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包括以债权人人数为标准,以债权额为标准,及以人数和债权额相结合的双重标准三种模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是以人数和债权额相结合的双重标准模式。在计算债权人人数时将别除权纳入其中,但在计算债权额时又将其排除在外,且以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作为基数。应修改为以出席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作为基数。 关键词:表决权,出席会议,人数,债权额,有财产担保 一、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的立法模式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较多,以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例,第六十一条列举了债权人会议多达十项职权,包括(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对于企业破产法规定通过会议的方式行使诸多的职权,那么债权人会议如何形成决议,其表决规则就至关重要了。 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标准,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债权人人数为标准,即只要达到一定比例的债权人人数同意(如二分之一),决议即通过;二是以代表的债权额为标准,即只要达到一定比例的债权额同意(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决议即通过;三是双重标准,既要债权人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同时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也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决议方才通过。对于这三种模式,世界现存的破产法当中均有,第一种单采债权人人数模式的如意大利。第二种单采债权额模式的,如德国。第三种双重标准模式的,如日本。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也是采用的双重标准模式。相较于第一种模式重点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和第二种模式重点照顾大额债权人的利益而言,双重标准的模式既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也考虑到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说是更加公平、合理。 二、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的适用 (一)债权人人数的计算方式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计算债权人人数时,是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由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通常称为别除权人)是享有表决权的,只是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对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但对其余的决议都是享有表决权的,故在计算债权人人数时,一般来讲是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因此,计算债权人人数的公式为:有表决权的同意债权人人数÷出席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总人数×100%>50%。 有些债权人虽然出席债权人会议,但其并无表决权,在计算债权人人数时并不包括在其中,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未得到确认,且未赋予其临时表决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对和解协议以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因此,在对这两项进行表决时,就不应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算入其中。当然,如果在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需要表决的事项很多,同一个债权人可能对有的事项有表决权,对有的事项无表决权,应当分别进行计算。 (二)债权额的计算方式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按照这一规定,在计算债权额时,需要注意,一是,在计算债权总额的时候是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并不包括别除权人债权额。二是,这里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是指已确认的所有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并不是指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中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当中,有出席会议四个字,但结合该条文来看,出席会议四字是指在计算债权人人数的时候,以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为准。对比《日本破产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经可行使表决权的出席破产债权人的过半数,且其债权额超过出席破产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半数者同意。”其明确规定是出席破产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半数者同意。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在规定债权额时并没有出席破产债权人或者出席会议等字样。因此,计算债权额公式应为:同意决议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额÷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x100%≥50%。由于,公式中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是不包括别除权人的债权额的,所以计算“同意决议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额”时,也应是不包括别除权人的债权额的,不管别除权人对该决议事项是否有表决权,是否投了赞成票。 (三)适用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是实行的分组表决,表决规则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和解协议的表决,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计算债权额时要求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 在计算债权人人数时是“过半数”,在计算债权额时是“二分之一以上”,按照法律规范的通常含义,过半数是超过半数的意思,是不包含本数的。而二分之一以上是包含本数的。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职工债权人及债权额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对此,《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职工债权人一般人数较多,金额较小,且《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因此,通常认为职工债权人不宜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更不宜享有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因此对担保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对于别除权人享有的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的部分应按普通债权人享有相应的表决权。 三、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的缺陷与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债权人会议的现行表决规则是存在一些不妥当的地方。首先,通过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额的计算规则的比较发现,在计算债权人人数时是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但在计数债权额时又不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这就显得自相矛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十项具体的职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对其中的两项无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于其余八项有表决权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在计算债权人人数时算入其中,但在计算其所代表的债权额时为什么又将其排除在外?似乎是没有任何的法理依据和道理的。显然是不恰当地限制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该事项上的表决权。只要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表决权的事项,在计算债权额时就应当包括其所代表的债权额。 其次,计算债权额时占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不利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容易形成僵局,导致破产案件的拖延。除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对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以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二决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外,对债权人会议的其他职权如果表决未通过怎么办,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由于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比较低,占不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导致决议无法通过。破产案件办理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只能是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决议。这一方而导致时间拖延,另一方面也面临仍然未通过怎么办?既然计算债权人人数时就是按照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总人数作为基数,那么计算债权额时也应当以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总额作为基数即可,而没有必要按照所有的债权总额来作为基数。至于那些不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人债权额,因其属于自愿放弃权利,不将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作为基数是正当、合理的。正如日本《破产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一样。 四、结语 基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不足,建议以后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修订时,将其修改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