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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

时间:2009-12-26 00:00 作者: 点击: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

罗定华

保护弱者原本是国内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全球化,以及国际经济一体化,该原则已经涉及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成为国际私法平等互利原则的重要补充。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婚姻家庭中的妇女,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现代社会是一个国与国之间、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息息相关,相互制约的共同体,其成员间不仅是竞争关系,而且还需要互相扶助,所以应当对弱者进行保护。国际私法对弱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身份关系方面保护弱者的法律适用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身份关系主要包括婚姻家庭中的妇女、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收养关系中的被收养人;扶养关系中的被扶养人;监护关系中的被监护人。各国国际私法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都有相关规定,其中最有效的保障应该是在准据法选择时适用弱者的属人法。

第一,在夫妻关系上,从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对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通常规定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属人法,甚至有的国家规定适用妻的属人法。不过,这种方法并不能完全保证适用了对妻方有利的法律。因为即使是适用妻的属人法的情形中如果妻的属人法中有封建残余或对妇女的歧视的规定未完全消除,那么,在配偶身份关系中妻方的正当权益仍无保障。在出现这种情形时,法院只能借助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来排除对歧视妇女和限制妇女权能的法律适用了。

第二,在是否是婚生子女的准据法的选择上,可依父母的属人法,依子女的属人法,以及依支配父母婚姻效力地的法律,有的国家干脆就直接规定依有利于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法律,因为依前述规定并不一定会对子女有利,故近年来,一些国家的立法出于保护子女的利益考虑,更明确地规定适用有利于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法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1条规定,在适用配偶双方的属人法时,如他们的属人法不同,依其中有利于子女者为婚生法律。《匈牙利国际私法》第46条更明确地规定,如果匈牙利法律对子女比较有利,对匈牙利公民或者永久居住匈牙利的子女的家庭法律地位,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法律关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适用匈牙利法律。

第三,在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有双重属人法规则,也有关于收养的国际公约。如《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如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国籍不同,对实行收养和终止收养重叠适用他们所属两国的法律。”我国199941日实施的《收养法》修正案,在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其所在国的法律。虽然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规定是不完全的,但重叠适用中国法和收养人所在地法,的确是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作为弱者的权益的。在国际公约方面有1965年的《海牙收养公约》和1993年《跨国收养公约》在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都对收养作出了规定,从而保护了被收养人的利益。

第四,在扶养关系的准据法选择上一般选择适用被扶养人的本国法。1973年《扶养人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是关于扶养法律适用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扶养的应用范围更广了,一般理解的扶养关系只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但该公约扩大到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以及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均属该公约调整。在法律适用上尽可能适用使被扶养人获得扶养的有关法律。其准据法依次是被扶养人惯常居所地法、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本国法、法院地法,如果前一种法律不能使被扶养人获得扶养时,便可适用后一种法律。该公约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试图对被扶养人的利益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

第五,在监护制度方面国际私法也普遍适用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准据法。监护制度的设立便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而大多数国家都主张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作为监护关系的准据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90条规定:监护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被监护人在我国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二)通过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内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内国法院以此为由拒绝适用该外国法的一种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本意是例外地排除原则上应适用的外国法,以保持内国的重要利益,并不是要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由于公共秩序是一个模糊概念,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本国的公共秩序规范究竟包括哪些方面的具体内容,而都只是规定一个原则性的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概念,实质上是自由裁量规范。这就给法官在判案时为保护弱者的利益留下了空间。例如,1926年德国最高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一个船员雇用合同因订立时有胁迫情形而被请求撤销。按照当时德国国际私法应适用土耳其法。依土耳其法该胁迫不构成撤销合同的原因,该法院依据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了土耳其法律的适用,适用了德国法,撤销了合同,保护了受雇船员的利益。

    (三)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学上被称为意思自治。自由经济呼唤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为经济的发展排除了法律障碍,也促成了自身的发展。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广泛承认与使用的情况下,人们也不难发现,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悬殊,有时很难真正实现“双方自愿”,往往是实力较强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律选择时占主导地位,而实力较弱的一方只好“屈从”,特别是在格式合同下,较弱一方往往不情愿就范,如消费合同的消费者,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就连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的原则时便认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应当受到某些限制。后来各国的国际私法的立法与实践也坚持同样的立场。例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1条规定:在涉及该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因此,法院如认为法律选择显失公平时,应限制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适用。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方法主张选择与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地方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通过采用这一开放性的连接点,让法官通过对案情和有关法律关系的综合分析,找出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确定准据法。这是一种十分灵活的办法。在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了保护弱者的有效手段。例如《罗马公约》在确定雇佣合同的准据法时,就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近年来,该原则得到了重大发展,其范围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领域。如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为依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确定涉外扶养关系的准据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

    (五)特殊侵权行为,采特殊法律适用规则。也就是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从本质上讲,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力工具,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国家职能也随着改变,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扩展到民商事领域,除了前述的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外,在私法领域也强调强制性规则的直接适用,在涉外民商事领域也不例外。直接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也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4138条便具体规定了交通事故、产品瑕疵、不正当竞争、妨碍竞争、不动产排放物引起的损害,诽谤等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贯串其中的原则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8条第1款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之后,第2款又规定“因不正当竞争发生的损害与其他求偿权,依此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国家的法律”。有些国家立法时就规定,产品责任是强行法,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排除适用。在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荷兰新民法典第13条第4款规定,在荷兰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以该法规定的标准条款订立的消费合同,都适用荷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法律适用规范连接点的数量。目前,在侵权领域,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中,各国纷纷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增加连接点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使法院能有机会适用某些法律,使法律关系能有效成立,较能反映法律关系的重心所在,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特定政策和法律等等。但有一点是不能否认的,就是保护弱者的正当权益。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的32条规定,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合同关系外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行为或不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的法律。2,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以该法为准据法。3,如果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住所在同一国家,适用该国的法律。再比如1973年《关于扶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首先规定扶养义务由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决定;如果根据该法扶养权利人不能从义务人处得到扶养时,则依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无共同本国法或依共同本国法也不能使扶养权利人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依受理机关的国内法。这些规定都比较明显地体现了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保护。

    总之,各国国际私法以及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态度是鲜明的,保护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些都体现了世界潮流发展的进步趋势。为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合理,和谐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环境作出了有益贡献。

 

 

参考文献

1,《全球化视野下的国际私法》赵相林,刑刚 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2,《后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探微》 屈广清 陈小云原载《大连海事学院学报》20032

3,《国际私法》赵生祥 陶林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4,《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李双元等著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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