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要“打水漂”的债权案起死回生 ——张某等工程质保金一案办案纪实 陈继才 【简要案情】 张某、何某2014年挂靠青海某建筑公司在西宁承包了一个房地产建设工程,交了200元质保金。但房地产公司没有将工程交给张某等做,后来发现房地产公司没有将工程报批,公司又被吊销营业执照。两人追讨无果。2018年找到渝万律师事务所,陈继才等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张某挂靠的公司起诉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运用“揭开法人面纱”规则,使房地产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与何某债权得到保护。 【案件经过】 张某、何某是重庆万州人,两人多年来在青海省西宁市等地从事建筑业。因为自己没有成立公司,挂靠当地建筑企业搞业务。2014年5月,两人挂靠青海某建筑公司,承包西宁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大通县景山一号住宅小区”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3.1万㎡,合同价款8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承包人作为乙方要向发包人交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工程实为张某与何某负责,故保证金由张某和何某支付。 支付保证金之前,张某与何某专门同房地产公司老总拜某龙去了大通县工程所在地,拜某龙指认了该地块系该公司开发项目,张某才将200万元质保金打到该公司账上。但是支付保证金之后,该公司一直没有把工程交给张某等做,先是称手续没办全,一拖再拖,直到过了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又称资金没到位,要张某等再等几个月。张某等怀疑有问题,到大通县建委查询,才知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办理该工程的报批业务。张某等才知上当,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时房地产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了。后来张某等人才知道,其实房地产公司早就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他们承包的这个工程可能一开头就有问题,为此他们还到当地公安部门报了案,但公安部门未正式立案。 2018年张某和何某回万州过春节,因西宁市海拔较高,天气寒冷,建筑工程往往要到四月份以后才能开工。张某与何某跟同事沈朝忠老师是亲戚,说起这事,说这个200万元可能要“打水漂”了。我和沈老师分析了案情,认为如果要走法律途径,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起算,时间上必须在2018年7月20日前起诉,否则就过时效了。从主体上看,房地产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经查询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起诉公司意义也不大了。除非能让其股东承担责任,方有诉讼的必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法定解散事由,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是本案可以起诉股东的理由。于是我们到公安机关查询了股东的身份信息,在诉状中将四个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解除工程合同,并要求四个股东对因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返还的工程质保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审理】 在庭审中,我方提出,本案被告拜某龙、李某、罗某、拜某虎四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承担责任还有一些条件,如要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等等,但是2017年通过并实施的《民法总则》已去掉了这些条件,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已无需证明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等等,即应承担责任。《民法总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大量的企业法人解散后(被吊销执照是法定解散)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比较突出,这些‘僵尸法人’的存在,危害着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公司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虽然规定法人解散后应当清算,但没有规定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是造成法人解散后不依法进行清算的根源之一。因此,必须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从源头上减少‘僵尸法人’的产生,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四个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由于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公司资产下落不明,使原告本应受偿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偿还,从而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被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以其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为限,而不仅仅是有限责任或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应当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应当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如果这一制度被股东利用从事于违法行为,或其存在与公司利益相背离,在此情形下若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显然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之时,当然应当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为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四个股东出资不等,有两个小股东出资额只占1.25%和6.25%,而大股东拜某龙和李某反而无履行能力。故我方提出,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要有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使有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碍或不予配合,作为清算义务人不管所占股份多少,不管是否能实际控制公司,也应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要求其他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直至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否则,其即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所以确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已经充分考虑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支配地位。目前,由于职业经理人的发达,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其仅在公司重大决策、选举董事等方面拥有控制权,正是这种控制公司的权利,才使其可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对于法定清算义务人来说,其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其占股的多少或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东、王某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9号),该案例裁判要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该案例对本案小股东义务的确定有指导意义。 考虑到《民法总则》是基本法,《公司法》是特别法,虽然《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有关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已经修正了《公司法》有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的举证责任(无需债权人举证,清算义务人就应承担责任),但即便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权人损害范围的举证制度分配也应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就应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原则上清算义务人应在此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失系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则可以免责。对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及保管等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即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被告公司的债权人,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被告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全部掌握在其股东的手上,原告无从取得,其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相关的财产状况也就无从知晓,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存在毁损、灭失、贬值或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情形的举证责任,实在过于苛刻。而被告掌握着其公司的财务资料,同时对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状况应当是清楚的,且只有在被告组织清算,原告才能审查由于股东延误清算造成的实际损失。既然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如果其主张免责,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也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如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资产数量以及资产的下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亦即承担原告未能受偿债权的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为被告公司四个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公司清算。因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公司债务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以支持。2018年10月,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及四个股东均未提出上诉。2019年4月,我们代理当事人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查到一名股东有款项进账,立即进行冻结,后执行了100多万元,使这个几乎就要“打水漂”的债权得到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