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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安律师代理最高检抗诉巨额民间借贷案获胜诉

时间:2014-03-27 16:27 作者:黄景竑 蒋泽伟 点击:
张兴安律师代理最高检抗诉巨额民间借贷再审案获胜诉 日前,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一起民间借贷案再审终结,以申诉人的请求未获支持而结案。当事人是两名开县籍的老板,他们因一张借条而把官司打到了高级法院。这张借条上的金额是3500万元。该案经重庆市第
张兴安律师代理最高检抗诉巨额民间借贷再审案获胜诉
 
 
日前,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一起民间借贷案再审终结,以申诉人的请求未获支持而结案。当事人是两名开县籍的老板,他们因一张借条而把官司打到了高级法院。这张借条上的金额是3500万元。该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初审,重庆市高级法院二审,均支持了出借方李某的请求,判令借款方赵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赵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最高检亦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指定重庆市高级法院再审。重庆市高级法院接受指定,审理了这起案情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张兴安律师接受被申诉人李某委托,作为这起借贷案出借方的代理人。经过张律师坚持不懈地努力,最终获得胜诉。重庆市高院日前作出再审(也是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要求借款方支付出借方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此,这场持续两年之久的借贷纠纷落下帷幕。
【案情】
 
赵某和钱某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3月开始,两人多次向李某借款(包括多次现金支付及由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惠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和达公司汇款)。
2009年10月19日,李某向赵某、及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重庆市龙脉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李某授权孙某代理本人全权处理赵某董事长抵给本人抵欠款的“天子云庭”商品房住宅房,并代本人收取处置该抵债房的全部收款事项。通过贵公司代收的现金房款、银行按揭方式收取的房款,贵公司付款时由本人授权人孙某向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即可,不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之后,孙某根据李某的授权,在龙脉房地产公司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5月11日共计领款14次,龙脉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6日(2次)、201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惠州市惠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四次,赵某通过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惠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一次,共计10811472元。
2011年2月24日,赵某、钱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赵某及其妻子钱某多年来向李某借款(包括多次现金及银行账户汇款)。2011年2月24日,经双方在开县核对账目,扣除已经偿还李某部分,包括债务人用房子抵扣的还款,至今仍下欠李某借款本金2600万及利息900万,本息共计:3500万。上述债务,借款人约定在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万,余款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借款人同时提供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龙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担保。借条还载明:此借条中确定的金额双方反复核对无误,双方都不存在任何异议;债务方与李某之间以前发生的银行汇款单、借条、收条全部作废、自行当面已经销毁,双方都没有异议。
赵某、钱某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李某本金2000万。李某遂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赵某、钱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50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
2.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赵某、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李某出具,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即向李某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晓和明晰的。现赵某和钱某对“借条”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故本案“借条”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其中约定的金额和还款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将900万元利息计入了本金,但是约定的逾期利息月2%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不真实,也与个人无关,是公司之间的借款。法院审理还认为,龙脉公司、和达公司与远海建工、惠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和业务往来,并结合赵某系龙脉公司和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远海建工、惠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认定龙脉公司、和达公司和远海建工、惠得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交易,和孙某根据李某的授权在龙脉公司收取抵债房款的方式,就是赵某和钱某与李某之间借款的主要支付方式和还款方式。龙脉公司和和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现,应为有效。故判决:1.赵某、钱某偿还李某35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龙脉公司、和达公司承担3500万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将900万利息纳入本金算复利,一审判决将此利息计入本金,并按照月息2%判令赵某、钱某支付利息,既缺乏合同依据,也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纠正。对900万利息不再计算复利。本息3500万的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一审判决未对履行期限加以区分,判令全部款项均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利息不当。2000万元本金应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而余下的本金600万应该从2011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钱某偿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本金2600万及利息(其中2000万本金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利率2%计算利息,600万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至付清之日);三、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钱某偿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利息900万;四、龙脉公司、和达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不服重庆市高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李某委托了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张兴安律师代理该案。
在再审中,张兴安律师提出以下观点:1.本案所涉“借条”并非借款合同,而是双方对没有归还的款项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的明确,其名虽为“借条”,但在法律上实为还款协议。赵某、钱某在申诉中称其未收到该“借条”约定的借款2600万与该借条的载明的文意明显不符,故赵某、钱某称其“未收到借条约定的2600万借款”以及“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600万元的发生应该由李某举证”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本案的主体。首先,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2011年2月24日的“借条”载明了赵某、钱某是借款人,应该认定二人是借款主体。其次,2009年10月19日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赵某董事长抵给本人抵欠款的天子云庭商品住宅房,并代本人收取处置该抵债方的全部收款事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其内容旁证了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远海公司、惠得公司与和达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出借人为李某,借款人为赵某、钱某并无不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张兴安律师的观点,最终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检抗诉再审,历时两年多。纵观原一二审和抗诉再审,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点为两点:本案欠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定和借款主体问题。
在只有借条没有相应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能否依借条主张还款,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原理,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效力。否则,如果对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借款事实依据的普遍性质予以否定,有违社会习惯和公众普遍认知,不利于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仅拥有借条,而未提供还款凭据的,债务人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并接受法庭询问。法院应该根据现金支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诸多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及法庭言辞辩论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有无发生。
笔者认为:此等情形可以区别对待。在金额较小的现金支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该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对于金额较大的借贷,要依法全面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种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有瑕疵的“借条”、“欠条”、“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出借人个人经济能力大小差异,可以由承办法官根据个案具体裁量。
反过来,如果仅有付款凭证没有相关借据,而债务人否认借款关系的,由于付款的性质和用途的多样性,仅仅有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债权人应该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
本案中,虽然属大额借条却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但是“借条”内容清楚反映了是双方对多年数次借款的核对后形成的。“借条”中还特别注明:新的借条产生后,原有的相关汇款单、借条、收条作废、均销毁。此行为符合生活习惯。这一约定行为往往是基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考虑,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依相关凭据重复向债务人索要债务,避免债务人重复给付的损失。案中,出借人李某证明了自己的支付能力,“借条”也证明了支付方式不仅是银行转账,还有多次现金交付。不能单单因为出借人未能举出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而推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消极后果。诚然,行为人对主张发生的事实具有举证义务,但是本案的焦点是出借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完成了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诉讼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证明责任以罗森博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罗森博格认为:民事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发生一定权利的的权利法律规范,即请求权规范;二为对立规范,具体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力受制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该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事实、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该举证证明支付方式。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排斥“借条”作为原始证明、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出借人未能举出相关凭证的原因有合理性,在“借条”中已经说明:原有相关凭证销毁。因此,在债务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该认定出借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及借款金额尽到了举证义务。在交易习惯中,新借条的产生,旧的借款凭据销毁是符合逻辑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此时,再要求出借人承担借条之外的支付凭证等举证义务,是对举证义务消极事实说的滥用,对出借人而言,要无限制地提出肯定性事实,将举证责任全部压到主张肯定性事实的一方,结果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地位不平等,是不公平的。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是借款的主体问题。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贷是属于个人借款还是企业之间的借贷。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借条”上的借款人确定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依款项具体用途是供公司项目使用还是个人或家庭使用来确定。笔者认为:本案中,认定借款主体为个人有如下理由。首先,本案“借条”上清楚载明了借款人赵某和钱某两个自然人,赵某的关联企业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的公章。二,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通过相关公司划转,不能改变主体为个人的事实。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要认定为企业间的借贷,需要以两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或合作为前提。本案中赵某和李某的企业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公司之间的划款只是支付个人债务的一种方式。三,个人借款的用途并不一定必须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法律未禁止其用于公司项目,款项用途不能改变借款主体性质。综上,本案借款主体是个人而非公司。
结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陈代尧律师、凌映律师代理了本案的一审、二审,张兴安主任代理了本案的再审。渝万律师以其精深的专业素养,敬业的职业精神,娴熟的庭审技巧,为委托人争取了权益,打击了不诚实信用的行为,维护了经济交往过程中的秩序,彰显了法律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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