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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人格权独立与财产权属的关系探讨

时间:2023-08-28 15:21 作者:李亚林 点击:
中国夫妻人格权平等独立、财产权于法有据 [摘要]夫妻关系中人格权独立,财产权又不完全独立。本文介绍了我国的法律如何保护夫妻人格权独立,财产处分权平等合理,以及两者之间的辩证的关系。 [关键词]夫妻;人格权;财产权 夫妻,丈夫与妻子的合称,即男女通

——中国夫妻人格权平等独立、财产权于法有据

[摘要]夫妻关系中人格权独立,财产权又不完全独立。本文介绍了我国的法律如何保护夫妻人格权独立,财产处分权平等合理,以及两者之间的辩证的关系。
[关键词] 夫妻;人格权;财产权
 
    夫妻,丈夫与妻子的合称,即男女通过合法的婚姻组成的配偶。是合法有效婚姻所创设的男女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大量的法律后果,包括相互依附、共同寝食、相互扶养以及在性生活上相互忠诚的义务。按照通常的说法: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夫妻关系是最为亲密、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依其性质,我们可以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人格、身份、地位等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夫妻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以及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等。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财产的所有与使用、扶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
夫妻关系立法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从表面看,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实际上,只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故夫妻一体主义不过是夫权主义的别名。此立法主义主要为西方古代和中世纪的亲属法所采用。我国古代也采取此说。
另一种是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分离主义。即指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仍各有法律行为能力。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法多采取夫妻别体主义。但早期的立法中,仍保留有一定的封建残余。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对有关夫妻地位的法律作了修改,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渐趋平等。
一、我国夫妻独立人格权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所有法律的上位法,宪法第48条奠定了我国夫妻关系平等,人格权互相独立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地位平等才是夫妻双方各自人格权独立的基础。
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是1950年5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中国从建国之初就完成摒弃了几千年的封建思维就开始将夫妻人格权独立的表述写进法律,废除男尊女卑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可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对夫妻人格权独立的重视程度。到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单独成篇,更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保障夫妻双方特别是女方的人格权独立。
(一)婚后拥有独立的姓名权,是夫妻人格权独立的外在表现。
婚后女性独立的姓名权。在中国历史上,女性一直没有婚后拥有自己姓名的权利。1950的《婚姻法》第十一条是在中国法制史上首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在新中国之前的民国,虽然已经不是封建社会了,但是依然有《中华民国1929年民法》规定: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从目前全世界上看欧洲的大部分国家、美国、日本、韩国、印度等国家婚后妻子都要冠以夫姓。现在我国的《民法典》第1056条明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独立自由参加社会活动是夫妻独立人格权的内在表现。
在中国古代,所谓的“三从”,是指: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所谓“三纲”是指“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对女性的行为规范是大门不出,二门不迈。这一封建习俗产生于南宋理学出现之后,到元朝开始大行其道,而到明清时期达到巅峰。这些封建思想的束缚,极大地限制了女性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这就从法律层面实实在在地保障了现代中国已婚女性可以完全和男性平等地参加社会活动,而不受干涉。
例如周某诉史某离婚纠纷案。史某与周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史某在某外资公司上班,周某在家料理家务。时间一长,周某对在家当全职太太产生厌倦情绪,遂与史某商量出去工作,但是史某坚决反对,认为自己挣的钱足够花了,周某不用出去工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后来周某明白了史某不让其外出工作的真实原因,是担心周某在社会上认识其他男人,背叛自己。周某感到自尊心受到极大伤害,认为史某对自己缺乏起码的信任,夫妻感情因此恶化。2002年6 月,周某未征求史某的意见,独自在外找了一份工作,史某知道后,到周某的工作单位大闹并威胁单位辞退了周某。周某先后又找了两份工作,均被史某以同样方式破坏。2002年10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史某表示悔改,周某撤诉。但事后史某依然如故,继续阻止周某出去工作,并让自己的亲属监视周某。周某感到彻底绝望,于2003年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史某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周某的工作自由权利,是违法行为。史某的出发点是自私地将妻子当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情节是恶劣的,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以对方侵犯自己的工作权为由提起离婚应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史某、周某虽然因工作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史某阻止周某出去工作是基于对周某的爱,只是表达的方式不正确,这说明两个人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对史某干涉周某工作自由的做法,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驳回周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生产、工作权利是平等的,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虽然受长期存在的“男主外女主内”传统文化思想影响,现实中,大多数女性在照顾家庭、养育子女等方面比男性倾注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此种家庭经营的分工应以互相尊重、平等协商为前提,而不能违背一方意愿进行限制、干涉。夫妻双方的工作权利是平等的,而在一方以侵害对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方式使得对方的相应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说明婚姻家庭的感情基础已经动摇,离婚应当作为解决此类争议的合理途径。本案中,史某限制周某外出工作的种种行为表明,其将妻子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缺乏对妻子的起码信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在周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史某表示悔改,但事后依旧干涉周某参加工作的自由权利,甚至让自己的亲属监视周某,令周某感到彻底绝望。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二人的婚姻关系确实无法再维系下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否则将无法保护周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史某所谓的占有欲极强的“爱”,而任其干涉妻子出去工作的自由。本案属于因丈夫限制妻子外出工作的权利,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后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三)婚内如果发生侵权,仍然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是夫妻人格权独立的必然结果。
现实生活,家庭暴力、损害配偶名誉权等情形时有发生。夫妻双方并不因夫妻身份关系而享有侵权责任的豁免权。被侵犯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一方完全有权利寻求法律帮助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二、夫妻独立的人格权是夫妻双方有独立处分财产进行家事代理的基础
(一)夫妻双方都有的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地位平等的实质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说明夫妻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更说明丈夫可以独立处分财产,妻子也可以独立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处理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只要是日常家事代理,都有权处分。而且依据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而无须得到对方授权,但其法律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基于人格权独立而产生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通常法律推定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基于夫妻人格权独立而重点规定了本条。给夫妻权利以书面契约的形式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大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这种约定,让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有了更多个性化的选择,满足了夫妻个性化的需要,更能适应这个复杂多样的社会。
(三)夫妻人格权独立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由夫妻中欠债一方个人承担。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的认定,我认为应当按以下层次来认定:
不属于共同意思表示的、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以上三种债务是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反之,我认为大概率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种情形,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外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嫌。但却大力保护了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也就是保护了夫妻的独立的人格权。
三、结语
马克思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中国古代,夫妻关系中,妻子不能保持独立的人格权,我认为是由于当时生产水平较低。体力决定了生产效率,决定了创造物质财富的水平。家中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丈夫,所以产生了丈夫在家庭中的地位非常强势的封建制度。丈夫因为这个封建又限制了妻子的学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这又导致了妻子不能创造物质财富。所以更不要谈妻子有财产处分的权利。
新中国成立后,一是由于社会民主制度的进步,二是由于生产力水平大幅度提高。体力已经不是创造财富所必需的因素。新中国女性受教育水平不断提高,不少女性从事知识水平要求较高的行业,也为家庭创造了丰厚的收入。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大家对女性有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处分权利,已经不再感觉新奇,反而觉得这是必然的,更是必需的。
综上,今天的中国夫妻人格权平等独立、财产权于法有据,法律保护有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3]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http://www.govwq.com/article/161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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