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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制度

时间:2008-01-16 00:00 作者: 点击:
 
 
发表日期:2004-11-20 文章作者:张兴安

  摘要: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关键词:无效 强制性
             一、
  合同是当今社会使用最为广泛的法律语言,不仅在经济方面,而且在政治、文化、教育领域,甚至在人口控制方面,人们都广泛使用合同。在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中对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十分广泛,即凡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经济合同法》第7条、《技术合同法》第21条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均为无效。上述规定构成了原有立法下的无效合同体系,其最突出的特点表现为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导致实践中大量效力略有瑕疵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使许多原本可以完成的商品交易归于消灭。这既不利于市场经济下财产关系的便捷流转,也不利于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行使。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无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作了十分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标的契约,无效。"第309条规定:"契约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时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343条规定:"当与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相抵触时,即是不法原因。"第1481条又规定:"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契约无效,法律另哟规定的除外。"英美法中,契约具有不法原因或违反公共政策则是导致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我国合同法在无效合同制度时,广泛借鉴了国外立法对于无效合同的范围予以严格限制的成功经验,并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在立法上就表现为对无效合同的范围予以严格界定并作相应缩小。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合同已成立 。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相分离的立法体例,即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其所反映的是合同关系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存在;合同生效属于价值判断,其所反映的是客观上已成立的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如果合同关系在客观上还未存在,就根本谈不上效力判断的问题。无效合同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结果之一,其产生的前提条件亦是合同关系在客观上已经成立。
  (二)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指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之所以被否定合同效力,其根本原因在于此类合同违背国家意志,因此法律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而"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之所以被否定合同效力,其根本原因在于此类合同违背国家意志,因此法律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而"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例如,当事人订立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合同,订立进口"洋垃圾"的合同等,即使其内容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其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因此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表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四)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实际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更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五)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归或社会公共利益。严格地说,无效合同在性质上并不是合同,而只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因为合同乃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但无效合同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也不应具有合同应有的拘束力。所以,对无效合同来说,虽然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但并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因此应与合同相区别。

《民法通则》及被废止的三部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范围所以规定的十分宽泛,其根本原因在于它所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下的价值取向。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不过是完成或实现国家计划的手段。为更稳妥,更有效地完成国家计划,维护加以安全便成为当时合同法最高的价值取向。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却产生了许多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首先,不利于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经济下,合同的主要作用不再是完成国家计划,其主要功能及目标在于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而资源的有效配置则主要通过商品交换来完成。因此,市场经济下合同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促进商品交易,而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必然会使许多原本可以完成的商品交易归于消灭,这与市场经济下合同法的目标显然不符。其次,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与浪费。据学者统计,司法实践中,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案件已占到合同纠纷案件总量的10%-15%,某些地区甚至达到接近50%的程度。这一方面会消灭许多原本可以完成的商品交易,另一方面也对社会资源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与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依据恢复原状的原则必然会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已履行财产的相互返还不仅意味着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已支付的财产不能产生预期的收益,而且还必然会增加原本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确认合同无效必然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与浪费。最后,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如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虽然也具有违法性,但多数情况下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它所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局部利益,而在市场经济下只有民事主体自己才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虽然客观上受到欺诈、胁迫,但究竟是从中获益还是受损,是保留合同还是给予否定,均应交由民事主体自己来判断,国家对于此类不危及社会经济秩序的合同不应给予过分的干预,对于当事人的意志与利益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原有立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合同法价值取向的要求,因此对其作出调整已势在必行。
  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定位于促进交易和保障秩序并举。为了促进交易,应当减少无效合同;为了保障秩序国家应集中权力干预严重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合同法》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广泛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原有立法作出了重大调整:
  (1) 以是否具备合同生效条件为标准,将合同依效力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可追认合同四种类型,并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合同的法律后果。这是首次在我国合同法上对合同效力类型及法律后果作如此明确的划分与规定。这无论是对于社会公众的理解与把握,还是对于司法机关处理合同纠纷都将是大有裨益的。
  (2) 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合同及效力可追认合同的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采取"两分法"的处理方式,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定性为无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仅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则规定为可撤销合同,赋予受害方以选择权。二是将"违反法律"的合同无效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既符合合同法作为任意法规范的特征,又可以避免对于违法性的扩大解释,从而达到促进商品交易的目的。三是取消了"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即无效的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情况,国家指令性计划在绝大多数的行业和领域中已不复存在,所起作用也较为有限,立法不宜过分强调。四是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订立的合同及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由无效为效力可追认。这既保证了《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统一,又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同时也起到了鼓励交易的作用。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欺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对于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大多数国家都将作为可撤销合同来对待。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民法典》第318条规定:"因错误、受胁迫或受诈欺而为的对待给付的确定,仅契约的当事人得撤消之;撤消权的相对方为他方当事人。"《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对于订立契约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消之。”诚如前面所述,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三部合同法,对于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均无一例外地将其规定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合同法》对于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所采用的“两分法”观点,不仅颇具创造性,而且机具合理性。(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如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首先,虽然在多数情况下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并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局部利益失衡,但是实践中的另外一种情况却是:当事人一方欺诈、胁迫的行为与手段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构成了危害。因此,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次种情形下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此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一些学者再三强调对于欺诈、胁迫合同国外立法普遍将其完全界定为可撤消合同。对此,我认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基础、社会制度等方面与西方国家均有较大差异,西方国家的做法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的国情。在合同关系领域,对于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必须保留国家采取主动干预的权力与手段,所以对于上述情形下的欺诈、胁迫合同应定性为无效合同。最后,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还可以为追究欺诈、胁迫方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提供合理的依据。(2)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未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可撤消。对次类合同,将其规定为可撤消合同也是较为适宜的:在通常情况下,受欺诈、胁迫方在受欺诈、胁迫后受到的主要影响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就是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当事人作出了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一定会给受欺诈、胁迫方带来实际的损害吗?在实践中,欺诈、胁迫合同的情形是非常复杂的。因此,将此类合同定性为可撤消合同,赋予受欺诈、胁迫方以选择权,即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交易,加快社会经济的流转。
  具体而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构成无效,则须满足下列条件:
  1、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在实践中,欺诈的行为种类很多,诸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定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贷款等等。各种欺诈行为都可能给被欺骗方造成损失。从实践来看,欺诈和胁迫行为可能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也可能会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欺诈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主观上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可能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欺诈方实际上是有恶意的。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者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恶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主观恶意性。
  第二,客观上,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都表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所谓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指虚伪陈述,如将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优劣产品。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
  第三,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在欺诈的情况下,被欺诈方因欺诈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应注意:(1)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如果与合同内容并无联系,不能认为欺诈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有因果联系。(2)受害人基于虚假的情况而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例如因误信对方的假药宣传而将假药当成了真药。如果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以后,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发生的错误内容并不是欺诈造成的,则不构成欺诈。
  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被欺诈人在因欺诈发生了错误认识以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订立了合同,这就表明欺诈行为与受害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2、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对于如何认定胁迫作出了界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挟,迫使对方作处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据此,所谓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迫使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具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相对人陷入心理上的恐惧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胁迫的故意并不包括胁迫者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自己获得某种利益,牟利只是其动机问题。正是因为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因此其过错程度较大的。
  第二、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包括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或直接施加损害威胁他人。胁迫者既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造成损害相威胁,也可以给法人造成损害进行要挟,胁迫并不一定以危害是否重大为要件,只要以方所表示施加的危害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对方感到恐惧,就可以构成胁迫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所以确定胁迫行为是否构成,应当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来加以判断。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惧,而受害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
  胁迫行为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为强制对方订立合同而实施的。在合同订立后,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变更或接触合同也可构成胁迫。如果胁迫的目的并不在于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则此种行为将构成侵权或其他非法行为,而不产生胁迫订立合同的问题。
  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也就是说由于一方实施胁迫行为使另一方心理上产生恐惧,即因为面临损害或将要面临损害,而产生一种恐怖和惧怕心理,在此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受胁迫人被胁迫订立了合同。由于受胁迫人是在受到恐吓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不过,如果胁迫一方的胁迫行为并未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或者即使产生了恐惧,但没有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
  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在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向对方施以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另外,合同订立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将要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其履行合同,也不构成胁迫。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 的不法性,据此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此类合同的特点主要是:
  第一,当事人出于主观上的恶意。所谓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结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的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要达到目的,也不是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例如,在房地产转让中,买卖双方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表面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赠与公证书,但私下却交付房款。再如甲和乙两个商贸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甲以货币投资,乙以营业用房投资,但约定甲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乙向甲每年支付其投入资金20%的利息。比例是典型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即以联营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金融机构进行借贷活动的非法内容,其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的惯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所广泛借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1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并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道德观念具有重大作用,因此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现代民法中至高无上的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基本原则,从其他地位和作用来看,相当于西方国家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司法实践中,认定无效应注意两个问题:(1)正确处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与其它无效合同的关系。从无效合同制度的本质与核心来看,此类合同之所以令其无效,就是因为其具有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看,其他类型的无效合同也都具有直接或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2)正确把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作为基本原则条款,其做基本的特征是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实践中掌握其判断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这种判断标准并不能由立法直接规定。因为如由立法直接规定各种具体标准及适用情形,该条款则失去了抽象性及概括性,同时也会丧失其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从国外的立法及司法经验来看,对此类问题往往是通过一些著作及经典的判例来寻求所谓的标准。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及标准,我们有曾有论述,即社会利益应包括“我国社会生活的基本、环境、秩序、目标和到底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种合同属于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合同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在违法性方面较之于其他无效合同更为明显。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合同时,主观上大都具有违法的故意(当然,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了法律,即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亦应确认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仅规定违反了全国性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并没有提及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规章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这并不是说,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都是有效的,而只是意味着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合同,是否应当宣告这些合同无效应当考虑各种因素,例如,所违反的规定是否符合全国性的 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等。
  在上述五种无效合同事由中,前三种强调的是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和手段,而后两种才真正揭示了无效合同的精髓与内涵即合同之所以无效是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深刻地理解无效合同制度的内涵与核心,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认定合同无效,是极为重要的。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自始无效
  所谓合同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即没有法律效力,而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在于此类合同具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因此对其效力必须作出绝对否定的评价。
  (二)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善后处理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合同已履行或部分履行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如果合同尚未履行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则主要产生合同不履行的后果,而不会存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形。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双方财产的处理原则是恢复原状,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返还财产
  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对依据合同把交付给对方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的义务。返还财产作为恢复原状的基本方式,其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是并非所有的已履行的无效合同都能够或都需要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某些情形下,财产不能返还,而另一些情形下,财产则没有必要返还。实践中,不能返还主要包括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消费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标的物如返还,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与浪费等情形,没有必要返还则主要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双方当事人认为不需要返还等情形。
  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但应当如何折价呢?我们认为,在实践中掌握折价标准时应注意两个原则:一是以成本价为基准,因为如按市场价返还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从返还中获利,这与合同在有效前提下的履行并无本质区别,显然不符合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的特征;二是注意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可能会有差异,在进行折价时也应给予考虑。
赔偿损失
  (1)赔偿责任的性质。
  在无效合同中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显然不是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那么这种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何种责任呢?我认为,合同之所以无效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应属于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
  (2)赔偿的范围
  由于赔偿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赔偿的对象和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这与违约责任中对合同可履行利益的赔偿有着明显区别。实践中,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和代价,主要包括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以及因此丧失与第三人订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
  (三)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是关于无效合同特殊责任的规定。
  如前所述,无效合同主要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而在此条规定情况下,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双方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将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在性质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而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并防止恶意串通的双方通过恢复原状而采取不当的利益。例如甲乙双方恶意串通将丙的财产变卖,合同因此被确认无效。如果按照恢复原状追求责任,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丙的财产则仍被返还到无权处分的甲或乙手中,其受损的权益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因此,法律规定由恶意串通的双方直接向权益受损的第三人返还。

  相关法律问题:1、合同的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乜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正所谓“有用部分不因无用部分而被抹煞”,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我国的民事立法及合同法一直采纳该项制度。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部分无效既可能导致合同的整体无效,也可能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的标准应是审查合同的无效部分是否对整个合同的基础构成影响,即审查无效合同条款是否为合同的关键条件。如果是,则对合同基础构成影响,合同整体无效;如果不是,则合同的基本未受影响,仅仅产生部分无效的结果。
  2、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消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是因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判定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无效,而争议解决条款并未规定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所涉及的仅是解决合同纠纷的程序性问题。所以,在法理上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同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保留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也便于当事人启动相关程序,解决无效合同纠纷。
  3、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及效力可追认合同的区别。
  (1)违反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形不同。
  以合同生效条件衡量,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效力可追认合同则是当事人主体资格有欠缺。
  (2)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仅享有请求权,即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而确认和取缔无效合同的权利则属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即有权决定是保留合同,还是主张变更或撤销,而其权利的行使则需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对于效力可追认合同,当事人则享有追认权,即有权决定是否通过追认而承认合同的效力,而其权利的行使则只需当事人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即可。
  (3)效力不同。
  在法律效力方面,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前有效,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撤销权基于法定事由消灭的,合同自始有效;效力可追认合同在追认前自始无效,在追认后自始有效。
  参见文献:1、陈伯诚、王伯庭《合同法重点难点问题》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
3、李国光《合同法释解与适用》
4、李建中《合同法与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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