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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谁买单

时间:2012-06-29 00:00 作者: 点击:
 

搭“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谁买单

  

  “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服务行为,可酌情减轻造成事故方的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冯浪涛

  

  搭“顺风车”是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事,可以说是司空见惯,见多不惊了。然而,如果因搭“顺风车”出了交通事故,该由谁来买单?这个单又应当怎么买?本次要讲的这个法律故事,正是说的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情。

  搭“顺风车”被摔伤致残

  有这样一对小夫妻,妻子孙小姐和丈夫程先生均在奉节县新政镇工作,只是各自的单位不同而已。小两口跟大多数在镇上工作的人一样,把家安在了距镇不远的奉节新县城里,一年四季早出晚归,为了节省车费钱,就尽量搭乘朋友、熟人不花钱的“顺风车”。

  2008年6月23日,程先生所在的巫山县某行政单位(后简称某单位)正好有返回新政镇的小客车。于是一大早,孙小姐便同搭乘了这趟“顺风车”,高高兴兴地去上班。

  然而,当小客车行至公桃公路11公里处时,驶出车道,翻到公路右侧48米高的坎下,造成小客车乘客孙小姐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而且孙小姐受伤严重。

  孙小姐等受伤人员被紧急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县医院诊断,车祸造成孙小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症状。县医院对孙小姐实施了后路切开复位、减压、植骨、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孙小姐住院4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近2.69万元。

  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姐等乘员不承担责任。

  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小姐就一直找某单位索赔。孙小姐的理由很充分:“我是坐你们单位的车出事故摔伤的,找你们单位索赔天经地义。”某单位虽然当着孙小姐的面一再表示:“我们要赔,你莫着急嘛。”但认为单位也很委屈,“孙小姐是主动无偿搭乘便车的,我们做了好事还要赔钱?而且该赔多少也没有个标准?”

  “好意同乘”属无偿服务

  事情就这样拖到了去年,孙小姐打算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这个久拖不决的问题。但有这个想法后,孙小姐的心里却打着鼓,“我是搭人家便车出的事故,又没有给一分钱,人家到底该不该赔?而且事情都过去了这么多年了,是不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去年8月2日,孙小姐从奉节赶到万州,找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邬乾兵咨询。

  “肯定应当赔,而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邬乾兵解释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界定为“权利在客观上能够行使之日”。结合本案,虽然孙小姐的受伤时间是2008年6月,但因当时在医院做了内固定术,还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具体损失程度还不明确,无法起诉,应当在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得以确定。

  邬乾兵建议孙小姐要立即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听了邬乾兵律师的解答后,孙小姐心中仿佛吃下了定心丸。而就在2011年8月9日,孙小姐因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入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708.74元。

  出院后,孙小姐于8月25日一纸诉状将某单位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3万余元。

  同时,孙小姐于8月30日向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孙小姐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

  在法庭上,当事双方围绕诉讼时效、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邬乾兵认为,孙某搭便车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奉节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该院认为,小客车搭乘孙小姐等人没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服务行为,故同乘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时,作为免费同乘人员的一方,应自行承担部分风险,负30%的责任;因孙小姐系无偿搭乘,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可酌情减轻被告某单位的赔偿责任。故某单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日前,奉节县法院一审判决孙小姐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57012元,某单位承担109908元;余款47104元由孙小姐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当事双方应分摊责任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继才、邬乾兵认为,“好意同乘”的当事双方于情于法均应当分摊责任。

  首先,“好意同乘”虽然是无偿搭乘他人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也不能免除运行人对车上搭乘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注意义务。因此,若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运行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好意同乘”属于合同行为,但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运合同有着本质区别,驾驶人员并未对搭乘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运行人按照客运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有违社会公平和道德观念,应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轻运行人的赔偿责任。




引文来源  三峡都市报多媒体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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