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所称的婚约财产,民间通常称作“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通常是男方娶入女方,而对女方的给付,亦有因男方入赘而形成的女方对于男方的彩礼给付。本文主要以现实中通常存在的男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进行浅显的论述,不足之处请诸位多多批评指正。 一、彩礼的前世今生。 我国是礼仪之邦,“彩礼”只是我国诸多礼仪中的一种,最早规定于《周礼》,周朝的仪式婚,要走上6个步骤,即“六礼”,分别为“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第四步“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出彩礼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刚彩礼一般不退。在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 到了唐朝,“聘财”成了结婚的必要条件,女方要是接受了男方的彩礼,就不能悔婚,悔婚就要被打60大棍子。 到了元朝,结婚必须订立婚书,要在婚书上写明“聘财”的数额,这个时候,“给彩礼”这个行为似乎在官府的监督之下,不能乱给乱来。之后明清两朝的婚姻、彩礼基本都是按照这样子进行一直持续到了20世纪30年代。 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现在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2022年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开展高价彩礼等移风易俗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中国现代法律,非常警惕借传统彩礼的外衣,行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实。但彩礼的风俗一直延续至21世纪的今天未杜绝而且仍有极其广阔的市场,足以体现其存在即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彩礼的相关规定也相当于从侧面认可彩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对彩礼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认识,主要有附条件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等。附条件说认为彩礼是以将来双方结婚为赠与条件,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彩礼应当返还。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彩礼是一种民事赠与,一旦完成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使婚约解除也不应当返还。从契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主契约不能实现,从契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彩礼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而返还。本人比较认同彩礼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返还彩礼情形规定也体现了这种观点,并表明这种赠与是附条件解除。三、彩礼的认定 受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致,给付彩礼与一般赠与明显不同,大致有以下特点: 1. 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条件,依据民间风俗不得已而给付。是否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是彩礼不同于一般性赠与的特殊之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2. 给付一方的主体为以男方、男方近亲属或者以男方家庭名义所赠送。 3. 收受一方的主体为女方个人或者是女方家庭。 4. 给付的时间节点为男女之间协商婚姻之事开始,到缔结婚姻关系结束。 5. 彩礼的金额或者价值一般比较大。 6. 有民俗性的称谓和程序,并非一般恋爱期间的赠与。 7. 彩礼可为金钱也可为实物。实物与金钱虽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成为彩礼,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 对于因缔结婚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例如宴请宾客、拍婚纱等费用是否属于彩礼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这属于缔约过失,悔约一方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以上开支费用,悔约一方并非实际得利者,所以不应当予以返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一方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的小额赠与,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要求返还。) 笔者所在的重庆市万州区各乡镇的彩礼风俗各有差异,以笔者办理的白土镇一起婚约彩礼纠纷为例,除了通常所说的大额、高价值的彩礼外,还有其他各类以结婚为目的繁多的有各种仪式性名目的赠与。例如:女方同意钱、给男方父母端开水钱、改口钱等等。金额最少的800元,多的2400元。个人认为虽然不称为彩礼,但以上项目明显不同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完全符合以上我们对彩礼认定的条件,只是采取分开支付的方式而已,其性质就是彩礼的一部分。 四、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彩礼存在的价值,有人认为是对女方的赠与,比较明显的特征是赠与给女方贵重的首饰等物品通常是要让女方自行挑选。也有人认为是对女方家庭的赠与,动机是女方出嫁导致女方家庭劳动力人口缺失,是给予女方家庭的一种补偿。且在彩礼实际给付过程中,有的是直接交给女方,有的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在纠纷产生的时间点上,有的是在结婚登记前产生纠纷,有的是在离婚时产生的纠纷。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决定了婚约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会随之而变得复杂。 有观点认为彩礼有明显的专属性,是赠给女方个人。所以只能将订婚的男女双方定为诉讼的当事人。即使双方在订婚时并未成年,也不能忽视其诉讼能力,剥夺其诉讼权利。虽然彩礼经常是以家庭财产作来赠与的来源,但不能列订婚双方父母为诉讼当事人。原因是这样就混淆了家庭共有还是父母共有的财产界限,其次如果以上理由成立,家庭中共有财产的其他兄弟姐妹等人都应当列为当事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是:由于彩礼的给付人、收受人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有可能是包括双方父母;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如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所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起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收受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笔者个人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通常是婚约男方双方的及其父母,但也应当根据给付一方的意图是赠与给女方还是对女方家庭的补偿和感谢,实际的收受人、保管人、处分人,将每个案件的特殊性结合本地区彩礼的风俗习惯,实际情况实际分析,灵活确定。 五、彩礼具体返还的问题 如果正式缔结婚姻失败,势必发展到退彩礼的问题。在民众朴素的价值观中是将彩礼视为定金,笔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法律首先的作用是堵塞漏洞,防止恶,其次是保护和发扬善。如果男方悔婚又可退回彩礼,就会形成一个男性以结婚为幌子随意玩弄女性的漏洞。如果女方随意悔婚又可不退彩礼,也会形成一个女性以结婚为幌子以敛财为企图的漏洞。因此如将彩礼视为婚礼的定金,督促男女双方订婚前慎重考虑婚姻,既符合群众朴素的正义价值观,又能在制度上堵住上述漏洞。 目前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很遗憾这条规定并未考虑首先悔婚一方的过错。个人猜想也许是悔婚通常是口头通知,因此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谁是首先悔婚一方难以查清事实。 结合司法解释和各级各地法院对该解释的理解,我觉得在实践中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考虑彩礼的实际归属。如果最后彩礼归女方或者其父母所有,那么应返还。如果归婚约男女双方共同占有,就应当进行分割。 2.考虑彩礼的实际用途。如果彩礼被用作了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置办结婚酒席,就应当扣除了已经实际消费的部分。 3.考虑女方的嫁妆和回礼。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扣除女方这部分开支。 4.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结婚未领证,但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或者双方已经共同生育子女或者女方因男方原因怀孕、流产、堕胎等,法院会裁量大部分彩礼甚至全部彩礼不予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理解是: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6.对司法解释第三款所称“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依靠个才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具体细化到:(1)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3)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4)其他。 六、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双方短暂共同生活,登记后赠与的贵重财物能否算作彩礼? 对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度有一个经典的判例: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后女方要求男方家庭将房屋过户给女方个人,并签署了赠与协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就诉讼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彩礼,赠与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案涉房屋赠与事宜发生在男方与女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但不能就此否认案涉房屋的赠与具有为缔结婚姻而给付之目的。故而根据以上分析,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属于彩礼的范畴。最后判决女方返还房屋给男方父母,男方父母给付女方房屋价值一半的金钱。 七、其他个人观点 1. 个人认为不能机械地以比例系数来计算返还金额。同一法院辖区各地经济水平不同、风俗习惯不同、具体家庭经济实力等不同,彩礼的金额相差可以达到十倍以上。如果单纯以比例来返还彩礼,就会使收取更高额彩礼者得利,变相刺激大家争相收取高价彩礼,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2. 彩礼受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产生,源于民间传统,在处理纠纷上也应多考虑彩礼的民间性,应优先适用民间的规则。这些民间规则存在当地多年,已深入人心。大部分的彩礼纠纷也是基于民间规则的指导,双方自行化解。亦证明了其合理性。如果群众知道法院的判决能作出另一种有利于自身的解释,将会减少民间调解纠纷的数量,增大法院工作强度。 3. 不能简单认为只要男女双方有过极其短暂的共同生活史,就判令女方少退彩礼来进行补偿,要充分考虑正常的恋爱风险。首先,解除婚约应当尽量恢复原状,不能因解除婚约而获得巨大经济利益,否则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人为的为骗婚制造了法律上的漏洞。其次,当今社会未婚同居现象已经比较普遍,如仅因双方短暂同居,就认定男方应补偿女方大量的财物,按此逻辑,未婚同居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女方是否可以要求男方给予金钱补偿青春损失费? 4. 彩礼的性质有人身与合同双重属性,两者表述方向不同,并无高低之分。不能认为谈及合同属性就认为给婚约带来铜臭味,应进行全盘考虑。 综上,婚约财产纠纷因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加之其有几千年的历史渊源、各地不同的传统习俗、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故各级各地法院的认识和理解观点对具体案件的判决起了尤为重要的作用。民间风俗、法律规定与法律观点相互影响制约,群众难以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预测判决结果,作为律师的我们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更应当对上面三点充分了解掌握,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