——这很像某幅经典电影海报上的画面。

多年以后,他向我讲述这段经历时,已经不见情绪的波澜。但我知道,这份深沉的背后,不是遗忘,而是坚持。
 

某种意义上来说,另一位X律师的转型,应该更容易一些。远在法官离职潮渐成风向的若干年前,他就主动做出了选择。
曾经,他是连续五年被评为“优秀公务员”的“潜力股”。1994年从西政毕业,他被分配到法院,一个“农民的儿子”,没有可以依靠的助力,全凭自己的脚踏实地,一步步成长。他不曾设想,十一年之后,他会成为所在法院首个辞去公职的法官。
是世界太大,风景太美,还是某个夜晚的月光太过迷人,勾引出另一片相思,让人萌发出“换一种活法”的冲动?
冲动,既意味着对未来的某种乐观,也必然承担代价。
乐观在于,在一个私权觉醒的时代中,律师职业的价值,将会在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获得更多确认;同时,与这一价值相联系的回报,也更能激发热情与创造力——不可否认,这正是体制内外的一个重要差别。
代价在于,对一个已过而立之年的男人来说,“冒险”已不是能获得多数人赞许的举动。离职法官的两年回避期,执业受到限制,新的起步并不轻松。更不巧的是,就在他做出决定的这一年,家庭的变故也同时发生。纷至沓来的矛盾,精神的压力比现实的困境更加折磨人。
然而,他还是走出了那一步。
也曾有另一个机会摆在他面前。
一个朋友任职的公司,对之前的法律顾问不太满意。朋友推荐他和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聊一聊。20分钟的发言后,董事会成员一致决定,聘请他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不久之后,因为他的出色服务,这家公司提出,以高薪聘请他担任专职副总。他婉拒了。在他看来,作为律师,为更多当事人服务,成就感更有吸引力。
事实证明,他没有辜负自己的选择。
 

自我实现的欲望,是一种生猛的原动力。当然,这样的“生猛”也可能意味着“no zuo no die”。无论结局如何,在这样的原动力支配下,至少拒绝了平铺直叙的人生。
W律师属于后者。科班出身,研究生毕业,毕业后直奔北京。京城户口,国企干部,垄断行业,丰厚待遇,放弃这一切,恐怕要一点勇气。
恰好,他有这一点勇气。
对许多法律人来说,法律职业之外的职场人生,无论如何丰腴,都如同张爱玲笔下那一袭华袍,爬满了虱子,时不时,总会有挠一挠的不适感。当W在按部就班的生活中挣扎得心痒难耐时,他想换一张袍了。
国企工作三年之后,他抛弃了“铁饭碗”,全身心投入司法考试的准备。两个月后,高分通过。
就在他踌躇满志的一刻,金融危机袭来。大环境使然,律师事务所也受到波及,一个新人想进入北京的知名律所,变得十分困难。怎么办?除了咬着牙挺下去,还能怎么办!
降低期待,从一家小所的主任助理开始做;每月1200元的薪酬,只能依靠此前的积蓄支撑。沉下心,学习,思考自己的下一步行动,就这样,又坚持了近两年。
终于,想明白了什么类型的律所、什么类型的律师最适合自己,他回到重庆。从小所做起,从第一年只接到四个案子,到进入本土一家大型律所,两年之后,成为了合伙人。
 

人一辈子,总要面对很多选择。
有时是你主动,有时你是被动接受;有时是顺理成章的必然,有时是阴差阳错的偶然。
曾听两位业界资深的律师回忆他们的“第一志愿”。在那个诗歌、哲学,里尔克、维特根斯坦扮演精神领袖的年代,一位的梦想是川大中文系,一位心心念念复旦新闻系。阴差阳错,他们都走进了歌乐山下那片郁郁葱葱的校园。数十年过去,曾经的文艺青年成为世人眼中的“大律师”,半生心力相付,他们没有遗憾。
这是一个魅力无穷的职业,值得长相厮守。
前面故事中的三位律师,都曾站在改变人生轨迹的两难路口:沿着既定方向,或许波澜无惊;另择他路,可能莫测难言。
经久萦绕的情愫,最终化作怦然心动的勇气。
“生活就像一盒巧克力,你永远不知道下一秒会得到什么”。
果断的决心之后,则是审慎的耐心。选择的成本,时间会兑现。
这是一个需要长线持有的职业。
平凡人生,哪有随随便便的成功。
 
 
 
案例评析
310个月到14个月刑期的演变
——小议如何对待精准量刑的新趋势
张兴安
今年十月,我接办陈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时,被告人陈某已在检察机关接受认罪认罚程序,并已同意三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随即检察机关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陈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是:陈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7张,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同时,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分别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三年十个月。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案似乎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此,检察机关提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规定,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应在二十天内作出判决。
在本案中应当怎样行使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如按常例,作为辩护人仅能做的就是以量刑过重为主要内容,但查阅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数额,检察机关的量刑依据又符合数额的考量,就此,辩护空间非常狭小。
在准备开庭期间,我查阅了一些相关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7月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可能对本案的辩护有所帮助。我在案例的指引下,仔细研究有关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了一个大胆的辩护思路,即陈某究竟是构成两个还是一个罪名?如果能够减少一个罪名,就可能减轻其处罚。在经过认真准备之后,我在法庭上提出了如下观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数罪并罚。陈某不管是自己办理还是借用、收买银行卡,目的均是卖给周某,获取利益。整个案件犯罪行为的过程为:办理、收买银行卡卖出银行卡使用银行卡(周某用于犯罪),可见,卖出是办理、收买的必然结果,也是周某得以使用的必经阶段,不办理、收买就无法卖出,无法为周某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几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就被告人陈某而言,虽看似有自己办理银行卡和收买他人银行卡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性质一致,均仅仅是一种手段,卖出才是最终目的,正是卖出这个行为导致了犯罪,即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不应把自己办理银行卡和购买他人银行卡作出不同的区分,定不同的罪名。购买他人银行卡与卖出银行卡之间具有典型的牵连关系,按数罪并罚论处,有悖刑法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开庭后,在二十天内本案并未审理终结,辩护人收到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的通知。显然,辩护人的观点引起了合议庭的重视。其后我也加强了和公诉人的交流沟通。两个多月后,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变更起诉书载明:本院向你院提起对陈某的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故变更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陈某接受认罪认罚,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一年四个月。这是一个较大的转变,被告人陈某仅涉嫌一个罪名,辩护人努力的结果出现了。随即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期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本案的结局彰显了法治的进一步完善,体现了“罪刑一致”原则的准确实现。虽然这只是一件很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却对当前律师如何应对认罪认罚制度提供了一点启示。纵然认罪认罚精准量刑已成为新的趋势,全国的刑事案件审理采用该方式已达85%以上,但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仍应遵从意见独立原则,实现有效辩护。从本案中我以为有几点启发,一是不论案件大小,我们都要持积极认真的态度,对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再审视,找出可能被忽视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二是即使有不同的观点,亦应努力与公诉人、审判人员保持沟通。本案中公诉人和审判长正是在沟通后作出的变更措施,他们忠实于法律原则的精神值得称道;三是要广泛阅读,参考借鉴案例,加强律师刑辩的内在素质培养,不断提高律师辩护的水准。
 
 
 
 
 
一次合伙,四场诉讼
 
陈继才
    【案件由来】
2019年9月,我所同事沈老师的朋友赵某被起诉了,告他的是他的朋友钱某。两年前赵某和钱某在某区承接了一个新建汽车基地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挂靠在万州某建筑公司名下,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两人各转了150万元保证金到某建筑公司,再由建筑公司转账到项目公司。后因该项目搁浅,工程未做成,300万元保证金未退。两人共同到项目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后又聘请律师起诉项目公司。因该案最初拟在赵某所在地万州起诉,为方便诉讼,双方商定以赵某个人的名义起诉,后万州区法院未受理该案,才到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代理该案的律师是钱某找的,在诉状中,对钱某所交的150万元保证金,用了受赵某“委托”“办理相关事宜”一语。后该案请求虽然获得法院支持,但因项目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难以执行。钱某便以受赵某“委托”,代其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为由,起诉赵某要求返还该150万元款项本金及利息。赵某这才发现自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十分气愤。本来是两人合伙的项目,因项目公司无履行能力,保证金拿不回来,合伙人转而竟把自己告上了法庭,自己要做冤大头。赵某经由沈老师找到董步光老师和我,委托我们代理该案诉讼。
 
【第一次诉讼】
接受赵某的委托后,董老师和我非常重视,对该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收集相关证据。赵某的女婿孙某提供了四张手机截图,反映了在项目搁浅后,双方决定起诉项目公司的一些情况。因赵某不用微信,钱某加了孙某的微信进行联系,其中有钱某通知孙某去法院立案,让孙某将委托律师的合同交给其岳父签字、并让其转账交了两万元律师费、通知孙某开庭等内容,该案开庭时赵某本人没有去。我们对孙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另有当时两人承接工程的介绍人李某也愿意作证,钱某到项目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时,曾给他发过短信,称自己是赵某的合伙人,李某将短信截图交给我们,这也是对赵某有利的证据。收集了这些证据,拟好了证据清单后,我们又起草了答辩状。答辩状虽然只有几百字,但董老师对其进行了逐字逐句的推敲与修改,故我们认为答辩思路是精准的、有力的。在开庭时,我方宣读答辩状,提出双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应该共担风险,钱某起诉赵某返还委托垫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钱某将要举示的证据,我们事先做了一个预案,认为其最有力的证据可能就是赵某起诉项目公司的诉状和该案的判决书等,诉状中有钱某受赵某“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判决书中有赵某“委托”钱某转账的表述。钱某极有可能要说这是赵某自认。但由于钱某否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不便承认其参加了该案的诉讼过程,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就不应该有该案的法律文书。所以当钱某的代理律师举示这些证据时,我方即提出其来源不合法。并引用《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提出只有当事人才可以查阅诉讼档案及法律文书。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代理人也不能查阅不是其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
我方提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钱某出示的无合法来源的诉状和判决书等显然包括上述个人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钱某的代理律师感到有些意外,因其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在征得钱某同意后改变案由为民间借贷。我方认为,改变案由也未减轻其举证责任,我方不认可其举示的诉状及判决书等证据。钱某又出示了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赵某之间曾有较多的转账记录,其中有赵某向其借款的情况,以证明本次也是借款。我方则指出这些转账记录没有一笔与本案的150万元有关联,恰恰表明本次不是借款。
其后由我方举示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我方认为,根据钱某发给李某的短信,其自认是赵某的合伙人;在钱某同孙某的微信沟通记录中可以看出,该案是由钱某在重庆主城找的律师,将委托合同等材料通过微信传给孙某,由孙某交给其岳父签字后寄给律师。该案从案由的确定、诉状的制作、以及原告的确定、诉讼策略的选择都是由钱某和律师协商,赵某除了在诉状上签字外,开庭都没有去,律师费也是钱某把律所的账号发过来赵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钱某参加了该案的整个过程,所以双方是合伙关系。
我方并提出,双方基于合伙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共同处理了挂靠建筑公司的招投标及后期工作的清算。且根据常理,如果该案是“委托”垫资或借款,15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钱某作为一个正常人,怎么不向赵某索要书面的委托书以及相关凭据?至少也会要赵某出一个借条吧?钱某给建筑公司打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如系垫资,那么在垫资完成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为什么从来不向赵某索要款项,直到赵某起诉项目公司,该案可能难以执行时才起诉赵某,其行为不符合基本的常识常理。
后来钱某虽然申请法院去调取了赵某起诉项目公司的相关材料,但经过开庭时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发现没有胜诉的把握,撤回了诉讼,第一次诉讼结束。可见我们的预案及对策是合适的,恰当的。
 
【第二次诉讼】
两个月后,赵某又收到法院传票,称钱某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赵某。赵某还是委托我们代理诉讼。我们又按第一次诉讼准备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撰写了答辩状等等,提交法院。后来法院通知我们,因钱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第三次诉讼】
2021年1月,钱某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赵某。赵某继续委托我们代理诉讼。我们按前两次诉讼准备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董老师提出,钱某反复起诉,虽然其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但是我方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似乎也不具有优势,不一定被法院采纳,因此我方有必要改变诉讼策略。
在法庭上,我方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钱某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只提供了其在2016年12月1日向万州某建筑公司汇款150万元的个人汇款凭证,凭证上表明该笔款项用途为保证金,系双方为共同承包工程所用。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赵某提供的孙某和李某的证言及其微信沟通记录、短信等材料,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我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且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但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2015年版第308页)
也就是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本案原告提供的是积极证据,即必须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是消极证据,只需要相应的可以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即可,不需要达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同等充分的程度。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上,第310页)
我们以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入手,减轻了我方举证责任,加大了对方举证之责任,增加了对方的举证难度。
后来法庭基本上采纳了我方的意见,认为原告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给原告十五天时间,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权利。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于2021年3月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未提出上诉,第三次诉讼结束。
 
【第四次诉讼】
2021年4月,赵某又收到重庆主城区某法院的传票,称钱某在该院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赵某,并保全了赵某的财产。赵某十分气愤,但是还得应诉,继续委托我们代理诉讼。我方当即同法院联系,认为该案不应该由原告地法院管辖,应该由被告地管辖。该院认为有道理,后将案件移送到万州区人民法院。董老师和我十分重视,分析钱某反复起诉的原因,以及此次又以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起诉,不能再以第三次诉讼时的策略主张我方只需承担消极证明的责任了。经过反复研讨,我们决定重新梳理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董老师的学生李亚林提出当事人给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无遗漏,可否再挖掘一下?我们觉得有理,又找到了该案的证人,详细了解情况。赵某女婿孙某将其手机中与钱某联系的微信记录又重新截图,发了一部分给我们,我们发现有新的东西,要求其将全部沟通记录提交给我们。沟通记录很长,但我们也发现了更多的东西:在2018年双方准备起诉项目公司的时候,最初是以挂靠的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的,当时项目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建筑公司给钱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申报债权、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等。在钱某与孙某的沟通记录中,有建筑公司让孙某发给钱某的这些材料的PDF文件及图片等,以及后来在办理清算时钱某多次发给孙某的《工程项目进场费及停工损失费用明细表》等文件。我们认为,这是钱某执行合伙事务的重要证据。
另外,该案的代理的律师是钱某在重庆主城区请的,在办理委托时律师检索发现该所与拟作为原告的建筑公司存在利益冲突,这才决定由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赵某,以赵某个人的名义起诉。孙某提交了其与律师通过微信沟通的记录。根据这些新的事实和材料,赵某与钱某属于合伙关系的证据得到补强。这可能是钱某以前没有注意到的。
在庭审中,我方提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纠纷已三次起诉,请求和理由自相矛盾,属于滥用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其中最近一次诉讼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本案属一事不再理情形,应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原告本次是以前述三次诉讼以外的事由起诉,则因为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2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钱某答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本次诉讼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与前三次以民间借贷为由不同,不是同一标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钱某出示的证据还是以前出示过的(由法院调取的赵某起诉项目公司的案件材料),并无什么变化。对于钱某声称在赵某起诉项目公司的诉状中有钱某受赵某“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判决书中有赵某“委托”钱某转账的表述,我方认为系出资行为,钱某将自己出资于合伙体的150万元转给挂靠单位支付工程的保证金,其行为是合伙体委托原告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工程没有做成,双方基于合伙在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共同处理了挂靠在建筑公司的清算工作,双方协商由赵某与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到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行为均是被告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原告起诉返还垫付费用一说没有事实依据。在我方出示的证据中,有孙某与钱某的全部微信沟通记录,以及钱某发给李某的短信,李某和孙某又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据比第三次诉讼时更为完备和充分。我方还提供了第三次诉讼的庭审笔录,笔录中有钱某承认孙某和李某手机中的微信和短信内容都是他本人发的,这使得钱某无法否认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的真实性,我方认为这属于自认。钱某所作的辩解则显得苍白无力。
另外,在该案中我们出示的证据经过精心的编辑,使书证、电子数据有序叙述,使本案事实呈现具象,使法官内心确认了我方证据的证明力,继而确认了我方主张的事实。后来法庭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为钱某主张本案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赵某返还其代为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钱某没有提出上诉。
在该案判决生效后,经过沈老师协调和沟通,钱某申请解除了保全。本案经过两年四次的诉讼,我方经过深入和细致的工作,为委托人避免了经济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的区别

祝顺欣
案 例
2018年6月,李某、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2月底,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一人一半,共计向开发商支付了20万元,因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写的刘某弟弟的名字。2019年3月,两人开始同居,7月,因日常琐事两人分手。分手后,李某多次要求刘某返还购房款,刘某均置之不理。2020年8月,李某一纸诉状以婚约财产纠纷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返还10万元购房款。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彼此相识、恋爱及同居生活的时间和“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双方对同居生活事实的一致确认,认定李某和刘某婚前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作出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是婚约财产(彩礼)还是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婚约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也叫订婚。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即婚约财产纠纷。
恋爱关系期间,男女双方的赠与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性的无偿赠与;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所谓无偿赠与,即男女双方之间为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而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礼物或者金钱赠与。恋爱期间的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比如“520微信红包”、纪念日礼物等,一般应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根据《民法典》第658条及第663规定,无偿赠与一经完成,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所谓附条件赠与,即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财物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也可称之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同居关系,是指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和解除婚约关系一样,只要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或者直接分手即可,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也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双方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关系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是基于双方共同法律行为所得,当事人要求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但因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一方当事人单纯以曾经同居为由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如果李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的购房款是彩礼,其性质就是婚约财产,因李某与刘某未能缔结婚约关系,刘某就应全额返还购房款;但因双方一致认可有共同同居生活的事实,虽然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同居关系,这时李某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即使有彩礼的性质,法院一般也只认定为是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有财产,只能按照共有财产处理原则进行处理,而不能按婚约财产全部返还。因此,本案是一起因男女双方婚前购房后分手而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案件。
实践中,虽然对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目的发生的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通常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家庭收入情况、相处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作出是否应予返还的认定。但友情提醒一下,因赠与在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恋爱期间给付财物、赠与礼物后反悔要求返还的,很可能得不到支持,故“恋爱需理智,送礼要理性”,避免承担超出自己经济能力的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纱没租成 9008元租金为何一分不退?
 张旭
两年前结婚时,重庆市民小雪(化名)花9008元到解放碑一家婚纱店租了一款婚纱,可是婚前两月却发现婚纱有个洞,遂不租。
但是,小雪没有想到的是,婚纱店在合同解除后却扬言“一分钱不退”,如今两年过去了,事情依然拖着还没解决。
顾客:签合同时承诺“保证至少八成新”试婚纱时裙身出现个大洞
△双方签订的痛
2018年12月份,小雪到重庆解放碑一家婚纱店签订了一份婚纱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以8999元的价格租赁婚纱店的一款婚纱,并另加9元租赁伴娘礼服。
当天,小雪就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对方9008元。按照合同约定,结婚时,她还需要支付3万元带出婚纱的保证金(可退)。
△付款截图
当时,婚纱店承诺会控制婚纱租出次数,保证婚纱“至少八成新”。
可是,2019年7月,小雪再次来到婚纱店试婚纱时,却发现婚纱上有一个洞。她向工作人员投诉,闹得不欢而散,“婚纱店只表示会修补,违背了当初保证控制次数、保持八成新的承诺。”
无奈之下,小雪只好选择解除合同,但是9008元钱已经支付给了对方。“好说歹说,婚纱店总是不愿意退钱”,事情从那时一直拖到现在,小雪都结婚近两年了,这笔钱还没有退。
小雪认为,婚纱店应该全额退还租金,因为这是婚纱店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可是,对方却秉承“到嘴的肉不能吐出来”原则,让她很是气愤,“我还没有追究因为这件事对我办婚礼的影响咧!”
婚纱店:婚纱虽未实际租用但一分租金也不会退
△涉事婚纱店
6月18日,距离双方不欢而散已经将近两年,上游新闻记者联系上了这家婚纱店的公司负责人文女士。
文女士表示,2019年7月,婚纱店工作人员在给小雪试婚纱时确实发现了裙摆处有一个洞。但是,同时她又解释,“试的这款并不是我们要在婚礼用的那款,婚礼上可以给她全新的。”
对“换新”一说,小雪却予以了否认:“完全没有承诺换新的,要是是新的,会比我原定要租的还好,我怎么会不答应!”
婚纱店文女士表示,在从签下合同到小雪实际使用婚纱期间,有一个保证婚纱租出次数“不超过5次”的承诺期,9008元钱的价值也体现在这些保证上。
在接受上游新闻采访时,文女士表示婚纱店不会考虑小雪的退款需求,她认为婚纱店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即使没有实际交付小雪租用,也”一分钱都不会退“。
律师说法:婚纱属于特定贵重物不应有瑕疵和随意更换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陈继才律师认为,婚纱对于普通女性来说,属于一次性使用物品,即只在结婚时使用,其后不会再使用。但它又属于贵重物品,一套典雅的婚纱礼服往往价值数万元甚至更高。为使用一次而置办这样贵重的礼服对普通人而言也无必要,这就有了婚纱租赁的市场及由此产生的租赁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小雪与婚纱店约定租赁婚纱的费用为9008元,另在使用时需交3万元带出婚纱的保证金,也表明该套婚纱比较贵重。 作为贵重的租赁物品,婚纱店应保证其租赁物符合使用目的,约定的八成新是从新旧程度上而言,另外不应有明显的瑕疵。小雪婚前试穿时发现婚纱上有一个洞,如果这个洞一般人能看出来,就属于瑕疵,婚纱店负有瑕疵担保的义务,可以与小雪协商减少租金或者解除合同。
因为如果破洞比较明显,对小雪来说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小雪可以要求解除婚纱租赁合同。 对于婚纱店所称小雪试穿的那套可以换一套新的说法,我们认为,由于婚纱是比较贵重的特定物,不是可以随便替换的种类物,除非小雪同意更换,否则不能更换,这个选择权在小雪,而不在婚纱店。如果小雪不同意更换,还是可以依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婚纱店应退还9008元租金。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小雪可以到法院起诉。
上游新闻记者 张旭
 
 
 
 
律师观点
夫妻人格权独立与财产权属
之冠姓权的前世今生
苏邦杰
【摘要】冠姓权,一般指男女有权通过婚姻、生育、收养等把自己及子女的姓名冠上对方的姓或变更为对方的姓。冠姓权是一种权利(Right),更是一种权力(Power)。冠姓权从男权制封建社会开始,就牢牢掌握在了绝大多数男性手中。夫妻人格权要想独立,女性只有掌握财产权属才可能获得冠姓权,而大多数女性即使掌握财产权属也很难获得冠姓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了,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大多数女性如果想要依照执行,在现实中会面临巨大的阻力甚至是暴力。本文将初步探讨一下冠姓权与财产权属的关系。
【关键词】冠姓权、财产权属、女性冠姓权、男性冠姓权、子女冠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以上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为人格权涉及很多权利,本文只讨论冠姓权相关的人格权。夫妻人格权独立,最直观具体的表现就是冠姓权。冠姓权与姓名权不同,比如准确的说,未成年子女是没有姓名权的,只有被冠姓(权)。冠姓权是可以产生、改变一个人姓名(权)的形成权或是支配权,冠姓权和身份权属、财产权属多少强弱是密不可分的。冠姓权是一种权利(Right),更是一种权力(Power)。
 
冠姓权,一般指男女有权通过婚姻、生育、收养等把自己及子女的姓名冠上对方的姓或变更为对方的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一、 冠姓权的前世今生
依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对于社会类型的划分为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以中国为例,人类的称呼是先有姓氏、后有名字,最后省略为姓名。汉字的“姓”是一个会意字,由一个“女”字与一个“生”组成的,“女”即母亲,“生”就是生母,表示人的命是“生母”带来的。而人的“姓”也要从“生母”,生母姓什么,子女就应该姓什么,这很大原因是为了避免近亲繁殖带来的危害。
远在动物种群的时候,动物就已经知道了近亲繁殖的危害,许多种群的雄性成年后会被赶出种群,但是有些雄性通过学习利用雌性的生理期和生育期掠夺资源,并发动战争促使自己留在了种群当中。后来,人类氏族形成,制定了“同族不婚”的规范,不同氏族的男性开始走婚,那时候的人可能“只知其母不知其父”,一个氏族名下的成员可能出自一个母系祖先,姓作为氏族的标志,这就是姓氏从“生母”的历史根源。
在人类氏族时期,女性是否就一定能掌握氏族的身份权属、财产权属,答案是否定的。以前摩尔根造假的“母系社会”中的女性拥有绝对的身份权属、拥有绝对的财产权属,但是现在的更多证据表明,所谓的“母系社会”只是神话传说,在以生母为姓的氏族中,“生舅”可能比“生母”拥有更多的权力。以生母为姓氏、女性图腾、生殖崇拜,更像是现在“母爱光环”、“为母则刚”、“母性本能”一样,只是为了生殖繁衍、利用捧杀女性。
正因为女性未必就能掌握氏族的身份权属、财产权属,到了奴隶社会时期,许多男性已经完全掌握了大量的身份权属、财产权属,出现了许多“女”字旁的贬义词。比如“奸”(拼音jiān,古时读作“gān”),会意字,始见于商代金文,“奸”字的结构表示,女人是行为的一方,是针对女人的行为,“奸”是做干扰、冒犯女人的事情,《淮南子·主术》“各守其职,不得相奸”。又比如“奴”,会意字,从又、从女,会以手擒女俘迫其为奴之意,始见于西周金文,《说文》“奴、婢,皆古之罪人也”。
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冠姓权就牢牢掌握在了绝大多数男性手中,子冠父姓成了继承香火和家业的必要前提,此时,宗族中的所有女性都是男性的附庸。古代只有男性才拥有在外经商、接受教育、参与政治的权利,男性可以随意地探索外部世界,而古代的大多数女性只能被养在深闺之中。女性出嫁从夫改夫姓,那么其生养的子女必定冠上父姓,子女冠上父姓的封建传统就流传了下来。但也有例外,那就是“入赘”,“赘”本义抵押,即男性(通常是贫穷男性)结婚后住进女方家,成为女方家的成员,子女亦可从母姓。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时期,更多女性掌握了财产权属,女性开始不断争取各项权利。随着各种社会运动、对外战争、内部革命等等的发生,各个国家的政府不得不重视女性的各项权利。上个世纪“五四”运动以后,不婚主义开始盛行在中国青年女性群体之中,正如影片《新女性》(1935)的女主角韦明曾这样反问道,“结婚!结婚能够给我什么呢?终身的伴侣!终身的奴隶罢了!”也正因为如此,如果想要女性自愿进入婚姻,夫妻人格权独立就成为了必须,也逐渐被各个国家的法律或多或少所接受。
 
二、 冠姓权的类型
(一)依据婚姻关系分类,女性冠姓权、男性冠姓权、子女冠姓权。
1、女性冠姓权,女性自己有权在婚后继续使用原姓名,也有权在婚后冠上或变更为夫姓。为什么许多女性在婚后要冠上丈夫家庭的姓,包括在发达的欧美国家亦是如此,第一个原因是父权制力量的持续,第二个原因则是希望成为“优秀家庭”,相信随夫姓意味着承诺,让母亲和子女们连接在一起。第三个原因则是利益至上,能像男性一样更多地获取资源,更方便扩展人脉。
2、男性冠姓权,男性自己有权在婚后继续使用原姓名,也有权在婚后冠上或变更为妻姓。男性冠妻姓既是在中国的“赘婿”、“上门女婿”大多数也保留着独立的姓名权,极其罕见地会在婚后改为妻姓。2018年,据日媒报道,与“日本王祖贤”、“平成美人”宫泽理惠结婚的国民偶像森田刚,已经跟随妻子,将姓改为“宫泽”,在交往之初,森田刚就对宫泽的家人非常重视,尤其对宫泽的女儿照顾有加。
3、子女冠姓权,子女自己有权在父母离婚、父或母死亡、父或母未尽抚养责任、18周岁成年后变更为母姓或父姓或其他姓。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提前到了7、8周岁,冠姓权也是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相适应的,特别是在父母离婚后,跟谁一起生活决定了他是有意愿变更姓名的,那么法律就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仅仅保护成年人的权力,通过法律减少未直接抚养一方的控制,减少矛盾冲突的产生。
(二)依据民事法律分类,子随父母姓、子随长辈血亲姓、子随继养父母姓,子随传统习惯姓。
1、子随父母姓,父母有权让子女随父或母姓。
2、子随长辈血亲姓,父母有权让子女随长辈血亲姓。
3、子随继养父母姓,父母有权让子女随继养父母姓。
4、子随传统习惯姓,父母有权让子女随传统习惯姓。
 
    从冠姓权的不同分类,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冠姓权是一种权利(Right),更是一种权力(Power)。《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的冠姓权更多的是一种权力,这样的规定含糊不清,对于未成年人和女性的姓名权并没有实施路径的保障,那么既然是权力就会存在斗争,而这样的斗争是和身份权属、财产权属的多少强弱密不可分的。
三、 冠姓权和财产权属
  1、婚内女性掌握财产权属获得冠姓权的情形。
女性通过经济独立、家族人脉、嫁妆、彩礼获得婚前财产,通过承担家务劳动、帮助家庭理财、丈夫及其父母死亡获得婚内财产,种种途径掌握了财产权属,那么她就有可能开始争取法律赋予的权利。目前一个比较温和的主张是,男女拥有的冠姓权应该是平等的,平等不是“平均对等”,而是“平衡差等”,即优先保护弱势群体,或者至少应该“默认随母姓,双方协商之后可以随父姓”。还有人更是建议把子女的冠姓权视为夫妻双方的“拍卖标的物”,谁出价高,谁就拥有将自己的姓氏“传递下去”的权力。
    2、婚内女性掌握财产权属不能获得冠姓权的情形。
每当有独立女性提出想要让子女随母姓时,也常常会面临来自家庭、社会等方方面面的阻力甚至是暴力。即使是在二胎的家庭中,男性也很难让渡出冠姓权,特别生的是儿子的话更加难以让渡。这也可以解释一部分女性对于“冠姓权”的执着——同样为人父母,人们默认孩子应该跟随父姓,一旦母亲提出要求就被希望“容忍”,这种社会期待,自然会让本就遭受各种结构性歧视的女性群体感到愤怒。
    3、离婚、丧偶女性掌握财产权属获得冠姓权的情形
大多数女性在离婚后承担了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这种情况下,女性付出的艰辛是非常大的,即使掌握财产权属也是不足以补偿的,可能唯有赋予冠姓权才算得上补偿。而丧偶女性掌握财产权属可能是最幸福的,即使亡夫的父母也不能阻碍她行使冠姓权,因为只有她才是未成年子女唯一的监护人。
 
四、 冠姓权的成熟路径
台湾地区民法第 1059 条,“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离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冠姓权的成熟路径可以借鉴一下台湾地区民法,把保护权力转向保护权利,特别是保护妇女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权利,把冠姓权的性质由支配权变更为形成权。这样才能避免“不和谐”的声音产生,比如,“女性争取冠姓权违背公序良俗”、“女性争取冠姓权会让子女受到歧视”、“女性争取冠姓权会让男性被嘲笑抬不起头”、“女权争取冠姓权是制造性别对立”、“铁链女才不会争夺冠姓权”……这些都可能损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持续发展。
中国人口面临着暴跌式减少,中国政府也出台了鼓励三胎政策,除了给予女性更多补助外,适时明文规定女性生育多胎拥有冠姓权,男性不得拒绝,这样才能促进鼓励三胎政策的有效实施。几千年来的历史长河中,男性牢牢掌握了冠姓权,就这仅仅一百多年的时间,女性争取冠姓权不会撼动男权制的根基,何不采取一种同理宽容的态度去接受。
遥想马克思所说的共产主义社会,权力会得到制衡,女性完全获得了和男性一样的权力和权利,冠姓权也许不再是权属关系,而是一种平等关系,“初始姓名随机产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参考文献: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作者:弗里德里希·恩格斯 出版社: 人民出版社 原作名: Der Ursprung der Familie,des Privateigentums und des Staats 译者: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 出版年: 2018-12
《资本论》 作者: 卡尔·马克思 出版社: 北京出版社 译者: 姜晶花 / 张梅 出版年: 2007-10
《中国姓名的起源》 作者:胡山先生 原文网址:https://zhuanlan.zhihu.com/p/41762383
《原始时期母系社会并不是普遍运行的,那是一个混乱的时代》作者:晓阆 原文网址:
https://www.bilibili.com/read/cv9249327
《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作者: 王新宇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年: 2006-9
《民国妇女运动及婚姻法影响下婚姻家庭中女性角色的变迁(1932—1937)》作者:杨雪菲 原文网址:
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693364779122737&sudaref=www.baidu.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出版社: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出版年: 2020-5
《人格权法》 作者: 王泽鉴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副标题: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 出版年: 2012-12-14
《冠姓权之争|端木异:性别议题背后,中国家庭的变迁与博弈》作者:端木异 原文网址: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495040
《夫妻“冠姓权”之争的法理浅析》作者:云起 原文地址:
https://zhuanlan.zhihu.com/p/165093763
 
 
 
 
 
 
 
探索法治乡村建设新道路
晏 海 丁
法治乡村建设是推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重要表现;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
在习总书记的带领下,我国取得脱贫攻坚胜利,困扰中华民族几千年的绝对贫困问题得到历史性解决。我国在取得脱贫攻坚胜利后的下一个重大举措就是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乡村振兴工作最为重要的就是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在法治乡村建设过程中,我们始终要以“乡村振兴、法治同行”为战略定位导向,不断探索法治乡村建设新道路、新理念、新模式。为“万达开云川渝统筹发展示范区”提供更多法治建设意见及途径。
在探索乡村法治建设的道路上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作为乡村法治建设的基本理念。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我们必须具体落实在党依法执政上,实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通过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法治乡村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坚持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维护农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尊重农民群众意愿、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将法律贯彻落实到乡村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真正使农民成为乡村振兴的参与者、支持者和受益者。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在乡村法治建设中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性,准确把握法治乡村建设的科学内涵,紧紧围绕乡村振兴的目标和任务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法律工作者要加强法治工作学习,提高法治思想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治人才队伍,我们要以保障农村群众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需求为重点,根据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开展工作。在乡村法治建设过程中特别是乡村干部要树立依法执政思维,加强法治意识培训,加强依法执政的理念,实行乡村政务、财务的公开、透明化,将法治作为乡村组织振兴的一个指导方针。
在探索乡村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要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形成多元化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新模式。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补齐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短板;以司法所为依托,推动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与司法所一体谋划、一体建设、资源共享;综合运用司法行政职能优势,为乡村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聘请人民调解员、设立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等,不断实现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全覆盖。在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的同时,乡村法治建设工作中还应当建立内部自身的法治建设新模式,比如实施乡村“法律人”培养计划,培养乡村法治人才,创建乡村法治文明建设、大力举办乡村法治文化活动等。乡村法治建设中,农民群众大多涉及的法律纠纷为赡养纠纷、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排除妨碍纠纷等,通过法律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让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积极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纠纷。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建立“车载便民法庭”,走进乡村法治建设,这是便民利民的好举动。“车载便民法庭”虽小,但具备法院审判室各种开庭需要的工具,利用“车载便民法庭”数字化、智能化、便捷化的特点,为乡村法治建设提供活力源泉。“车载便民法庭”不仅能加强乡村法治宣传工作,还能将司法服务送到乡村群众家门口,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车载便民法庭”的建设是乡村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也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多元化司法需求的具体落实。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我们要积极开展宪法、民法典主题走进乡村普法宣传,通过律所的党建工作与乡村振兴的各个村建立党建工作联系点,推动乡村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乡村法治建设工作应坚持从中国乡村具体情况出发,把握实际情况,掌握内在规律。通过不断探索法治乡村建设的新道路,做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有机统一。乡村法治建设工作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有利于为农民群众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提供重要保障,让农民群众在法治文化中熏陶,逐渐形成学法、守法、尊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为提升更加现代化的法治文明国家奠定基础;有利于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
 
   
 
 
 
 
 
环境保护
十年禁渔成效初显
应兼顾长江渔业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董姚
长江,长6300多公里、途经11个省(自治区)、覆盖全国20%的国土面积、养育了全国40%人口,是名副其实的中华民族母亲河、中国第一大河。一代代华夏儿女因水而生,一个个人类文明因水而兴。渔业活动与开启人类智慧、发明生产工具、创造多彩艺术紧密相关,对中华民族繁衍和文明进步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然而,受高强度人类活动的影响,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生物多样性持续下降。特别是近几十年间,受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非法捕捞等对环境过度索取行为影响,长江流域生态功能严重退化,已到了不得不采取措施保护修复的紧要关头。
一、十年禁渔的历史意义与成效
为子孙后代和中华民族长远发展计,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2021年1月1日起,长江干流,长江口禁捕管理区,鄱阳湖、洞庭湖2个大型通江湖泊,大渡河等7条重要支流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长江“十年禁渔”)。据介绍,长江流域有水生物4300多种,其中鱼类达400多种,主要野生鱼类有不少需要3-4年才能繁育后代,“十年禁渔”能为这些鱼类争取到2-3个世代繁衍期,对长江生态修复意义重大。
史无前例的政策,壮士断腕的决心,“十年禁渔”共建生态文明,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实施一年来,长江常见鱼类资源开始逐步恢复,加上增殖放流等生态补偿措施,长江全流域生态状况正发生着向好改变,长江禁渔效果初步显现。党的二十大作报告在第十部分“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提到“实施好长江十年禁渔”,站在国家战略层面为长江生态修复和长江文明发展提出久久为功之计。
二、长江渔业文化保护传承的紧迫性
伴随渔业活动的是渔业文化。据考古学研究,我国渔文化的起源可以追溯至距今一万五千年至五万年前的旧石器时期,至今仍在繁衍流传,从未远去;从猎鱼、食鱼、养鱼等,形成了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时代兼收并蓄的历史特色文化,从未断层。渔业活动和渔业文化相得益彰、共同发展、缺一不可。随着长江“十年禁渔”深入推进,部分雨渔文化载体消失,长江渔业文化保护和传承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愈加凸显,可不能在我们这一代手里搞没了。保护长江渔文化,深入挖掘长江渔文化的思想内涵,提炼长江文化精神价值,有助于赓续历史记忆、凝聚文化共识,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信和情感共鸣。
当前,长江渔业文化保护面临的困境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政策层面的重视和支持力度不够。十年禁渔意义重大,需要久久为功,国家有宏观层面的政策,落实到各级各地有执行层面的措施。在有的地方,盲目扩大禁捕的水域范围、对涉渔活动擅自层层加码和简单搞“一刀切”;对于传统渔业文化的重要载体和形式不注意针对性的保护,“一禁了之”“一拆完事”。特别是随着熟悉渔业作业生产、留存渔家生活记忆、传承渔文化技艺活动的中老年渔民在渔船收缴拆解和转产上岸后,长江渔业历史的记忆很有可能在十年内逐渐消失,长江文化将缺失重要的组成部分,长江会少了一道宝贵的人文风景。需要引起长江沿线各级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和文化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缺乏系统的研究。长江渔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涉及范围广泛,从渔村景观环境到渔歌、渔风、渔俗,从渔船、渔具、鱼鹰捕鱼等传统的作业方式到连家船渔民的生产生活,从祖祖辈辈的渔业记忆到渔民对长江“人水合一”的感情,包括渔饮食文化、渔舞、渔画、渔业景观和工程、民谣、诗词歌赋等诸多的领域,这些都是渔文化的重要印记和丰富遗产。尽管如此,到目前为止,由于缺乏系统的研究,长江渔文化的发展现状仍不清楚,相关资料散乱,各相关研究缺乏系统性与完整性,加之长江渔业文化研究人员较少,难以为长江渔文化的保护、发展与传承提供长久保障。
(三)渔文化保护经费不足。经费是长江渔文化保护的财力保障,然而长江渔文化保护经费来源单一,主要的经费来源是国家财政支持,缺乏社会资本参与,很多地方财政也未配备专项的保护经费。仅靠国家财政支持对于庞大的长江渔文化保护开支来说,仍然只能是杯水车薪。因此,资金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渔文化的保护和发展。
(四)渔文化宣传力度不够。一方面,宣传渠道较少,长江渔文化保护的宣传媒介主要见于部分政府的官方政务网站等媒体,缺乏专属运营网站和新兴的社交媒介如微博、微信、抖音等官方账号。另一方面,信息更新不及时,例如一些地方虽有渔文化宣传微博账号,但是更新日期已经是七八年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有关部门对长江渔文化保护在新兴媒介上的宣传不够重视。
三、保护传承长江渔业文化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长江禁渔工作治理能力和渔文化保护意识。国家要从宏观政策层面加强指导,将长江渔业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作为国家工程打造,从制度框架层面强化渔文化保护意识。在执行层面,要明确禁捕的水域范围和涉渔活动的形式,狠抓非法捕捞打击工作,适当满足合法合规的休闲娱乐性垂钓活动,配套制定行为规范和宣传政策,发挥其对非法捕捞的监督作用。要提升长江渔文化保护意识,既要保护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也要保护长江文化,避免短视行为、顾此失彼,要为后续产业发展预留空间,避免因不规范的落实政策而“误伤”渔文化。
(二)开展长江渔文化资源收集整理工作。要开展普查,摸清长江渔文化资源本底,明确渔文化资源类别、数量、分布、规模和保护现状等情况,有计划地建立渔文化档案及数据库,为系统性研究,进而为有效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长江渔文化提供依据。要深入民间收集历史和现实的、静态和活态的长江渔文化,对渔村建筑景观、渔船渔具渔法、渔家生活用品、风俗禁忌、历史神话传说、主要艺术形式等进行挖掘、收集和整理。对于有重要价值的要尽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让保护更具备针对性。同时,有关部门要设置长江渔文化保护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保障长江渔文化研究。
(三)推动渔文化与产业融合发展。渔文化紧紧依附于渔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十年禁渔”开启长江绿色高质量发展的新篇章,对传承和弘扬长江渔文化提出了更高要求。要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将渔文化的保护同乡村一、二、三产业有机融合发展,创新性发展渔业文化旅游。要推动渔业文化有关的文学、影视作品创作,将渔业与文化产业结合起来;要将渔业同休闲农业、体验农业、都市农业、设施农业等农业新形态结合起来,不断提升渔业经济效益。
(四)推进长江渔文化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兴媒体资源,如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抖音等的作用,组织一批“网红”“大咖”推广传播长江渔业文化。要积极总结国内一些地方的渔文化保护经验,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渔文化保护方面的做法,以点带面,推而广之,形成合力。要对长江沿岸仅存的传统渔村尽量进行整体保护,建设“美丽渔村”。要因地制宜将长江渔文化元素引入博物馆、展示中心、科普基地、文化教育基地、青少年教育基地等,通过宣传教育和文化体验,向全社会宣传长江禁渔的意义及相关要求,让生态文明和渔文化保护进一步深入人心,让青少年受到教育,让更多群体参与到长江大保护中来。
修复长江生态环境、守护长江渔文化,作为长江大保护的重要内容,是新时代赋予我们的艰巨任务,也是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新的征程,道阻且长,需要立即行动,持续发力,才能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好、传承好、弘扬好长江文化”的重要指示精神,赓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命脉。
 
 
 
 
 
 
随笔 
巫山应得到应有的尊重
邱江陵
重庆,八万里河山,五千年文明。巫山巴水是她靓丽的形胜,巫巴文化是她厚重的文脉。西部的渝水在四川盆地的平原大坝上蜿蜒,滋养着巴族、护卫着巴国、孕育着巴文化;东部的巫山在四川盆地的盆壁上耸立,养育着巫人、守护着巫国、传承着巫文化。或许是巫山太过偏远,或许是巫文化太过久远,长期以来,学界似乎忽视了“巫”的存在。大四川时代,常以“巴蜀”代四川,重庆直辖之后,又用“巴渝”代重庆。其实巴的来历,就有渝水(嘉陵江流域)形似“巴”字一说。如此说,则巴即渝、渝亦巴。如果“巴”指巴水,则有些抢戏,巴水基本都在川陕境内。说重庆山水、重庆祖先、重庆文化,怎么也绕不过巫山。那里是重庆的屋脊,那里还有早于巴人的巫人(巫臷民),那里还有极乐世界的巫国(巫臷国),那里还有原生土长至今巫风浓烈的巫文化。
巫山是重庆“显山露水”之地。
在距今约1.25亿年的燕山运动中,巫山山脉横空出世,在重庆境内最早显山露水。巫山雄起时,重庆、成都还沉寂在古地中海海底。巫山是一道分水岭:山西的水往西流入印度洋南海水系(古地中海),山东的水流入古太平洋水系(云梦泽)。直到距今2500万年的喜山运动中,青藏高原剧烈抬升,青藏高原水系和四川盆地水系携洪荒之力,不断切割巫山这道分水岭,最后在距今约73万年,来自盆地内的高压水流侵蚀切割开巫山石灰岩体,形成雄伟壮丽的长江三峡。巫山以华中屋脊的英姿,屹立于华夏大地第一阶梯和第二阶梯之间。我们今天看巫山似乎并不威猛,但在古人眼里,他的名字叫“大巫山”(郦道元《水经注•江水》)。
巫山是亚洲人类发祥地。
巫山位于北纬30℃-31℃之间,全年气候温暖湿热、降水较多,形成我国著名的暖冬中心以及纬度最为偏北的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植被景观带。又因为崇山峻岭、沟壑纵横,形成明显的立体气候景观。独特的湿润气候和起伏的地形地貌,使这里成为适宜人类生存的良好生态。以巫山龙骨坡遗址的打、磨制的石器为证,远在204万年前,这里就有中国乃至亚洲最早的人类出没;巫山龙溪镇刘家坝遗址和瞿塘峡东口的大溪遗址,则证明巫山先民在距今6000-7000年前就在大巫山长江岸和大宁河谷地带创造了灿烂的史前文明。大约在5300年前,巫臷民就在巫溪(今大宁河)开发盐泉;西周时期,巫臷民就在大昌西坝建成了规模恢宏的城邑;公元前860-前847年间,这里是夔子国的国都,春秋年代楚威王(前339-前329年)在这里设置巫郡,战国时期,秦昭襄王三十年(前277年)在这里建立巫县。巫山为国、为郡的历史,均早于三峡地区各县。
巫山是原始文化的发源地。
山水造人,也孕育文化。巫山迥异于渝西的特殊地形地貌和人文环境,造就了迥异于渝西的远古文明和上古文化。任乃强说:“最早被人类发现的地面盐泉区,也就是人类文化发育最早的地区。巫溪(今大宁河)……孕育的‘巫臷文化’……距今五千年前便开展起来了。与中原解池所在的华夏文化的诞生约略相同。” “巫臷之兴,亦当与虞夏同时,可以算得我国上古时代两朵并蒂花。”重庆文化学者王川平认为:“大巫山一带是东方人类最早的发祥地,也是原始文化巫文化、原始宗教巫教的文化高地,时至今日,以巫命名的巫山,以巫命名的巫溪即大宁河,以巫命名的巫山县、巫溪县,是这一人类童年时期的文化与宗教的活化石。”巫山崇山峻岭、沟壑纵横,形成相对封闭的地理空间,原生文化容易在这里沉积,正如张正明先生所言:“北起大巴山,中经巫山,南过武陵山,止于南岭,是一条文化沉积带。古代的许多文化事象,在其他地方已经或濒临绝迹了,在这个地方却尚有遗踪可寻。这么长又这么宽的一条文化沉积带,在中国是绝无仅有的。”
巫文化还是中国本土宗教道教的源头活水。西汉曾任巴郡江州令的张道陵(天师),借用三峡民间巫术中的斋醮和符箓等祭祷仪式,结合黄老学说,开创了最早的道教——五斗米教,即天师道。巫文化还是三峡诗歌文化的渊薮,屈大夫化巫歌为《九歌》,带头唱响三峡诗歌大合唱,汉代乐府《巫山高》成为唯一以山命名的歌谣(词牌),汉唐以降历代名家大咖都到巫山打卡唱咏,把巫山巫峡唱成世间最具诗情、诗意的大峡谷。
上下5000年,大海星辰、朝代更迭、战火纷飞、动荡迁徙,原生巫文化事像一直深埋在巫山故土,时至今日,巫山、巫溪等地,民间仍有数以百计的端公,他们就是集巫师、巫医、巫术、巫舞、巫歌于一体的巫文化“活化石”。无论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信仰如何翻新,巫山深处的山民,依旧虔诚地请端公马角们为他们做法、杠(ɡáng)神(跳神唱歌)、画符、施法、喝单方(又叫偏方,民间草药),为他们祈祷、降神、消灾、求吉、治病、驱除心魔、占卜未来。
华夏民族的古老星空,漫天星斗,巫与巴,都是华夏民族共同体的重要成员,都是重庆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单说“巴渝”,既缩水了重庆古代历史的空间,也短缺了重庆古老文化的内涵。正如山东文化概说为齐鲁文化,湖北文化概说为荆楚文化,江苏文化概说为吴越文化,我以为,重庆山水应合称为巫山渝水,重庆历史文化应概述为巫巴文化。如此,才能完整地描述重庆的地理行胜,也才能更好地呈现重庆文化的多源和多元,更能够体现华夏民族共同体的多民族认同、融合,实现中华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巫山,应得到应有的尊重!
 
 
 
 
与律师接访
牟伦祥
今天星期一,又到了与律师联合接访的日子。早上8点刚过,我匆匆赶到接待大厅做准备工作,擦窗口、抹桌椅、备纸杯……一切就绪后,我和潘律师坐在窗口前等候群众到来。
9点15分,有人来访。上访人叫袁某,是一位年过65岁的老妪,家住300公里外的城口县后坪乡,来一趟真不容易!我给袁某倒来开水,让她坐下慢慢讲。袁某反映,老家宅基被人侵占,其子购买汽油到对方家放火,今年3月,当地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未上诉。袁某要求检察机关抗诉。
当我按程序进行接访登记时,潘律师从袁某手中接过判决书仔细阅读起来。
潘律师是我院邀请的接访律师,40来岁,中等个儿,一副金丝眼镜恰到好处架到鼻梁上,显得优雅知性。潘律师从业20年,擅长民事行政法律事务。袁某儿子这个案情很简单,判决书很快看完了,潘律师将身子向前挪了挪,悉心倾听袁某讲述,适时插话提问,完了之后,潘律师以女性特有的温柔轻言细语对袁某释法说理,并告知下一步案子的走向。袁某虽不识文化,但通情达理,对我们的接待表示非常满意。
律师作为“第三方”介入信访,是近几年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探索出的一项新举措。我院积极引进实施,从当地律师事务所挑选了16名素质高、信誉强、口碑好的律师为接访律师,突破了原来由控申窗口单方面接访、信访人只能被动接受的传统模式,为上访人息诉罢访起到了积极作用。
接访律师容易打开上访人的心结。在来访群众中,老年人居多,许多人认“死理”,老刘就是这样一个人。
2016年,镇政府因复垦损毁了老刘的财产,后镇政府与他达成了补偿协议。2018年9月,老刘以家里还损失了16万现金为由起诉镇政府,一审法院认为老刘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屋内存有现金,与人之常理不符不予支持。老刘败诉后未上诉。2019年4月,老刘申请渝二中院再审,二中院以申请再审超过期限裁定驳回。从去年初开始,老刘到我院上访10多次,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老刘这个案子不属于我院受理范围。但老刘认为检察机关包庇法院、包庇镇政府,长期奔走在上访的路上。
为彻底解开老刘心中“疙瘩”,今年4月19日,我们约请对民商合同法律条款熟悉的程律师来院联合接访。程律师看了法院一审判决、再审裁定、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回复函及相关法律规定后,针对老刘提出的疑点,从法条角度一一作答。说来也怪,这次老刘竟信服了。其实,程律师这些话,我们之前并没少说,可老刘就是不听。临离开时,老刘要求看看律师证,最后边走边说:“律师的话,我信了!”从此,老刘息诉罢访。
检察官、律师同为国家法治建设的捍卫者,承担维护法律尊严的义务,同时也是正义和良知的化身。在接待群众过程中,对信访人态度热情、服务周到是职责所系,理所应当,但对个别人的无理要求甚至违背社会公德的事,坚决毫不留情予以批评。
去年下半年一天,我和张律师接访,两位中年妇女款款走进接待大厅。来人是两姊妹,珠光宝气,穿着光鲜。才进门,姐姐急吼吼地嚷道:“法官枉法裁判,检察官要为我们做主,要替我们伸冤呀!”
在接待窗口,这种情况并不少见,首先要安抚对方情绪。等她们冷静下来后,我和张律师进行条件审查,核实身份,查看民事抗诉申请书、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或裁定,从法律文书看,符合受理条件。但当我和张律师看完判决书具体内容后,正义感一下冲向脑门。
原来这是一起赡养老人纠纷案。李大妈78岁,老伴去世后孤孤单单住在老房子里,每个月1200元养老金除去吃药开支所剩无几,日子过得舒坦的五个子女却不闻不问。老人一纸诉状告到法院,法院判决每人每月支付老人生活费500元,合计2500元。李大妈的两个女儿收到判决后不服,认为老人每月2500元加上养老金,花不完,应抵除1200元养老金,几个子女只平摊1300元作为老人的赡养费。
面对无理诉求,张律师气不打一处来,“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张律师立即对两姐妹进行批评教育。“百善孝为先,中国是讲究孝道的国家,孝是家庭和睦之本,孝是国家安康之本,没有父母哪有我们?不认父母,禽兽不如,天地难容。”张律师义正词严,旁征博引。两姐妹理屈词穷,羞愧低下了头,红着脸飞似的离开了大厅。良知,在我们接访中被唤醒了。
 形形色色的上访人会带来各种不同的问题,我与律师在联合接访过程中,相互学习,取长补短,严格依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给来访群众解答,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这条法治之路尽管还很漫长,但我们一定会坚定走下去…… 
注:作者牟伦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干部
 
万达开云律界论坛赋并序
李宣章
川渝统筹发展,国之大计也。万州素有渝东门户之美称,万川毕汇,山水赋韵,魅力无穷;而渝东北中心城市之定位,则顺应天时,前景无限。且夫万达开云之四境,地缘相近、山水相连,同属朐忍故域, 独具地利;况乃人文相亲,底蕴深厚,源远流长,人和尽占。中央英明决策,融此天时地利人和,携手川渝统筹示范,必将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宝贵经验,创造丰富而珍贵之机遇。
然则法治,乃统筹发展之保障。兹于历史之风云际会,在古邑万州举办“万达开云律师交流协同发展论坛”,借以深化律师合作与友谊,共探“川渝统筹发展示范区”法律服务之新径,抓住宝贵的历史机遇,实乃律界之盛事。有感于斯,遂作《万达开云律界论坛赋》,以彰美好愿景。其辞曰:
夫法治者,遵宪依法而治也。曲直必以准绳,公正衡乎法令。国无法则纷,邦无制不振。故言不中法不听,行不中法不为;事不循法不成,人不尊法不敬。法令既行,邦纲自正。而律师,护法使者也。崇法秉正,忠诚护法,伸张正义,消弭纷争,维权为民,促进川渝统筹协同发展,此乃新时期法律人之神圣使命也。
仰乎万州,七省通衢,渝东门户。势镇夔巫,情系巴蜀。襟川江以带开达,控三峡而锁荆楚。壤黔涪以渺滇贵之云,挽鄂湘而缘湖广之古。西涌昆仑之碧浪,托陪都琼宫;东泛吴越之轻舟,饮神州玉露。钟灵毓秀,彰直辖之魅力;人杰地灵,展都市之英武。
 若夫登临揽胜,魅以万达开云之奇观。群峰西来,蜿蜒齐岳之苍莽;大江东去,缥缈神女之仙衫。古景璀璨,妙韵珠联。秋屏列画,水帘岑洞;峨眉碛月,金岛印禅。曲水游觞兮仙桥虹济,西山夕照兮白岩遗仙。北岸钟楼峨立,江南双塔巍然。续薪火息壤之符号,耀文明微曦之标杆。登天城倚空以寄傲,幽怀远古;赏都历闻琴而响雪,忘却尘凡。更高铁长龙以达九州,滨江畅道而缀绿丹。巨轮鲸游,泊碧湖以栖良港;远旅蜂至,乘银鹰而舞蓝天。更江上风清,桓庙凛然。云中龙缸,神妙奇险。铁峰铸宝剑兮,助刘帅疆场驰骋以万里,帅乡风华迷千古;莲花凝玉露兮,彰红区英烈浩气于九霄,达州胜韵美百年。豪朐忍之故域,壮巴郡于大汉。
叹乎川渝谐振,德泽天地,法正乾坤。景法治而拓远境,怀美梦以醉芳辰。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则法德相成相辅;政播以德,德泽于民众,则魅力凝聚人心。故川渝协调发展,必以法德相辅,法治先行。而法律服务之品质,关乎社稷邦运。资源整合,需良好平台之搭建;方式通畅,当优良机制之构成。共探新径以应形势,同携双城以营温馨。而今高朋满座,法界聚英;风云际会,古邑逢春。吾等使命所然,顺天时以协地利;任重道远,洽人和而筑梁津。赤诚景党,岂忘初心。一身正气兮,将公正谱于茫茫个案;满腔赤诚兮,以阳光温煦芸芸众生。
壮哉,万达开云律界之盛坛!天子逸彩,金龙翩跹。谋良机于大局,结情缘以深远。 董之以道义,担之于铁肩。德润民心,怀柔情以泽黎庶;法安天下,奉良法而序双圈。三峡碧波兮涌眼底,万家忧乐兮注心田。莫辜负太白神笔,莲花仙姿;帅乡锦绣,云中龙翩。凤凰翔于玉宇兮,九州共仰;彩笔挥于盛世兮,四海同瞻。诗赞云:
甘霖天降涌诗澜,渝蜀联姻喜空前。
律谐两域卓春色,情系八方畅雅坛。
溯本皆为朐忍客,惜缘共谱复兴篇。
凤凰振翼腾祥瑞,千里彩霞醉梦园。
 
 
注释:1、七省通衢:万州贯通湘鄂、川郏、云贵,故称。
2、缘湖广之古:万州区多为明清湖广填川之人,故为祖籍之缘。
3、陪都琼宫:山城半岛,状若弯月,夜幕降临,宛如碧海浮琼宫。
4、万州十大名胜:白岩仙迹、西山夕照、天城倚空、秋屏列画、水帘岑洞、峨眉碛月、金岛印浮、仙桥虹济、鲁池流杯、都历摩天。
5、息壤,传说是大禹治水,在荆州三峡留下的遗迹。也指传说中一种能自己生长、永不耗减的土壤。
6、桓庙,指云阳张飞庙,三国时期蜀国,张飞封为桓侯,庙前壁上楷书“江上风清”四个大字;云中龙缸,指云阳风景名胜龙缸,号称“天下第一缸”,故游人纷至揽胜。
7、铁峰,指万州与开州相连的蜿蜒高峰铁峰山;开州为刘伯承元帅出生之地,故以帅乡美称。
8、莲花,指达州市内名胜之莲花湖,碧波轻漾,仙姿如画,美不胜收;红区,指达州境内的红色根据地,红四方面军创建于此,红军高达10万之众。
9、朐忍,东周赧王元年(前314年),秦在朐忍夷人之地建朐忍县;汉置巴郡,辖万达开云等地。
 
(作者简介:李宣章,研究生文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辞赋学会理事、重庆诗词学会理事、《三峡诗词》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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