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股东之间在出资期限未到情形下发生出资分歧为蓝本进行分析 案情介绍:A公司系新能源公司,拥有新能源某方面经营的资质牌照。A公司现有股东五名,其中方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唐某金、唐某银,其五人分别持有A公司30%、25%、10%、20%、15%的股权,方某一、陈某二、陈某三系同一家族的成员,唐某金与唐某银系两兄弟,因此,A公司的实际由两派的股东持有,分别属于不同两派的一致行动人。方某一、陈某二、陈某三等三人有一定的资金实力,且与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关系,此三人为大股东一派,而唐某金与唐某银在业务资源上具有一定的优势,此二人为小股东一派。另,陈某三与唐某银之间是同学关系,两派股东在公司经营上各有所长,本身是一个具有优势互补的组合,属于典型的人合公司。 A公司成立之初,新能源行业被看好,政府也有相关的扶持政策,大家都雄心勃勃为了干出一番事业,也为了创造可观的利润,按照A公司章程第一期出资的金额及期限,积极地出资到位。A公司经营过程中,因A公司业务开展上出现瓶颈,市场行情出现一定的波动,加之设备供应商的选择不当,导致设备运行上出现问题,进而引发了A公司决策上的一些分歧和矛盾。 现A公司若要继续经营和发展,必须要投入新的资金以解决A公司所面临的问题,但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所有股东的第一期出资均到位后,股东的第二期出资期限未到,现A公司又缺乏资金进行运转,占股权比例较大的一派股东(即方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提出全部股东提前出资,但股东唐某金、唐某银不同意提前出资,两派股东之间对是否提前出资产生分歧,且因同意提前出资股东的持股比例无法满足修改公司章程进而修改出资时限的比例要求,股东会决议无法有效形成,决策机制就此事陷入瘫痪,发生了公司僵局。 另,A公司的公司章程属于主管部门提供的“傻瓜式”的模板格式,章程内容基本照搬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没有结合A公司具体的人合特点进行章程设计。 笔者接受方某一、陈某二、陈某三的共同委托,希望能够寻求到一条解决目前公司僵局的方式,保证A公司能够继续有效经营。 如何能够有效解决此案A公司的僵局?个案的不同也会导致在方式选择上有不同的侧重点,采用不同的方式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这会涉及到公司行业、公司经营现状、股权比例大小、股东之间矛盾大小、股东之间的沟通程度等等一系列的问题。笔者也对本案进行了思考,想法不完善,甚至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存在障碍,仅作抛砖引玉,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股权收购 既然两方在公司的决策上出现了分歧,并且该分歧无法调和,公司决策层面已经无法做到形成绝大多数意见,那么就想办法创造出一个新的人合状态,即其中一派将另一派的股权购买过来,使有分歧的股东退出,剩下的股东便能够顺利地作出有效决策。 股权收购看似是最好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之一,但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因在于股权收购需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无论是收购比例还是收购价格,否则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则股权收购将会流产,无法进入实质操作阶段。 本案中,方某一、陈某二、陈某三作为大股东一派与唐某金、唐某银小股东一派就股权收购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无法就股权收购达成一致意见。首先是唐某金、唐某银小股东一派不愿意出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唐某金和唐某银本身对A公司所经营的行业持乐观态度,A公司未来的发展本身也确实属于朝阳行业,发展前景比较良好,谈判初期,笔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但小股东一派一直坚持不出售自己的股权态度,油盐不进,但同时也表示坚决不同意马上出资,声称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来。其次,当好不容易说服小股东一派同意出让股权时,但要价畸高,纯粹属于狮子大开口。无论是笔者提出按照双方共同协商一个合理的股权收购价,还是以实际出资的金额加上合理的资金占用费用,再或是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进而评估出股权的实际价格、股权的净资产额为依据等意见,均不同意,致使股权收购失败。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大股东一派的持股比例为65%,离修改公司章程的三分之二比例仅差一丝,仅需收购对方的部分股权即可达到表决权三分之二的绝大多数比例,也就可以满足修改公司章程的条件。但鉴于对方对收购股权的态度和意见,要想收购部分股权明显不现实。 虽然在本案中股权收购并未成功,但解决类似本案公司僵局的有效手段之一还是收购股权抑或是出让股权,只要产生分歧的双方能够就股权收购或出让达成一致的意见,特别是比例、金额等核心条款能够确定,则此种方式是对公司经营影响最小的一种方式,也是最有效率的一种方式,能够使瘫痪的公司迅速重新焕发出活力。 二、限制股东、董事权利 既然不能对修改公司章程进而修改出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大股东一派提出,是否可以按照方某一、陈某二、陈某三的持股比例自行进行第二期出资,然后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大股东一派的目的在于既然双方对经营上已经发生分歧,那么大股东一派想把握A公司的控制权,掌握A公司的经营决策,限制小股东一派的权利,削弱小股东一派的权益,促使小股东一派妥协,同意提前出资或出让股权。 能不能以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的问题,虽然理论界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即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本案中,无论是A公司以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是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均面临着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的较大风险。加之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大股东一派已经掌握了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权利,只是无法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决议把握决策权,因此,笔者建议大股东一派不要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小股东一派的表决权。 能不能以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分红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分红权属于股东的自益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A公司章程对于分红权的约定系照搬的《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若大股东一派在实际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是可以通过股东会形成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决议。 同时,为了达到真正限制小股东一派的目的,大股东一派拟罢免小股东一派指派的董事,进而完全控制董事会,架空小股东一派的董事会表决权,并更换经理层。在本案中,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难办到,依照合法程序作出股东会决议即可,然后再形成董事会决议,更换经理层。 当然,笔者也提示了此种操作模式的风险点,虽然大股东一派对A公司形成了实际的控制权,但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而小股东终究还是股东,对公司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无论是暗中使坏也好,还是坐享其成也好,始终会担心与你处于完全对立的股东从中作梗,不可控的因素太多,毕竟对未来公司的发展只有坏处,没有好处,不能根本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问题。但此种方式也不失为一种备选的方式,也可能会促使对立面的股东提前出资或出让股权,进而根本解决问题。 三、公司对外借款 A公司经营出现资金短缺,大股东一派能够提前出资,也希望A公司能够继续良性运转,但又想到小股东一派既不出资,又还要享受公司经营的成果,于情于理都无法接受,笔者便提出了对外借款的方式来缓解资金短缺的建议。 由A公司向股东借款,或者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借款(此第三人仅仅是顶名,实际由大股东一派所控制),约定相应的利息。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既解决了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又对不出资者的股东权益合理进行了限制(公司需要对外支付利息,致使可分配利润减少,进而股东的分红也会相应减少),而另一方面,资金提供者却获得了利息收入,有效地保障了自身的利益。 需要提示的是,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保留转款凭据之外,公司的会计账册中要以借款建账,登记为其他应付款,避免因记载不明产生争议,将款项视为了出资款项,则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若小股东一派在知晓了公司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后,显然也会意识到,大股东一派变相的攫取了公司的利益,致使其自身的利益受损,显然也会进一步加大股东之间的矛盾,为公司未来的经营埋下了不定时的雷。最终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并未选择此方案。 四、引进新的投资人 既然小股东一派不愿意提前出资,大股东一派又不想小股东坐享其提前出资的成果,笔者又提出了引进新的投资人的方案。引进新的投资人对于缓和股东之间的矛盾有较大的益处,首先,要引进新的投资人则需要大股东一派和小股东一派达成一致意见,若股东之间就公司未来发展的决策问题还能够进行协商,进而形成统一意见,表明双方的矛盾逐渐在缓和或者消除,公司内部在往良性循环的道路上前进,显然对解决公司僵局非常有利。其次,新的投资人愿意投资A公司,则是新的投资人对公司的发展看好,并报有盈利的信心才会加入。若新的投资人能够顺利进入,显然是与所有股东均不存在矛盾的,并且能够真金白银的有效注入资金,弥补公司经营上的资金缺口,给公司未来发展注入一针强心剂,能够有效改善原来公司内部焦虑、对立、死气沉沉的现状。 需要注意的是,新的投资人如何选择。站在大股东一派的角度,寻求意向性的投资人显然要由大股东一派来主导,并且需要寻求一个至少与大股东一派在经营理念、资金实力、决策观念等较一致的投资人,否则,未来公司的经营又将再一次陷入僵局,形成新的矛盾,甚至于真正的把公司做死。另外一个需要考虑的是,新的投资人进入的股权比例问题。大股东一派想要仍然拥有大股东的地位,保持有效控制公司的局面,则引入的新的投资人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与原小股东一派的股权比例相加,不能对大股东一派的地位形成威胁,这也是需要与新的投资人、小股东一派必须协商的内容,若新的投资人的股权比例无法有效控制,则此方案不能达到大股东一派的目的。 笔者建议引入新的投资人的方案,真实的目的是希望大股东一派再寻求到一个或多个一致行动人,一是为公司注入资金,解决公司的资金短缺的现状,二是稀释小股东一派的股权比例,让新的投资人加入大股东一派,从而使大股东一派的股权比例能够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达到了修改公司章程所需的股东持股比例,为未来公司的经营决策作铺垫。当然此种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还要看小股东一派对自身未来的权益影响是否警觉,采用这种迂回的方式有可能达到意想不到的结果。 五、公司解散 此方案应当是穷尽了一切手段都无法解决公司僵局之后,不得不为的一种方式,但此种方式的结果就是公司的消亡。笔者也询问过大股东一派,是否能够另起炉灶的问题,但答复是另设立一个公司简单,但是能不能够当然的获取新能源资质牌照,没有人能够敢保证一定审批得下来,所以,公司解散的方案确实是在无路可走,并抱着不再经营公司的心态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方式。 此处笔者仅考虑了通过诉讼解散公司需要注意几个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采用了并列式的罗列,也就是说,股东在起诉时,只要举示证据证明公司现状符合其中某一个事由即可,但公司解散之诉能否得到支持,仍然有很多的限定条件,不是当然能够通过解散之诉解散公司的。 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有些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机构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条款文义理解的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等三种状况时,还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若审判人员只是将“公司僵局”作为评判公司是否能够解散的标准,则还稍好一些,若将“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也同时作为评判公司能否解散的标准,则解散公司举证更加困难。 对“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理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之一是“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司法的有限介入原则,希望股东通过内部以及其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也意味着股东要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渠道,例如通过收购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减资、提起知情权之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等方式来处理之后,仍然不能解决的,才能通过解散公司之诉解决。 综上,笔者仅就个案对解决公司僵局作了分析,时间紧,考虑并不周全,难免存在不当、遗漏的地方。但纵观当今现状,公司一旦出现公司僵局,都很难处理,有可能一个公司就会走向衰亡。为了避免公司僵局的形成,最有效的方式是在公司章程上一定要结合每一个公司的不同特性设置有针对性的条款,特别是对于权力运行决策机制的条款,人合很重要,制度设计更重要,人合与制度设计的有效结合,才能助推企业经营高效有序的发展。 |